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嘉愷
- 自訴代理人
- 吳柏宏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被告
-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吳啟忠
- 被告
-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鍾小惠
- 被告
- 郭力維
- 被告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吳東龍
- 被告兼代表人
- 前列七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孝律師
- 被告
- 陳宥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6、52、58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他字第10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調偵字第152 、153 、245 、246 號;98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吳啟忠明知得自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東龍授權之如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已逾越得自由使用之期限,仍將上述音樂著作在未另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授權之情況下,授權被告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鍾小惠、郭力維及員工陳宥伍,仍持續擅自重製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並將其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培育所經營之「小南國KTV」(地址為雲林縣西螺鎮○○路○○巷43-45號)及李興國所經營之「日日春KTV」(地址為雲林縣西螺鎮○○路206-208號),將該伴唱機放置於上開2家店內供客人點唱。且上述被告未於自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函告被告上開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事實後停止重製及播送行為,並經自訴人於97年12月12日會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463 、464 號搜索票,查獲上述二家KTV 放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3 號、98年度偵字第277號),因認被告等之行為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出租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退步言之,華威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縱主觀上不知,被告豪記公司亦已構成間接正犯。被告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及華威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吳東龍、吳啟忠、鍾小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有關自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自訴人之職責,合先敘明。
叁、自訴人自訴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張錦華於97年6月1日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份(參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19頁)、張錦華與美華公司於96年6月15日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份(參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6-16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系爭附表所列之「曲」音樂著作物均有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訂之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以及詞之「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併同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表徵被告等人取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自有重製於唱片及伴唱帶發行等權利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美華公司曾於97年12月25日對被告陳宥伍,於98年1 月13日對被告郭力維,於98年6 月17日對優世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啟忠,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復於98年5 月14日,以相同事實具狀另向本院對被告優世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啟忠、華威影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鍾小惠及員工陳宥伍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本件自訴,自訴人主張上述被告等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01 條第1 項等各罪之自訴內容,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參看),從而,按諸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6 月3 日、98年7 月7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郭力維、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東龍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案號:98年度他字第10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52、153 、245 、246 號;98年度偵字第2642號)部分,因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自訴人追加起訴之部分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然查,自訴人於97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函告被告等上開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事實後,已於97年12月25日對被告之一華威公司員工陳宥伍提起告訴,是以自訴人於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告訴,在偵查終結前,當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自訴人於98年5月14日提出之自訴狀所附附件自證4 張錦華出具之聲明書(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19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並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㈤自證6 、自證9 「小南國KTV 」、「日日春KTV 」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1.