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林翰緯律師 複代理人 錢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芬 即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超過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刊登判決書之內容超過後開第三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林素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壹日。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素芬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林素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為香港商,業經我國認許,依前開說明,本件事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素芬(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上訴人提供網路服務地理區域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㈡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惟依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爰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實施日期均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詳如後述),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463 條等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㈠125 頁反面),上訴人公司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生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媒體公司)自93年5 月至96年8 月止,多次締約取得被上訴人創作關於家事之「阿芬電子報」、「家事妙方」、「專家問答」等語文著作及附圖插畫之美術著作非獨家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之授權。被上訴人依合約交付之153 期著作,已累積圖文高達1,605 篇,被上訴人乃各語文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合約一(指於93年6 月8 日簽約,授權將被上訴人創作之「阿芬電子報」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休閒頻道之合約)之著作被上訴人只允許上訴人使用於休閒頻道,但上訴人於94年4 月19日逕自刊出100 篇被上訴人之圖文於房地產頻道。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移除,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刪除90篇(其餘10篇上訴人要求在合約一續約時可以使用)。上訴人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著作100 篇,係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明知合約一之著作應於發行後3 個月內,合約二(指於94年7 月7 日,授權將被上訴人創作之「家事妙方」及「專家問答」刊登於上開網站房地產頻道之合約)、合約三(指合約二自動更新後之合約)之著作應於期滿後30日內停止使用,並於停用後2 個月內自資料庫中移除各該著作,竟為獲得不法商業利益,在合約一、二、三期滿之後未移除被上訴人之圖文,仍放在房地產頻道供公眾點閱、公開傳輸、下載。甚且為增加版面而重新編輯,將同一標題下之多篇圖文拆成數篇,一期就拆成5 至6 個獨立之圖文,並擅改標題。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發現後親至上訴人公司請其將侵權資訊下架,且於97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合約四(指合約三自動更新後之合約)到期不再續約。在97年4 月下旬至97年5 月上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莊英楷以電子郵件確認應停用及移除之資訊範圍乃被上訴人96年7 月31日以前交付之所有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於97年5 月11日前移除合約二、三之著作。證人莊英楷收函後,於97年5 月9日 發電子郵件含混告知已經全部下架,並自資料庫刪除。然在97年下半年及98年以「林素芬」或「林素芬雅虎」等關鍵字輸入時,仍可搜尋到圖文,上訴人公司顯然並未移除乾淨,或在移除之後又偷偷上稿。上訴人公司在合約屆期後,仍在其網站提供被上訴人之著作供人重製、傳輸,甚至重為編輯,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公司於其「YAHOO 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二種西屋牌除濕機,其廣告中之「除濕機小常識」標題下,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家事妙方,其文字完全擷取自康健雜誌第88期「一次買對除濕機」一文,乃林貞岑記者採訪被上訴人後所撰寫,被上訴人在各廣播及電視節目中亦曾多次提及上述內容。上訴人前開廣告中,更大量引用林貞岑前文其他內容及陳守治教授之專業意見,皆未註明出處或徵求被上訴人、陳守治、林貞岑之同意。上訴人公司除濕機廣告直接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生活點子,屬置入性行銷手法,使消費者產生被上訴人為該商品背書之錯覺。被上訴人係知名家事達人,對於家電產品之推銷,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上訴人之名字及推薦,屬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之範疇,且具有商業價值。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公司銷售之商品推薦之意思,上訴人公司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家事妙方於商品廣告中,侵害被上訴人民法第195 條之人格權,從而獲得以被上訴人之名氣促銷(代言)其商品之不法商業利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拖延甚長共計9 年4 個月13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6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及利息,並將判決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事達人林素芬告贏YAHOO !奇摩」為標題,刊登於YAHOO !奇摩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之第1 則,且於新聞內設置判決書全文之網站連結連續一週,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3 日。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97年4 、5 月間,兩造就侵權範圍下架之問題曾以E-mail及存證信函作溝通及通知,當時雙方的共同認定為四個合約,每年一約,當年約滿就須將當年供稿之資料下架並刪除資料庫,次年合約的約定例如供稿、付費等依照舊約之約定。