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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蕭文學

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育
訴訟代理人
之13
被告
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金英
被告
黃江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直流無刷散熱風扇(DC Brushless Fan)、鼓風扇(Blower)、交流工業用扇(AC Fan)、風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商。原告致力於產品研發,並已取得 2千多件專利,其中在國內即高達5 百多件,並為發明第I384723 號「微型馬達」(下稱系爭專利1)、第I389429號「馬達」(下稱系爭專利2)、第I318559號「散熱結構之底座」(下稱系爭專利3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民國98年12月11日至115年12月24日、102年2月1日至118年11月11日及102年3月11日至118年10月19日(原證1-3)。

(二)被告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物品。被告鴻進公司之型號「RFA-1804」(下稱系爭產品1 )、「RFB-1804」(下稱系爭產品2)、「RFA-1708」(下稱系爭產品3)、「RFB-3004」風扇(下稱系爭產品4 )經原告送請鑑定,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原證7),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 11、13(原證8);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8(原證9),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11、13(原證10);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5、7-9、18-22(原證11);系爭產品4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8、10-17(原證10),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8(原證1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11、13(原證14),業已構成專利侵權行為。

(三)就系爭產品1-4(原證5),被告不僅以廣告紙宣傳,更對外販售(原證6)。原告就系爭產品1、4 曾緊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准許並實施保全程序(原證15),並至被告鴻進公司現場保全正在產製之系爭產品1、4之成品、半成品(原證16),證明被告鴻進公司確實產製上開侵權產品並對外銷售或為銷售之要約等侵權行為。原告亦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被告於本案確定前禁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證17),已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21號中。

(四)被告洪金英為被告鴻進公司負責人(原證4 ),被告黃江城為被告洪金英之配偶,名為被告鴻進公司員工,實為被告鴻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黃江城於證據保全筆錄(原證16)及存證信函中(原證18)所自承,該二人對外代表被告鴻進公司,對內總攬被告鴻進公司一切事務,被告鴻進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實與渠等之職務行為有相當之牽連關係,渠等難謂推諉為不知,渠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專利,自屬業務之執行而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額:請求以證據保全卷內所複製、保全之被告鴻進公司104 年度1 月至4月份之帳冊資料,並應命被告鴻進公司提出104年5 月至今之帳冊資料,以證明被告鴻進公司之不法利益。又,迄至105年4月間,仍見被告鴻進公司於報章上刊登廣告以銷售系爭產品1、2(原證24),更顯見被告鴻進公司之惡意,至今仍販售侵權產品,故有必要命其提供迄今之帳冊,以證明其因侵權行為之利得。

(六)聲明:

1、被告等就系爭產品1-4 ,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進口、出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亦不得為陳列、散佈、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被告等應將其侵害系爭專利所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零組件及模具銷毀。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規定,具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

1、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 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由於「強磁區」與「弱磁區」之意義為磁力相對強的區域與磁力相對弱的區域,然而,若未能說明磁力強與弱的分界磁力強度,則此種在磁力強度為連續性消長的永久磁鐵上以磁力相對強弱界定區域範圍的敘述係為不明確,單獨由系爭專利1 請求項之記載內容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得知「強磁區」與「弱磁區」的所在位置,致使「強磁區」與「弱磁區」之定義不明確。

2、由專利說明書中第10頁【實施方式】記載,強磁區321 係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 磁極及S 磁極之相鄰交界處),而弱磁區322泛指磁力較弱之區域(即為N磁極及 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然而,「較強」、「較弱」兩詞與「高」、「低」兩名詞類似,均屬於相對性的不確定名詞,故說明書與圖式未清楚說明在磁力強度為連續性消長的永久磁鐵上界定「強磁區」與「弱磁區」的區域範圍的依據。如此一來,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請求項、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明確瞭解「強磁區」與「弱磁區」的確切區域範圍,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之專利權(詳被證1之系爭專利1無效評估報告)。

(二)引證1-1與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1 之申請歷史檔案,原告將原請求項1 刪除併入原請求項2中,即默示同意審查委員對於原請求項1不具可專利性之判斷,而以原請求項2 中「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為修正後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此可由原告101年11月14日申復理由書第5頁第㈢段可稽(詳被證1附件二之TWI384723-審查歷程紀錄)。

2、另查,系爭專利1所對應之中國專利申請歷史資料(被證2),進一步認為「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基板設有定位槽,輔助啟動件結合於定位槽內」等技術特徵亦不具創造性(即對應不具進步性)。基於上述核駁意見,原告於102 年自動放棄此中國專利申請案而視為撤回,核先述明。

3、是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特徵僅在於「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特徵對應之圖式即為第9圖及第10圖,並請特別參閱第10圖所呈現輔助啟動件之位置。復觀引證 1-1,引證1-1 揭露了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係於基座位於軸管以外的位置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並藉由具有磁通效應的定位元件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一方面可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另一方面可使扇輪轉子靜止時,位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以降低其耗電功率。引證1-1第三圖與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15行揭露了定位元件(48)設置於基座(43)對應扇輪轉子(50)的側面且位於軸管(44)以外的位置,亦即是「該至少ㄧ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與該基板之間」之特徵。引證1-1亦揭露了定位元件(48) 必須為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透過定位元件(48)與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所產生的下吸力,一方面可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另一方面當扇輪轉子靜止時,定位元件(48)可以吸引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引證1-2即為系爭專利1智慧局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所指出之引證1暨系爭專利1所對應中國申請案中知識產權局審查意見之對比文件1 ,而兩者均認定引證1-2已經揭露原請求項1之特徵(即揭露核准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除「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外)。而引證1-1 明確揭露「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是以,結合同屬風扇領域之引證1-1及引證1-2即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而引證1-1 如上述亦揭露定位元件(48)設置於基座(43)之凹槽內,即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基板設有定位槽,輔助啟動件結合於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基於引證1-1 結合引證1-2,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3 定位槽位置的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此亦可參考系爭專利1所對應中國申請案中知識產權局審查意見(詳被證2、被證1系爭專利1無效評估報告之內容)。

6、參考系爭專利1 智慧財產局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暨系爭專利1 所對應中國申請案知識產權局審查意見,而兩者均認定引證1-2 已經揭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且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轉子之永久磁鐵與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S磁極,該磁極在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4-6、8基於引證1-1結合引證1-2亦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不具進步性:引證1-3為被告鴻進公司生產之型號RFA1804微米扇產品之實物、產品承認書及發票,其中該實物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1,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為98年11月12日,系爭產品1之產品承認書之內容至遲於97年5月21日業已為第三人所知悉,以及發票至遲於97年7 月16日業已與第三人完成公開實施與使用,並已為公眾所知悉。亦即引證1-3 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之前業已公開實施與使用,並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復觀該實物、產品承認書揭露有金屬片埋設於基板中且金屬片的部份表面(即對應「輔助啟動件」)透過基板表面的開孔暴露在外。原告既然主張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而系爭產品1早已公開實施與使用,並已為公眾所知悉,是以,引證1-3 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不具進步性。引證1-3為一組相關聯證據,能證明97年5 月21日已有第三人所知悉,其證明力可透過傳喚證人、勘驗等程序,建立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前已存在「金屬片埋設於基板中且金屬片的部分表面透過基板表面開孔暴露在外」等技術特徵。

(四)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11、13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規定,具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

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界定「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其中請求項1 記載「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亦即「緊配合部」係在該非金屬軸管「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然系爭專利2請求項1記載「在該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究係「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所指為何?「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之「調整間隙」位置為何?

