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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金若芸
被告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全球電子量測儀器及系統之領導廠商,所有中華民國第I329404 號之「交換式電路高壓/ 高電流輸出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21日起至116 年3 月7 日止,迄今仍屬有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有關於一種交換式(Switching Mode)電路高壓/ 高電流輸出方法及其裝置,特別是指一種利用交流產生裝置放大後線性訊號的交換式功率訊號,經過高頻壓變壓器產生高電流輸出並經過濾波器以測試待測物。至其詳盡權利範圍,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中第1 項第10至11行原記載「讀取輸出的電壓值以及電流值」,為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更清楚瞭解原申請專利範圍而不生誤解,已申請更正為「讀取高壓輸出的電壓值以及電流值」。另第2 項第7 行重複記載兩次相同步驟「轉換回原頻率功訊號,轉換回原頻率功率訊號」,顯然係誤繕,應刪除重複之用語而更正為「轉換回原頻率功率訊號」,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此更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予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㈡關於專利侵權部分:

⒈被告主要業務包括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設計、電子儀器產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其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皆係電子儀器產品製造及銷售。被告製造、銷售之「ESA-140 彩色全功能安規綜合分析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之電性測試,並作出電性測試報告,原告依該報告及系爭產品型錄完成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其結果顯示系爭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得請求其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中,已自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可提供微處理控制器以及回授到交換式功率裝置所能允許的回授訊號之分壓器」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被告在狀中提及,訊號處理模組包含一PWM電源模組,具有以下三個技術特徵:1.透過該PWM 電源模組,將類比形式的交流訊號轉換成數位形式的脈衝訊號;2.透過該PWM 電源模組內之放大電路,對該脈衝訊號進行放大處理;及3.透過該PWM 電源模組,對放大後之脈衝訊號進行高頻濾波處理,以將放大後之脈衝訊號轉換回類比形式的低頻電壓訊號及低頻電流訊號。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係將交流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並提高功率輸出(亦即放大),而系爭專利之高頻濾波器係用於濾除高頻訊號。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之PWM 電源模組之功能確實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交換式功率裝置以及高頻濾波器之功能相同。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亦自認此一事實。

⒊被告另在民事爭點整理狀指稱「系爭專利之電路架構係將電壓訊號回授至一交換式功率裝置上,被控侵權物則係將電壓訊號回授至電壓設定與修正模組,兩者之回授標的並不相同」,事實上,參考由被告提供之電路圖1 可清楚得知,系爭產品係透過電壓設定與修正模組及弦波產生器將電壓訊號間接回授至PWM 電源模組(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由被告提供之電路圖2 (本判決附圖二)可知,其中分壓模組將低頻變壓器之輸出經由電壓設定與修正模組以及弦波產生器回授至PWM 電源模組,此一特徵於被告提供之兩個電路圖中係一致的訊號。為證明系爭產品之低頻變壓器之輸出係回授到功率放大器(亦即回授到被告所述之PWM 電源模組),原告委託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電行電性測試報告第27頁所載之實驗,亦即改變回授訊號之大小以測量輸入至功率放大器之訊號是否隨之改變,該報告第27頁之數據明確顯示若改變施加至R34 電壓(亦即改變緩衝器的輸入電壓)則交流產生裝置輸出的交流訊號Sac 會隨之改變,由此可知,系爭產品由分壓器提供之回授訊號確實可影響PWM 電源模組之輸入訊號。故分壓器所輸出的訊號Sv確實有回授到PWM 電源模組(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

⒋依上所述,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可提供微處理控制器以及回授到交換式功率裝置所能允許的回授訊號之分壓器」之技術特徵,因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已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保護範圍,基於相同理由,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保護範圍。

㈢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云云。然原告提出電子工程專輯網站以關鍵字「D 類放大器」搜尋所得,共43篇技術文章,其中42篇與音訊、音響及揚聲器相關,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3 月8 日,該等技術文章係在94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1 日期間發表,其可佐證不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甚至時至今日,D 類放大器仍主要使用於音訊處理領域,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截然不同,被告試圖以D 類放大器質疑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不可採。