97年5 月7 日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清楚表明上訴人公司就合約二及合約三著作各自95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1 日起係屬違約使用,請其於97年5 月11日前移除,上訴人公司接獲後並未抗辯合約二、三著作因合約延展而得使用至97年7 月31日,反而立即以急件要求工程師進行下架,可證上訴人公司明知各個合約是獨立之合約。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於97年5 月9 日已完成系爭著作之移除,惟上訴人又自承於98年11月17日記者會後又再作移除之事實,足證系爭著作截至98年11月17日止仍在上訴人資料庫而未經移除,則合約一著作上訴人公司擅用於房地產頻道之侵權時間有1 月21天(自94年4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合約一、二著作於到期後未依約移除之侵權時間各為3 年17天(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合約三著作於到期後未依約移除之侵權時間為2 年17天(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共計8 年3 月12天。 ⒉因被上訴人之著作極為實用,點閱率甚高,因而增加雅虎網站造訪人數,對其廣告收益及購物頻道、房地產頻道有相當之助益。上訴人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甚鉅,惟因舉證困難,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100 萬元之賠償額。上訴人公司侵權之時間,以3 個合約合計為8 年3 個月12天。若依證人莊英楷於96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所建議之合作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賠償金248 萬5 千元【25,000×(12 ×8 +3. 4)=2,48 5,0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00 萬元,實屬正當,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侵權行為僅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酌定賠償金額20萬元,顯有違誤。另因上訴人公司侵權之時間甚長,原審僅判決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似有不足,被上訴人認為仍以刊登3 日為妥當。另因上訴人公司本身為超大媒體,其亦有發行電子報及轉載報紙新聞。由上訴人公司在其網站連續一週刊登判決要旨及內容,最符合經濟效益(自家版面),並產生最佳之釐清效果,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9條之立法目的。 ⒊上訴人公司之除濕機廣告直接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生活點子,屬置入性行銷手法,使消費者產生被上訴人為該商品背書之錯覺。被上訴人係知名家事達人,其姓名具有商業價值,依社會通念,所推薦之產品必有助於產品之銷路,難謂上訴人無剽竊被上訴人姓名之商業價值以為其所販賣之商品背書,上訴人公司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生活點子,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一般同意他人使用姓名及發言於產品銷售,價碼至少在7 萬元,上訴人公司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氣及發言為其促銷產品,獲得不付報酬(免付代言費)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7 萬元或返還不當得利7 萬元。 ⒋生活媒體公司係被上訴人經營,為實質上之一人公司,兩造合作為方便交易及開立發票,才授權由生活媒體公司簽約。故在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各個合約期滿結束時,被上訴人即停止授權生活媒體公司,所有權利回歸被上訴人,終止專屬授權,並非要式行為,只要雙方合意即可,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明書證明此項事實,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在合約屆期後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⒌上訴人只要以「林素芬」、「阿芬後花園」、「雅虎」等關鍵字打入,即可快速且輕易搜到被上訴人之著作,卻故意不為,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實屬無理。被上訴人已有促請上訴人注意之意,被上訴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足證著作權法第89條之刊登判決書內容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有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以遏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繼續發生,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又原審判決後,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被上訴人勝訴之消息僅係「報導新聞」,不具有回復被上訴人損失之效果,亦無法代替上訴人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之行為,自不能以平面及電子媒體已加以報導,即認無將判決書刊登蘋果日報之必要。 二、上訴人公司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自承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而生活媒體公司於系爭合約期滿即97年7 月31日後之五個月仍於97年12月31日委任王嘉翎律師向雅虎公司發函,並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更要求上訴人公司應就生活媒體公司著作權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提出本件訴訟之權。另依生活媒體公司監察人林張麗花於100 年6 月24日臨訟出具之證明書,亦足證生活媒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之一人公司,而林素芬於100 年6 月24日之前,並未終止對於生活媒體公司之專屬授權。 ㈡上訴人公司於97年5 月9 日將全部系爭著作自資料庫全數刪除,並經相關人員反覆檢查,縱日後有若干著作因系統錯誤而再次於網路上流傳,上訴人公司亦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以關鍵字於搜尋引擎發現授權內容網頁之情形,應係JAKE系統發生錯誤所致,乃系統工具之限制或瑕疵,上訴人公司於合約屆滿後無任何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行為,未侵害著作權,且JAKE系統發生錯誤,實非上訴人公司得預見,上訴人公司無故意、過失侵害著作權,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均認定上訴人公司及洪小玲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意及認識。 ㈢被上訴人所呈上證11、上證14、上證18之內容及上證14、上證18所載各電子檔案所示原始檔案建立日期,均可於事後輕易編輯修改,實難謂無任何可疑之處,上證6 所載之網頁資料早已不存在,上訴人公司已無從核對其內容是否為真,被上訴人據此聲稱雅虎公司侵權篇數高達1045篇、侵權時間長達8 年3 月12日云云,即非有據。況依上證6 號及上證19號,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於98年1 月25日至11月17日間有47篇系爭著作流傳於網際網路,而於上訴人公司與生活媒體公司合作期間,平均使用一篇系爭著作一年之授權金約707.5 元,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6 、上證19計算本案刪除後再次出現之系爭著作,其篇數至多僅為47篇,被上訴人將一篇文章以「圖文分開」、「各段獨立」來計算其所謂侵權篇數,顯有誇大,且其出現時間至多約10個月(即98年1 月25日至98年11月11日),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三份合約共計侵害合計48期共186 篇,林素芬至多僅能請求131,595 元(計算方式707.5 ×186 =131,595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應賠償20萬元已屬過高,被上訴人竟請求賠償100 萬元,更屬無稽。 ㈣按著作權法第89條有關著作權人得請求將侵害著作權情事之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法院之向來見解,本應僅適用於著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始有適用。若被害人僅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依法並不得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本件既屬單純履約爭議,被上訴人亦多次強調於網路上所發現之系爭著作所標明「林素芬」、「家事女巫林素芬」、「阿芬後花園」等記載,足使他人之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林素芬,顯見本案根本沒有任何損害林素芬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之情事,縱使上訴公司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亦無損於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自無著作權法第89條之適用。況本案業經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詳盡報導,實無再命雅虎公司將本案判決主文、理由登報之必要。 ㈤本件系爭二份合約分別於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得以書面定十日或以上之時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則被上訴人既為生活媒體公司之負責人,若其發現系爭著作於雅虎公司97年5 月9 日刪除後又出現於網路上,實應以書面通知雅虎公司改善,若其故意不通知,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惟上訴人公司自97年5 月9 日移除授權內容,即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確認,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違反著作權案件告訴時,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黃運湘律師,亦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提供「是否目前在Yahoo!奇摩網站上,仍有授權內容未移除」等資料,惟未獲被上訴人任何回應,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公司,而有意放任系爭著作繼續存續於網路上,造成其所宣稱之損害擴大,以圖日後獲取高額賠償,若 鈞院認上訴人公司有何過失,林素芬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始符公允。 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刊登之廣告,係引用「康健雜誌」之部分內容,該引用內容既與王澤鑑大法官所指「擅自以他人名義而為某種活動」(例如自稱某人之子而推銷物品)、或「擅自以他人姓名推薦自己的書或為自己的書作序」之情形不同,僅係單純就除濕機之用處、使用方法予以介紹,並表彰該說法之來源,是以一般消費者不可能誤認被上訴人曾親身見證、體驗或為產品背書,被上訴人之姓名之所以出現在該廣告之中,僅出於該廣告為完整引用「康健雜誌」有關介紹除濕機用途之結果。上訴人公司既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某種活動,更無擅用被上訴人名義推薦商品,依王大法官之見解,上訴人公司根本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判決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事達人林素芬告贏YAHOO !奇摩」為標題,刊登於YAHOO !奇摩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之第1 則,且於新聞內設置判決書全文之網站連結連續一週,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3 日:㈣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 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生活媒體公司於93年6 月8 日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即合約一),由生活媒體公司將「阿芬電子報」授權上訴人雅虎公司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之休閒頻道,合約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並於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每期授權內容傳送後,上訴人公司得保存生活媒體公司所傳送授權內容於資料庫內供網友閱覽,至傳送後3 個月為止。3 個月屆滿後,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2 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上訴人公司資料庫移除(見原證1 )。 ㈡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生活媒體公司另於94年7 月7 日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即合約二),由生活媒體公司將「家事妙方」、「專家問答」授權上訴人公司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之房地產頻道,合約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合約期間屆滿前2 個月,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繼續延展本合約;雙方如未以書面展延本合約,但生活媒體公司繼續提供授權內容予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亦接受時,視為雙方同意展延本合約,展延期間1 年。另於第9 條第4 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後,上訴人雅虎公司應於30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2 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上訴人雅虎公司資料庫移除(見原證2 )。