按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小南國KTV 」、「日日春KTV 」現場及伴唱機螢幕顯示畫面之照片,係執法人員依法執行搜索時為蒐集證據所拍攝及告訴人派員至「小南國KTV 」、「日日春KTV 」營業場所進行查證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32至41頁、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61頁),既是告訴代理人於消費時所拍攝,其蒐證之合法性即堪認,及並無執法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至於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實體方面:
㈠「小南國KTV 」實際負責人張培育自96年5 月4 日起向被告華威公司以每部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承租金嗓伴唱機主機4 部供店內客人點唱,為證人張培育所自承(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7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並有區域承包商、放臺主及店家共同簽署之「確認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7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60頁);「日日春KTV 」實際負責人李國興向被告華威公司以每部每月4500元之代價,自97年9 月15日起承租金嗓伴唱機主機3 部,亦為李國興所自承,並有區域承包商、放臺主及店家共同簽署之「確認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 、47-48 頁),是以,華威公司確有與前述二家小吃店簽訂伴唱機之承租契約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查附表所示6 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經自訴人於96年6 月15日獲得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6-16頁),並經原著作權人即證人張錦華於另案到庭結證無訛(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97頁);而豪記公司與張錦華分別於90年至92年間簽訂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物「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影本共12份(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72-83 頁),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至94年4 月1 日之間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3 份(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66-67 頁),自訴人對上開合約書、使用同意書及讓與證明書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等取得之授權業已到期,從而,本件首應釐清訴外人原著作權人張錦華、被告豪記公司及優世大公司就系爭6 首音樂著作所取得之授權範圍為何。
㈢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關於被告豪記公司、吳東龍取得系爭6 首曲之音樂著作權源:
1.依據被告豪記公司提出其與張錦華簽立之系爭6 首音樂著作物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以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可知,針對音樂著作物「詞」之部分,依據讓與證明書之第一點條款說明「(歌曲名稱)『詞』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張錦華享有,於中華民國91年7 月22 日 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讓與受讓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享有」;另依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第2 、4 、7 點說明可知,系爭6 首音樂著作「曲」之部分「發行方式:產品方式不限,無限次使用」、「上述甲方(即張錦華一方)授權之著作,乙方(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得錄製單曲伴唱錄影帶發行,並可授權作為KTV 、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場所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使用」、「由乙方吳東龍先生本人所屬之發行公司,對於音樂著作(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甲方不得異議」之內容以觀,系爭6 首音樂著作「詞」之部分確已由原著作人張錦華於90至92年間陸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曲」之部分張錦華亦同意豪記公司發行方式不限、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之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2.另就上述「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6 點所謂「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 ﹪比例分配」、「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之條款內容以觀,系爭6 首音樂著作物之「同意書」係張錦華與豪記公司所簽訂之「『使用』同意書」,故契約內容及標的應為「音樂著作物之使用權」,究其當事人雙方當時簽約之真意,該「使用同意書」第5、6 點宜一併審究,故所謂之「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條款之真意應指雙方針對第5 條之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音樂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期限。基此合意,被告豪記公司於「使用同意書」約定專輯發行之日起貳年後,關於系爭音樂著作自可收取部分權利金,由豪記公司支付張錦華,此觀豪記公司提出之94年3 月1日張錦華簽名確認之「權利金簽收單」影本(見原審卷卷一第216-218 頁)即可自明。
3.自訴人雖以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 條約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而主張豪記公司僅限於歌曲發行2 年內始得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被告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對於系爭6 首曲之音樂著作,自原著作權人授權發行日起兩年授權間後,已無再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曲之音樂著作云云。惟查:
(1)附表一所示之「曲」的著作財產權本歸張錦華所享有,無須特別規定「2 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華所有,是以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約定即有待解釋。
(2)觀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首載明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參以該產品之發行方式不限,且「無限次使用」(第2 條),發行及授權類型包含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第4 條),吳東龍所屬之發行公司(如豪記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第7 條)。再觀諸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本人張錦華於另案證稱:「(問:如(另案)被證七所示的八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是否提到在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問:二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六條規定。」;被告吳東龍於另案為證人證稱:「(問:八紙著作物「曲」使用同意書是做何用?)「曲」部分是授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問:被證七所示第六條,是否「曲」部分二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問:第六條所示,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張錦華)所有。(問:從第五條、第六條看,豪記公司在二年後,能否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可以。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見原審卷卷二第96至103 頁)。因此,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 ﹪比例分配」、「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雙方之真意應指雙方針對第5 條之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音樂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期限,亦即是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起2 年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00%;2 年屆滿後,授權第三人使用時,依據「詞曲對半分配原則」,各自取得50% 之權利金,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100%歸張錦華所有,用以與第5 條權利金全部100%歸屬豪記公司區別。
⑶再由豪記公司提出之94年3 月1 日張錦華簽名確認之「權利金簽收單」影本上,有標明「93/7」項下,「點唱家+金嗓」,「3.溪水情、曲50% 、93/4/18 」、「4.男人情女人心、曲50% 、92/12/31」(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218 頁),與張錦華係分別於91年4 月18日、90年12月31日與豪記公司簽訂系爭「溪水情」、「男人情女人心」音樂著作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二年授權期間屆至之日期相符(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74-75 、82-83 頁),並於此後張錦華分配50% 權利金,可資證明之。另觀之自訴人與張錦華所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第七條第3 項亦有相同規定(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7 頁)。足見張錦華與豪記公司之就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應是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起2 年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00%;2 年屆滿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全歸張錦華所有,至為明確。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4)自訴人雖主張張錦華於94年3 月1 日所簽收之結算單上,未記載92年8 月1 日、93年6 月1 日與被告優世大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所得之權利,且若為運行多年之授權方式,為何非按年結算,而僅有94年3 月1 日之結算?又被告豪記公司該結算單上,最晚一筆授權為93年7 月,則之後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金嗓公司、大唐公司之權利金,亦未見被告豪記公司分配給張錦華,況證人張錦華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時亦證稱伊係委託朋友去抓豪記公司時,豪記公司才給伊支票,而主張該筆結算係賠償金,非權利金云云。經查,豪記公司於94年3 月1 日以支票給付張錦華自89年5 月至93年7 月歷年詞曲授權金,經張錦華親筆簽收,嗣於97年間,豪記公司擬再支付授權金支票予張錦華,惟遭張錦華退回,此有權利金收據附卷可稽(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216 至218 頁),並經證人張錦華(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97至100 頁)、吳東龍(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101 至102 頁)於另案證述明確。至證人張錦華雖於台南地方法院曾證稱90幾萬元,是我去抓豪記公司,豪記公司才賠償我的,2 年期間屆滿後,其於94、97年間向豪記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賠償我的損失」云云(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132 至第133 頁),惟當時再經被告訟訴訟代理人請張錦華確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證詞是否實在,張錦華證稱實在,再觀之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張錦華經辯護人、自訴代理人請其確認該結算單其性質係屬「權利金」、「版稅」(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100 、101 頁),且當時以證人身分吳東龍亦證稱確認此屬權利金,而非賠償金或補償金(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101 頁),被告吳東龍亦於本院稱「我們收到權利金有二批,一為94年3 月1 日,為九十三萬一仟五百五十七元,分配給張錦華,支票號碼為CKA0000000。一為97年11月10日分配給張錦華,支付四十三萬二千元,支票號碼為CEA0000000。我與老師領最後一批的錢為96年4 月17日,他一直在我們公司,領製作費。」等語。