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保護的測試儀器是用來進行耐電壓及耐電流的測試,以確保受測物在承受高電壓或高電流後仍可正常運作。安規測試儀器通常會設置在工廠的生產線上,必須能夠進行快速且精確的測試,在高電壓或高電流的測試環境下,如果要在這麼短的時間進行開路及短路切換,安規測試儀器內部電路的零組件可能因電壓、電流的瞬間變化而損毀。因此,安規測試儀器內部所使用的電路及零組件必須有相當優異的耐受度以及健全的保護電路,其耐受度及穩定性都不是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所能比擬。

⒊D 類放大器最常見之應用產品為電池供電之手持式裝置或音響裝置。不論手持式裝置或音響裝備都是一般消費性產品,其耐受度或穩定性都遠遠不及安規測試儀器。更何況一般消費性產品不需要在極端嚴苛的環境下工作,故其中所使用的零組件及電路自然較為單純、價格便宜且不要求其精確性、耐受度及穩定性。原告曾嘗試將傳統之D 類放大器應用於系爭專利之交換式電路高壓/ 高電流輸出裝置,而原告之受雇工程師在95年10月2 日工作日誌上記載取得兩款市售之D 類放大器,隨後著手測試,於96年1 月16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以上輸出會導致ICE500A FET 燒燬,於96年2 月6 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新產生突波的問題及突波問題解決後伴隨產生待機時,會有非必要的電流輸出。即便是技藝人士考慮將傳統D 類放大器應用於交換式電路高壓/ 高電流輸出裝置,亦無法輕易改良傳統D 類放大器的電路結構,使其達到安規測試儀器的精確度、耐受度及穩定性等要求,故習知D 類放大器之應用領域與安規測試儀器迥異,無法輕易結合。

⒋被告提出之被證3 係教示一傳統D 類放大器,其明確指出其具有「低」功率電壓。傳統D 類放大器通常係使用於音響裝備或由電池供電之手持式裝置等一般消費性產品中,一般消費性產品不需要在極端嚴苛的環境下工作(例如:高壓、高電流以及快速切換開路短路),故技藝人士不會考慮將傳統低功率電壓的D 類放大器用於高電壓/ 高電流的測試儀器中。

⒌被證4 係原告向美國專利局提出一專利申請案之發明。其與系爭專利之首次申請日(優先權日)相差兩年以上,顯然並非同一發明,因此,被證4 於美國專利局之審查結果(亦即被證5 )與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毫不相干。被證4教示一種具短/ 開路偵測功能的高壓測試裝置。被證4 教示使用一微處理控制器來控制該回授選擇,並根據當下的讀取值判斷待測物線路是否呈現短路或開路。在進行高壓測試前,先以微量的測試電壓對待測物進行短路開路檢查,確認待測物無短路或開路以後,再執行高壓測試,以提高設備以及測試點的壽命,進而提高測試可靠度(參本判決附圖三)。被證4 與系爭專利屬同一技術領域,該二者都明確定義其保護範圍為高壓/ 高電流測試裝置,然而:被證4 完全未教示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及高頻濾波器。被證4 之目的在於提供短/ 開路偵測功能。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降低能量耗損及提高設備可靠度(說明書第6頁第8-17行),兩者之目的完全不同。