2、復觀系爭專利2 的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7行記載「…該基座1 設有一非金屬軸管11,該非金屬軸管11較佳係為塑膠軸管,該非金屬軸管11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111 及一內周壁112…」。系爭專利2專利說明書圖式第4-5圖及第9頁第13-14 行記載「所述調整間隙14較佳係軸向延伸於該非金屬軸管11的內周壁112 與該軸承12的外周面之間…」。故由系爭專利2 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可知非金屬軸管具有外周壁及內周壁,調整間隙位於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軸承的外周面之間。然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在該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圓周範圍」究為外周壁之圓周範圍還是內周壁之圓周範圍?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得知「圓周範圍」正確位置,自無法得知「調整間隙」位置為何?如此一來,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請求項、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明確瞭解「圓周範圍」正確位置,自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系爭專利2專利權(詳被證3 之系爭專利2無效評估報告)。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11、13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

1、系爭專利2申請過程中,原請求項1與16經審查委員基於發明第200822497號專利案(引證2-3)與發明第434984號專利權(引證 2-4)之組合,認定不具進步性。嗣後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所遞交申復理由書及修正替換頁(詳見被證3附件二),其中申復理由書第1頁清楚記載:「申請人已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將「其中該非金屬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0.999,以形成該數個緊配合部」併入以獲得系爭專利 2之專利權而作出的答辯與修正。是以,基於被證3 附件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特徵僅在於「其中該非金屬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0.999,以形成該數個緊配合部」。

2、參考被證4系爭專利2之中國案之申請歷史資料,除下列第8、15、16項之內容外,審查委員基於UZ00000000000(被證5)、UZ00000000000(被證6)、UZ00000000000(被證3 附件八)、UZ00000000000(被證7)等美國公開案而認為其他請求項均不具創造性。後續原告即將「其中該非金屬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0.999,以形成該數個緊配合部」暨「該定子組的組裝孔的最小孔徑與該非金屬軸管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0.999」等限制加入不同獨立項中而後獲得專利。故系爭專利2 除上述兩個限制外,系爭專利2其他請求項內容均屬於習知技術。

3、復觀引證2-1,引證2-1第1圖、第2圖與說明書第6頁第5行至第7頁第6行揭露一種軸承構造與軸管組合,包含:一軸管(21),該軸管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及一內周壁(內壁21),並於該軸管之一端形成一開口(貫穿孔21),該軸管內設置至少一軸承(1) ,該至少一軸承設有一軸孔(10),該軸管的內周壁(21)與該軸承的外周面(12)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12與21接觸區),在該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A) ,一中心軸(22)結合該至少一軸承之軸孔。引證2-1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引證2-1未揭露軸管之材質、定子組、轉子以及軸管內管徑與軸承最大外徑的比值為0.96~0.999。本領域習用軸管之材質包括金屬與非金屬,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需求任意選擇軸管之材質,且此軸管材質之選擇無法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依據被證4系爭專利2之中國案之申請歷史資料,UZ00000000000(被證6)第15段已揭露樹酯當成軸管之材料。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將引證2-1 之軸承構造與軸管應用於馬達中之軸管與軸承組合,而定子組與轉子為馬達之習用基本元件,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根據習用馬達結構並參酌引證2-1與被證6之軸承構造與軸管之組合,組合得到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結構之技術特徵。

4、引證2-2 揭露軸承襯套的鑲入固定之尺寸公差等級為s6、t6、u6與X6。當孔之尺寸為3.00 mm 時,查表可知軸之直徑可為3.014~3.029 mm,使得軸與孔之間的接合關係可為緊密接合。此時,孔徑與軸徑之比值為0.990~ 0.995。同理,當孔之尺寸為2.00mm,軸之直徑為2.014~2.029 mm時,孔徑與軸徑之比值為0.986~0.993。當孔之尺寸為1.00mm,軸之直徑為1.014~1.029mm時,孔徑與軸徑之比值為0.972~ 0.986。由於接合關係為緊密接合時,軸之外壁面與孔之內壁面之間必然形成緊密接合部,且由引證2-2 揭露之尺寸公差可知緊密接合時孔徑與軸徑的比值可為0.972~0.995。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引證2-1之軸承與軸管結構、被證6之非金屬軸管(或公知常識)、引證2-2之軸管與軸承尺寸關係以及公知常識,組合得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由引證2-1、引證2-2與被證6(或公知常識)可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參被證21,系爭專利2無效評估報告)。

5、又UZ00000000000(被證5)公開了一種馬達(參說明書圖1、2、5 ),其包含一個基座10,設有一個軸管具有相對的一個外用壁及一個內用壁,並于軸管的一端形成一個開口,軸管內設置至少一個軸承40,軸承設有一個軸孔42,軸管的內用壁與軸承的外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45,在該軸管的圓周範圍內,各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個調整間隙43;一個定子組30結合於該基座;及一個轉子22具有一個中心軸23,該中心軸結合該至少一個軸承的軸孔。又UZ00000000000(被證6)第15段已揭露樹酯當成軸管之材料,且引證2-2亦揭露孔徑與軸徑的比值可為0.972~0.995。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自被證5 、被證6與引證2-2,得到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其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產品1、2、4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之專利權範圍:

1、依系爭專利1之申請歷史檔案,原告係以原請求項2中「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為修正後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已如前【二、(二)、1】段所述。

2、系爭專利1為一微型馬達,而系爭產品1為一風扇,其中包含一金屬片,此金屬片具有金屬環部與金屬延伸部,此金屬延伸部為輔助啟動件。而系爭產品1 中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之內,因此金屬片於基板成形的過程中便已置入基板中而免去後續組裝中『結合輔助啟動件』之程序,亦即是基板製作完成後即得到鑲埋於基板中的金屬。而為使金屬延伸部可以感應磁力,基板另外挖出開孔使金屬延伸部不被基板材料覆蓋,然此金屬延伸部並非置於開孔內,故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需要「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而系爭產品1 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內,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專利1之定位槽13目的係用以安置輔助啟動件4,使輔助啟動件4設置於定位槽13內。反觀系爭產品1 中開孔之目的並非用以安置金屬延伸部,而係使金屬延伸部感應磁力而當成輔助啟動件;另由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所示之圖,可知系爭產品1 之金屬延伸部並非置於開孔內,而係置於開孔之下而埋設於基板內,並未落入「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文義。

