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邱寶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起至96年7 月止,在嘉義市○○街116 巷15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擔任「水森林論壇」(網址為http://bbs.esplove.com)以下子分頁「耽美御苑」之版主,而負責管理該版面論壇,並將小說作者依「原創」及「轉貼」予以分類,復於該版面所張貼之「耽美版規」記載「求書請至求書帖發表」、「好文會將予以奬勵(加威望5 分或加積分5 分)或者列為精華文章」,以此對張貼文章之網友給予積分加分鼓勵,復將不特定網友所張貼之書籍,按作者之姓名筆畫加以編輯,俾以供不特定之網友下載及瀏覽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係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人創作完成之語文著作,上開語文著作人復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公司),未經倍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已預見該不特定網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下,仍將利用「耽美御苑」之版面重製張貼或瀏覽下載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猶基於縱他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未經倍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不特定網友至該版面重製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甲○○則加以管理編排分類,便於網友瀏覽下載而公開傳輸上開著作,因而侵害倍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倍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擔任「水森林論壇」以下子分頁「耽美御苑」之版主,負責管理該版面論壇,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略謂:告訴人有無合法告訴權尚有疑義,被告並無違法重製行為,被告已盡網頁管理者之告知義務,被告亦無主觀犯意,請依著作權法98年4 月新修正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規定宣告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均為我國國民之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著作,業經著作人分別與倍樂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約明著作人完全賣斷著作物一切權利予倍樂公司,並同意將著作物之一切衍生之權利,依照合約條件,全歸倍樂公司所有,或將著作之出版發行,授權倍樂公司,因維護著作權、排除侵害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倍樂公司負擔,所獲得之賠償亦歸屬倍樂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著作,則經著作人與倍樂公司簽訂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約明自簽約日起至著作初版第一次印刷日期起五年後為止,將著作之全球平面文字出版物及網路電子中文出版物之出版發行授權倍樂公司獨家出版,此有出版合約書及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附卷可參(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頁數),並經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92 頁),足徵倍樂公司確為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法自有告訴權。
㈡次查,甲○○係於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止擔任「水森林論壇」以下子分頁「耽美御苑」之版主,管理該版面論壇,將小說作者依「原創」及「轉貼」予以分類,並於該版面所張貼之「耽美版規」記載「求書請至求書帖發表」、「好文會將予以奬勵(加威望5 分或加積分5 分)或者列為精華文章」,而對張貼文章之網友給予積分加分鼓勵,復將不特定網友所張貼之書籍,按作者之姓名筆畫加以編輯,俾以供不特定之網友下載及瀏覽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此有被告以版主身分於西元2006年6 月18日發表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9頁)、系統設置首頁(見偵卷第46-47 頁)、耽美版規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44頁)、耽美御苑文章總連結處小說作者列表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181 頁)、附表一著作遭他人轉貼重製於「耽美御苑」版面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103 、142 、13、18-21 、15-17 、227 頁)附卷可佐。此外,被告亦供承在管理版面期間,倘會員係自己創作,偶而幫會員加分,如有公司留下訊息說版面有侵害著作,伊就告知會員並刪除文章,擔任版主期間曾收到著作權人通知而刪除該版面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將小說作者依「原創」及「轉貼」予以分類,復曾經著作權人告知侵權事宜,被告顯然已知悉網友確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該版面重製轉貼他人著作之事實,被告復於其所管理之版面對於重製張貼著作之網友提供加分之鼓勵,尚難謂其無幫助他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㈢又本件被告縱未參與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明知網友確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該版面重製轉貼他人著作之情形,猶於其所管理之版面提供他人轉貼非原創文章,並提供加分之鼓勵,復加以編排管理俾使網友便於瀏覽、下載,顯係對於實施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之正犯提供助力。至於被告雖曾於版面請求網友撤下所張貼文章,然其係基於原出版社人員之要求,而被動為之(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有關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免責條款,雖經立法院於98年4 月21日三讀審議通過,然尚未經公布實施,況被告並非網際網路服務之提供者,並無該新修正著作權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人所述上開情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促使不特定之網友至其所管理之「耽美御苑」版面論壇,轉貼重製或瀏覽下載他人之著作,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惟既與已起訴之幫助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僅以被告提供張貼文章之管道,供不特定網友張貼侵害他人著作權文章,即謂被告與不特定網友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然被告僅係擔任網站版主,就不特定網友上傳之文章加以管理,並未參與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原判決認係構成共同正犯,即非妥適;㈡又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從審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有告訴權(詳後論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泛謂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現為在學學生、其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案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由倍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甲○○利用其擔任版主之權限,明知其所管理之子版內,有其他不特定網友重製發表倍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並以作者姓名筆畫加以編輯,以利供不特定之網友得連接閱覽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以此重製方式共同侵害倍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嫌云云。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同法第37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合約書影本(見附表二備註所示頁數),俾以證明其業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情事,然查上開合約書均係影本,且部分並無記載簽約日期,復均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尚無從推定為真正,被告已於原審爭執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性,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本院尚無從據此審認告訴人已取得附表二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此部分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合法,原應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