⒍基於被證3 及被證4 之教示內容,技藝人士沒有動機結合二者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⒎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不可將該發明之技術手段任意拆解;不可因拆解後之個別技術手段已為不同引證文件所揭露,驟認定該。發明不具進步性;應審慎考量先前技術之組合是為明顯的。絕大多數的電子電路發明都可拆解成習知的電子元件,但不可因拆解後之個別技術手段已為不同引證文件所揭露即認定該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審慎考量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為明顯。依前開審查基準規定,判斷本件引證文件之組合是否明顯之準則:⑴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被證3 (縮小產品體積及延長待機時間)、被證4 (短/ 開路偵測)與系爭專利(降低能量耗損以及提高設備可靠度)之間爭議。⑵被證3 (音響及手持式播放裝置)與被證4 (耐電壓及耐電流測試的儀器)。⑶組合之動機,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而本件不論被證3 或被證4 都未明確敘及可與另一份引證文件相組合。所以依據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 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倘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期間與系爭產品有關之銷售明細表等,由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俾利計算本件損害賠償。被告固於開庭時提出一紙電子郵件,宣稱本件請求期間被告公司銷售14台系爭產品,每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潤15% 云云,然被告未檢附相關系爭產品出貨單及庫存報表、成本及費用單據等原始帳簿憑證,無法供鈞院及原告查考其所宣稱之販售數量、利潤率等結果是否正確,此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方、片面提出之數據,其正確性與否原告實無從勾稽,原告茲否認其憑信性及證據力。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倘可藉由鈞院證據調查程序得知系爭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等資料,原告依法仍有權擴張其請求金額,故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銷售系爭產品收入為252 萬元,雖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200 萬元,然因被告片面宣稱其銷售系爭產品之利潤僅15% ,若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仍否認其主張之證據力),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潤僅378,000 元,遠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此更彰顯被告應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之重要性及實益。為此聲請被告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以確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鈞院擬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由於其對於利潤迕完全未盡舉證之責,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以被告宣稱銷售系爭產品收入252 萬元(計算式:18萬元×14=252萬元)為基礎,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㈤原告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ESA-140 彩色全功能安規綜合分析儀」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329404號發明專利「交換式電路高壓/ 高電流輸出方法及其裝置」之產品。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技術相同為由,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系爭產品為一對待測物分別施加高電壓及高電流訊號,以判斷該測物在承受高電壓及高電流訊號的情況下,是否仍能運作於正常工作狀態,進而分析待測物是否屬於不良品。系爭產品內部控制輸出高電壓及高電流之一電壓電流輸出電路,係完全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設計而成。系爭產品之電壓電流輸出電路之所以能有效控制功率損耗,主要透過下列3 個技術特徵:1.透過該PWM 電源模組,將類比形式的交流訊號(即交流電壓訊號及交流電流訊號)轉換成數位形式的脈衝訊號(即脈衝電壓訊號及脈衝電流訊號);2.透過該PWM 電源模組內之放大電路,對該脈衝訊號進行放大處理;及3.透過該PWM 電源模組,對放大後之脈衝訊號進行高頻率濾波處理,以將放大後之脈衝訊號轉換回類比形式的低頻電壓訊號及低頻電流訊號。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前述電壓電流輸出電路及其處理步驟,完全屬於業界的公知技術,且亦已公開揭露在一般電子電路教科書的基礎章節段落中,此有被證3 之臺灣東華書局出版之「電子元件與電路理論」一書可證,其中所節錄有關「丁類放大器」(Class-Damplifier)之常識性介紹,即「丁類放大器..將任何輸入訊號轉換為脈衝式波形,和必須將訊號轉換回弦波信號使原始訊號重現..為使用一些鋸齒或斬波形式,來將正弦訊號轉換為 脈衝式訊號,將其輸入至比較器或運算放大器電路,以產生代表性的脈衝式訊號..」,此處理步驟完全與前述系爭產品之電壓電流輸出電路之技術特徵相符,意即系爭產品之電壓電流輸出電路及其對訊號處理步驟,完全屬於電子電路學中的基礎理論,因此,依據「先前技術阻卻違法」之原則,系爭產品理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㈡原告曾於西元2005年6 月13日向美國提出被證4 之申請,其中被證4 第2 圖(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之高壓測試裝置的「整體電路架構」圖,依回授選擇所連接之回授點的不同,尚能進一步被區分為將回授選擇連接至回授點A 時第一種電路架構圖,與將回授選擇連接至回授點B 時之第二種電路架構圖,經比對被證4 之第二種電路架構圖與系爭專利之第3圖(如本判決附圖一)後,任何人應均能清楚發現,二者電路架構幾乎完全相同。詳閱上述二點,任何人均能輕易且清楚地發現,系爭專利與被證4 間之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以「交換式功率裝置」與「高頻濾波器」之組合,取代被證4 之「功率放大器AMP18 」,二者之其餘電路元件及其間之連接關皆完全一致,據此,由於該整體電路架構早已被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為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可專利要件(如被證5 所示之核駁審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主張保護之文義內容,確實為專利無效之權利主張,而無庸置疑。

