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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70號、2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附卷可稽,且卷附豪記公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上之「受讓人」均由丙○○代表簽章。原審法院未予明辨,即認定「豪記公司以告訴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告訴,於法尚有未合」,裁判理由難稱妥當。

㈡原審認定除告訴人自行蒐證外,警方於查緝時,並未查獲有任何人進行公開演出,從而認無侵害事實存在。然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雖曾有他人點唱並「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不會有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消費者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依此得知消費者於該點唱機內點唱何歌曲,因此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系爭8 首音樂著作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必以當場查獲消費者演唱該音樂著作始足認定犯罪行為,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權利即無從實現,為保護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不受侵害,即應推論被告等人經營「娜娜小吃部」期間內,所屬電腦伴唱機內既然有未經合法授權灌錄之音樂著作可供點唱並「公開演出」,且經證人即消費者王建弘點唱蒐證,犯罪法律構成要件則不應以另有查獲消費者現場演出為必要。

㈢「娜娜小吃部」之經營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人入店,任意點唱店內伴唱設備所包含之所有歌曲,亦即店內之歌曲皆可由不特定客人消費使用並公開演出,再參以該店經營期間非短(97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10日),難認毫無公開演出之事實。另按KTV業者提供音樂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即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如未獲授權,應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KTV、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放播放影音光碟、伴唱帶或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縱令消費者係三五好友,對該營業場所(包含各包廂)而言,亦屬公眾得以進出之場所,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向其加入為會員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公開演出之授權,原審判決理由,實助長行為人心存僥倖,並使著作權法保障之公開演出權利,無從實現。

㈣被告乙○○「從事本行好幾年,有放機台在外面做生意」、「目前因著作權案件,三件有罪,一件無罪」,業據其供承在卷,足徵被告乙○○為電腦伴唱機業者,應有著作權之相關知識,詎仍多次任意擺設未經合法授權灌錄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供人消費「公開演出」並以之為常業,實為不法。

三、然查:

㈠依卷附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迷魂香」等詞曲(下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讓人均為丙○○(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而非豪記公司,是以本件得為告訴之人僅為丙○○,而不包括豪記公司,上訴意旨指稱上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均係由丙○○代表豪記公司簽章,故原判決認定「豪記公司以告訴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告訴,於法尚有未合」,裁判理由難稱妥當云云,容有誤解。

㈡其次,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倘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恣意以蒐證困難為由,而於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以「經營期間非短」、「營業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即推論行為人承租或購買他人已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則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而於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來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