3、系爭專利1請求項1界定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由於輔助啟動件是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因此輔助啟動件在個別製作完成的基板與電路板進行組裝的階段再結合至基板與電路板之間。輔助啟動件「結合」至電路板及基板之間的程序係透過基板與電路板壓抵輔助啟動件的限位方式達到定位的效果。系爭產品1 中,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中,因此金屬片於基板成形的過程中便已置入基板中而免去後續組裝「結合輔助啟動件」之程序,亦即是基板製作完成後即得到鑲埋於基板中的金屬片。而系爭專利1之定位槽13目的係用以安置輔助啟動件4,使輔助啟動件4設置於定位槽13內。反觀系爭產品1中開孔係使金屬延伸部感應磁力而當成輔助啟動件,且系爭產品1 之金屬延伸部並非置於開孔內而係置於開孔之下。因此,就實質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之金屬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中之輔助啟動件兩者係安裝於不同的設置位置,使得兩者為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故而由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中「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要件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故均等論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4、另參考中國專利法第62條,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而依據系爭產品1 之產品承認書與銷售發票(請參閱被證10附件五),產品承認書為被告鴻進公司於97年5月2日製作完成並提供予第三人歐普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羅公司),歐普羅公司於97年5月21日對產品承認書完成審查。而系爭產品1銷售發票為被告鴻進公司於2008年7月8日開立予歐普羅公司,故系爭產品1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98年11月12日)前已公開實施、銷售與使用,屬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而為前案或現有技術。而系爭產品1 使用前案之現有技術(即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內)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要件,故系爭產品1不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範圍。

5、既然系爭產品1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範圍,亦不會落入其附屬項第2-6、8項申請專利範圍。

(七)系爭產品1、2、4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5、9-11、13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產品1部分:

⑴更正後之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1,除增加「該軸承之徑向截面外周緣成圓形」外,另將「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改成「非金屬軸管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詳第7-10頁)與相關圖式,所有調整間隙14均位於非金屬軸管最內圈的內周壁112所圍繞出的360度圓周範圍內,故「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應解釋軸承12套設於非金屬軸管11之內周壁112 內,軸承12的部份外周面與非金屬軸管11的部份內周壁112 呈緊配合狀態以形成緊配合部13,非金屬軸管11最內圈的內周壁112 所圍繞之的360 度圓周範圍內,緊配合部13之間分別具有調整間隙14。

⑵系爭產品1 軸承A12(紅色斜線區)與樞接部A11(黑色斜線區)關係圖詳如附圖四之軸管與軸承斷面圖所示。可知系爭產品1之基座具有呈管狀的一樞接部A11。而樞接部A11具有三凹槽A115 以及相對的一外壁與三個抵接部A114所形成之非連續壁。於系爭產品1 中,三凹槽A115係設置於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外周壁之間,即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11之最內圈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即上圖藍色虛線圓圈所示)並無調整間隙,三凹槽A115彼此間隔等距離地分布於非連續壁,且三凹槽位於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11之最內圈之360度圓周範圍之外,故系爭產品1中非金屬軸管的360度圓周範圍內並無調整間隙。然而系爭專利2要求「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而系爭產品1 之三凹槽位於樞接部11之最內圈圓周範圍之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文義範圍。

⑶而系爭專利2 之申請過程歷史資料亦支持上述不侵權結論。參考系爭專利2 申請過程歷史資料(詳被證11之附件二TWI389429-審查歷程紀錄),審查委員引用引證1 臺灣發明專利公開000000000 號第四圖與截面圖,可發現臺灣發明專利公開000000000 號之基座20具有軸管21以容置軸承23,軸管21具有三凹槽A211以及相對的一外壁與數個抵接部所形成之非連續壁,且三凹槽211 位於非連續壁圍繞出軸管21之最內圈360度圓周範圍之外。是以,審查委員101年9月14日審查意見通知函第2頁認定引證1與系爭專利2原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在於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具有一調整間隙或緩衝間隙」。是臺灣發明專利公開000000000號軸管與軸承結構與系爭產品1軸管與軸承結構完全相同,故系爭產品1當然不滿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要件,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⑷另參考本院就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104 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定書(被證20第26頁),其以系爭產品1 作為各系爭產品之代表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l進行比對後,亦認定「系爭產品l之間隙A115設置於內周壁Al12 與外周壁A111之間,因此,系爭產品1之間隙Al15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l之調整間隙14的設置方式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⑸復次,基於先前技術阻卻原則,既然臺灣發明專利公開000000000號軸管與軸承結構與系爭產品1軸管與軸承結構完全相同,「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要件即無法藉由均等論擴充而涵蓋至具有與前案TZ000000000 號相同軸管軸承結構之系爭產品1,因此系爭產品1也不落入系爭專利2獨立請求項1之均等論。而本案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書(被證20第27頁)亦支持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獨立請求項1 之「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要件,兩者並非均等。

⑹由於系爭產品1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2 獨立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2 附屬請求項2、5、9-11、13之專利權範圍。

2、系爭產品2、4部分:系爭產品2、4 之軸管軸承結構相同於系爭產品1,即系爭產品2、4均具有「三凹槽位係設置於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外周壁之間,即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最內圈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並無間隙可被比對為調整間隙,三凹槽彼此間隔等距離地分布於非連續壁,且三凹槽位於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之最內圈圓周範圍之外」之結構特徵。由於系爭產品1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2、4當然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

(八)系爭產品3、4未落入系爭專利3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1、系爭專利3更正後,其請求項1、10、18更正為「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核先述明。

2、系爭產品3 不符合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18中「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暨「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要件: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3中之請求項1、10、18項中,係以「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暨「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為要件。然如系爭產品3之截面圖(詳被證12附件四,如本院卷四第215頁所示之圖),系爭產品3共具有4個凹陷區,其中3 個內凹陷部分(如該圖綠色虛框處)位於軸管外表面所圍繞的範圍以內的區域,故不符合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18中「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要件。而另一個內凹陷部分(如該圖藍色虛框處)其壁厚大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因此不滿足系爭專利3請求項1與請求項18中「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基於上述,系爭產品3 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18之專利權範圍。因此,系爭產品3 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3其他附屬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

⑵復次,依據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參考中國專利法第62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此即所謂先前技術使用抗辯法理,其無非認為習知技術不得為他人專利權所涵蓋,否則該專利權應屬無效。我國專利法雖無類似中國專利法第62條之規定,但依據民法第1 條,此先前技術使用抗辯法理亦應適用於我國。更正後系爭專利3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TZ000000000公開專利案(引證3-1),而如本院卷四第215、216 頁之圖所示,系爭產品3、4之產品結構(包含凹陷)係使用前述前案相同之結構(包含凹陷),故系爭產品3、4不會侵害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3之專利權範圍。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六第67-68頁):

(一)原告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1-3,各該專利期間分別為98年12月11日至115年12月24日、102年2月1日至118年11月11日及102年3月11日至118年10月19日(原證1-3,本院卷一第11-13頁)。

(二)被告鴻進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4(本院卷一第18-21頁)。

(三)被告洪金英為被告鴻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江城為被告鴻進公司公司登記董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並於104年12月21日(104)台先律字第03400109號律師函中,陳述被告黃江城為被告鴻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67頁反面)。

(四)系爭產品1、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准許並實施保全程序(原證15,本院卷一第456 至458頁),並經執行(原證16,本院卷一第459至462 頁反面)。

(五)被告鴻進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接獲原告通知其系爭產品1、4,侵害系爭專利1-3 權利(原證18,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六第70-73頁):

(一)系爭產品1至4之侵權爭點:

1、系爭產品1、2、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6、8之專利權範圍?

