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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11號「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二人明知該公司某不詳員工於業強公司網站上所使用之熱導管照片,係「富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網頁上之所展示之散熱模組產品照片8 張,且係富海公司所拍攝製作,享有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富海公司同意,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同意公司員工將上開照片重製於業強公司之網頁伺服器上,並於業強公司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www.yctc.com.tw/heat-column.htm)張貼上開照片,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接收著作內容,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富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業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及書狀,可知證人丙○○係為凸顯創作主題,除強調富海公司產品之外型外,特地以較具親和力之拍攝手法,使用自然光源並佐以白色擦手紙去除環境中不自然之反光,以與一般科技產品常使消費者認知上,流於單調刻板、尖銳冷峻之印象相區隔,是證人丙○○就系爭照片之拍攝手法,無論就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均有所選擇及調整,而可認係包含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應認該等照片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審殊未論及證人證述為何於室外使用自然光拍攝(期望作品呈現親和力效果)、使用白色擦手紙而為使用白色反光板(期望拍攝效果較柔和,不希望太過亮麗)等緣由、及拍攝時使用腳架(此處與一般拍攝習慣相同)等情,概括泛稱證人自稱其拍攝手法「與一般的拍攝習慣相同」云云,顯係將證人前開完整證詞斷章取義,而有所誤解。故原審所為被告乙○○、甲○○及業強公司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業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罰金,無非係以告訴人富海公司之代表人丙○○之告訴狀及偵訊之指訴、富海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業強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富海公司所有之照片原始檔、公證書、業強公司協商建議方案、同意書及道歉聲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其二人分別擔任業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且業強公司未徵得富海公司之同意,即於該公司網頁上引用丙○○所拍攝之「散熱模組」照片8 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業強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甲○○自94年7 月15日始就任業強公司董事長,當時由荷蘭銀行代管,伊僅為荷蘭銀行之指派代表人;被告乙○○係於93年9月8日始擔任總經理一職,對於92年間經營團隊委任久大公司架設網頁之情亦無知悉;且告訴人富強公司之代表人丙○○所拍攝之照片8 張,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對於過失犯須有特別明文規定須能加以處罰,刑法第12條有明定。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僅處罰故意犯。

㈡本件被告業強公司係為上櫃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7.31 億元,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設有桃園楊梅廠、大陸東莞廠、大陸中山廠(見96他字第8061號偵查卷第52頁之公司登記資料、96他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20頁之網頁資料),共有員工數千人,而被告甲○○係因荷蘭銀行代管業強公司時,為荷蘭銀行之指派代表人而於94年7 月15日出任業強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係於93年9 月8 日始擔任業強公司總經理一職,為被告與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以業強公司係一員工達數千人之公司規模,其公司網頁之維護管理之階層應屬總經理以下之層級即可決行,並非必須上達至總經理、董事長層級,故被告甲○○、乙○○辯稱對於業強公司網頁刊登富海公司網頁上之散熱模組產品照片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是其二人既無故意,即不能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予以處罰。

㈢又被告甲○○、乙○○辯稱業強公司係於92年間與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簽約,外包委由該公司製作網頁,期間自92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其二人進公司時,網頁即有富海公司散熱模組產品照片等語,並提出業強公司與久大公司簽訂之契約為證(見96他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富海公司董事長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富海公司網頁)這是委外製作的,我們請他提供照片原始檔,上面有修改日期表示在03、04年(按即民國92、93年)這些照片就已經刊登在告訴人公司網頁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29 號卷第34、35頁),復於原審證稱:該八張照片均為伊於92年5 月之前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告訴人既認業強公司網頁上之照片係重製自富海公司網頁之照片,則不無可能於業強公司於92年間外包委製網頁時即貼上該8 張照片,告訴人固稱係於96年經外國客戶告知始知業強公司網頁上有該8 張散熱模組產品照片云云,惟並未證明業強公司網頁上該8 張散熱模組產品照片係自96年起始刊登者,則被告甲○○、乙○○辯稱其二人進業強公司前,業強公司網頁即有該8 張照片,與其二人無關等情,即非無據。

㈣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㈤查業強公司網頁所張貼之上揭富海公司產品照片,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略以:該8 張照片係伊拍攝,伊不記得確切的拍攝日期,是92年5 月之前拍攝的,因為要建立網站,故於建立網站前陸續拍攝的,不是一次拍攝,該照片是要展示產品而拍攝,係以數位相機拍攝,該相機是SONY的,型號不記得了,畫素不是很高,拍攝時,採取自然光,並採取目視的角度,使用白色的擦手紙去反光,拍攝時使用腳架,這與一般的拍攝習慣相同,當初約定公司所有產品及著作權都歸屬於富海公司,故該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也是屬於富海公司。編號第2 、3 、4 、5 是富海公司設計的樣品,但是沒有量產,而編號1 、7 、8 有量產,編號7 、8 之量產時間約為民國92至94年,編號1 是某特定客戶之產品,生產時間很短,需要查明,應該是在民國94年之前,之後就沒有再量產。伊拍攝之距離原則上不會超過1 公尺,因為目視也是1 公尺左右。當初伊不採取近距離拍攝,攝影所謂的「近距離」一般來說是20公分,如果再近的話就是特寫。第1、8張是在室內拍攝,第1 張是在伊辦公室拍攝的,第8 張是在伊辦公室的線路板上拍攝的,其餘都是在工廠外面的走廊等語。可見系爭照片係以攝影機將富海公司散熱模組在光線充足且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縱確有選取拍攝角度、採用自然光線等拍攝手法,然依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拍攝此等散熱模組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是該等照片是否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即有可疑。從而,業強公司網頁重製及傳真上開照片,尚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即不能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責,被告業強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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