倘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後2 年內始得受授權他人使用附表所示之「曲」,何以張錦華於94年3 月1 日願意收受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金?足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所稱之2 年期間係指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或張錦華之標準。自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⑸此外,張錦華於另案結證表示「並沒有於貳年期限屆至之後正式發函或寄發文書給豪記公司,向豪記公司強調不能繼續使用授權歌曲,否則有侵權問題」等語詳實(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99頁),且該數份「使用同意書」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豪記公司於全權處理期間所授權第三人使用部分不得再行使用之約定,且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迄今並未解除或終止。核與被告吳東龍於於本院稱「他(張錦華)一直在我們公司擔任製作人,我有問他什麼時候給他,他說不急。84年到96年4 月我們一直合作,每一個月我們都在開會,我有問他,他說不急,合約書也沒有說什麼時候分配權利金。」、「我們一直都有開發票,我們全部明細有寄給他(張錦華),他簽收回來。第二批97年11月10日是四十三萬二千元,我寄給他了,因為他已經跟美華合作,所以被退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大致相符。倘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後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附表所示之「曲」,何以張錦華於94年3 月1 日願意收受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金?足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條 所稱之2 年期間係指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或張錦華之標準。雖自訴人指稱豪記公司交付張錦華之上開款項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云云,惟倘此說可採,何以均未見張錦華對豪記公司提出維權之法律行為,例如寄發存證信函、警告信、甚或提起訴訟等?又倘豪記公司交付張錦華之款項係損害賠償金,何以張錦華簽名之簽收單上記載有「曲:50%」之字樣(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216-218 頁)?益證張錦華主觀上亦認知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訂之二年係指權利金之分配與歸屬,並非授權期限,故於二年後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豪記公司不得使用,亦無於專屬授權於自訴人後通知豪記公司不得再使用。足見張錦華就附表所示之「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 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
⑹自訴人雖又以張錦華已於97年6 月1 日聲明將系爭附表所示之「曲」專屬授權給自訴人,自訴人業於97年9 月23日以自證5 之律師函告被告豪記公司、吳東龍該事實,被告豪記公司、吳東龍仍未停止其違法授權,因認被告豪記公司、吳東龍顯具有主觀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豪記公司依其與張錦華間運行多年之授權方式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法律規定,尚難以張錦華事後之授權行為即認為被告吳東龍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被告吳東龍亦未有任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自難以此而令豪記公司負同法之罰金之責。況由張錦華於其與豪記公司間契約授權發行日起2 年後,在其另授權上訴人之前,確曾默示允許豪記公司延續原授權契約內容,縱認其本意並非如此,惟因其對外公示於眾之意旨即係默示同意豪記公司得繼續對外為授權行為,且於知悉豪記公司對外為授權行為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益證被告吳東龍並無侵害張錦華、自訴人系爭著作權之故意,自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優世大公司、被告吳啟忠部分:
1.查附表所示系爭6 首音樂著作,係被告優世大公司於92年8月1 日、93年6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與豪記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將豪記公司所擁有或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伴唱音樂檔案格式使用於8 種品牌之伴唱機,此有上開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66-71 頁),是被告優世大公司善意信賴豪記公司已取得系爭6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及使用權,並無具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主觀犯意。復查,豪記公司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時間以及豪記公司授權優世大公司之時間均早於自訴人取得原著作人授權之時間,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先前之授權並不受著作財產權人再為授權或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影響,職是,任何經豪記公司同意使用之利用人,均不受自訴人或張錦華所稱「貳年」之限制。
2.此外,張錦華於另案結證表示「並沒有於貳年期限屆至之後正式發函或寄發文書給豪記公司,向豪記公司強調不能繼續使用授權歌曲,否則有侵權問題」等語詳實(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99頁),且該數份「使用同意書」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豪記公司於全權處理期間所授權第三人使用部分不得再行使用之約定,且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迄今並未解除或終止,業如上所述,則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所簽立之3份「授權合約書」,因豪記公司基於合法授權而取得合法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物之權利自不受影響,則優世大公司與華威公司簽訂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承租約定書」(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卷卷第143-145 頁)自屬有效,亦為當然之理。