2、系爭產品1、2、4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105年7月14日更正本)請求項1、2、5、9-11、13之專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106年9月1日更正本)請求項1、3-5、9、18、20至22之專利權範圍?

4、系爭產品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106年9月1日更正本)請求項1、3-5、7、8、10、12-14、16、17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1-3之有效性爭點:

1、系爭專利1部分:

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8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引證1-1與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1-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2部分(105年7月14日更正本):

⑴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2、5、9至11、13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引證2-2及引證2-10之組合,引證2-1、引證2-2及引證2-4之組合,引證2-2、引證2-4及引證2-9之組合,引證2-2、引證2-7及引證2-11之組合,或引證2-2、引證2-4及引證2-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2-2、引證2-5及引證2-10之組合,引證2-1、引證2-2、引證2-4及引證2-5之組合,引證2-2、引證2-4、引證2-5 及引證2-9,引證2-2、引證2-4、引證2-5及引證2-12之組合,引證2-2、引證2-6 及引證2-10之組合,引證2-1、引證2-2、引證2-4及引證2-6 之組合,引證2-2、引證2-4、引證2-6及引證2-9之組合,或引證2-2、引證2-4、引證2-6及引證2-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2-2、引證2-3及引證2-10之組合,或引證2-2、引證2-3、引證2-4及引證2-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⑸引證2-2、引證2-7及引證2-10之組合,或引證2-2、引證2-4、引證2-7及引證2-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專利2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⑹引證2-1、引證2-2、引證2-3 及引證2-4之組合,或引證2-2、引證2-3、引證2-4及引證2-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⑺引證2-2、引證2-7及引證2-10之組合,引證2-1、引證2-2、引證2-4及引證2-7 之組合,引證2-2、引證2-4、引證2-7及引證2-9之組合,或引證2-2、引證2-4、引證2-7及引證2-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⑻引證2-2、引證2-8及引證2-10之組合,引證2-1、引證2-2、引證2-4 及引證2-8之組合,引證2-2、引證2-4、引證2-8及引證2-9之組合,或引證2-2、引證2-4、引證2-8及引證2-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3部分(106年9月1日更正本):

⑴系爭專利3之請求項1、3-5、7-10、12-14、16-18、20-22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引證3-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4、5、9、10、13、14、18、21、2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⑶引證3-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⑷引證3-1 及引證3-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至5、12至14、20不具進步性?

⑸引證3-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⑹引證3-1 及引證3-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1、22不具進步性?

⑺引證3-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⑻引證3-1及引證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4、5、13、14、20不具進步性?

⑼引證3-1及引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7、8、16、17不具進步性?

⑽引證3-2及引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7、8、16、17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1-3 係分別於98年11月12日、98年10月20日、95年12月25日申請,並經智慧局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2日、98年9 月28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1、2 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系爭專利3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1)、一電路板(2)、一轉子(3)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該電路板(2)結合該基板(1) 且設有一線圈組(21)及一偵測元件(22),或可省略該電路板,以將該線圈組(21)及該偵測元件(22)直接設置於該基板(1);該轉子(3) 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1),且該轉子(3) 具有一永久磁鐵(32),該永久磁鐵(32)設有數個強磁區(321)及數個弱磁區(322),該輔助啟動件(4)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4)係設置於該基板(1)及該轉子(3)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32)相對;藉此,利用前揭簡易結構設計,該轉子(3) 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 可與該永久磁鐵(32)之至少一強磁區(321) 相互磁吸,令該偵測元件(22)在該輪轂(31)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322)對齊,以達到易於啟動之功能。

2、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受侵害,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 磁極,各該N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⑵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基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⑶請求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電路板朝向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⑷請求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

⑸請求項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⑹請求項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⑺請求項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

(三)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 揭露一種馬達,包含一基座(1)、一定子組(2)及一轉子(3)。該基座(1)設有一非金屬軸管(11),該非金屬軸管(11)內設置至少一軸承(12),該至少一軸承(12)設有一軸孔(121);該定子組(2)結合該基座(1);該轉子(3)具有一中心軸(311),該中心軸(311)結合於該軸承(12)之軸孔(121)。其中該非金屬軸管(11) 與該軸承(12)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13),各該緊配合部(13)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14);或者,該中心軸(311) 與該軸承(12)之軸孔(121)的孔壁之間可形成一緩衝間隙(4)。藉由該調整間隙(14)及該緩衝間隙(4) 之其中至少一種結構設計,可解決該非金屬軸管(11)容易過度壓迫該軸承(12)之問題。

2、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3、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4、16、1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5、9至11、13受侵害,另於105年7月14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經該局於106年6 月22日在舉發案(N01)中審定准予更正。兩造均同意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判斷依據(參本院卷四第339 頁),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馬達,包含:一基座,設有一非金屬軸管,該非金屬軸管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及一內周壁,並於該非金屬軸管之一端形成一開口,該非金屬軸管內設置至少一軸承,該至少一軸承設有一軸孔,該軸承之徑向截面外周緣呈圓形,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360 度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一定子組,係結合於該基座;及一轉子,具有一中心軸,該中心軸結合該至少一軸承之軸孔,其中該非金屬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0.999,以形成該數個緊配合部。

⑵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承之軸孔的孔壁與該轉子的中心軸之間形成一緩衝間隙。

⑶請求項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承之軸孔的孔徑與該中心軸之外徑的比值係界定為1.001~1.03以形成該緩衝間隙。

⑷請求項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或5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非金屬軸管之另一端形成一封閉部。

⑸請求項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非金屬軸管之另一端形成一盲孔部,該盲孔部係為該封閉部。

⑹請求項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非金屬軸管之另一端內部結合一支撐件以形成該封閉部。

⑺請求項1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或5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基座以數個連接件外接一框體,以形成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的扇框結構,該轉子徑向延伸出數個葉片。

(四)系爭專利3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3技術內容:系爭專利3 揭露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一底座(10),底座(10)上設置軸管(13),軸管(13)可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其中,底座(10)設有凹槽(20),且凹槽(20)位於軸管(13)外徑以外的範圍,利用凹槽(20)設計可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防止軸管(13)偏斜,以支持扇輪的轉動軸平穩運轉,避免衍生偏擺及噪音等問題。

