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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75號

上訴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錦瑭
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承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廚房用品租賃、家具租賃、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897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年2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10102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4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640號為駁回之決定。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復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又被上訴人審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時即不得全部援引第10款規定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參酌因素進行審查,否則其審議有不符法律要件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㈡上訴人提出之據爭商標分別為註冊第36936號、第101987號及第01200673號商標(下分別稱第936號、第987號、第673號商標,各如附圖2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使用多年,廣為大眾所熟知,迄今未有任何中斷使用之情形,而均為著名商標。且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㈢被上訴人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屬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善意。根據上訴人所提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可知系爭商標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已存在。且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發生負面事件,已致使相關公眾,包括報導之媒體致生誤認混淆之情形,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對於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嚴重減損。是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著名商標間確係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情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原審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觀之,第936號、第987號商標經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第673號商標,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又比較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㈡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又自70年至98年間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另系爭商標結合具體可表彰其提供廚房用品與家具租賃、會場與會議室出租服務之說明「租賃」2字,與據爭之「日盛及圖」諸商標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高。㈢上訴人所提之異議補充理由書,係上訴人對於媒體報導「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議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上訴人另檢送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難以呈現市場之客觀情況,亦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在本案中擔任原告並非適法。㈡上訴人等於99年統一將公司標章改圖樣後,經上訴人等全面向消費者行銷宣傳圖樣之結果,相關消費者早已無法將據爭商標之圖樣與上訴人等相連結,顯見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失去著名商標應有之著名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有異,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上訴人等訴稱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應予撤銷,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部分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法定不得註冊事由者,任何人均得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而各別提出之異議,因異議人不同,即屬不同訴訟標的,即使以同一款法定不得註冊事由,亦未必有合一確定之訴訟結果。是此情形,提起異議之人,本無從認有為他人提起異議之意,更無從於其不服異議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時,認有為其他人提起訴願之意,自不應許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本得依法自行提起異議,且如其提起異議,亦與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所為之異議,各自獨立,各得有其不同之異議乃至訴訟結果,亦難認有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提起異議,此為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所自認,且訴願決定對於訴願人日盛金控公司以外之日盛證券公司而言,與原處分之法律上狀態並無不同,日盛證券公司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言,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係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為由,其異議遭核駁後,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僅針對核駁處分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提起訴願,仍為經濟部駁回訴願。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揭核駁處分關於著名商標混淆或淡化條款部分。而兩造及參加人亦均同意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保護著名商標免於混淆淡化條款。㈢觀諸據爭商標係由含有「日盛」或「日盛集團」之文字以及含有「-盛-」之圖案所組成。雖然「日盛」兩字,依其所含文字組合之文義,寓有「日益興盛」、「日漸昌盛」等意涵,但以「日盛」兩字之組合而言,並非我國語言中之一般生活用語。在一般國民生活中,並不會用「日盛」指涉特定物品、動作或概念,或以其他常用方式加以使用,因此「日盛」作為商標內容時,將較不易以之與其他事物連結或指涉,在經與設計之圖案結合而成為特定商標後,更可認為其係具有較強之商標識別性。並參酌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第936號、第987號商標部分,其商標本有較強之識別性,註冊迄系爭商標申請時,已有20餘年及10餘年之甚長時間,其中第936號商標部分,曾經原審於其他個案中認定於85年間為著名商標,又第936號、第987號商標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未久(約2個月左右),即由網路媒體報導經調查評選其商標權人(其名稱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及註冊類別實質相同)為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名,可見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有相當知名度。雖然在第936號、第987號商標在商標使用方面之直接證據,僅有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提出為數不多之客戶證券存摺以為證明,而略嫌薄弱,但前述商標權人於網路媒體報導獲獎之事實,足以間接推論據爭商標應有相當使用及宣傳情形。整體而言,可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確屬著名商標。至於第673號商標部分,雖然其商標本身有較強之識別性,從註冊到系爭商標申請時有近5年期間,但「日盛證券」於網路媒體上之獲獎紀錄,無從認為是「日盛集團」商標之著名性證明,商標使用、宣傳之舉證缺乏,亦未見有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證據提出,不能認定為著名商標。㈣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為「日盛租賃」,其中「日盛」兩字,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文字部分「日盛」,完全相同;剩餘「租賃」部分,本身為一般生活用語,識別性低。再者,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已聲明「租賃」兩字不在專用之列(見附圖1),是其「租賃」無非是服務名稱之說明,並無識別效果,可認「日盛租賃」與「日盛」已有相當近似情形。再者,「日盛租賃」之「租賃」部分,既屬服務名稱說明,則「日盛」始為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之「日盛」,全部均為主要部分,並不待言。是經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並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應認兩者具有高度近似性。㈤有無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