㈢雖然被證4 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及「高頻濾波器」,然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9 行及第9 頁第4-9 行之敘述,該「交換式功率裝置」及「高頻濾波器」分別具備下列功能:(3-1) 「交換式功率裝置能將交流產生裝置產生的交流訊號,轉換為交換式數位訊號,並推動功率裝置提高輸出功率」;及(3-2) 「高頻濾波器係作為濾除交換式高電流裝置的高頻率訊號,保留交流產生裝置輸出頻率以及功率裝置的輸出功率」。由被證3 之教科書第921頁所示「丁類放大器設計用來作為數位和脈衝操作..D 也可代表數位(digital) ,丁類放大器的操作使用信號的此種特性..它們只在開啟時提供電流,而由它們的低功率電壓,而有小的功率損失。既然用在放大器的大部分功率都輸送到負載,電路的效率非常高」可知,被證3 已明確地教示「丁類放大器」亦具有能「降低功率損失」及「提高電路效率」之優點,故該技術領域人士在參照被證3 、4 之後,自然應能毫無困難地知悉。又系爭專利中「交換式功率裝置」及「高頻濾波器」之組合,實質上完全等同於被證3 所揭露之「丁類放大器」,此為原告於庭訊中所不爭執,進而完全等同於被證4 所揭露之「功率放大器AMP 18」,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主張保護之所有必要特徵,顯然皆屬於申請前已公開的習知技術,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與第4 項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應予撤銷。

㈣原告所提原證14-23 之內容,均無法據以比對出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及「高頻率濾波器」所組合而成之「丁類放大器」本身到底有何創新之處,而系爭專利之圖式說明書中均完全未揭露該「交換式功率裝置」及「高頻率濾波器」之任何具體且真實之電路圖,亦即系爭專利之客體絕非「丁類放大器」本身。另原告所提原證14-23 及其陳述內容,不僅明顯且嚴重偏離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整體技術手段」的客體,亦完全無法突顯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及「高頻率濾波器」所組合而成之「丁類放大器」本身到底有何創新之處(無論在電路結構、功能及效果上)。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的內部電壓電流輸出電路,完全採用業界公知的常見技術,而系爭專利所主張保護之客體又完全屬於申請前早已公開的習知電路架構,且上個世紀即已被研發設計出的「丁類放大器」之公知元件,詎原告竟認定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自行認定被告在系爭產品中使用公知「丁類放大器」之行為,係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 、242 頁、卷二第186 頁):

㈠原告為第I329404 號發明專利「交換式電路高壓/ 高電流輸出方法及其裝置」之專利權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影本、專利公報影本、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7 頁)。

