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永清
選任辯護人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認定同案其他被告○○○等4人之行為僅有誤導卷內現有42位消費者以為「98配方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比例,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原確定判決第93頁第(九)段),另認為檢察官未能證明該42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消費者是否亦有相同之被詐欺情形,故尚不足以認定同案其他被告對其餘不特定消費者涉有詐欺罪嫌(原確定判決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1就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僅有卷內現有42位消費者誤認「98配方調合油」之品質而購買(原確定判決第97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98頁第4行)。由前述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構成詐欺罪嫌或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之受害對象,充其量僅有卷內現有之42位消費者,姑不論由該42位消費者之證述並未使其陷於錯誤(詳後述),再審聲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該42位消費者所支付款項;另因該42位消費者均已退貨,並自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取得退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再宣告沒收之餘地;且本案所涉「98配方調合油」共13款,卷內現有42位消費者中除有6位退貨產品不明(編號7、9、10、24、25、26),有3位分別購買高溫義式調合油(編號17)、義式嚴選調合油(編號27)及歐式嚴選調合油(編號31)外,其他消費者均購買綠果多酚調合油及紫果多酚調合油,則其餘款式之調合油既無任何消費者表示意見,是否亦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即非無疑。惟原確定判決仍宣告沒收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就全部13款調合油自其餘不特定消費者所取得之銷售款項,顯然有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物之情形。
98配方調合油」包裝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係要讓消費者以為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比例,確實會對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效果(原確定判決第61頁第3段以下至第63頁),且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而使消費者誤認該調合油之品質(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3頁)。惟細繹卷內現有42位消費者之證述,由其中問題6至10及問題142的回覆內容可歸納得出:大多數消費者購買油品時,係以閱讀「標示成分」之方式來辨別是否符合其健康需求,並非依據包裝上之圖面;有過半數消費者購買油品時沒有詳閱脂肪酸含量,也不知道飽和與不飽和脂肪酸之差異,顯見飽和或不飽和脂肪酸之含量並非購買與否之考量因素;幾乎所有消費者均不知道油品比例,且超過75%消費者不在乎油品比例,可見油品中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含量比例,並不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因素。準此,本案其他被告縱有使用包裝上之圖樣,亦不發生「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不該當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顯然未綜合考量該42位消費者之回覆內容,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應符合再審聲請事由。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倘依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3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3年至103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味全公司之董事長,另擔任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頂新集團之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台灣及大陸地區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自80年間起,任職於頂新公司,86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承董事長即被告○○○指示,綜理頂新公司經營方向及策略。被告○○○為統籌頂新集團轄下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於95年間起另成立糧油事業群(頂新糧油事業群組織圖,參原確定判決之附件2標示,以下附件均指原確定判決之附件編號),由被告○○○擔任事業群董事長、○○○擔任事業群總經理,其二人每月召開台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及各公司月會,主導事業群之各公司油品事業之原料購入、配方擬定及銷售策略等事項。被告○○○於89年間起任職味全公司,自96年間起擔任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已離職),負責產品品牌行銷等業務;被告○○○於94年間起任職於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97年間轉任油品組企劃,再於99年起擔任調味料組企劃並兼任油品組企劃主管,嗣於102年1月間,擔任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負責新產品開發及行銷企劃等業務。被告○○○等4人明知「98配方調合油」(附件6)已大4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悉數以IV65棕櫚油替代,將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高至約96.78%至97.86%,而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卻仍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8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不實商品品質之標籤,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致如附件11所示42位消費者誤認該「98配方調合油」品質而購買。因認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等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有原確定判決論述可稽。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4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判決書詳述:「98配方調合油」本質上與單一油種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相差無幾,而不具「營養效果、風味效果」等調合油效果;「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明顯欲使消費者認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會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使消費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98配方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比例僅佔1%(附件6),則其外包裝上宣稱之「添加葡萄籽精華……」、「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餘略)等在於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或精華之行銷廣告宣傳重點,明顯違反「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而非適法;棕櫚油含有較5高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難以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消費者倘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被告○○○等4人只在乎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味全調合油銷售量及市佔率,在「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包裝、圖案上,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高達約96.78%至97.86%,反以行銷策略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甚明;「調合油」係將二種以上的食用油脂互相調合製成,消費者挑選購買時,因均裝於瓶內,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更不可能得知油品成分,縱使購回使用亦難以經驗、感官判別成分,故消費者於挑選食用油品乃憑商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是食品業者就調合油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調合油產品之原料及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內容,不得就商品品質有誇大、虛假廣告之行為,以免消費者在不對等資訊揭露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購買。證人即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42位消費者於偵查中作證(附件11),其中有22位即明確回答認知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分別係「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達52.38%;詳如附件23所示,以下均同),其中雖然大部分證稱並不知道「橄欖油、葡萄籽油」所占比例,但卻有進一步證稱認為「主要」或「50%」6或「70%」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而僅有1位認知加入調合之油種係「棕櫚油」(比例為2.38%)。其餘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且該42位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複選),有15位(比例為35.71%)係因為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次24位(比例57.14%)因「品牌」之故,並高於「價格便宜」、「高溫安定」等原因(附件23所示之問題6)。
