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信封上寄件人姓名欄偽造之「林黎茹」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下載於其上,」後應補充「共計24封,」;第17行「(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後應補充「其中6封」;第20行「6封」應更正為「24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林黎茹之名義,接續在上開6封信件偽造其署押及共計寄送24封信件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林黎茹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林黎茹之名義在上開信封寄件人欄,偽造「林黎茹」之署名共6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共計寄發24封毀損林黎茹之人格與社會地位之信件,足生損害於林黎茹,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數度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疼惜母親,為使其母與吳士豪分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查扣案之信件6封,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成年人,該郵務人員嗣將上開郵件運送至國泰竹南分公司,國泰竹南分公司人員再轉交與李秋萍,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信件上偽造之「林黎茹」署名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64號
被 告 李明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鳴因其母李秋萍與林黎茹之配偶吳士豪交往,因疼惜母
親,為使其母與吳士豪分開,乃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
名譽之犯意,未經林黎茹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3月8
日之前,在信件上以電腦打字書寫「不要臉的賤女人不要臉
的賤女人狐狸精李秋萍請你將吳士豪還給我,他已經被你騙
到沒有錢了,你到底還想怎麼樣?貴公司專門在生產狐狸精
?你們訓練出一個很厲害的狐狸精專門破壞夫妻感情我老公
吳士豪相信你們都有看過拜託幫幫忙請不要臉的賤女人狐狸
精李秋萍把我老公還給我他為你開了一間狐狸窩還不夠?不
要臉的賤女人狐狸精李秋萍請你將吳士豪還給我」、「你用
自己的情緒與身體,強姦了一個意志薄弱的男人,你像10來
歲的小女孩一般自私自利一意孤行的後果,是讓一個自認為
愛慕著的男人,背上痛苦的枷鎖,還有,一個原本幸福的家
庭,差一點被你的肉體攻擊到肢離破碎。」等文字,並將林
黎茹臉書照片下載於其上,再分別於107年3月8日、21日,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在郵件之寄件人姓名欄位偽簽林
黎茹之簽名,以表示係林黎茹與中華郵政公司成立運送契約
,由林黎茹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該等信件之意思,而偽造
該私文書,並將上開信件共6封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郵務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之郵務人員誤認該等
信件為林黎茹所郵寄,而依李明鳴之指示,將該等信件郵寄
至苗栗縣○○鎮○○街000號5樓李秋萍所服務之國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客戶服務中心(下稱國泰竹南分公司)
,使該公司人員誤以為係林黎茹所寄,以此方式毀損林黎茹
之人格與社會地位,並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
黎茹。嗣國泰竹南分公司人員收到轉交予李秋萍,李秋萍詢
問吳士豪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黎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鳴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林黎
茹、李秋萍具結證述及證人吳士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信件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查詢本局郵件資料、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在臺中市郵寄上開信件,是犯罪地在臺中,本署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至於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郵件上
,其寄件人欄位分別為地址、姓名及電話欄,此有照片在卷
可憑,被告在郵件之寄件人姓名欄位,簽署告訴人林黎茹之
署名共6枚,已足以表示係告訴人林黎茹本人簽名之意思表
示,並表示係告訴人林黎茹與中華郵政公司成立運送契約,
由告訴人林黎茹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該等郵件予之意思,
自屬偽造該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5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嗣並將上開郵件交付不知情
之成年承辦郵務人員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李明鳴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0條第2項誹
謗罪嫌。其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又以:被告李明鳴將告訴人林黎茹與其夫吳士豪
之合照貼在上開信件上,應另涉著作權法重製罪嫌云云。經
查: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
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
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
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
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
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
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同條第4
項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
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
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
照)。」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
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
同條第4項則規定:「『內容』,即你或他人在Facebook發
佈的一切,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同條第7項
更規定、「『使用』意指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
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準此,依上開
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規定,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
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
其他事實等「資料」,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
實之關連性將用戶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
能,惟並未包括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
容」,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判決可
參,則被告將告訴人之臉書照片下載,以判決意旨觀之,難
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其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