㈡被告已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14台,每台單價18萬元,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㈢被告陳品毅為被告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0 年9月8 日,有被告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3 月8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8 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329404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1日施行之修正前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先前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一般電氣成品或零件的品質檢驗,因為相關法規規定的測試要求能量逐年增加,以期能確實找出臨界不良的待測物,一般採用傳統功率輸出裝置檢測時,不論在消耗功率、熱量散失與體積上都成等比例增加,這對設備的可靠度、穩定性甚至測試結果的可靠性皆會受到影響,如此一來亦不符合能源環保的新趨勢..當同時進行高壓及高電流進行上述測試,輸出高電壓500W(5000V,100mA,60Hz)以及高電流180W(30A,6V,60Hz) 連續工作時,以『傳統功率輸出級輸出需要消耗約1930W ,其中有高達1250W 的熱損失』,傳統的電器插座已經無法負荷,必須採用特殊插座。又因為有1250W 功率耗損在測試設備內,測試設備需要強制排風、相對大小的散熱系統以及重量增加。傳統輸出極需要的大電流,如果用此60Hz的輸出變壓器,還需要一個約是200W的60Hz變壓器。」(見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9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為:「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交換式(Switching Mode)電路高壓/ 高電流輸出方法及其裝置,特別是指一種利用交流產生裝置產生高電流測試所需要的訊號源,經交換式功率裝置放大後的線性訊號該放大後的交換式功率訊號,經過高頻壓變壓器產生高電流輸出並經過濾波器以測試待測物。」、「..發明人有感於上述(先前技術)傳統高壓、高電流測量設備中之缺失仍可改善..提出一種設計合理且可有效改善上述缺失之發明。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交換式電路高壓高電流輸出模組』提供高壓以及高電流輸出以提高能源效率,進而提高設備可靠度,以及測試設備量測待測物的使用可靠度。」(同上卷一第18-19 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技術,係利用「交換式電路高壓高電流輸出模組」以解決「習知功率輸出及熱損失太高所產生之相關問題」,而「交換式電路高壓高電流輸出模組」為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如本判決附圖一)之「交換式功率裝置」。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第1 、2 項之內容,依專利說明書記載如下:「1.一種交換式電路高壓輸出裝置,可對待測物提供一測試訊號,該裝置包含有:交流產生裝置;一可將交流產生裝置產生的交流訊號轉換為交換式數位訊號,並可提高輸出功率之交換式功率裝置;一作為濾除該交換式功率裝置的高頻率數位訊號,保留交流產生裝置輸出頻率以及交換式功率裝置的輸出功率之高頻濾波器;一具有初級及次級之高壓變壓器,且次級產生高壓輸出;一可讀取次級輸出電流值之電流裝置;一可提供微處理控制器以及回授到交換式功率裝置所能允許的回授訊號之分壓器;以及一微處理控制器,讀取輸出的電壓值以及電流值。」、「2.一種交換式電路高壓輸出方法,用以測試待測物,其輸出方法步驟為:步驟一、啟動測試;步驟二、交流產生裝置為輸出出交流電壓;步驟三、切換交換式訊號,推動交換式功率裝置產生高能量的交換式訊號;步驟四、轉換回原頻率功率訊號,並濾除交換式功率裝置的高頻率數位訊號,保留交流產生裝置輸出頻率以及功率裝置的輸出功率;步驟五、經過高壓變壓器輸出;步驟六、顯示高壓測試結果,讀取輸出電壓值、電流值,並判斷良品與不良品;步驟七、測試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⒋被告提出被證3 、4 、5 各證據,主張被證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另被證3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抗辯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之事由,並以:

⑴被證3 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 月出版之「電子元件與電路理論(下冊)」(見本院卷一第141-143 頁)。該書出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8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 為西元2006年6 月1 日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144-146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8 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⑶被證5 為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被證4 之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7-152 頁)。

⒌被證4 、被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4 之第2 圖(如本判決附圖二)雖「10 AC gener-ation apparatus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流產生裝置」,其「13 transformer primary」、「14 high voltage output」已揭示請求項第1 、2項之「高壓變壓器」,其「15 current apparatus」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之「電流裝置」,其「16 volt-agedivider」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之「分壓器」,其「11 microprocessor controller」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之「微處理控制器」等技術特徵。惟被證4 並未揭露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被告亦稱:「由上方二圖示可知(即本判決附圖二與附圖三),系爭專利與被證4 間之主要差異,僅在於將系爭專利之『功率放大器』,以『交換式功率裝置與高頻濾波器』之組合,予以取代,其餘之電路架構皆完全與系爭專利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以被告亦認同被證4 未揭露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

⑵被證5 為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被證4 之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僅針對被證4 之技術特徵進行審查,並未提及被證4 所未揭露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 亦未揭露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

⑶由於被證4 、5 未揭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故被證4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3 、被證4 、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欠缺新穎性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前揭專利法第19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依此,運用先前技術或知識完成之創作,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仍難認具有進步性。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至於實際上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非必要(92年2 月6 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輕易完成,指不能超越熟悉所屬技術領域所可預期的技術上一般發展,而可由先前技術推論而得,具體而言,即指該創作之技術內容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超越熟悉該技術領之人可預期之的技術上一般發展,突出之技術特徵係與先前技術內容相較,具有由熟悉該技術領域之人不易由邏輯分析、經驗推理或試驗而獲得該技術上之創新。另上開判決中之「高度」用語,雖於92年2 月6 日專利法第21條規定修正時刪除,惟其所包含內容與上開進步性審查之要求一致,此如同德國之實務原使用「發明高度」(Erfindungshoehe )審查專利要件,現行德國專利法第4 條修正為「發明活動」(Erfindung Taetigkeit)作為可專利性要件時,於修正理由明示仍須符合最高法院之「發明高度」要求(見蔡明誠,發明專利法之研究,第80-81 頁,Benkard, Patentgesetz,∮4  Rdnr. 6,2006, 10 Auflage)一樣,又進步性與新穎性審查不同,新穎性係就各別技術現狀之任何文件與受審查發明個別比較(Einzelvergleich ),而進步性應將發明與構成技術狀態之多數或全部構成部分為整體之觀察比較(Gesamtschau des Stand der Technik )判斷或德國實務所稱「拚花式觀察」(Mosaikartige Betrachtung),即判斷專利進步性要件時,以申請發明之內容,與先前技術之文件之一部結合,於此情形針對該技術領域者之何項理論係引自此等文件,及何種情形下應期待此等文件或其部分文件互相結合而審查,於結合先前技術方式下,含有多項特徵者,即應針對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加以區分何種特徵對於問題之解決方案係屬重要或不重要而為審查(參蔡明誠,同上書第82頁,Benkard, Pate-ntgesetz, ∮4Rdnr.46, 2006, 10 Auflage)。

