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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彭洪英林欣蓉

上訴人
臺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代表人
蔡慶豊
選任辯護人
林家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訴人
劉育弦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育弦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址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臺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而婷公司)之行政助理,其受健而婷公司業務部經理○○○(○○○及健而婷公司負責人蔡慶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負責管理健而婷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成立之「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詎劉育弦明知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成立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所刊登標題為「橘皮、肥胖紋傻傻分不清楚?」、「愛麵族之麵條熱量大比較」等圖片22張(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078號公證書第81至144 頁所示,下稱系爭圖片),係屬艾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艾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7 月8 日止,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擅自重製系爭圖片22張,並將之上傳至「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2 月6 日,經艾絲公司循線發覺上情,寄送存證信函予健而婷公司,經輾轉告知劉育弦,劉育弦始於同年月24日自「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移除系爭圖片。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健而婷公司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劉育弦、被告健而婷公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1 頁、第240 至248 頁),嗣於審理程序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育弦、被告健而婷公司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弦固坦承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依臉書使用條款,系爭圖片使用條件為公開,所有使用者均得自由下載使用云云。被告健而婷公司則辯稱:這個案子是委外設計,與公司無關等語,被告健而婷公司之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並未檢附系爭圖文創作過程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就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健而婷公司與劉育弦間就臉書經營管理事項係屬委任關係,自無從對劉育弦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並無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適用。依臉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4 項規定,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同意所有第三人使用該資料,告訴人既以公開設定發佈系爭圖片,劉育弦即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此外,劉育弦自告訴人臉書下載系爭圖片後,並未為改作或任何改變,亦未以著作權人身分自居,更未將特定產品與系爭圖片進行聯結,亦未搭配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更未獲取利益,自屬合理使用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圖片分別係由告訴人之受僱人○○○、○○○於僱傭期間所創作完成,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5 頁)。依告訴人與○○○、○○○所簽訂之聘僱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受僱人)同意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技術與市場資源皆為甲方(即告訴人)所提供,因此任何形式之著作、任何有著作權之創作,包括但不限於‧‧‧語文著作,或是因業務、研發需要所製作、產生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圖形著作‧‧‧,相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屬於甲方自始擁有。」,此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5 至191 頁),並有系爭圖片原始檔彩色影本、告訴人於「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首次公開圖文之截圖(見警卷第193 至29 3頁)及系爭圖片之手稿、圖稿(見本院卷㈡第13至26頁)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告訴人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其次,被告劉育弦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健而婷公司之行政助理,受該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委託,負責管理健而婷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成立之「NOW健而婷」粉絲專頁,並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上開粉絲專頁,嗣於103 年2 月24日將之移除等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1至75頁、103 年度偵字第2551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54頁),並有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㈠第55頁)、「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及「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有關系爭圖片之頁面資料(見警卷第123 至137頁、第219 至249 頁)及103 年2 月6 日民間公證人就「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下載及列印之網頁資料(附卷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078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第81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者,被告劉育弦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圖片是伊刊登在「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伊平常會PO健康的文章在粉絲團,覺得該圖很可愛想分享。伊使用系爭圖片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但伊在大陸及臺灣網站看到很多該圖案,所以認為可以公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1至74頁)。惟查,系爭圖片均有標示「iFit愛瘦身」等經美術設計之圖文(見警卷第123 至137 頁),而被告劉育弦重製系爭圖片之內容亦均包含上述圖文,足見被告劉育弦確係自告訴人公開於「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重製系爭圖片,而非自其他網站接觸上開著作,因而可清楚認識系爭圖片並非其他網站上習見通用可供免費下載之圖案。此外,被告劉育弦係大學畢業(見警卷第69頁),對於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應有相關之認識,被告劉育弦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僅因在網站上看到系爭圖片覺得可愛,即擅自重製系爭圖片刊登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係明知而決意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不法行為,尚難謂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嗣被告劉育弦雖辯稱:因臉書使用條款之約定,伊認為告訴人已授權云云。被告健而婷公司亦辯稱:依臉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4 項規定,臉書用戶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同意所有第三人使用該資料,告訴人既以公開設定發佈系爭圖片,劉育弦即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云云。惟查,臉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同條第4 項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見偵卷㈠第87頁),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同條第4 項則規定:「『內容』,即你或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同條第7 項更規定、「『使用』意指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見偵卷㈠第99頁)。準此,依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 項規定,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其他事實等「資料」,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實之關連性將用戶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能,惟並未包括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故而於臉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項始規定,此部分係非專屬授權予臉書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圖片,應屬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4 項所定之「內容」,依臉書使用條款之定義規範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未授權予臉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使用,是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抑有進者,被告劉育弦於警訊中始終均未陳稱其係基於臉書使用條款之認知,而為本案犯行,實係於偵查中經被告健而婷公司之辯護人提出臉書使用條款之抗辯後,始改口為上述辯解,是其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㈤被告健而婷公司另辯稱:「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圖文均設有「分享」之功能,是告訴人就系爭圖片不僅以公開設定之方式分享,更鼓勵網友進行分享云云。