㈢此外,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經查,證人王建弘雖曾於97年4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4月24日)點播上開歌曲,惟王建弘係受告訴人之指示,而基於蒐證之目的至「娜娜小吃部」點播上開音樂著作,是以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當無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是以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被告乙○○雖曾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本件犯行,自不能僅憑其前案紀錄,遽為其不利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雖當庭陳稱被告乙○○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80號、93年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自97年4月間某日起,將灌錄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台(未扣案)擺設在小吃部內,以每3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年5月30日,被告乙○○結束營業,將上開5台電腦伴唱機搬離後,以10萬元之價格,將小吃部頂讓予被告甲○○等情(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70、28720號起訴書)。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上開起訴事實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重製或出租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況卷內筆錄及其他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以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乙○○所涉重製或出租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2870號、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15號「娜娜小吃部」之前、後任負責人,其等明知「力
    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
    蝶夢」、「我問天」、「迷魂香」等8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
    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前揭歌
    曲,竟各自基於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先係
    被告乙○○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將灌錄有前揭歌曲之
    電腦伴唱機5 台(未扣案)擺設在小吃部內,以每3 小時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
    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同
    年5 月30日,被告乙○○結束營業,將上開5 台電腦伴唱機
    搬離後,以10萬元之價格,將小吃部頂讓予被告甲○○,被
    告甲○○即自翌日起,將其向某不詳人士購得錄製有前揭8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5 台擺設在上開小吃部內,以每
    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以
    相同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
    持搜索票在「娜娜小吃部」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
    、擴大機、電視螢幕各5 台、音響喇叭10具、麥克風10支、
    點歌本10本、遙控器5 個等物。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134張(警卷第4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8頁,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35張,惟其中1張係現場地圖
    ,故予扣除),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
    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
    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建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少
    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134 張、扣案之伴唱機、
    擴大機、電視螢幕各5 台、音響喇叭10具、麥克風10支、點
    歌本10本、遙控器5 支、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讓渡書各1 紙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 紙等證據(
    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90頁、
    第92頁至108 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5 月30日即向被告乙○○
    盤讓並繼續經營「娜娜小吃部」,該店內遭扣案之電腦伴唱
    機為其所購買,被告乙○○亦坦承於97年5 月30日將「娜娜
    小吃部」盤讓予被告甲○○,原店內之伴唱機於盤讓時即已
    搬出,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
    伴唱機內雖有上開8 首歌曲,然被告2 人並無以「公開演出
    」之方式侵害該音樂著作,且該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
    千首,該8 首音樂著作僅係其中數首,經點播演出之機率甚
    微,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人曾點唱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等語
    。經查:
 ㈠「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
    「蝴蝶夢」、「我問天」、「迷魂香」等8首歌詞、曲,均
    由作詞、作曲者,分別於93年、95年及96年間將歌詞、曲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丙○○,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紙及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侵權歌曲列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25頁至
    第132頁、本院卷第44頁),上開8首歌詞、曲係由丙○○取
    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丙○○以告訴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告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另豪記公司雖亦具名提起本件告訴,並提出豪記公司著作權
    清冊為證(警卷第113頁),惟該清冊僅係豪記公司所製作
    之名單,並無法判斷上開歌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
    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丙○○有將取得上
    開歌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或授權予豪記公司之事實,
    故豪記公司以告訴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告訴,於法尚有未合,
    公訴人所稱豪記公司享有上開8首音樂著作之管理及專屬授
    權,應屬有誤,先予敘明。
 ㈡「娜娜小吃部」原係被告乙○○所經營,惟被告乙○○於97
    年5月30日將上開小吃店盤讓予被告甲○○,經查獲時「娜
    娜小吃部」負責人雖登記為「高天助」,惟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甲○○,而證人即豪記公司之經銷商員工王建弘曾於97年
    4月24日至上開店內蒐證並拍照,該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確
    有上開8首歌曲可供點唱,嗣於97年6月10日員警執搜索票前
    至該店內執行搜索時,該店內所扣得之電腦伴唱機5台內,
    亦有上開8首歌曲,告訴人並未將上開歌詞、曲授權予被告2
    人公開演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建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且有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現場蒐證照片134張、扣案之電腦
    伴唱機、擴大機、電視螢幕各5台、音響喇叭10具、麥克風
    10支、點歌本10本、遙控器5支、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1紙及讓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26號卷第67頁、警卷第24頁
    至第90頁、第92頁至108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
    第16頁、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2人於其各別經營「娜
    娜小吃部」期間,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
    灌錄上開8首歌詞、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9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著作權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須包含兼具認知、決意要素之
    主觀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客觀上有公開演出
    之事實。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上開罪責予以相繩。本件被告乙
    ○○經營期間之電腦伴唱機及被告甲○○所有遭扣案之電腦
    伴唱機內,雖均灌錄有上開8首歌曲,惟此至多證明被告2人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歌曲
    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含詞、曲)置於消費者
    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雖本件證人王建弘於97年4月24日曾
    以消費者身分至「娜娜小吃部」蒐證並拍得顯示器畫面確有
    上開8首歌曲點歌單、歌曲之內容及點歌本等照片(警卷第
    92頁至第108頁),惟卷內之現場照片,並未見有任何人公
    開演出情形,且上開照片乃蒐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在該
    小吃部包廂內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此與一般不特定之大眾未
    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而點播演唱之情形迥為不同,自難僅
    憑證人王建弘蒐證之照片,遽認被告乙○○提供電腦伴唱機
    內所錄製之上開8首歌曲,確實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另卷附
    之蒐證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90頁),係員警為偵查本案,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臨檢當日由告訴代理人丁○○與前
    往執行搜索之員警,基於搜索目的至該小吃部內之各個包廂
    內,自行操作電腦伴唱機,逐一點播上開8首歌曲,並將電
    腦螢幕畫面拍攝所得,為本案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亦非擅
    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公
    訴人亦未舉出被告2人於經營「娜娜小吃部」期間,店內之
    電腦伴唱機,確曾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8首音樂著作
    之行為,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錄製有該
    等歌曲,即認定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
    唱機點播前開歌曲之事實。是被告乙○○、甲○○是否確實
    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乙○○因
    違反著作權法,有多件經其提起告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主觀上應有刻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然被告雖因違反著
    作權法,確於96年、97年間有多件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惟各該案件之客觀事實容有不同,自難逕
    以涉犯其他案件遽以推測被告乙○○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上
    開8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告訴代理人執此爭辯,應
    屬無據。
 ㈣又被告2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建弘到庭詰問,惟該證人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先陳稱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
    內容應同其之前所述,毋庸再行傳喚,可就現有證據判決等
    語,惟被告乙○○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卻又再行主張傳
    喚證人王建弘,本院審酌證人王建弘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已
    明確陳述於97年4月24日係為蒐證目的而「自行前往」該小
    吃店消費並拍照片存證,因證人王建弘欲證明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故應無再行傳喚證人王建弘到庭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分別經營「娜娜小吃部」期
    間,其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內雖有錄製上開8 首歌曲供不特
    定之消費者點播,惟公訴人就該等歌曲於何時、何地,有經
    公開演出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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