⑵查被告提出被證3 之教科書對丁類放大器說明之內容為:「丁類放大器設計用來作為數位委脈衝式操作。使用此類型的電路可超過90% 的效率,通常是在功率放大器中使用。然而,在驅動大功率負載之前,必須將任何輸入信號轉換回弦式信號使原始信號重現。..此類操作是在丙類之後,所以字母D(丁) 來代表,D 也可代表數位(digitial ),丁類放大器的操作使用信號的此種特性。圖16.27 (見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為放大丁類信號所需的單元方塊圖,它用低通濾波器將信號轉換為正弦型式。因為使用此種放大器電晶體元件,輸出基本上為關或是開,它們只在開啟時提供電流,而由它們的低功率電壓,而有小的功率損失。既然用在放大器的大部分功率都輸送到負載,電路的效率非常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可知,丁類放大器對於訊號的處理步驟,係先透過一鋸齒波產生器及比較器,將一交流訊號轉換成脈衝訊號,再透過一放大器,對該脈衝訊號進行放大處理,再透過該低通濾波器,將放大後的脈衝訊號還原為弦波訊號。此關於電壓電流輸出電路及其對訊號處理步驟之揭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重要性資料。又被告提出之被證4 為運用電壓放大器之高壓測試技術、被證5 為被證4 之審查意見,皆為電壓、電流放大器之相關技術文件,此3 項證據之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應屬明顯。

⑶上述被證3 揭示:「..因為此種放大器電晶體元件,輸出基本上為關或是開,它們只在開啟時提供電流,而由它們的低功率電壓,而有小的功率損失..」,因此,對本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及通常執行電子工作、實驗的平均技術水準之人,於進行電壓、電流放大器之電子電路設計碰到「習知功率輸出級之熱損失太高」所產生之相關問題時,自然會參考被證3 之電壓參考被證3 所揭露功率損失較小的丁類放大器之設計方塊圖,故系爭專利與此先前技術相較,利用被證3 所揭示「比較器」與「低通波率波器」之搭配,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後者並未超越熟悉所屬技術領域所可預期的技術上一般發展,由熟悉該技術領域之人經由經驗推理或試驗亦可獲得系爭專利技術上之創新。

⑷被證4 第2 圖(如本判決附圖三)「10 AC generationapparatus 」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流產生裝置」,其「13 transformer primary」、「14highvoltage output」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之「高壓變壓器」,其「15 current apparatus」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之「電流裝置」,其「16 voltagedivider 」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分壓器」,其「11micr op-rocessor controller 」已揭示請求項第1 、2 項之「微處理控制器」等技術特徵,僅未揭露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