2、系爭專利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系爭專利3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3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1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另原告於106 年9月1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本(參本院卷四第148-149 頁),該局雖尚未審定,惟兩造均同意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判斷依據(參本院卷四第339頁)。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22受侵害,嗣主張系爭專利3更正後之請求項1、3至5、7至10、12至14、16至18、20至22受侵害(參本院卷四第198-201頁反面),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

⑵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⑶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

⑷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⑸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

⑹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

⑺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是軸流式風扇。

⑻請求項10: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底座上設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

⑼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⑽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

⑾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⑿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

⒀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

⒁請求項18: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位於一框體內部,周邊係以複數肋腳與框體連結,形成軸流式風扇,底座上設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

⒂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⒃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

⒄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為型號RFA-1804之微米扇,其具有馬達基座(A1)、馬達定子(A2)、扇輪(A3) 及風扇框體(A4),其中馬達基座(A1)設有一非金屬軸管(A11),該軸管(A11)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A111) 及一內周壁(A112),該軸管(A11)內設置有一軸承(A12),該軸承(A12)設有一軸孔(A121)。馬達定子(A2)係結合於馬達基座(A1)。扇輪(A3)具有中心軸(A31),結合於軸承(A12)之軸孔(A121)。系爭產品1之軸管(A11)形成有三個凸塊(A114),凸塊(A114)與凸塊(A114)之間形成有間隙(A115)。

2、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 為型號RFB-1804之側吹扇,其結構類似於系爭產品1 ,具有馬達基座(A1)、馬達定子(A2)、扇輪(A3)及風扇框體(A4),其中馬達基座(A1)設有一非金屬軸管(A11) ,該軸管(A11) 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A111)及一內周壁(A112),該軸管(A11) 內設置有一軸承(A12) ,該軸承(A12) 設有一軸孔(A121)。馬達定子(A2)係結合於馬達基座(A1)。扇輪(A3)具有中心軸(A31) ,結合於軸承(A12) 之軸孔(A121)。並具有類似系爭產品1之軸管(A11)形成有三個凸塊(A114),凸塊(A114)與凸塊(A114)之間形成有間隙(A115)。

3、系爭產品3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3為型號RFA-1708之微米扇,設有底座(A11)、側壁(A12) 、容置空間(A13)、軸管(A14)、軸承(A141)、扇輪(A2)、導風孔(A121)以及長條型凹槽(A4),其中底座(A11)位於側壁(A12) 內,且該底座(A11)之周緣以五個肋條與該側壁(A12)連結形成軸流式風扇,該底座(A11)上設有軸管(A14),該軸管(A14)中央具有一孔,該孔可供置入一軸承(A141),扇輪(A2)可結合軸承(A141)而使該軸承(A141)支持該扇輪(A2)旋轉,在該側壁(A12)與該軸管(A14)間,該底座(A11) 之底面(A112)設有未相互連接的五個長條型凹槽(A4)。

4、系爭產品4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4 為型號RFB-3004之側吹扇,其結構類似於系爭產品1 ,具有馬達基座(A1)、馬達定子(A2)、扇輪(A3)及風扇框體(A4),其中馬達基座(A1)設有一非金屬軸管(A11) ,該軸管(A11) 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A111)及一內周壁(A112),該軸管(A11) 內設置有一軸承(A12) ,該軸承(A12) 設有一軸孔(A121)。馬達定子(A2)係結合於馬達基座(A1)。扇輪(A3)具有中心軸(A31) ,結合於軸承(A12) 之軸孔(A121)。並具有類似系爭產品1之軸管(A11)形成有三個凸塊(A114),凸塊(A114)與凸塊(A114)之間形成有間隙(A115)。

5、系爭產品1-4實物相關照片:如附圖四-六所示。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引證1-1:

⑴引證1-1為97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2964號「薄型散熱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8年11月12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1之相關先前提術。

⑵引證1-1技術內容:引證1-1 揭露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具有軸管(44)、基座(48)、電路板(46)、線圈(47)、扇輪轉子(50)、磁鐵(53)以及定位元件(48)。其中基座(48)中央處突出有軸管(44),電路板(46)上設有線圈(47),且電路板(46)之中央設有通孔,而可使電路板(46)穿過軸管(44)與基座(48)結合。當扇輪轉子(50)靜止時,定位元件(48)可以吸引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

⑶引證1-1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2、引證1-2:

⑴引證1-2為77年3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US4728833號「單相自啟動無刷馬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1-2技術內容:引證1-2 揭露一種單向無刷馬達,其具有電樞線圈(15-1、15-2)、印刷電路板(17)、塑膠磁鐵(18) 以及位置偵測元件(24)。該位置偵測元件(24)可以為霍爾元件(Hall element)的磁傳感器或位置偵測線圈,塑膠磁鐵(18)與印刷電路板(17)電樞線圈(15-1、15-2)一體成形。場磁鐵(30)與塑膠磁鐵(18)之磁化區(31-1、31-2)相互吸引,使場磁鐵(30)啟動時不會落於位置偵測元件(24)所偵測之死點位置。當轉子靜止時,場磁鐵(30)之最佳位置,即係塑膠磁鐵(18)之磁化區(31-1、31-2)位於場磁鐵(30)N磁極或S磁極之中心。

⑶引證1-2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3、引證1-3:

⑴引證1-3 為系爭產品1之實物照片;被告鴻進公司於97年5月2 日製作之產品承認書;被告鴻進公司於97年7月8日開立予歐普羅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⑵引證1-3第3頁為系爭產品1之拆解照片:如附圖十所示。

⑶被告所提之產品承認書及開立予「歐普羅科技股份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產品型號均為「RFA1804D」,與系爭產品1上所載之型號「RFA1804」(見引證1-3第1頁)不符,無法相互勾稽而認系爭產品1已於系爭專利1申請前公開使用。

4、引證2-1:

⑴引證2-1為92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29679號「軸承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8年10月20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1技術內容:引證2-1揭露一種軸承構造,軸承(1)包含軸孔(10)、一內壁(11)、數個外壁(12)及數個變形區(13),變形區(13)係設於二外壁(12)之間,其允許變形以吸收外應力。軸承(1)及軸管(20)組合時,該軸承(1)係以緊配合方式軸向套置該軸管(20)之貫穿孔(21),且軸承(1) 之變形區(13)及軸管(20) 之內壁之間形成一間隙(A)。如過大的外應力作用於該軸承(1)之外壁(12)時,該軸承(1)之變形區(13)之形變會被限制於該間隙(A)內。

⑶引證2-1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5、引證2-2:

⑴引證2-2為87年公開之「接合度選擇之基礎/尺寸公差及接合度」資料,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2技術內容:引證2-2 載明當軸與孔間的接合關係為緊密接合時,軸之公差等級為s6、t6、u6及x6。當孔之尺寸在3mm 以下時,公差等級s6的範圍為+0.014~+0.02mm ,公差等級u6的範圍為+0.018~+0.024mm,公差等級x6的範圍為+0.02~+0.029mm。

