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政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 號、第416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6585號、第1784號、第160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段政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段政瑋知悉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ei jenduan 」及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段成峰」網頁上所刊登之「PH-54水舞喇叭」商品之介紹照片3 張(下稱本案照片)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再將本案照片之電子檔重製後,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上傳刊登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上開臉書帳號,並使用臉書之同步刊登功能張貼至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臉書社團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選購,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菲洛墨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公司瀏覽網站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段政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至3 頁、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一卷》第1 至4 頁,臺北市政府警○○○○○○○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二卷》第3 至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下稱併偵二卷》第49至5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7 、124 、129 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出之被告刊登上開商品網頁截圖暨侵權對照表(偵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併警一卷第16至21頁,警卷第17至35頁,併警二卷第17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PH-54 (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照片列表(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併警一卷第22頁,警卷第37頁,併警二卷第21頁,併警三卷第23頁)、聘僱合約2.0 (併偵二卷第39至40頁)、被告所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資訊(偵一卷第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當時是刊登在臉書上,臉書功能可以點選直接同步刊登至各大臉書社團網站,其有勾選上傳到其他社團,所以臉書是同時上傳,但臉書審核通過時間不同,所以顯示時間才會不同等語(警卷第5 頁,併偵二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5 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搜尋畫面(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至遲於106 年7 月21日即有臉書如何同時發佈至其他社團之教學,堪認被告上開供稱就臉書帳號部分僅有刊登一次,是使用臉書之同時刊登功能張貼至如附表編號2 至10之臉書社團網頁上,應非虛妄;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搜尋畫面(本院卷第91至94頁),僅係報導臉書係於108 年3 月12日開通Marketplace ,尚不能證明在臉書開通Marketplace 前即無同步刊登功能,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係分別將本案照片刊登至如附表編號2 至10之臉書社團網頁上,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照片下載並重製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上傳刊登至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社團網頁上,使不特定人瀏覽該等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重製及上傳刊登本案照片在其所經營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及臉書社團網頁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內、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重製本案照片後,再將本案照片上傳刊登至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社團網頁,使不特定人瀏覽該等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⒊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6 號、第4167號、110 年度偵字第6173號,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6585號、第1784號、第160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被告刊登蝦皮拍賣網頁照片截圖暨侵權對照表(偵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可知107 年3 月13日為告訴人之蒐證日期,並非被告刊登上傳本案照片之時間,且被告供稱:其是先在蝦皮上傳,之後「緊接著」上傳到臉書,是於107 年3 月6 日上傳到臉書的等語(併偵二卷第50頁,併警一卷第3 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7 年3 月6日同日將本案照片上傳刊登至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社團網頁,惟原審就附表編號1 之刊登日卻認定為107年3 月13日,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有未洽。②就附表編號9 、10之臉書社團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已當庭交付告訴人6 萬元等情(詳後述),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係供經營網路賣場營利之用,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仍於網路上指摘告訴人,且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犯行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亦經原審衡酌考量在量刑事由內,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照片,竟隨意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使用,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其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附表編號5 、8 、9 部分同意賠償告訴人6 萬元,並已如數給付,且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亦已依法院民事判決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判決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03 號、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161 、173 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本案照片之數量僅有3 張、使用期間、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編工作及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9 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 、10之併辦意旨部分,係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併案辦理等語,自非屬不再追究之和解範圍內等語,惟就附表編號9 部分在上開和解範圍內,並經被告給付賠償金,難認非上開和解筆錄效力之所及;另附表編號10部分,雖不在上開民事賠償金之範圍內,然就刑事責任而言,被告所犯者實為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自應為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素行尚佳,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法院是否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之情形,如數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內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就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即使在告訴人刻意分次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拍賣網頁及臉書社團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願依法院確定判決履行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賣出13個商品,大約獲利650 元等語(偵一卷第3 頁),此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依法院確定判決履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 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陳秉志、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所│畫面顯示刊登│卷證出處及案件來源 │ │ │著作 │刊登之網路商城 │日(民國) │ │ ├──┼────────┼────────┼──────┼────────────┤ │1 │PH-54 (第二代)│蝦皮拍賣網站帳號│107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wei jenduan 」│(原審誤載為│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10至12│ │ │3 張 │網頁 │107年3月13日│頁反面 │ │ │ │ │之蒐證日期,├────────────┤ │ │ │ │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度調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 │ ├──┼────────┼────────┼──────┼────────────┤ │2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大│107年3月6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高雄最大自由拍賣│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 │ │2 張 │商場」 │ │二刑三字第1080072491號卷│ │ │ │ │ │第16至18頁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度偵字第1784號、第1603號│ │ │ │ │ │、第6584號、第6585號併辦│ │ │ │ │ │意旨書 │ ├──┼────────┼────────┼──────┼────────────┤ │3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二│107年3月6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手家用擴大機、喇│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 │ │2 張 │叭交換買賣」 │ │二刑三字第1080072491號卷│ │ │ │ │ │第19至21頁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度偵字第136 號、第4167號│ │ │ │ │ │併辦意旨書 │ ├──┼────────┼────────┼──────┼────────────┤ │4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二│107年3月8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手家用擴大機、喇│ │北市警安刑分偵字第108701│ │ │3 張 │叭交換買賣」 │ │0860號卷第17至20頁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度偵字第136 號、第4167號│ │ │ │ │ │併辦意旨書 │ ├──┼────────┼────────┼──────┼────────────┤ │5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通│107年3月8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路王免費打廣告網│ │北市警安刑分偵字第108701│ │ │3 張 │拍網賺全世界」 │ │0860號卷第22至25頁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度偵字第1784號、第1603號│ │ │ │ │ │、第6584號、第6585號併辦│ │ │ │ │ │意旨書 │ ├──┼────────┼────────┼──────┼────────────┤ │6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批│107年3月8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發大買賣- 總館」│ │北市警安刑分偵字第108701│ │ │3 張 │ │ │0860號卷第27至30頁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 │ │ │ │ │度偵字第1784號、第1603號│ │ │ │ │ │、第6584號、第6585號併辦│ │ │ │ │ │意旨書 │ ├──┼────────┼────────┼──────┼────────────┤ │7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二│107年3月8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手交流網」 │ │北市警安刑分偵字第108701│ │ │3 張 │ │ │0860號卷第32至35頁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度偵字第1784號、第1603號│ │ │ │ │ │、第6584號、第6585號併辦│ │ │ │ │ │意旨書 │ ├──┼────────┼────────┼──────┼────────────┤ │8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電│107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腦.3C.周邊零件全│ │北市警安分刑偵字第109300│ │ │3 張 │區域買賣分享平台│ │2282號卷第17至20頁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度偵字第1784號、第1603號│ │ │ │ │ │、第6584號、第6585號併辦│ │ │ │ │ │意旨書 │ ├──┼────────┼────────┼──────┼────────────┤ │9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107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全球3C商品手機. │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37│ │ │3 張 │電腦.相機二手或 │ │57號卷第13至16頁 │ │ │ │新品買賣交易社團│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 │ │ │ │ │度偵字第6173號併辦意旨書│ ├──┼────────┼────────┼──────┼────────────┤ │10 │PH-54 (第二代)│臉書公開社團「電│107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水舞喇叭商品照片│腦3C疑難諮詢買賣│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37│ │ │3 張 │」 │ │57號卷第18至21頁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 │ │ │ │ │度偵字第6173號併辦意旨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