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林素芬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林素芬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駁回(見被證13)。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一至四之期間內係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1 頁、卷㈡第212 至213 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侵權之期間內,是否未終止與生活媒體公司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00 萬元及依同法第89條請求刊登判決書於蘋果日報及網站,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79 條請求賠償7 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侵權之期間內,是否未終止與生活媒體公司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乙節,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且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即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為被上訴人,此由卷附93年11月24日之「阿芬家事電子報」即記載「作者:家事女巫林素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是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無訛,依著作權法採行之「創作主義」,被上訴人於創作系爭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⒉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再由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契約並授權予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反面),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 ⒊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生活媒體公司係其個人經營之公司,其為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時方便交易及開立發票,方成立生活媒體公司而由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約,故在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各個合約期滿結束時,被上訴人即停止授權生活媒體公司,所有權利回歸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公司否認。經查,生活媒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 元,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持有299,990 股),並由林伯翔(持有10股)、林素婷擔任董事(持有0 股),林張麗花擔任監察人(持有0 股),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7 、218 頁),而生活媒體公司之監察林張麗花亦於100 年6 月24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於授權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時,雙方即已合意授權期間為各合約之存續期間,各合約期間屆滿時,授權即行終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另衡諸上訴人公司所述與生活媒體公司之交涉均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為之,可知生活媒體公司應確屬由被上訴人完全掌控經營之公司,系爭著作既為被上訴人創作,被上訴人本亦可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其之所以須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再另以生活媒體公司名義簽訂本件合約,應無非著眼於與上訴人公司間交易須開立發票之考量,此由合約二第4 條即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之目的係使該公司得履行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本件合約,本件合約終止或屆滿後,即無繼續授權之必要,是上開證明書所載以本件合約之存續期間為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其出具日期雖係100 年6 月24日,惟生活媒體公司既已由監察人代表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終止授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終止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回歸於被上訴人行使等語,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公司雖辯稱:生活媒體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委請王嘉翎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中,仍聲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屬該公司所有等語,惟觀諸該律師函(原審卷㈠第267 頁),僅謂: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1項明文,本公司所提供之授權內容,其著作權係屬本公司所有,其義無非在重申授權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而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合約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經被上訴人授權予該公司,業如前述,上開律師函所載與此並無不符,尚難憑此而謂生活媒體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委發律師函時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上訴人公司以此抗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授權合約期滿後仍僅得由生活媒體公司行使,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允許上訴人公司使用合約一著作於休閒頻道,但上訴人公司於94年4 月19日逕自刊出其中100 篇於房地產頻道,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公司始於94年6 月9 日刪除90篇,上訴人公司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數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4頁),惟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4年6 