6、引證2-3:

⑴引證2-3 為97年5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22497號「馬達轉動軸之限位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3技術內容:引證2-3揭露一種馬達轉動軸之限位構造,其係於一基座(20)上設有軸管(21)及定子組(26),軸管(21) 內配置有限位件(30)及軸承(23),使轉子(10)的轉動軸(11)可插設於軸承(23)中央旋轉;限位件(30)具有複數個朝中央延伸的限位凸部(33),可供卡掣於轉動軸(11)端部,以限制其軸向位移。另在限位件(30)的頂、底端面各自設有油槽(36),配合軸管(21) 內周壁導油溝(211),可形成一潤滑油循環迴路。

⑶引證2-3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7、引證2-4:

⑴引證2-4為90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34984號「電動致動器及具有止轉機能之電動致動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4技術內容:引證2-4 揭露一種具有止轉機能之電動致動器,其係設置有間隙調整機構(121),間隙調整機構(121)係藉由分割成為2之第l 方栓軸構件(116)與第2方栓軸構件(118)以軸線作為旋轉中心,互相往相反方向旋動變位,以調整輪轂部(114)的內壁面與方栓軸部(120)的外壁面之間圓周方向的間隙(A)者。

⑶引證2-4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

8、引證2-5:

⑴引證2-5為90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27592號「轉動體之支承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5技術內容:引證2-5 揭露之轉動體之支承構造係用於散熱風扇,其中陶瓷軸管(2) 與陶瓷軸承(4)係緊密地裝設於套管(8)內,使陶瓷軸承(2)與套管(8)間形成可用來儲存潤滑油之環槽狀空間(16),可降低摩擦面積、減少能耗。在另一變化型態中,陶瓷軸管(2) 之中段係形成一小直徑段(24),該小直徑段(24)有凹入空間(18)可用來儲存潤滑油,亦可藉此來降低摩擦面積、減少能耗。

⑶引證2-5圖式:如附圖十四所示。

9、引證2-6:

⑴引證2-6 為96年3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0000A1號「Shaft sleeve of a DC brushless fan(直流無刷風扇的轉軸套)」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6技術內容:引證2-6 揭露一種直流無刷風扇之結構,包含框體(30)、軸管(10)、定子組(40)、中心軸(51)、軸承(52)及轉子(55)等構件,其中由引證2-6圖3可見軸承(52)的內壁具有凹槽,使中心軸(51)的外周壁與軸承(52)之間具有間隙。

⑶引證2-6圖式:如附圖十五所示。

10、引證2-7:

⑴引證2-7 為94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8815號「小型馬達軸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7技術內容:引證2-7 揭露一種軸承座,包括一軸管(50),該軸管(50)於其外壁與定子緊配合之部位設有複數縱向之第一條形凸起(52),且相鄰二第一凸起(52)之間形成一第一條形凹陷(520)。在軸管(50)內壁設有複數第二條形凸起(55),二相鄰第二條形凸起(55) 之間形成一第二條形凹陷(550)。每一第一凸起(52)在徑向上對應一第二凹陷550。軸承(60)藉由與第二凸起(55) 緊配合從而固定在軸管(50)中。當定子與軸管(50)外壁緊配合時,定子施加之徑向壓力作用於第一凸起(52),繼而傳遞至軸管(50)內壁之第二凹陷(550)處,此第二凹陷(550)沒有與軸承(60)接觸,因此不會將此壓力直接作用於軸承(60)上,可減少軸承(60)所受壓力,從而降低產生異音的可能。

⑶引證2-7圖式:如附圖十六所示。

11、引證2-8:

⑴引證2-8 為90年6月7日公告之我國第440108號「雙轉子無刷直流風扇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8技術內容:引證2-8 揭露之風扇結構係由框體(20)、電路板(21)、定子(22)、磁極片(23)、定位片(25)、內轉子(24)、外轉子(27)及風扇(26) 等構件所組成。其中框體(20)具有容置槽(201) ,容置槽(201) 內具有一支撐座(202) ,支撐座(202) 與容置槽(201) 內周緣係以支桿相連接。

⑶引證2-8圖式:如附圖十七所示。

12、引證2-9:

⑴引證2-9為96年11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0000號「具軸承之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9技術內容:引證2-9 揭露一種風扇,其於基座(10)上設有軸管(11),軸管(11)內則設有軸承(40)及中心軸(23),而軸承(40)外設有數個保護部(45)及通道(43)。

⑶引證2-9圖式:如附圖十八所示。

13、引證2-10:

⑴引證2-10為86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678號「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10技術內容:引證2-10揭露一種設於風扇中之馬達,該馬達係設有軸管(4),軸管(4)內則設有軸承(11/12)及中心軸(14)。軸管(4)上形成有三個凸出部(42a/42b/42c),使得軸管(4)之半徑(r2)小於軸承(11/12)之外徑約4mm(引證2-10第5欄第55至60行)。

⑶引證2-10圖式:如附圖十九所示。

14、引證2-11:

⑴引證2-11 為我國97年9月1日公告第M339718號「散熱風扇之複合式軸管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11技術內容:引證2-11 揭露一種散熱風扇之複合式軸管結構(A),其係立設於散熱風扇之定子基座(11)上,藉以可供軸承(20)組設定位之用者。複合式軸管(A) ,係包括一塑膠外管(30)以及一內杯座(40)所構成,其中該內杯座(40)係採用強度大於塑膠外管(30)的材料構成。

⑶引證2-11圖式:如附圖二十所示。

15、引證2-12:

⑴引證2-12為86年12月24日公開之中國第1168451 號「軸承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2-12技術內容:引證2-12揭露一種軸承結構,其沿著托架(2)的內圓周面(2a)設有多個凸出部(3),使套筒(1)設於托架(2)中時得以控制套筒(1)內圓周面(1a)之形變。

⑶引證2-12圖式:如附圖二十一所示。

16、引證3-1:

⑴引證3-1為95年1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37974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申請日(95年12月25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3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3-1技術內容:習知的風扇殼體在射出成型的過程中,因厚度分佈不均,容易產生缺陷,甚至導致結構變形。引證3-1 所揭露之風扇殼體乃包含有框體(4) ,其具有一底部(41)與一側壁部(42) ,且側壁部(42) 與底部(41)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411),且每相鄰兩凹陷(411)之間係形成一肋條(412)。另有孔壁部(414)係沿設於軸孔(413)周緣,而孔壁部(414)與軸孔(413)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415),而每相鄰兩凹陷(415)間係形成一肋條(416),藉此改善兩面連接處壁厚不均之問題。

⑶引證3-1圖式:如附圖二十二所示。

17、引證3-2:

⑴引證3-2 為94年5月11日公開之我國第M264559號「散熱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3-2技術內容:為增加散熱風扇之出風量以提升散熱效能,引證3-2 揭露之散熱風扇,主要係由框座(10)及上蓋(20)所組成,其中框座(10)具有一底板(11),底板(11)周緣朝上形成若干側壁(12),而於框座(10)內部形成容置槽(13),容置槽(13)側邊形成出風口(131) ,且其內部設置定子組(14),定子組(14) 相對於遠離出風口(131)之側壁的空間形成壓縮區(A),相對於鄰近出風口(131)之側壁的空間形成釋放區(B),該定子組(14) 上組接具葉片之轉子(15),轉子(15)葉片與框座(10) 側壁間之距離朝向出風口(131)處逐漸擴大,藉以於容置槽(13)內形成一對應該逐漸擴大之距離的風道;使被引入至容置槽(13) 內朝向出風口(131)處吹出之氣體具有增強風力之作用。

⑶引證3-2圖式:如附圖二十三所示。

18、引證3-3:

⑴引證3-3為92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6616422號「防止飛塵進入轉軸之風扇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3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3-3技術內容:引證3-3 揭露一種風扇,其包含有一框體(2),框體(2)之底座(21)上設有軸管(34),軸管(34)中可供置入軸承(35),且在底座(21)上之凸緣(211)形成有環形凹槽。

⑶引證3-3圖式:如附圖二十四所示。

19、引證3-4:

⑴引證3-4 為68年8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4164690號「精簡小型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3-4技術內容:引證3-4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其底座(11)上設有軸管(36),軸管(36) 中央可供置入軸承(50、51),以支持扇輪之轉軸(37)旋轉。而在風扇之外壁(19)與軸管(36)間的底座(11)上形成有數個凹槽,可供設置同心環(26)。

⑶引證3-4圖式:如附圖二十五所示。

20、引證3-5:

⑴引證3-5為94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235204號「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引證3-5技術內容:引證3-5 揭露之離心式風扇為一單向入風型的鼓風機,其主要包括一第一框架(21/51) 、一第二框架(22/52) 、一驅動裝置(23)和一動葉部(24/54) 。引證3-5 第5 圖揭露該第一框架(51)之底部具有凹槽,凹槽係位於套筒座(211) 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於套筒座(211) 。

⑶引證3-5圖式:如附圖二十六所示。

(七)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之「強磁區」與「弱磁區」,未說明磁力強與弱的分界磁力強度,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瞭解「強磁區」與「弱磁區」的所在位置與範圍,欠缺明確性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內容,可知「強磁區」、「弱磁區」係指N磁極及S磁極中磁力較強及較弱之區域而言,復參酌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所載「各該N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321(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各該強磁區321 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322(泛指磁力較弱之區域,即為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內容,可知系爭專利1說明書中已對強磁區明確定義為「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弱磁區則明確定義為「泛指磁力較弱之區域,即為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業已明確指出強磁區與弱磁區之位置。再者,依系爭專利1 請求項1及說明書第11頁第2段內容所載,可知「強磁區」之功用係在使轉子停止轉動時,輔助啟動件可對應磁吸於強磁區,確保偵測元件位於強磁區內,使偵測元件未與「弱磁區」對齊,亦即在永久磁鐵上分設有磁力強弱之別的磁區即可滿足上述功效,無關於強磁區與弱磁區間之界線為何。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論單獨由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或參酌說明書之內容予以解釋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強磁區」與「弱磁區」,並不會產生疑義,自無欠缺明確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同理,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求項2-6、8,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

2、引證1-1及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不具進步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引證1-1之技術內容:查引證1-1第1、2 圖及說明書第7至10頁揭露有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包含有基座(43)、電路板(46)、扇輪轉子(50)及定位元件(48)等構件。其中基座(43)具有軸管(44),且電路板(46)中央穿越軸管(44)結合於基座(44)上,電路板(46)設有線圈(47),故引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技術特徵。另引證1-1第2圖揭露扇輪轉子(50)包含有輪轂及磁鐵(53),扇輪轉子(50)透過其旋轉軸(52)套合於基座(43)之軸管(44),磁鐵(53)則結合於扇輪轉子(50)並與線圈(47)相對。引證1-1既揭露磁鐵(53)之技術特徵,則磁鐵(53)具有N磁極以及S磁極,以及同一磁鐵上之N磁極及S 磁極間以其交界處磁場較弱,遠離交界處之磁場較強,而有強磁區與弱磁區之分,乃磁鐵之固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1-1 所明確揭露或所隱含之技術內容中。

⑵又引證1-1說明書第8頁第2段揭露基座(43)及扇輪轉子(50)之間設有二個定位元件(48),定位元件(48) 係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並與磁鐵(53)相對(見第2圖),定位元件(48)並結合於電路板(46)與基座(43)之間(見第1圖),即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技術特徵。引證1-1 說明書第8頁第3段揭露藉由定位元件(48)與磁鐵(53)所產生之下吸力,當扇輪轉子(50)靜止時,定位元件(48)可吸引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即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除了設於電路板之「偵測元件」相關技術特徵外,其餘均已為引證1-1所揭露。

