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維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起訴事實為:「未經吳寶芬同意或授權,將『吳寶芬健康中心』改為『吳健康中心』」,並補充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罪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不因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維西係兆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生公司)負責人,吳寶芬曾為該公司員工,且在該公司所營「吳寶芬健康中心」網站(下稱上開網站)上,答覆不特定民眾各項健康養生之提問或撰寫保健專文(下稱系爭著作),雙方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故交惡,兆生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將吳寶芬資遣解職。詎吳維西雖知吳寶芬就上開網站之上開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資遣解僱吳寶芬之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未經吳寶芬同意或授權,仍持續在該網站使用、展示上開著作而未加移除,嗣經吳寶芬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起訴罪名亦包括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見本院卷第5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寶芬之指訴及系爭著作之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離開兆生公司後,伊有將上開網站關閉,但因疏忽未將暫存區連結刪除,致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暫存區,仍可看到上開網站所登載之系爭著作內容,伊沒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兆生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兆生公司,且兆生公司係於96年6 月間設立上開網站。上開網站內容有「機構簡介」、「吳老師的真心話」及「500 芬在寫什麼」等欄位,其各欄位內容文字均為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且其中「500 芬在寫什麼」欄位內之語文著作已依通常之方法表示告訴人之姓名,是上開著作均係由告訴人所創作。嗣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6日自兆生公司離職後,上開網站仍繼續刊登上述語文著作,可供不特定公眾瀏覽等情,此有網頁列印資料、申請網域名稱列印資料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164號卷第9 至10頁、第12至31頁、第34至37頁、第104 至106 頁、原審智易卷第104至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他字第1164號卷第52頁及第54頁反面、原審智易卷第1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開網站如附表編號4 「大家常常問的?」欄位中民眾健康養生提問之答覆內容,部分係伊自問自答,部分係伊所整理,並非告訴人之著作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網站上回答客戶的文章是告訴人回答的,告訴人有時候會用鉛筆寫或口述,所以我們就照她鉛筆寫或口述回答等語(見原審智易卷第60頁正反面),顯見此部分亦係告訴人所創作,被告或兆生公司僅係將告訴人創作之內容刊登於上開網站,是此部分亦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無訛。
㈡按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準此,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著作均係語文著作,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本件告訴人之著作係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語文著作(見原審智易卷第60頁反面、第75頁),則如附表所示著作既非屬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又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除行為人須有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查上開網站確係由兆生公司申請設置,且兆生公司先前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著作應係告訴人授權兆生公司重製於上開網站上供不特定公眾瀏覽無訛。另依告訴狀所載內容,系爭著作均係告訴人離職前即已重製於上開網站,則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6日自兆生公司離職後,雖上開網站於客觀仍有刊登如附表所示著作,而有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離職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明示或默示終止上述同意兆生公司於網站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此外,證人黃○○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吳寶芬離職後一週內,被告曾告知其已撤除「吳寶芬健康中心」網站,請伊測試能否連結上該網站,伊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有找到網站名稱,但連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曾採取相當措施,藉以避免公眾透過連結「吳寶芬健康中心」網站瀏覽如附表所示著作之內容,縱於客觀上如附表所示著作並未完全自「吳寶芬健康中心」網站移除,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雖為「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在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內,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就「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審判,其判決容有違誤等語。經查,依著作權法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然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就告訴人之著作並無增刪或變更其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改作之行為,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維西有以公開展示或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維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維西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