月9 日寄發者有敘及「至於歷史文章已經將超出10篇的部分刪除」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3頁)似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關,但實則該等歷史文章為何、刊於何處及是否超出授權範圍,均未見被上訴人進一步證明以供本院判斷,至其餘電子郵件內容,除被上訴人自行於94年6 月6 日寄發者外(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餘均未顯示上訴人公司有何自94年4 月19日起有擅自使用合約一著作100 篇於房地產頻道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上揭自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上訴人個人一方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況且,當時合約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經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對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曾自94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9 日擅自刊登合約一著作中之100 篇於其「房地產頻道」,且其就合約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時乃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是其據而主張上訴人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合約屆期後,未依約自資料庫移除各合約之被上訴人著作,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發現後要求移除,上訴人公司97年5 月9 日雖通知被上訴人已全部移除,但被上訴人發現仍有大量之被上訴人著作可被搜尋,上訴人公司直至98年11月17日才移除乙節: ⑴經查,被上訴人代表生活媒體公司於94年7 月7 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授權上訴人公司得於「YAHOO!奇摩網站」重製並公開傳輸「家事妙方」及「專家問答」等授權內容;該合約第9 條規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合約期間屆滿前2 個月,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繼續延展本合約。雙方如未以書面展延本合約,但生活媒體公司繼續提供授權內容予上訴人公司且亦接受時,視為雙方同意展延本合約,展延期間一年;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仍繼續定期傳送著作物之更新資訊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則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點之約定,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前於94年7 月7 日締結之系爭合約關係自應視為展延至97年7 月31日,故上訴人公司依約自得合法使用經系爭合約所授權之著作及生活媒體公司所繼續提供之授權內容至97年7 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點約定,上訴人公司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應於30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二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雅虎公司資料庫移除,是上訴人公司僅須在97年10月31日前將授權內容自資料庫移除,即無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使用「延展」之文字,但不得拘泥於字面之意思,雙方真意是在合約到期後,得依原合約條件更立新約而已,且依原證5 之電子郵件及97年5 月7 日之存證信函已清楚表明上訴人公司就合約二及合約三著作各自95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1 日起係屬違約使用,請其於97年5 月11日前移除,上訴人公司接獲後並未抗辯合約二、合約三著作因合約延展而得使用至97年7 月31日,而是立即以急件要求工程師進行下架,可證上訴人公司明知各個合約乃獨立之合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系爭合約約款既已約明乃契約期間之延展,被上訴人即不得背離契約文字曲解為相異之文義,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另查,證人即斯時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之上訴人公司員工莊英楷證稱:當時我擔任產品經理,我是原證5 電子郵件所指的William ,我有在97年5 月9日 將生活媒體公司之前所提供的圖文資料請工程師自上訴人公司資料庫移除,移除主要是因為我們收到生活媒體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連同之前的電子郵件有說我們部分是違約使用,3 月份我們有談是否續約,還在談的過程就收到前述存證信函,我們內部是認為兩造間除了第一份紙本合約外,後來都是自動續約,所以我們也持續收被上訴人提供的圖文,也按合約支付報酬,被上訴人在3 月時有提過違約,之後存證信函又講同樣的事,我基於尊重合作夥伴的著作權,所以再三跟被上訴人確認下架之時間及範圍,當時我認為我們應有權使用,但為了保護公司不致侵權,所以和主管及法務商量後,先指示工程師下架被上訴人主張違約使用的內容,萬一以後沒有侵權再放回去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 頁),是莊英楷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經理而非法務人員,亦非代表上訴人公司與生活媒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人,對法律、合約之約定自難認嫻熟,關於契約當仍應採取客觀解釋原則,而無從以莊英楷個人對契約之解釋與理解代表上訴人公司對該契約之真意。況上訴人公司亦曾於97年10月3 日以函文告知生活媒體公司所委任之蔡文玉律師略謂:「... 依上訴人公司與生活媒體公司間之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經展延一年至96年7 月31日止,嗣於該期限屆至時,因雙方同意繼續展延合約期間,故雙方未另行簽署書面合約,即依照原合約約定繼續雙方之合約。於97年5 月間因雙方多次聯繫時發生誤解,本公司誤以為生活媒體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乃移除所有內容並終止雙方合約事宜,惟嗣於接獲上述律師函並再進一步釐清後,始知悉上述誤解,並確認雙方合約係於97年7 月31日終止。」(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 頁),而廣理法律事務所亦曾於97年7 月18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略謂:「㈣然則,雅虎公司於97年6 月間突然一反常態,退回本公司寄發系爭著作物之電子信件,尤有甚者,雅虎公司片面聲稱雙方之合約早已終止,更拒絕支付本公司97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款項計3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97頁),益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之電子郵件及信函往來過程,雙方確有誤認於斯時起即終止合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公司人員莊英楷因此而通知工程師將生活媒體公司先前所提供之圖文資料自資料庫移除,其目的僅係藉以避免公司侵權之疑慮及風險,尚難憑此即謂上訴人公司確已同意展延前後之契約係分別各個獨立之合約,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取。