惟查,「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圖文雖設計有「分享」功能(見原審卷㈠第47 至49 頁),惟上述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係引用原始貼文或分享原始連結,俾使其他用戶知悉並可快速連結原始圖文之出處。抑且,「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功能在於透過圖文分享吸引更多臉書用戶瀏覽該網頁,並進而連結告訴人所經營iFit愛瘦身網站之行銷活動,或iFit愛瘦身團購網之團購活動,此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首頁、iFit愛瘦身網及團購網之網頁資料即可明(見警卷第177 、179 、183 頁),是以「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圖文所設定之「分享」功能,係用以吸引更多臉書用戶可快速連結至其所設置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然而,本案被告劉育弦係將系爭圖片分別下載後,再重製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是以用戶於「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瀏覽系爭圖片時,已無從快速連結至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顯與上述「分享」功能有別,是被告健而婷公司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㈥被告健而婷公司又辯稱:被告等均未從事相關圖片之授權或出版業務,更未利用系爭圖片營利,與告訴人間不具商業利益衝突,且告訴人公開發佈於臉書之圖片分別為101 年213張、102 年408 張,共計621 張,劉育弦轉載系爭圖片之數量僅占上開圖片總數4%,使用比例甚低,對告訴人影響甚微,而被告健而婷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在臉書粉絲專頁所分享圖片共計727 張,系爭圖片僅占3%,亦未影響被告健而婷公司之產品銷售。系爭圖片內容均係有關瘦身資訊,劉育弦僅係基於知識分享而轉載,實具教育意義而具公益性,應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云云。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al use)或非商業目的(non-commercial use)。所稱商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至於非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健而婷公司自承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係在於增加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以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關瘦身用品(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顯見企業透過網路行銷商品時,不無透過臉書設置粉絲專頁,藉以利用社群平台之按讚、分享或互動等功能,吸引潛在消費者之注意力,增加消費者與其所行銷商品間進行連結之機會,並最終引導消費者進行實際消費。觀諸被告健而婷公司所設置之「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即張貼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品牌資訊及官方網站網址(見卷外公證書第2 、27頁),其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或係保健資訊(例如:<戶外活動可延緩失智症退化>、<4 大族群注意濕冷氣候>等文),或係瘦身資訊(例如:<甩油大作戰 居家親子運動大公開>、<韓星減肥 菜單少不了小番茄>、<輕鬆瘦身,吃火龍果排毒潤腸>等文)(見卷外公證書第3 、4 頁),並搭配被告健而婷公司之產品廣告(例如:「NOW 健而婷- 全方位順暢套組」、「<NOW 健而婷>年節送禮送健康」、「<NOW 健而婷>天然濃縮蜂王漿」)(見卷外公證書第3 、20、25頁),顯見被告健而婷公司使用系爭圖片於臉書粉絲專頁,雖非直接以該圖片之內容作為交易標的,然其亦係透過系爭圖片之精美設計,用以吸引臉書用戶之注意,並增加用戶接觸其所行銷商品之機會,最終目的亦在於促使消費者實際購買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商品,故其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尚難謂非商業目的。此外,就利用性質而言,被告健而婷公司係下載系爭圖片後,將之重製刊登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並未為任何之轉化,是其傳達予第三人之內容,與系爭圖片傳達予第三人之內容完全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⒉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之誘因。查系爭圖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於僱傭期間所創作完成,其創作之方式係先跟設計開會討論需要的圖案,繪製的過程是先想有無適合的表達方式去呈現文字,並藉由插圖讓文章較有趣,所以動作表情會比較誇張,人物的部分,係先請同仁擺出需要的姿勢,再拍照後依公司的人物風格繪製,食物的部分,則視所需要的食物依繪圖者之繪圖風格繪製,再與文章編輯在一起,形成網路上看到的圖加文的模式,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4 頁),是系爭圖片為原創性較高之美術著作,則其受保護之程度亦較高,而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本款所稱「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本件系爭圖片係配合不同之文字內容及主題,所分別完成之創作,而應屬個別不同之美術著作,是以就被告等所利用之內容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應以個別之系爭圖片作為比較基礎,而非以所有告訴人公開發表於臉書之圖片總數作為比較基礎。查被告劉育弦係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個別美術著作的全部內容,是其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由此觀之,亦難以成立合理使用。

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告訴人之受僱人創作系爭圖片之目的雖係在增加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以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關瘦身用品,而非直接以之作為交易標的。然則,就系爭圖片之個別美術著作,著作權人均可單獨分別實施不同種類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出租、散布等權利),亦可授權予第三人實施上述權利,告訴人既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縱其目前僅供自身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用,並不代表告訴人並無透過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圖片收取對價之潛在市場,是被告等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系爭圖片之行為,顯已侵蝕告訴人之潛在授權市場,對於告訴人將來利用系爭圖片之經濟市場,即不無影響,實與被告健而婷公司所販賣之保健食品,與告訴人所行銷之商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⒌經綜合審認上開各節後,本院認本件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檢驗,被告辯稱本件係合理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健而婷公司復辯稱:該公司與劉育弦間就臉書經營管理事項係屬委任關係,自無從對劉育弦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並無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適用云云。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育弦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1 年8 月20日至102 年7月31日在健而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是伊工作上之主管,臉書「NOW 健而婷」粉絲團專頁,是○○○委託伊管理等情(見警卷第7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1 年8 月20日至102 年7 月31日在健而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整理資料,另外下班後會管理公司粉絲團,有酬勞等語(見偵卷㈠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稱:「NOW 健而婷」是健而婷公司申請,委託劉育弦下班後在家使用經營(見警卷第37頁)等語相符。職是,被告劉育弦確係因受僱於健而婷公司並受領報酬,且經其主管○○○之指示管理「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即屬執行業務,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健而婷公司疏未就劉育弦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育弦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劉育弦係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法對被告健而婷公司科以罰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劉育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育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被告劉育弦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被告健而婷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劉育弦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上開規定之罰金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育弦受雇於健而婷公司,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且侵害之著作達22篇,而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育弦量處拘役50 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健而婷公司科罰金12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健而婷公司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惟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