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蕭文學

原告
經昌汽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天豹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周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第M318528 號「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新型專利係原告所有,並已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該報告肯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緣原告於民國105年2、3 月間在網路上發現並購得名為「中文四輪顯示乾電池式胎壓監測系統BP43」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包裝袋上所標示之「CUb 」商標權人為被告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且其中所標示之網址(http://www.cubautoparts.com/),亦連結到被告為升公司之網站,由此可知系爭產品為被告為升公司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中所含配件「胎壓監測接收器」之構造,與系爭專利相同,經原告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進行專利比對,經該所提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指出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尤山泉係被告為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依被告為升公司陳報之103年1月至105 年11月間銷售系爭產品銷售明細帳(參本院卷第209 頁),顯示該期間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53,377元,則依被告為升公司103 年度之營利毛利率42% 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則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為:13,420,418.34 元(計算式:31,953,377×42%=13,420,418.34元)。此外,原告於105年3月初即委託律師發函警告被告為升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而未獲回應,嗣原告於5 月間仍購得系爭產品,遂再次委託律師發函,惟被告為升公司仍未予回應且依然故我,顯係故意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被告為升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並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不應准予專利:

1、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1之第一接收傳送裝置(218)雖為雙向無線通信,但係分別包含接收信號及傳送信號兩個功能作用,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頻接收器(22)僅有接收信號之功能作用。又,系爭專利單純使用射頻接收器,早已係習知之技術,被證 1之第一接收傳送裝置(218) 當然包含射頻接收器。從而,被證1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若縱稍有不同之處,亦僅為已知技術簡單變換,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行載明:「一射頻接收器(22),係連接至該微處理器(21)的輸入端,以接收輪胎中輪胎狀態檢測器(40)(50)發出的偵測值」等語,故系爭專利單純使用射頻接收器(22)的技術內容,被證4 早已揭露,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原告主張被證1 係防盜警示機制,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胎壓預警機制」云云。然被證1之請求項1載以:「…一胎壓偵測器,係用以偵測該交通工具之輪胎的胎壓狀態,當輪胎之胎壓低於預設壓力值時,則輸出低胎壓信號;一電子模組,係包括該感應模組,該電子模組可接收該低胎壓信號,並且將入侵信號、或低胎壓信號傳送至遠端;一設定器,係用以接收入侵信號、或低胎壓信號,並以其對應之聲光效果表示之」等語,即係「胎壓預警機制」,是原告所述顯係刻意扭曲事實。

⑵原告主張被證1並未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新穎性云云。惟被證1略以:「左右前後振動感應器202可偵測汽車10車門開啟之振動;…爾後汽車10之車門被開啟、汽車10遭受不正常之振動、或汽車10內部有人體之移動時,使汽車10由靜態變更至動態,此時感應模組212 輸出入侵信號至第一微處理器216以及警報器214。…當第一微處理器216接收低胎壓信號時,則致能警報器214以及以胎壓指示器134警示使用者」(見被證1說明書第10、12頁),足證被證1 早已揭露「振動」立刻啟動胎壓接收器即刻接收胎壓資料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不具新穎性;若果有不同之處,亦僅為已知技術簡單變換,不具進步性。

3、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被證2 並無揭露「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被證2 之開關斷開及開關接上,係可簡單容易調整其振動開關靈敏度而形成系爭專利車門開啟之振動感知程度,故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被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啟動」或「喚醒」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被證5說明書第9頁第3至4行載以:「該震動啟動控制電路(20)乃設有一震動開關(21)」;倒數第5至3行揭露:「一、防盜器設定:車主一拔取鑰匙關閉機車電源後,防盜器即以震動開關(21)呈偵測待命狀態,但此時所有線路呈未導通狀態」等語;第10頁第14至18行載明:「而於平常待命狀態下,因震動開關(21)係處於斷路型態,是以其整個防盜電路系統是不會耗用電池的電能,是以即使其長時間處於防盜待命狀態而未騎動機車時,該電池的蓄電並不會被防盜系統耗盡,故毋庸擔心電能耗盡而無法發動機車之問題」等語。準此,被證5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啟動」或「喚醒」其裝置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損害賠償額: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本件倘經本院認為構成侵權,同意以毛利42%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43頁):

(一)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二)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結果為代碼2,請求項2之比對結果為代碼6。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43頁):