綜上,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二係展延至97年7 月31日始屆滿,上訴人公司依上開合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應自97年8 月31日停止使用生活媒體公司授權使用之著作,並於97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著作自資料庫移除。 ⑶次查,上訴人公司稱其於97年5 月9 日已完成系爭著作之移除乙節,固提出工作日誌為證(原審卷㈠第102 至109 頁),惟被上訴人稱其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記者會上仍可查到系爭著作,事後上訴人公司才移除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11月搜證光碟4 片(外放證物袋)為證。此外,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上證6 之動態攝影光碟23片(附本院證物箱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第1 片光碟內容係98年1 月31日(畫面內容有拍攝蒐證當日報紙之日期欄)於電腦操作仍可搜得94年8 月9 日刊登於Yahoo 奇摩網站之「如何去除家中難拔的釘子」乙文(即上證19編號2-3 文章,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136 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證17表格蒐證日期D 部分(被上訴人蒐證期間為98年1 月25日至98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83至106 頁)仍可在Yahoo 奇摩網站瀏覽部分系爭著作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參以上訴人公司亦自承於98年11月17日記者會後又再作移除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17日移除工作日誌(見原審卷㈠第341 至342 頁)為證,堪認迄98年11月17日止系爭著作確仍在上訴人公司資料庫未經移除之事實。至上訴人公司雖抗辯:縱認前揭搜證光碟為真,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於98年1 月25日後曾有少數網頁存在系爭著作之內容,而無法證明97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間均可在網路上取得系爭著作,且依被上證5 所示,WORD檔案之建立及修正日期均係可以修改,故無法證明上證17、19所載A 、B 、C 部分之蒐證日期為實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呈上證14之光碟片內之電子檔案所顯示各篇著作經蒐證建檔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確如附表之蒐證日期所示之事,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 1頁),其中A 部分之網頁上橫幅廣告有「2008年潛力好屋大搜查」,網頁下方並有「雅虎資訊版權所有2008 Yahoo !Taiwan All Rights Reserved. 」和「阿芬後花園版權所有2008 Yahoo!A-fin Inc. All Rights Reservrd.」等字樣(見卷外附上證11第1 卷),B 部分之網頁上橫幅廣告則有「2009年購屋必勝術」,網頁下方則有「雅虎資訊版權所有2009 Yahoo! Taiwan All Rights Reserved. 」和「阿芬後花園版權所有 2009 a-fin Inc.All Rights Reserv ed. 」(見卷外附上證11第2 卷),足證A 、B 部分之蒐證時間確實分別為97年、98年間無訛。此外,以A 部分文章為例,其蒐證日期分別為97年4 月16、17、18日,且數量甚多,雖依被上證5 所示,該檔案之日期尚非不得修改、變更,惟倘被上訴人果有修改該電子檔之建立及修改日期,其自應捏造較晚之日期,俾以增加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況A 、B 、C 之部分文章於D 所示日期蒐證時仍存在於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庫而未移除,其顯無刻意變更修改該電子檔日期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尚非可採,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仍可於上訴人公司之網頁供人瀏覽之事實,應堪認定。查合約一係於94年4 月30日即已屆滿,詎於如附表合約一所示日期仍可於上訴人公司之網頁查得如附表合約一所示之17篇著作,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超出授權範圍公開傳輸上開著作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外,就合約二及展延之合約三部分,上訴人公司依約負有於97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著作自資料庫移除之義務,已如前述,而98年1 月25日後(即D 部分蒐證日期)既仍可於上訴人公司之網頁查得如附表合約二、三所示54篇、44篇著作(蒐證日期為97年10月31日前之部分均應扣除),且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著作前經授權而儲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庫迄98年11月17日上訴人公司方予以移除,上訴人公司依約於合約屆滿後既負有停止使用及移除系爭著作之義務,其顯無於合約屆滿後重新將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資料庫而違約之可能,應認系爭著作於此間均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資料庫而未依約移除始符合常情,上訴人公司如欲抗辯系爭著作於此期間僅間歇性地存在於其資料庫,自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公司並未能證明之,仍應認定上訴人公司就合約二、三部分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確有超出授權範圍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⑷上訴人公司雖抗辯稱:系爭著作可能因連結伺服器與資料庫間之JAKE內容管理系統發生錯誤,致在上訴人公司完全移除系爭著作後,因伺服器再次調度,且JAKE系統重複卡住之發行指令,導致若干系爭著作於不明時間再次於網路上流傳,且從未曾發生類似本案之罕見系統錯誤情事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莊英楷亦證稱:「卡住」是我們推測的可能原因之一,我們目前並不了解真正的原因為何,在本案發生前,並無資料刪除後又跑出來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2 頁),顯然上開抗辯僅為上訴人公司之猜測,毫無實據。