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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7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11號「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2 人明知該公司某不詳員工於業強公司網站上所使用之熱導管照片,係「富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網頁上之所展示之散熱模組產品照片,且係富海公司所拍攝製作,享有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富海公司同意,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同意公司員工將上開照片重製於業強公司之網頁伺服器上,並於業強公司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www.yctc.com.tw/heat-column.htm)張貼上開照片,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接收著作內容,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富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業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及其辯護人除認⑴告訴人富海公司偵訊之指述、證人即富海公司代表人乙○○偵訊之證述,是審判外的陳述,⑵告訴人富海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原始檔,具有不可憑信性之事由,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85號卷㈠第82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㈢有關告訴人富海公司偵訊之指述、證人即富海公司代表人乙○○偵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富海公司偵訊之指述、證人即富海公司代表人乙○○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富海公司代表人乙○○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故證人即富海公司代表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告訴人富海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原始檔:告訴人富海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原始檔,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告訴人富海公司提出,而由檢察官合法取得,又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事,固屬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業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罰金,無非係以告訴人富海公司之代表人乙○○之告訴狀及偵訊之指訴、富海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業強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富海公司所有之照片原始檔、公證書、業強公司協商建議方案、同意書及道歉聲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其二人分別擔任業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且業強公司未徵得富海公司之同意,即於該公司網頁上引用乙○○所拍攝之「散熱模組」照片8 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業強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丙○○自94年7 月15日始就任業強公司董事長,當時由荷蘭銀行代管,伊僅為荷蘭銀行之指派代表人;被告甲○○係於93年9月8日始擔任總經理一職,對於92年間經營團隊委任久大公司架設網頁之情亦無知悉;且告訴人富強公司之代表人乙○○所拍攝之照片8 張,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㈡查被告業強公司於上揭網頁所張貼富海公司產品照片,依證人即富海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該8張照片係伊拍攝,伊不記得確切的拍攝日期,是92年5月之前拍攝的,因為要建立網站,故於建立網站前陸續拍攝的,不是一次拍攝,該照片是要展示產品而拍攝,係以數位相機拍攝,該相機是SONY的,型號不記得了,畫素不是很高,拍攝時,採取自然光,並採取目視的角度,使用白色的擦手紙去反光,拍攝時使用腳架,這與一般的拍攝習慣相同,當初約定公司所有產品及著作權都歸屬於富海公司,故該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也是屬於富海公司。編號第2、3、4、5是富海公司設計的樣品,但是沒有量產,而編號1、7、8 有量產,編號7、8 之量產時間約為民國92至94年,編號1是某特定客戶之產品,生產時間很短,需要查明,應該是在民國94年之前,之後就沒有再量產。伊拍攝之距離原則上不會超過1 公尺,因為目視也是1 公尺左右。當初伊不採取近距離拍攝,攝影所謂的「近距離」一般來說是20公分,如果再近的話就是特寫。第1、8 張是在室內拍攝,第1張是在伊辦公室拍攝的,第8 張是在伊辦公室的線路板上拍攝的,其餘都是在工廠外面的走廊等語,經查,系爭照片僅係以攝影機將富海公司散熱模組在光線充足且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縱確有選取拍攝角度、採用自然光線等拍攝手法,然依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拍攝此等散熱模組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更遑論足以表達任何人類「思想」及「感情」之精神著作。是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系爭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亦難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從而,被告業強公司人員重製之上開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自難認屬該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構成要件,要無依上開規定論處之餘地。被告業強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適用。

五、綜上,富海公司之代表人乙○○所提出之「散熱模組」照片8 張,欠缺原創性,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範疇,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被告等上開辯解,應屬可採。是無論被告業強公司網頁是否使用告訴人富海公司之散熱模組產品照片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部分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旨趣,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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