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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人格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 上訴人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文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體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並於同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 、B 版)1 日。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之事實,商標法第64條係回復商標專用權人商譽之必要方法,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之一部分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商譽之必要,又刊登之期間僅有1 日,對於本件回復商譽之方法及範圍,上訴人已為適當斟酌與考量,並未逾越適當之範圍,況就商標法第64條之文義觀之,該條並無增加其他構成要件,係屬不同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定請求權,故應無須判斷該登載新聞紙之請求是否必要,原審率以上訴人僅查獲被上訴人將「飄逸杯」仿品銷售予第三人何彬彬,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謂之巨大,而消費者以低價購得仿品,其對消費者精神物質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誤。 ㈡因商標法與公益有關,除了保障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外,也有保護消費者之用意,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只要法院認定有侵害商標權的情事,就應依商標權人的請求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上,尚不能以無刊登新聞紙之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顯然有違反商標法第64條規定之意旨。 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9 號、13號民事判決雖駁回登報確定,然該3 件民事事件與本件事實互異、損害商譽情狀不同,損害程度亦非與本件相當,自不得比附援引,以相同標準判斷。況商標法第64條之裁量權,並未限制登報之要件,應以被上訴人有侵害商標事實已足。本件原審判決已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事實,且上訴人就登報大小及版面已酌情減縮,請判如依法變更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不是大品牌,且被上訴人是無意中去買的,不是特地去買來做生意,且我一個賺新臺幣(下同)5 元,我買10個,賺不到50元,原審已判賠9 萬元,上訴人還要被上訴人登報很不合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 、B 版)第1 版下半版1 日。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 、B 版)1 日。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敗訴及商譽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㈠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飄逸」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一係於94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04 年4 月30日,指定用於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為:杯、壺、茶杯、茶壺、水壺、咖啡壺、保溫杯、咖啡杯、飲水玻璃杯、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咖啡過濾器、玻璃杯、非貴金屬製茶具、非電動咖啡過濾器、非貴金屬製濾茶器、非貴金屬製茶葉罐、非貴金屬製泡茶具、非貴金屬製茶壺(詳原審卷第13頁);又上訴人亦係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PIAO 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二係於87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指定用於商品或服務杯、壺、茶杯、茶壺、咖啡杯、馬克杯、紅茶過濾器、水滴式咖啡器、紅茶濾泡器、茶調製器、咖啡調製器。 ㈡被上訴人經營「阿順五金百貨」,其於98年11月間向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一只60元之對價購入並於97年9 月間以一只65元販售系爭商標一「飄逸杯」仿品。 五、本件經本院100 年1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88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 、B 版)1 日。然經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購入「飄逸杯」仿品之數量為10只,販售6 只,其餘送人(本院卷第70頁),未流入市場。上訴人係於網路拍賣上向第三人何彬彬購得「飄逸杯」仿品1 只,而經警循線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阿順大批發」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飄逸杯」仿品(見原審卷第150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購入「飄逸杯」仿品之數量10只,為可採,被上訴人販售「飄逸杯」仿品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謂重大,而消費者以低價購得仿品,對其物質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亦均屬有限,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仿品有何品質低劣之情事,尚難認有致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形,而原審亦已駁回上訴人信譽損失之請求,有如原審判決第9 至10頁所述,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登報以回復其信譽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登載判決書於新聞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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