被上訴人代表之生活媒體公司授權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文章,上訴人公司本應於授權期滿後自資料庫移除,詎期滿後仍發現上訴人公司有公開傳輸系爭文章之情形,上訴人公司復無法就此提出任何有憑據之解釋,縱認上訴人公司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難認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00 萬元及依同法第89條請求刊登判決書於蘋果日報及網站,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既至少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100 萬元之賠償額,且上訴人公司侵權之時間,以3 個合約合計為8 年3 個月12天,若依證人莊英楷於96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所建議之合作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248 萬5 千元(25,000× 【12 ×8+3.4 】=2,485,000)等語。上訴人公司則辯稱 :本案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無任何不易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將一篇文章以「圖文分開」、「各段獨立」來計算其所謂侵權篇數,顯有誇大,且其出現時間至多約10個月(即98年1 月25日至98年11月11日),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三份合約共計侵害合計48期共186 篇,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31,595 元(計算方式707.5 ×186 =131,595 )等語。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然本件兩造所述上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係以雙方所約定之授權費用作為計算基準,是其實際損害額尚非不易證明。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著作極為實用,點閱率甚高,因而增加雅虎網站造訪人數,對上訴人公司之廣告收益及購物頻道、房地產頻道有相當之助益,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參酌兩造就損害賠償計算之主張,自得以授權費用為基礎,而計算被上訴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其所受損害。查依合約二第4 條約定:上訴人公司同意自授權內容刊登於Yahoo !奇摩網站之房地產頻道起,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5,000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另依合約二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應於每週二中午12點以前提4 至6 篇文章(總字數不少於1000字),每篇文章皆為全文且包含至少一張相關圖檔(見原審卷㈠第26頁),是以每月被上訴人應交付16至24篇文章予上訴人公司使用,並可取得每月15,000元之授權費用,而每個合約之期間為1 年,是以每篇文章(含相關圖檔)之授權期間最長為1 年,由此計算每篇文章(含相關圖檔)1 年之授權費用為625 元至938 元(15,000÷16=938【元以下四捨五入】,15,000÷24=625) ,經取其平均價格為782 元(【938+625 】÷2=782 【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證人莊英楷於96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所建議之合作費用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經核閱莊英楷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雙方係就續約予以洽商合作之條件,其中雖有提及建議提高合作費用為25,000元,惟其亦敘及擬提供更多曝光之頻率、增加文章之數量,以及合約過期舊文章繼續提供瀏覽等條件(見原審卷㈡第38、39頁),是以雙方仍在磋商之階段,且條件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資為計算之基礎。 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如附表合約一所示之著作應於94年9 月30日前移除(見本院卷㈡第189 、190 頁),然合約一編號(以累計篇數欄為準)1 至6 、9 至16之14篇著作於97年4 月間仍在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供人瀏覽,其侵害期間為94年10月1 日至97年4 月間,大約2.5 年),損害金額為27,370元(782 ×14×2.5=27370 元),編號7 、8 、 17之3 篇著作於98年11月12日仍在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供人瀏覽(侵害期間為94年10月1 日至98年11月12日,大約4.08年),損害金額為9,572 元(782 ×3 ×4.08=95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6,942元。 ⑷如附表合約二所示著作應於97年10月31日前移除,已如前述,然合約二編號(以累計篇數欄為準)3 、7 、12、16、27、29、38、39、41、46、68、69、76、89、95、96、98、102 、114 、116 、119 、128 、131 、135 、145 、149 至153 、177 至185 、223 至227 之44篇著作於98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6日仍在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供人瀏覽(侵害期間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12至16日,大約1 年),損害金額為34,408元(782 ×44×1=34 ,408),合約二編號195 至199 、228 至232 之10篇著於98年9 月7 日仍在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供人瀏覽(侵害期間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9 月7 日,大約0.83年),損害金額為6,491 元(782 ×10×0.83=6,491【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40,899元。 ⑸如附表合約三所示著作應於97年10月31日前移除,亦如前述,然合約三編號(以累計篇數欄為準)16、17、18、19、29、30、31、33、120 至122 之11篇著作於98年11月10日、11月11日仍在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供人瀏覽(侵害期間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10至11日,大約1 年),損害金額為8,602 元(782 ×11×1=8,602 ),合約三編號 58至66 、99 至102 、113 至116 、117 至119 、128 至130 、232 至236 之28篇著作於98年9 月7 日仍在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供人瀏覽(侵害期間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9 月7 日,大約0.83年),損害金額為18,174元(782 × 28×0.83=18,1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約三編號17 1 至175 之5 篇著作於98年9 月25日仍在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供人瀏覽(侵害期間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9 月25日,大約0.92年),損害金額為3, 597元(782 ×5 ×0.92 =3,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0,373元。 ⑹綜上,上述合約一至三之著作未依約移除而繼續供人瀏覽,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8,214 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⑺末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請求自97年5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彼時上訴人公司移除系爭文章之最後期限甚至尚未屆至,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08,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稱: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現系爭文章後,從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公司,卻於發現後近一年始召開記者會並提出告訴,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97年7 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公司,其中即提及有舊文章仍留存於被告經營之網站上之問題,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縱斯時尚未逾上訴人公司應移除系爭文章之最後期限,但上訴人公司既自承早於97年5 月9 日即完成部分文章之移除工作,其後雙方更針對上訴人公司究應何移除文章避免侵權,而有數封電子郵件及律師函之往來,是被上訴人業已盡力促請上訴人公司注意避免侵權及造成損害,自不得謂上訴人公司曾完成部分移除工作後,被上訴人仍於網路上發現系爭文章未再行通知被告即謂其與有過失,是被告稱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著作權法第89條應僅適用於著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始有適用。若被害人僅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依法並不得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云云。惟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權法已就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時,明訂著作權人得請求侵害人為回復名譽處分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而同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救濟之章節,條文本身復未限制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而不及於著作財產權,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益發生糾紛,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故乃賦予著作權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因此,著作權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應不限於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尚無不合,惟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著作原訂有授權合約,僅係授權合約屆滿後疏未將系爭著作自資料庫全數移除,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並考量各該著作侵害期間之長短,且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後,旋即於97年5 月9 日刪除部分著作,嗣於98年11月17日再刪除疏未取下之其他著作,而業已自資料庫移除所有系爭著作,俾以防止繼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認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書全文於蘋果日報頭版3 日部分,顯已逾必要之程度,難以允准。此外,被害人得請求登載者,乃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或雜誌,而不及於其他電子媒體,亦不及於著作權人主觀上認為適切之標題,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事達人林素芬告贏YAHOO!奇摩」為標題,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之第一則,並於新聞內設置判決書全文之網站連結連續一週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79 條請求賠償7 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其「YAHOO 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二種西屋牌除濕機,其廣告中之「除濕機小常識」標題下,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家事妙方,謂「家事達人林素芬發現,把除濕機當烘衣機用,不傷衣料且可省去收衣服的麻煩。…」,直接使用原告姓名及生活點子,使消費者產生被上訴人為該商品背書之錯覺,侵害其人格權等情,並提出商品販售網頁列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至57頁),惟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經核閱上開商品販售網頁內容,「除濕機小常識」小標題下,均為除濕機之功用、產地選擇、功能選擇、如何利用等針對一般除濕機商品所為之資訊提供,並非針對特定品牌之除濕機而為廣告,而其中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部分,乃在說明除濕機有哪些功用時,謂「家事達人林素芬發現,把除濕機當烘衣機用,不傷衣料且可省去收衣服的麻煩。…」,自其前後文觀之,顯然係在說明除濕機之用途時引用被上訴人之看法,客觀上並無剽竊利用被上訴人姓名之商業價值以為其所販賣之特定除濕機商品相較於其他同類商品具有較高品質或優越功效之背書,是其此處提及被上訴人姓名,無非與一般引用他人看法或陳述時單純提及他人姓名無異,並無為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推薦而予以促銷之意,尚難謂屬姓名權、人格權之侵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7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08,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4 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素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