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余旭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衛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衛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301409 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115 年8 月16日止。上訴人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得標01年度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基勤大隊(下稱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所製造、販賣之「全自動高溫洗桶機(模組式)」(下稱系爭產品),經專利代理人○○○技師分析,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實質相同而屬侵權。上訴人余旭雄係上訴人北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北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北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3、上訴人北昕公司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660 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北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北昕公司及余旭雄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主張:
1、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記載必須為圖示所支持、揭露,惟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乃設置於機體外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已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然依其圖式(第1 圖) ,其沖洗室(10)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上方,而係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其水槽(11)係設置於機體內下方,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未為其圖式所支持,違反說明書之記載方式,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4條之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2、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記載未明確揭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謂「溫控裝置」其內容為何?有何元件?「溫控裝置」與其他裝置有無聯結?均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違反上開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系爭產品係「機體內」上端設有沖洗裝置,機體內下端有傳送裝置暨排水裝置;而系爭專利則在「機體外」之上端設沖洗室,故不符合文義解釋。
(2)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沖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及循環幫浦馬達連接噴水管,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而系爭專利之噴洗設備與沖洗室分別設置在機體內與機體上方,此與系爭產品之沖洗室與噴洗設備皆在機體內不同。其次,系爭產品之噴洗裝置包含循環幫浦馬達,而系爭專利之噴洗裝置僅敘述為噴水管,兩者皆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解釋。
(3)系爭產品之傳動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外,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齒輪,齒輪套設傳動鍊條;而系爭專利係裝設於機體內,二者與機體之連結關係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減速馬達因裝設於機體內所以必須限定有防水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則不需要,故不符合文義解釋。
(4)系爭產品之傳送裝置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且滾桿一端穿出機體,因此齒輪亦設於機體外;而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包含齒輪),係裝設於機體上方之沖洗室內。其次,系爭專利限定滾桿之長度不得大(長) 於機體,而系爭產品之滾桿因必須穿出機體外,且非直接套設於減速馬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不符合文義解釋。
4、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專利證書號之標示證據,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5、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標準為財政部經統計調查所得,應屬可信,依此淨利率百分之8 計算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26,400元【計算式:330,000 ×0.08=26,400】,始屬合法與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上訴人主張不侵權比對係機體設置於內外之差別,惟系爭專利之機體應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包含沖洗室、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結構之統稱,並於兩側邊設有接合支架,提供兩機體側邊支架之組接,構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產品之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係在「機體內」,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再者,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之減速裝置在機體外,主張系爭專利之馬達應限制為可以防水之馬達,惟系爭產品之減速裝置亦在機體內(原證七),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專利之馬達不會接觸到水,亦無限制為可以防水之馬達之必要。
2、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需要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由系爭專利第1 圖及第4 圖,顯見其「機體」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機體上半部形成有沖洗碗盤的容置空間,即「沖洗室」,相對於機體下半部則形成有水槽,藉此碗盤可在機體內部進行沖洗作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之「機體」,自係指「機體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設沖洗室,並藉此主張未為圖示支持、揭露;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無將沖洗室及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之文字,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自係指「機體內上方」,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述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設於機體外,則機體組裝完成後,不具有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如何可稱為一自動洗碗機?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記載不明確,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其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知之自動洗碗機,由殘渣沖洗部、清潔劑洗淨部、清水沖淨部、烘乾部等構成整體洗碗機構造,體積龐大,無法搭配場地作調整」,故習知自動洗碗機已具有自動沖洗、清潔、沖淨及烘乾功能,而洗碗機自動作動,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技術特徵,且溫控裝置即第四圖之15,溫度控制開關即第四圖之150 ,溫度顯示器即第四圖之151 ;並於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1行至第22行,載明「溫控裝置」與其他元件係以電線連接,並說明其操作使用及連結關係,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溫控裝置之內容及溫控裝置利用電線連結關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記載所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3、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北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餐具製造」、「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等,資本總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並參與投標「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其對於競爭同業間之專利,亦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上訴人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益見上訴人應知悉有此專利。上訴人既經營上開營業項目,更參與投標,主張其非競爭同業,顯無理由。上訴人余旭雄為上訴人北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製造或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應就成本或必要費用提出證據,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因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扣除成本後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顯無理由。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北昕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應有理由:上訴人北昕公司既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上訴人北昕公司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五金零售、餐具製造、廚具安裝等業務,顯見上訴人北昕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北昕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有理由。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專利證書號之標示,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至115 年8 月16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可證。
(二)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5日得標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預算金額90萬元,底價金額760,800 元,上訴人以585,000 元得標,其中「全自動高溫洗桶機」得標價錢為33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軍官校採購計畫清單及上訴人提出之決標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驗收。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二)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圖式所支持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記載不明確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三)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北昕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其設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主要圖面如附圖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第1 項內容: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機體」應如何解釋?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參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2)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系爭專利既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故系爭專利之沖洗室設置於「機體外」之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之「機體」,係指「機體內」等語。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則傳送裝置既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足徵沖洗室為機體之一部分,又由「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及「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可知機體藉兩側邊面之接合支架彼此連結,以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故系爭專利之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自均為機體內部之結構,各機體之沖洗室、水槽等結構方能彼此連結,達成能組合多數機體為一大型自動洗碗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體」係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而所謂「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之「機體」應解釋為「機體內」,而非「機體外」,亦即「機體內上方設沖洗室,機體內下方設水槽」,換言之,沖洗室係位於自動洗碗機整個機體之上半部,水槽係位於自動洗碗機整個機體之下半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沖洗室設置於「機體外」之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尚無可採。
5、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
(2)要件編號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3)要件編號C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4)要件編號D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5)要件編號E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6)要件編號F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6、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