(一)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二)被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12月14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5 月16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即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2、本件原告主張其發覺被告為升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始於105年2、3月間,並於105年5 月18日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為升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時間即在105 年間,是以,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習知之輪胎胎壓監測系統接收端係外接電線至汽車引擎之鉛電池,以做為電力來源,惟其佈線程序施工不易,導致人工成本之增加(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第21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為1、2項,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第1項: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其中,該接收器係使用乾電池供電,並內含一具有射頻接收器、微控制器、液晶顯示螢幕、振動感測器以及蜂鳴器之線路基板。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其中,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在胎壓異常時,則會以透過蜂鳴器音的方式發出警告。

(三)系爭產品實物相關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被證1為94年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500247號「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4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技術內容:被證1 揭露一種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胎壓偵測器之裝置,其包括有一個鎖頭可用以鎖住汽車之方向盤,一個感應模組以提供多種感應方式,加強防盜之功能,此外,尚包括有一個胎壓偵測器可偵測輪胎之胎壓,當感應模組感應到不正常之變化或輪胎之胎壓降為低胎壓狀態時,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胎壓偵測器之裝置能以聲光效果來警示使用者(參本院卷第81頁中文發明摘要)。

⑵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被證2:被證2 為94年11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0000000A號「無線汽車輪胎安全監測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2技術內容:被證2 揭露一種無線汽車輪胎安全監測系統,主要包括:可置於輪胎內的發射機和置於汽車駕駛室內的接收機兩大部分,發射機主要包括微控制單元和無線發射單元,發射機的微控制單元分別與溫度和壓力感測器、無線發射單元連接,無線發射單元與天線匹配網路連接,發射機的振動開關直接與微控制單元相連。接收機的無線接收器直接與接收微控制器相連,接收微控制器分別與液晶顯示模組、蜂鳴器、重定電路、RS232/TTL 電平轉換器和12V/5V電壓變換器連接,接收微控制器通過移位暫存器與LED 顯示陣連接(參本院卷第92頁說明書摘要)。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4:被證4為93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20858 號「具檢測輪胎狀態的安全帽」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4技術內容:被證4 揭露一種具檢測輪胎狀態的安全帽,係包含有一本體、一面罩、一接收主機及一顯示器;其中接收主機係設於本體內,以接收輪胎狀態檢測器的胎壓數值,再驅動顯示器將胎壓數值顯示於面罩上,供騎士觀看目前的胎壓數值;藉此,騎士可隨時留意輪胎的狀況,以預防發生爆胎意外(參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中文發明摘要)。

⑵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4、被證5:被證5為93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6454號「機車防盜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技術內容:被證5 揭露一種機車防盜裝置,特別是一種免啟動、不耗電之創新防盜電路系統者;其結構設計上,主要是由一重置啟動電路、一振動啟動控制電路、一防盜器重置電路、三組RC延遲電路、一雙穩態震盪電路及機車喇叭等組構而成,利用該振動啟動電路設置一振動開關,使其於將機車電源關掉後,即可自動處於不導通但待命狀態,俾可免除防盜設定之麻煩與不便。而當機車受到外力振動時,該振動開關將自動啟動整個防盜器系統、或當機車電源遭強制開啟而未於既定時間內按壓重置開關時,經由雙穩態震盪電路觸發機車喇叭發出警報聲響,並同步關掉防盜器解除電路;另藉防盜器解除電路預設之一重置開關,使其必須解除重置開關後,才能啟動機車,否則該重置啟動電路將自動強制熄火,據此,於外力強行搬移機車或盜開機車時,能達到自動發聲警報之防盜效能者(參本院卷第169 頁中文創作摘要)。

⑵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揭露一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其主要包括胎壓偵測器13、鎖體16及遙控器14等三個構件。依據被證1說明書第6頁第20至24行之揭露:「胎壓偵測器,係用以偵測交通工具之輪胎的胎壓狀態,當輪胎之胎壓低於預設壓力值時,則輸出低胎壓信號;電子模組,係包括感應模組,電子模組可接收低胎壓信號…」,其中鎖體16的握柄19內部組設有一電子模組210 ,可接收胎壓偵測器13所發出之低胎壓信號,故鎖體16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