3.自訴人雖於97年9 月23日以自證5 之律師函告被告優世大公司、被告吳啟忠其取得張錦華之專屬授權情事。惟查,被告豪記公司、吳東龍自始即係依其與張錦華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而授權他人使用附表所示之曲音樂著作,本不具違反侵害張錦華著作權之故意。況由張錦華於其與豪記公司間契約授權發行日起2 年後,在其另授權上訴人之前,確曾默示允許豪記公司延續原授權契約內容,縱認其本意並非如此,惟因其對外公示於眾之意旨即係默示同意豪記公司得繼續對外為授權行為,且於知悉豪記公司對外為授權行為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優世大公司、被告吳啟忠因見豪記公司出具保證書而信任豪記公司有權處理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事宜,始與豪記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即權利金),即非毫無可能。且果若倘被告優世大公司、被告吳啟忠斯時知悉豪記公司對附表所示歌曲已無權利,按理其當無支付對價予豪記公司,招致己身受追訴之情事,換言之,其既有交付授權金之意願,何以不直接交付張錦華即可,反仍向豪記公司交付,由此益證被告被告吳啟忠主觀上確無侵害張錦華、自訴人權利之故意。
4.是故,被告吳啟忠就系爭6 首音樂著作於主觀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亦未有任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自難因此而令被告優世大公司負同法之罰金刑責。
㈥關於被告華威公司、被告鍾小惠、被告郭力維部分:
1.系爭6 首歌曲係被告華威公司於95年7 月依約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後,由優世大公司交付歌曲軟體,此有優世大公司就上開系爭6 首音樂著作提供之點歌目錄下方均有記載製作日期「第一集95-07 」(含無尾巷、醉呼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4 首歌曲)、「第二集95-10 」(含溪水情、男人情女人心等2 首歌曲)(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87-88 頁)可資為憑。而上開點歌目錄歌曲之編號與自訴人主張之編號相同,亦可證系爭6 首歌曲並非被告於97年8 、9 月間製作。足見,豪記公司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時間以及豪記公司授權優世大公司之時間均早於自訴人取得原著作人授權之時間,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先前之授權並不受著作財產權人再為授權或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影響。是以,任何經豪記公司同意使用之利用人,均不受自訴人或張錦華所稱「貳年」之限制。被告善意信賴優世大公司而與之簽約,自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主觀犯意可言。
2.自訴人雖於97年9 月23日以自證5 之律師函告被告優世大公司、被告吳啟忠其取得張錦華之專屬授權情事。惟查,被告豪記公司、吳東龍自始即係依其與張錦華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而授權他人使用附表所示之曲音樂著作,本不具違反侵害張錦華著作權之故意。況由張錦華於其與豪記公司間契約授權發行日起2 年後,在其另授權上訴人之前,確曾默示允許豪記公司延續原授權契約內容,縱認其本意並非如此,惟因其對外公示於眾之意旨即係默示同意豪記公司得繼續對外為授權行為,且於知悉豪記公司對外為授權行為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鍾小惠、被告郭力維因見優世大公司、吳啟忠,始與優世大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即權利金),即非毫無可能。且果若倘被告鍾小惠、被告郭力維斯時知悉優世大公司對附表所示歌曲已無權利,按理其當無支付對價予優世大公司,招致己身受追訴之情事,換言之,其既有交付授權金之意願,何以不直接交付張錦華即可,反仍向優世大公司交付,由此益證被告鍾小惠、被告郭力維主觀上確無侵害張錦華、自訴人權利之故意。
3.是故,被告鍾小惠、被告郭力維就系爭6 首音樂著作於主觀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亦未有任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自難因此而令被告華威公司負同法之罰金刑責。
㈦關於被告陳宥伍部分:如上所述,被告豪記公司自張錦華處既取得附表所列系爭6首音樂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及使用權,則優世大公司及其經銷商華威公司自可取得其合法重製權,自不待言。又被告陳宥伍於95年10月間任職於華威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開發、拆機、裝機及維修等,曾於任職期間代表華威公司與「小南國KTV 」及「日日春KTV 」二家小吃店簽訂承租伴唱機業務,為其所自承(見98年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121 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陳宥伍供稱伊只知道公司機臺內歌曲係合法,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予華威影音科技公司之張錦華老師創作詞曲合法函(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 號卷之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此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致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函文影本、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3 日致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 號卷之刑案偵查卷宗第49-51 頁),則被告陳宥伍既因善意信賴「瑞影公司」出具之文書,認有取得重製歌曲之合法授權,而將上開歌曲灌錄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自難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犯罪,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小惠及郭力維有何利用被告陳宥伍為非法重製行為之情形下,自亦不得科被告陳宥伍以該罪責。
㈧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侵害著作權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此乃當然。再者,犯罪證據之蒐集,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公訴案件中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以維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自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亦俱屬自訴人之職責,推而衍之,自訴人當亦不得徒憑「被告優世大、華威公司身為專業之有聲出版商,對業界音樂著作詞曲侵權一事當為知之甚詳,......即便無直接故意,亦可認存有間接故意......」云云,即臆測推稱被告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及華威公司主觀上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即妄將舉證責任轉嫁由「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被告承擔。茲就本案而論,自訴人所舉各項相關事證,既均無助於被告主觀犯罪故意之證明,尤以無從根本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被訴(自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訴稱被告等違法授權、明知無使用權限而重製、出租等行為、或指稱被告吳東龍及被告豪記公司為間接正犯等,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