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
3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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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唐承健
7訴訟代理人陳美玲律師
8王乃中律師
9被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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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法定代理人彭祖瀚
13訴訟代理人廖嘉成律師
14李維峻律師
15劉法正律師
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7主文
18本件准由彭祖瀚為被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19人承受訴訟。
20理由
21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22,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23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24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25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26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27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1信股1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
2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3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4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5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6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7二、經查,被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8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8日變更為彭祖瀚
9,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
10(四)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11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12,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被告
13之法定代理人彭祖瀚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14院卷(四)第204頁),雖在本院104年8月7日宣示判決後,
15惟依上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
16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22費新臺幣1,000元。
23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24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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