⑵依據被證1說明書第9頁第13至15行:「圖4 係電力供應組150以及備用電力組170之方塊圖。電力供應組150 內部具有數顆直流電池以提供鎖體16內部元件所需之電力,包括致能及禁能電子鎖馬達所需之電力。」其中直流電池即為乾電池,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接收器係使用乾電池供電」之技術特徵。

⑶依據被證1圖5電子模組210之方塊圖,該電子模組210包含有:「第一接收傳送器218、第一微處理器216、第一記憶體220、胎壓指示器134、感應模組212、警報器214」,其中感應模組212依據圖6可知其包含有:「左右前後振動感應器202、上下振動感應器204及紅外線感應器」。故被證1之電子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受器之線路基板,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路基板所內含之微控制器、液晶顯示螢幕、振動感測器以及蜂鳴器。惟其第一接收傳送器218 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僅有接收功能且特定其頻率範圍為射頻之射頻接收器。

⑷綜上所述,被證1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之第一接收傳送器218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僅有接收功能且特定其頻率範圍為射頻之射頻接收器,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之射頻接收器為單向接收胎壓資料,具有省電、資料傳輸距離較長等功效,明顯不同於被證1 雙向傳送接收之無線通信,且被證1 亦無教示或暗示可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射頻技術。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僅依據先前技術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而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抗辯:若縱稍有不同之處,亦僅為已知技術簡單變換,故被證1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僅陳述「僅為已知技術簡單變換」,而未提出具體理由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3、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而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依被證1說明書第12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1行所揭露:「…當第一微處理器216接收低胎壓信號時,則致能警報器214以及以胎壓指示器134 警示使用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之技術特徵。

⑶依被證1 請求項13:「該電子模組更包括一警報器,當該電子模組接收該入侵信號或該低壓信號時,該警報器以其對應之聲光效果,表示之」之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在胎壓異常時,則會以透過蜂鳴器音的方式發出警告」之技術特徵。

⑷惟被告所抗辯之被證1 說明書第10頁第8至9行:「左右前後振動感應器202 可偵測汽車10車門開啟之振動」及第12至14行:「使汽車10由靜態變更至動態,此時感應模組212輸出入侵信號至第一微處理器216以及警報器214 」係為防盜之入侵偵測,而非藉由振動感測器感知車門開啟之振動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

⑸綜上所述,被證1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4、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之第一接收傳送器218 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有接收功能且特定其頻率範圍為射頻之射頻接收器;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

⑵因系爭專利之射頻接收器為單向接收胎壓資料,具有省電、資料傳輸距離較長等功效,明顯不同於被證1 雙向傳送接收之無線通信;且被證1 之左右前後振動感應器雖可偵測汽車車門開啟之振動,惟其目的是在作入侵與否偵測,並據此決定是否發出警報示警,而非用以啟動胎壓偵測,故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利用車門開關之振動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功能。綜觀被證1 亦無教示或暗示可得出系爭專利之射頻技術及利用車門開關之振動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功能。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僅依據先前技術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以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抗辯:「若果有不同之處,亦僅為已知技術簡單變換,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僅陳述「僅為已知技術簡單變換」,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5、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射頻接收器」及請求項2 之「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等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

⑵被證2係揭露一無線汽車輪胎安全監測系統,其說明書第9頁最後一段:「參見圖7 ,為了延長發射機的壽命和提高發射機的效率,需要對電源進行有效管理,以避免電池能量過快地消耗掉。當車輛靜止或v <=10km/m時,就沒有必要進行連續測量資料和連續發射信號,即發射機工作在泊車模式,減少測量資料和發射信號的次數。當車輛運動時速v >10km/m時,發射機工作在正常的行駛模式,正常測量資料和發射信號。該發明採用一個振動開關,在車輛靜止時,開關斷開,僅僅在車輛時速超過10km/h時開關接上。在汽車停止狀態下每隔半小時發送一次輪胎狀態信號以節省電池能量。」係揭露利用振動開關在車輛靜止時,發射機開關斷開,在車輛時速超過10km/h時發射機開關接上。

⑶比較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2 利用振動開關來啟閉發射機(即裝置於輪胎內之胎壓偵測器),系爭專利則是利用振動感測器之感知來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故兩者啟動之對象不同;又被證2 之振動開關感知依據係車輛時速速率,系爭專利則為車門之開啟,故兩者啟動之依據亦不同。