是由上揭「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前揭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渠等認知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且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流程本非消費者所能清楚知悉,一般消費者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由○○○之電子郵件所附簡報,被告○○○證詞、98專案研究記錄簿及附件17等資料,可見「98配方」專案唯一目的在「降低成本」,以提升產品毛利及獲利,或以此降價促銷提升市佔率以謀取後續利益,98專案調合油之外包裝標示行為構成「詐術」手段之不法性,自當認定被告等4人係出於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為詐欺犯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內容,既已造成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品質而購買,縱然被告○○○等4人將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減少之生產成本反映7在「98配方調合油」售價上,當亦可認定已經造成該等消費者之損害。被告○○○等人假借行銷策略之手法,誇大不實內容物成分,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行為,不得以降價銷售為由而免責。交待棕櫚油內是否含有「多酚」,與被告○○○等4人意使消費者誤認「98配方調合油」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無關;被告○○○、○○○不得以產品經他人審核或「競品」成分比例與「98配方調合油」相同而免責;綜認被告○○○等4人企以混淆誤導消費者「98配方調合油」具有高級食用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實際上卻是銷售極低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成分佔比之調合油產品,以不實之產品標記方法欺罔消費者,顯有詐欺之意圖,並由被告○○○、○○○負責執行上開不實商品品質標示內容,客觀上亦達誤導消費者使陷於錯誤而購買,且消費者事後果因渠等施用詐術之訛詐行為而造成財物之損失,自該當刑法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至第82頁可稽。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故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8其孳息。」,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等4人均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誠如前述,且係為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銷售「98配方調合油」
獲款新台幣(下同)6,111萬8,049元,為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且有明細表可稽(原確定判決附件10),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對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參酌退貨資料及會計師驗證報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其餘差額3,292萬8,820元部分,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確定判決第144頁、第145頁),並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卷內現有42位消費者之證述,可知「98配方調合油」油品中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含量比例,並不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因素,本案被告○○○等4人縱有使用包裝上之圖樣,亦不發生「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不該當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顯然未綜合考量該42位消費者之回覆內容,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前開42位消費者之證述,並為取捨判斷,如前三、、所述,並有原確定判決第74頁、第75頁可考,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業已調查,並就調查結果,審酌前三、其餘證據,俱如前述,而予以綜合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聲請再審意旨復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僅有卷內現有42位消費者誤認「98配方調合油」之品質而購買,故原確定判決認為構9成詐欺罪嫌或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之受害對象,僅有卷內現有之42位消費者,姑不論該42位消費者之證述並未使其陷於錯誤,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該42位消費者所支付款項,且該42位消費者均已退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再宣告沒收之餘地。惟查:原確定判決第60頁至第82頁、第97頁,已詳予論述被告○○○等4人明知「98配方調合油」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大幅取去,悉數以IV65棕櫚油替代,將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高至約96.78%至97.86%,而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卻仍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8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不實商品品質之標籤,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俱如前述,並未論述被告○○○等4人所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僅限於42位消費者所購買「98配方調合油」部分。再者,由原確定判決第93頁、第97頁、第98頁之論述,商品虛偽標記之「98配方調合油」,其中造成附件11之42位消費者誤認品質而購買;復參原確定判決第105頁至第107頁認為檢察官未能證明該42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消費者亦有相同之被詐欺情形,故尚不足以認定同案其他被告對其餘不特定消費者涉有詐欺罪嫌,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等4人就附件8「98配方調合油」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惟其中僅致附件11之42位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其餘消費者則無法證明被詐欺。
由原確定判決第98頁論述「…查被告○○○等4人前揭前後多次就本案98配方調合油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42位消費者)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10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準此,被告○○○等4人所犯虛偽標記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是被告○○○等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承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98配方調合油」多次為虛偽記載之實行時,亦對42位消費者實行詐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且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苟如再審聲請人所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4人構成商品虛偽標記罪,僅有卷內42位消費者,則原確定判決應於論述想像競合犯時,認被告○○○等4人實行者為「完全」同一之行為,而不致論述其等所犯二罪係「局部」同一之行為,足見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之主張有誤解。
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等4人就附件8之「98配方調合油」產品標示不實內容,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即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因被告○○○等4人該11商品虛偽標記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指摘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況原確定判決已判斷取捨該42位消費者之回覆內容,誠如前述,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之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味全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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