⒈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所應考量之多種事證,實質上與被上訴人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參考因素相當,上訴人就此雖攻擊:保護著名商標免於混淆、淡化條款(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與保護先商標免於混淆條款(即同條項第10款),既屬不同款項,即應有不同法律內涵,並予差別處理。惟兩條款既均使用「混淆誤認之虞」之法律文字用語,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2條款在「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上,應具有一致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可供參考)。準此,上訴人上開攻擊,純為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⒉第936號、第987號商標為識別性較強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是可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之服務類別為第43類之「廚房用品租賃、家具租賃、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而據爭商標之服務類別分別為「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第936號商標)、「證券商業務」(第987號商標),可認服務類別差距頗大,並不相類似,自無類似程度之問題。又上訴人並未主張據爭商標之權利人(即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未加以舉證,難以認定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在先權利人無從認定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下,且商標服務類別復不相類似,自將降低混淆誤認之可能性。⒊所謂「實際」混淆誤認,係指相關公眾在日常生活接觸到各該商標,甚至藉由各該商標辨識服務來源時,發生混淆誤認,其為相同或相關係之來源,始可稱為「實際」混淆誤認。由特定市場調查機構,逕執兩商標先後單獨供受訪者辨認之情境,實際上甚少發生在相關公眾之日常生活中(尤其是本件所涉之租賃及證券服務),自難將此調查結果認定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其次,保護著名商標免於混淆、淡化條款所規範之混淆誤認對象為「相關」公眾,而非泛指一般公眾,更非全體公眾,是其對象應對於各該商標所涉之商品服務或商標本身略有知悉瞭解,至少應先對各該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服務類別有所認識,始得謂「相關」公眾。觀諸上訴人所執之市場調查資料,並未對此有所說明,逕以隨機取樣方式對一般消費者選定為受訪者,其調查結果,顯非可執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又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並非「日盛集團」之商標,是其縱有實際混淆誤認,並非發生在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間。而第673號商標雖為「日盛集團」,但其無從認定為著名商標。更何況,根據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所陳,其亦曾將包含有「日盛集團」文字之商標權,轉讓於參加人,是以新聞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之日盛租賃」,亦無混淆誤認可言。

⒋參加人曾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租賃公司」之搜尋結果列印本,顯示參加人在租賃業界對於相關公眾而言,具有一定之熟悉程度。由於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幾乎與系爭商標「日盛租賃」有相同之服務來源指示效果,是可認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亦有相同之熟悉程度。因此,相關公眾對於第936號、第987號商標及系爭商標在不同行業別,各有其熟悉程度。

⒌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5月20日、98年4月13日以轉讓或變更申請人之方式,將含有「日盛集團」、「日盛」文字,以及「盛」字圖之商標協議由參加人取得,並有各該協議書或切結書可憑。在各該協議書中,參加人之名稱即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但上訴人仍將含有「日盛」文字之商標權協議由參加人取得,則參加人基於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及以協議取得之「日盛」相關商標,進一步申請系爭商標,即應認定有其所憑藉之正當基礎權利以及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而非攀附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故可認其屬善意。⒍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分屬差距頗大之不同類別,又難認先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或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再加上相關公眾對於各該商標在其各自行業有其相當或一定之認識,因而可以區辨其有不同之連結指向服務來源,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亦可認為善意;整體而言,應認其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可排除,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㈥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疑慮:由於「日盛」在不同業別本各有連結指向之對象,系爭商標將租賃置於「日盛」之後,僅係更為明確地維繫其原本在租賃業別中,將服務來源連結指向參加人之功能;對於在證券業之第936號、第987號商標,無從認為有減損識別性之疑慮。又所謂一商標註冊有減損另一商標之信譽,應以商標註冊時其本身之情事論斷,而不能將註冊後之營業所涉情事做為減損商標信譽之依據。系爭新聞報導之時間,顯然已在系爭商標100年12月1日註冊公告之後,自不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信譽。更何況,依上訴人所為之澄清重大訊息,亦係在區辨「日盛租賃」並非「日盛金控」旗下之子公司,並未見其對於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信譽有何減損之說明,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何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信譽之疑慮。準此,原處分理由與原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為100年12月1日,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嗣於101年2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現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㈢本件參加人於100年3月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廚房用品租賃、家具租賃、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註冊後,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與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共同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⒈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部分: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及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要旨參照)。說清楚一點,就是多數人須一起起訴或一起被訴,該多數人共同當原告或當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這些多數人就是否一起當原告,一起當被告沒有選擇,非一起當原告或一起當被告不可,否則會形成當事人適格欠缺的情形,「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最具代表性,當然不以此為限,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均與本件認定非合一確定當事人之事由無關,殊無論述之必要。而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上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以:「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之意旨,無非考量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為起訴及判決之合法性,而例外准許未訴願之其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但僅限於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人,除此之外,縱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亦不應准許。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訴願亦由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為之,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異議之提出,被上訴人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更遑論經訴願程序,則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顯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不符,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本院亦應以不服判決之程序處理,而無發回原審重為裁定之必要,乃以本判決駁回上訴。準此,原判決雖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判決雖有不當,因結論並無不同,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部分:

⑴經查,原判決關於第936號及第987號「日盛及圖」等商標固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長久以來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第936、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且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第936、987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另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於「日盛」外另外附記「租賃」字樣,堪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廚房用品租賃、家具租賃、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第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以及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商標主要辨識及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聚焦部分,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之「日盛」2字,因此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無論係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判斷,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均屬高度近似。原判決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顯與本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所揭示之「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之意旨相悖,亦與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顯然有所違誤等語。

⑶惟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另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判例亦同旨)。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⑷經查,原判決並未否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惟原判決亦認為系爭商標中之「租賃」2字仍足以作為與據爭商標區辨之依據,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仍可區別,並無攀附情形。原判決前開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卻又認定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有理由。另本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有關商標近似程度比對之說明,亦係強調如何以主要部分比對與綜觀全體各部分(整體比對)之運用,以判斷商標近似程度,與原判決所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至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指稱原判決認定之結果與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第6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一節,惟查上開2件判決中之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證券相關之服務,與本件兩造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之服務類別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⑹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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