⑷關於被證1、2之組合動機,因被證1 係為一種多功能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其感應模組之左右前後振動感應器及上下振動感應器係為防盜之入侵偵測,而被證 2之振動開關則係用來啟閉裝置於輪胎內之胎壓偵測發射機,兩者振動感應器應用目的完全不同,且若將被證2 振動開關之機制引入被證1,則當盜賊入侵時被證1之振動感應器一方面偵測到有入侵警報用以阻卻盜賊,另一方面卻又啟動輪胎內之胎壓偵測發射機用以提供入侵者輪胎胎壓資訊,似乎違背原來被證1 防盜之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組合被證1、2之動機,明顯有疑。

⑸綜上所述,被證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之技術特徵,雖被證1、2皆揭露設置有啟動感應器或啟動開關,惟被證1、2兩者之啟動感應器或啟動開關,其啟動對象、啟動依據及啟動目的亦明顯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完全相同,更遑論被證1、2明顯無組合動機,且亦明顯未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1、2,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以被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⑹被告雖抗辯:「被證2 之開關斷開及開關接上,係可簡單容易調整其振動開關靈敏度而形成系爭專利車門開啟之振動感知程度,故被證1、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證2 之振動開關係裝置於輪胎內之胎壓偵測器,且依被證2說明書第9頁最後一段:「參見圖7 ,為了延長發射機的壽命和提高發射機的效率,需要對電源進行有效管理,…該發明採用一個振動開關,在車輛靜止時,開關斷開,僅僅在車輛時速超過10km/h時開關接上。在汽車停止狀態下每隔半小時發送一次輪胎狀態信號以節省電池能量。」可知若依被告之主張調整其振動開關靈敏度,亦僅是改變其原來據以調整工作狀態之車輛時速臨界值「10km/h」,完全未有動機或教示要調整振動開關靈敏度來偵測車門之開啟,故被告之抗辯顯為後見之明而不可採。

6、被證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之第一接收傳送器218 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有接收功能且特定其頻率範圍為射頻之射頻接收器,已如前述。

⑵查被證4係一具檢測輪胎狀態的安全帽,其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行:「一射頻接收器(22),係連接至該微處理器(21)的輸入端,以接收輪胎中輪胎狀態檢測器(40)(50)發出的偵測值」,已揭露利用射頻接收器接收輪胎狀態檢測器發出的偵測值,故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頻接收器。

⑶被證1、4之組合動機,經查被證1、4皆係於汽車或機車之輪胎內安裝胎壓偵測器,並傳送所偵測之胎壓值等信號至外部的電子模組或接收主機,兩者屬相同技術範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臨考量被證1胎壓偵測器與電子模組之傳送接收技術時,具有明顯之動機參考被證4 所揭露之射頻接收傳送技術,並組合應用於被證1 ,據以完成該胎壓偵測器與電子模組之傳送接收功能,且該功能亦屬應用射頻接收傳送技術時明顯可預期。

⑷綜上所述,被證1、4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其組合後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達成之功效亦屬組合被證1、4時所能明顯預期。所以該發明所屬技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被證1、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故被證4 所欲解決的問題是讓機車騎士預防突然爆胎之問題,與被證1 所欲解決汽車防盜的問題並不相同,而且根據被證4圖5以及被證1圖3可看出,被證4 構造是利用射頻接收器22進行單向接收信號,與被證1 之構造,係利用傳送接收器218 進行雙向通信有明顯之差異」云云。惟依被證1說明書第6頁第1 段:「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胎壓偵測器之裝置,俾能偵測汽車輪胎之胎壓狀態,並以聲光效果表示該胎壓狀態,以增加汽車行駛之安全能力。」可知被證1 除具備解決汽車防盜目的外,亦具備以胎壓偵測來增加汽車行駛之安全能力,故仍與被證4 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相關。其次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1 揭示傳送接收器進行雙向通信之技術基礎下,若考量省電、增長資料傳輸距離問題時,洽明顯具有動機參考與被證1 具有相關技術領域與解決問題之被證4 所揭露單向接收信號之射頻接收器。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7、被證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射頻接收器」及請求項2 之「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查被證5係揭露一機車防盜裝置,其說明書第9頁第3至4行:「該振動啟動控制電路(20)乃設有一振動開關(21)」;第9頁倒數第5至3 行:「一、防盜器設定:車主一拔取鑰匙關閉機車電源後,防盜器即以振動開關(21)呈偵測待命狀態,但此時所有線路呈未導通狀態」;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8行:「而於平常待命狀態下,因振動開關(21)係處於斷路型態,是以其整個防盜電路系統是不會耗用電池的電能,是以即使其長時間處於防盜待命狀態而未騎動機車時,該電池的蓄電並不會被防盜系統耗盡,故毋庸擔心電能耗盡而無法發動機車之問題」,係揭露一應用振動開關偵測技術於機車之防盜器。如其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而當機車受到外力振動時,該振動開關將自動啟動而觸動電路經由機車喇叭發出警報聲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明顯不同。