⑸依上述,被證3 、4 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之人自會參考,而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運用被證3 所揭示「比較器」與「低通波率波器」之搭配,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未超越熟悉該技術領之人可預期之的技術上一般發展,故被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爭專利請求項第1、2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3 、4 、5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主張:被證3 載:「..由它們的『低功率電壓』,而有小的功率損失..」之「低功率電壓」記載,可知被證3 所揭露之丁類放大器係用於「低電壓」與系爭專利「高電壓」之應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惟「功率」與「電壓」係不同單位,「功率」為「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被證3 所揭示之丁類放大器,由於其輸出為開關間隔,只有開啟時提供電流時,「電壓與電流之乘積」為其「功率」損耗;然在關閉不提供電流時,「電壓與電流之乘積」為「零」而無「功率」損耗,丁類放大器因此而有小的功率損失,所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被證3 之丁類放大器運作時,對於被證3 之「低功率電壓」記載,並不會認為丁類放大器僅用於「低電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⑺原告復主張:丁類放大器僅用於音訊、音響及揚聲器之音訊處理領域,而與系爭專利之領域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音訊處理之電子電路設計,即係透過電壓電流的放大設計以達成音訊之放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電壓電流放大器設計時,並不會排除音訊處理之放大器設計,且音訊處理之放大器設計亦並非僅以音質為唯一考量,以原告提出電子工程專輯網站檢索資料即原證14為例,其中「0000-00-00 NXP雙通道D 類放大器瞄準汽車應用」即揭示「恩智浦半導體(NXP Semiconductortors) 推出新系列雙通道D 類放大器TDF8599 系列,最大輸出功率70-130瓦(單聲道250 瓦),與傳統AB級放大器相比,大幅降低了車用音響的功耗,並提供更有效的熱能管理功能。」等語,其係利用丁類放大器之設計係以降低功率損耗以及更有效的熱能管理為考量重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習知D 類放大器用在低電壓、家用、小型的裝置,而系爭專利將D 類放大器用在高電壓、工業的用途,克服高溫、爆炸的問題,這是系爭專利主要的功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丁類放大器應非僅用於音訊、音響等領域,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⑻原告另主張:依據原告之研發相關資料(原證17、18、19、20及21,見本院卷二153-158 頁),可知原告以現有丁類放大器進行長達4 個月的研發,經過多次失敗後已公開的習知電路架構,且上個世紀即已被研發設計「丁類改善習知電路結構之過程,可證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依被證3 所揭露丁類放大器電路結構中之「比較器」與「低通率波器」,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惟系爭專利所教示之技術並非電路結構而僅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參本判決附圖五),因此,以通常知識者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揭示「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之功能方塊示意圖而能了解發明內容之情形觀之,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僅在組合習知具有「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之功能的電路結構,非如原告所言改善習知的電路結構,如前所述,由於被證3 、4 、5 之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應屬明顯,所以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將被證3 所揭露丁類放大器電路結構中之「比較器」與「低通率波器」,應用被證4 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技術特徵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皆有「交流產生裝置、「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高壓變壓器」、「電流裝置」、「分壓器」、「微處理控制器」等技術特徵,此須與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因為系爭產品其內部各個電子元件多為積體電路之電子元件,自須知悉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以及必須知道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才能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之「交流產生裝置、「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高壓變壓器」、「電流裝置」、「分壓器」、「微處理控制器」等技 術特徵進行侵權比對。但原告所提供之原證7 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判決附圖七原告提供圖示)之系爭產品電路圖,未經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出系爭產品中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亦無檢測出系爭產品中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而僅於原證7 第6 頁(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參本判決附圖六)中記載:「經本中心進行分析測試後確認受測產品與圖5 之電路方塊圖以及圖7 中之電路配置圖一致」,亦即對原證7 第3 頁之系爭產品電路圖與第6 頁之系爭產品經分析測試後確認一致,而未有任何分析測試過程之說明,因此,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之電路圖是否為原證7 第3 頁之系爭產品電路圖。

⒉被告所提被證2 之系爭產品電路圖(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判決附圖二),完全無法與原告所提原證7 第3 頁之系爭產品電路圖(見本判決附圖七)相互對應,且被證2之系爭產品電路圖,亦沒有經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出系爭產品中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且亦無檢測出系爭產品中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因此,亦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之電路圖是否為被證2 之系爭產品電路圖。

⒊由原證7 或被證2 之系爭產品電路圖皆無法得知系爭產品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及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原證7 或被證2 之系爭產品電路圖皆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交流產生裝置」、「交換式功率裝置」、「高頻濾波器」、「高壓變壓器」、「電流裝置」、「分壓器」、「微處理控制器」等各電子元件技術特徵進行侵權比對,故原告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未能有效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事實存在,被告即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損害金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被證4 、被證5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惟被證3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等,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未能有效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