(2)要件編號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
(3)要件編號c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4)要件編號d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5)要件編號e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均套設一鏈條,再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滾桿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6)要件編號f 「依前述組構件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7、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1)對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f 部分,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讀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至e 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 至28 、119 至120 頁)。
(2)要件編號b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機體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文義所讀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之「機體內」上端設有沖洗室,「機體內」下端有傳送裝置暨排水裝置,並於「機體內」之沖洗室內裝設有溫度感應裝置,而於機體組合後組裝於機體上方設置控制開關,而系爭專利係在「機體外」之上端設沖洗室及「機體外」之前端設溫控裝置」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應解釋為「機體內上方設沖洗室,機體內下方設水槽」,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中之溫控裝置,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 行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該溫控裝置15包括有一溫度控制開關150 及溫度顯示器151 」,可見「溫控裝置」係指如「溫度控制開關及溫度顯示器」之控制開關,是系爭產品之控制開關設於機體前面,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至於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具有溫度感應裝置等語,按系爭產品中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溫度感應裝置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不能列為比對技術特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要件編號c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文義所讀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沖洗室裝設在「機體外」之上端,噴洗裝置裝設於機體內,故噴水管須先伸出機體外始能達沖洗室上下方;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故噴水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且系爭產品之噴洗裝置包含循環幫浦馬達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應解釋為「機體內上方設沖洗室,機體內下方設水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自認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噴水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其次,系爭產品中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循環幫浦馬達既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不能列為比對技術特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要件編號d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文義所讀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減速裝置(包含傳動轉輪)係裝設於機體內,系爭產品則是設於機體外,二者與機體之連結關係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減速馬達因裝設於機體內,所以必須限定有防水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則不需要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減速馬達需具備防水之功能,自不限於防水馬達,且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210 至213 頁),可見系爭產品之減速裝置(包含減速馬達、傳動轉輪)亦係設置於機體內,而非設於機體外,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文義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5)要件編號e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均套設一鏈條,再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滾桿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文義所讀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包含齒輪),裝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滾桿一端穿出機體,齒輪設於機體外,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限定滾桿之長度不得大(長)於機體,而系爭產品之滾桿因必須穿出機體,因此限定必須長於機體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僅限定減速馬達藉由傳動鍊條驅動齒輪轉動,帶動滾桿,並未限定滾桿之長度及是否穿出機體,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自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文義範圍。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產品滾桿之齒輪穿出於機體外,非直接套設於減速馬達,所有齒輪均套設於一鍊條,且於其中一滾輪所設齒輪外側另設一外齒輪,該外側齒輪由減速馬達經傳動鍊條帶動等語。惟系爭產品中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上開技術內容既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不能列為比對技術特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8、準此,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8 月17日,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10月1 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圖式所支持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已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乃設置於機體外之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然依系爭專利之圖式第1 圖,其沖洗室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上方,水槽亦係設置於機體內下方,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其圖式所支持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之「機體」應解釋為「機體內」,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體內沖洗室、水槽之配置,與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所揭示之沖洗室設置於機體內之上方,水槽設置於機體內之下方之配置相同,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記載不明確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就所謂「溫控裝置」其內容為何?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不明確等語。惟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係指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致產生疑義,是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明確,應參酌發明說明揭露之內容、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其中之「溫控裝置」,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行(見原審卷第21頁)所載「該溫控裝置15包括有一溫度控制開關150 及溫度顯示器151 」,足徵「溫控裝置」係指如「溫度控制開關及溫度顯示器」之控制開關,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原審卷第19頁)先前技術所載「……於餐飲界便運用可將餐具沖刷、高溫蒸煮、烘乾、殺菌等步驟連貫完成之自動洗碗機,以將使用過之餐具大量且迅速的洗淨並殺菌、烘乾,以供再使用然,習知之自動洗碗機,由殘渣沖洗部、清潔劑洗淨部、清水沖淨部、烘乾部等構成整體洗碗機構造,……」,可見自動洗碗機包含烘乾部及其控制開關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且為製造自動洗碗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習知之結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技術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溫控裝置之內容及溫控裝置利用電線連結關係,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次,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2、上訴人自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上訴人北昕公司為資本總額1 千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廚房器具批發、安裝工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自承其本業為不鏽鋼製品,並研擬製作不鏽鋼產品(見原審卷第115 頁)。則上訴人北昕公司既為專業之廚房不鏽鋼器具批發、安裝、製作廠商,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上訴人北昕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競標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有決標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為競爭同業,而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並為迴避系爭專利之設計,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此為處於相同情況廠商均應採行之方式,具期待可能性,未超出其能力範圍外之事務,卻仍未注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況其雖同時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外之其他產品,然究非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百貨業者,難謂無注意之義務及能力,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認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上訴人北昕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旭雄於上訴人北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余旭雄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北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944號判決謂:「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審既謂上訴人所提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意見書均不足證明巨擘公司產銷CD-R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巨擘公司產銷CD-R 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而認其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為舉證,卻逕以財產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淨利率來估算巨擘公司所得之利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4、本件上訴人北昕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33萬元,原判決依上訴人舉證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扣除128,340 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01,660 元。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8 計算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且應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16,500元等語。惟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既明確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上訴人復已舉證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當無另依財產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必要。其次,百分之5 營業稅16,500元部分,上訴人除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亦無實際繳納之證明,此部分尚不得列為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北昕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有無理由?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專利權有排他性,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
2、上訴人北昕公司雖已將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校,惟其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既已侵害系爭專利,且仍繼續營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北昕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北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