⑶關於被證1、5之組合動機,被證1 係為一種多功能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其感應模組之左右前後振動感應器及上下振動感應器係為防盜之入侵偵測。被證5 係揭露一機車防盜裝置,當機車受到外力振動時,其振動開關將自動啟動而觸動電路經由機車喇叭發出警報聲響。兩者皆為防盜相關技術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兩者皆使用振動感應器用以作為防盜之入侵偵測並據以發出警報,故亦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與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以應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

⑷惟如前所述,縱使組合被證1、5,該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頻接收器」及「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等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之射頻接收器為單向接收胎壓資料,具有省電、資料傳輸距離較長等功效,明顯不同於被證1雙向傳送接收之無線通信;且被證5亦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利用車門開關之振動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功能。所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先前技術被證1、5,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故被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雖抗辯:「準此,被證5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啟動』或『喚醒』其裝置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證5係將該振動所轉化之信號用以啟動電路經由機車喇叭發出警報聲響,係為防盜功能;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則係偵測車門振動,用以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具有省電及自動開啟等功能。兩者之應用目的與功能完全不同,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⑹被告雖抗辯:「利用振動來喚醒待機省電中的電子產品是該技術領域中極為基本且常見之通用技術,例如:電腦在待機時搖動滑鼠可以喚醒電腦,又如被證1 所揭露的利用振動感應器可以感測到車門之振動,進而使第一微處理器可以接收低胎壓信號並警示使用者。及被證5 所揭露,振動開關在待機時是斷路型態,當振動而使該振動開關啟動時可以進而導通整個防盜電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做法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簡單施行,被證1與被證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振動感測器本身或其部分應用雖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但不代表其後續之應用設計皆無法取得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2既如前所述而有別於被證1、5,且亦非組合被證1、5 所能輕易完成,則當具可進步性,故被告之抗辯明顯不可採。

8、綜上所述,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被證1、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惟被證1、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依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予撤銷。

六、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為升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⑴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為升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者,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為升公司係以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為業,且資本額高達12億元,此有被告為升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又曾分別於105年3月8日、6月1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為升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號碼,亦有該信函2 封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至56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升公司具有相當資本額及規模,復與原告為同業關係,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情其對於同業間生產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注意,況專利公報為被告為升公司可查閱之資訊,其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是在被告為升公司收到前述律師函前,對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部分,負有注意義務,並有注意能力,竟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又被告為升公司雖抗辯其自105年3月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已暫停銷售系爭產品,並提出103年1月至105 年11月間就系爭產品之銷售明細帳(參本院卷第209 頁)為據。惟觀諸前開銷售明細帳「出貨日期」欄所載,被告為升公司於105年3月25日至5 月31日間仍有出貨系爭產品之紀錄,且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在市面上仍可購得系爭產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為升公司在收到前述律師函後,自斯時起,應已明瞭或可得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確知系爭產品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將系爭產品出貨,則被告為升公司自收到前述律師函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準此,被告為升公司自收受前述律師函後,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2、損害賠償額:被告為升公司於104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29日出貨期間,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為31,953,377元(參本院卷第209 頁),又兩造合意以毛利42%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卷第218 頁),是被告為升公司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即為13,420,418元(計算式:31,953,377×42%=13,420,418)。原告請求300萬元損害賠償,尚在前揭計算金額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3、被告尤山泉應與被告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升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尤山泉為被告為升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被告為升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尤山泉自應依現行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升公司、尤山泉係於 105年7 月12日收受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參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就被告為升公司、尤山泉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升公司、尤山泉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