⑶針對前述引證1-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異點,查引證1-2亦揭露一種馬達,特別是引證1-2圖4及說明書第4欄第40至44行揭示在印刷電路板(17)上連接有位置偵測元件(24),第5欄第65行至第6欄第5行則揭示場磁鐵(30)(對應於系爭專利1 之永久磁鐵)與塑膠磁鐵(18)(對應於系爭專利1之輔助啟動件)之磁化區(31-1、31-2) 相互吸引,使場磁鐵(30)啟動時不會落於位置偵測元件(24)所偵測之死點(deadpoint)位置。引證1-2 第6欄第37至45行復揭露場磁鐵(30)之最佳位置,即塑膠磁鐵(18) 之磁化區(31-1、31-2)位於場磁鐵(30)之N磁極或S 磁極之中心(即強磁區)。參照引證1-2圖6所示之磁化區(31-1、31-2)與位置偵測元件(24)之相對位置,及圖7所示之場磁鐵(30)之N磁極及S磁極位置,可知當磁化區(31-1、31-2) 對應於場磁鐵(30)之強磁區時,位置偵測元件(24)並不必然會與場磁鐵(30)之弱磁區對齊。引證1-2第7 欄第17至20行及圖8,亦揭露偵測元件(24)較佳係位於圓圈42、43、45、46所示之位置,第7欄第34至36行進一步揭露偵測元件(24) 之實際位置係圓圈44位置處,而依圖8 所示,圓圈44位置係對應於N磁極(30c)之中心處(即強磁區),並未與弱磁區對齊。是以,前述引證1-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間之相異點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2所揭露。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1及引證1-2所共同揭露,且引證1-1及引證1-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同屬風扇馬達之技術領域,引證1-1 雖未揭露偵測元件,但引證1-2 已揭露位置偵測元件(24)之相關技術內容,並教示利用位置偵測元件(24)來偵測對應於場磁鐵(30)之N磁極或S磁極,以使驅動電路提供相對應之電流訊號(見引證1-2第7欄第1 段)。是以,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如何改善引證1-1 ,使其能精確判斷磁極位置,並令激磁方向作出相對應之改變而使風扇馬達持續旋轉之問題時,當有合理動機將引證1-2 之位置偵測元件結合於引證1-1 之馬達電路板上,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1及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抗辯引證1-1之定位元件(48)係軟磁性材質,引證1-2之塑膠磁鐵(18)磁化區(31-1、31-2)為硬磁性材質,其作用及功效並不相同,為先天不相容,足見二者並無組合動機,亦無法輕易組合。又證據1-2 教示位置偵測元件(24)容納在凹部(25)內,但引證1-1 之電路板(16)無法提供容納位置偵測元件(24)之凹部。證據1-1 無需偵測元件,證據1-2則需設有偵測元件(24),可見將引證1-2之偵測元件(24)設於引證1-1須改變為如引證1-2之驅動電路,單純將引證1-2之偵測元件(24)設於引證1-1之電路板上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云云(參民事陳報㈧狀第10至17頁、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第3至8頁)。惟按先天不相容,係指兩份不同引證文件間揭露之技術內容,在作動原理、操作方式或物理、化學性質上相互背離,本質不相容者,而引證1-1及引證1-2之技術內容均為風扇馬達,其雖採用不同的磁性材料作為定位元件(48)或塑膠磁鐵(18),但均係用來與上方之磁鐵(53)或場磁鐵(30)相互感應磁吸,亦即引證1-1與引證1-2針對相同或相似之功能或目的,係採取不同之技術手段來達成,並非本質上不相容。又引證1-1與引證1-2之技術內容既同屬風扇馬達之技術領域,亦均揭露相類似之轉子、扇葉、旋轉軸、定子等構件,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加以組合、置換或修飾,另基於引證1-2已教示位置偵測元件(24) 可用來偵測所對應之磁極位置,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1-2 之偵測元件組合於引證1-1之風扇馬達,至於如何將偵測元件結合於引證1-1之電路板(46)及相對應之驅動電路,乃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不同設計或實務需求,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加以配置者,況且引證1- 2圖4 業已揭露設有凹部來容納偵測元件,圖8亦揭露相對應之激磁控制電路(39) ,通常知識者當能依引證1-2所教示,在引證1-1之電路板(46)上設有凹部,或採取將偵測元件銲接於電路板(46)上等方式,並配置相對應之驅動電路。此外,系爭專利1請求項1僅界定「該電路板設有…一偵測元件」,並未敘明是否在電路板上設有凹部以容納偵測元件,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驅動電路」之技術特徵,是以「凹部」及「驅動電路」並非審酌系爭專利1請求項1是否具進步性時所需考量之技術特徵,附此敘明。

⑹系爭專利1 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基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1-1第2圖已揭示基座(43)朝向電路板(46)處設有凹槽,定位元件(48)係結合於該凹槽內,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1與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1 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電路板朝向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1-1第2圖之凹槽係設於基座(43)上朝向電路板(46)之一側,而非設於電路板(46)上朝向基座(43)之一側,然不論將凹槽設於基座(43)上或電路板(46),其目的均是讓定位元件(48)得以固定,使其能與轉子上的磁鐵(53)相互吸引,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基於風扇馬達內部空間之設計需求,將引證1-1 之凹槽位置作簡單的變更而選擇地設於電路板上,又引證 1-1與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1及引證1-2,並簡單變更凹槽之位置後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1及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1 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1-1第1圖及第8頁第2段揭示定位元件(48)係為2 個,且呈徑向對應的位置(即相互對稱),即已揭露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1 與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2或3,系爭專利1請求項6則依附於請求項4,均界定「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1-1第2圖揭示扇輪轉子(50)之磁鐵(53)與線圈(47)之間形成有軸向氣隙,即對應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1與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1 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 1-2第7圖揭示場磁鐵(30)設有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且N磁極與S 磁極交錯排列,即對應於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1與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3、引證1-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被告固主張由引證1-3之產品承認書(製作日期:97年5月2日)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97年7 月8日),可證明系爭產品1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98年11月12日)前已公開使用云云。惟查,引證1-3 之產品承認書與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產品型號均為「RFA1804D」,與系爭產品1 上所載之型號「RFA1804」(見引證1-3第1 頁)不符,無法相互勾稽,難認系爭產品1於系爭專利1申請前(申請日:98年11月12日)已公開使用,是以引證1-3非屬得主張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3請求項1、3-5、7-10、12-14、16-18、20-22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專利3請求項1界定「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存在有邏輯上的矛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散熱結構之底座包含之「底座」具體結構係散熱結構之底座整體或為其一部分,致有不明確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其餘請求項亦存在相同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3請求項1除了「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外,另界定「底座上設置有軸管,…,底座設有凹槽,…」等內容,與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7頁第3 段所述「本發明係關於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係於底座設置有凹槽,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一致,又系爭專利3 圖式第2、4等圖所指底座之元件符號(10)指示處,係指底座之本體或底板而言,亦與前述底座上設有軸管或凹槽之描述相吻合,是以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標的名稱「散熱結構之底座」與內容之「底座」,雖在文字上有所重覆,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請求項內容之記載,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加以解釋,即可知後者之「底座」實係指底座本體或底座底板之意,尚無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意義而致不明確之情事,故系爭專利3請求項1、3-5、7-10、12-14、16-18、20-22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5、引證3-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4、5、9、10、13、14、18、21不具新穎性?

⑴比對引證3-1 與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內容:查引證3-1圖4至7 揭露風扇之框體(4/6),其包含有一底部(41/61),底部(41/61)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413)可供置入軸承(參見圖6軸管613中央),以支持一葉輪(7)的轉動軸(74)旋轉(參見引證3-1說明書第8頁第4、5行及圖7),對應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技術特徵。引證3-1圖5、6另揭露在底部(41/61)設有凹陷(411/611),使底部(41)設有凹陷(411)處的壁厚(D1')小於底部(411)未設有凹陷處的壁厚(D1 '+凹陷之高度),且凹陷(411)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即對應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1所揭露,故引證3-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主張引證3-1 係在解決風扇殼體之底部與其他各部連接處壁厚不均的問題,另由引證3-1圖5及說明書第8頁第4段內容,可知D1'、D2'以及D3'壁厚一致,D1'、D4及D5壁厚一致,且凹陷係連接於軸管,故引證3-1 未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及「凹槽未連接軸管」之技術特徵云云(民事陳報(八)狀第19、20頁)。惟查,引證3-1圖5所指之壁厚D1'、D2'、D3'、D4及 D5,係指底部與其他各部連接處之厚度一致,並非指整個底部之厚度均相同,而由圖 5可見設有凹陷(411)之壁厚為D1 ',凹陷(411)旁之壁厚則為D1 '加上凹陷(411)之高度,故引證3-1確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此外,引證3-1圖5 之凹陷(415)固然連接於軸管,但圖5另揭露有未連接於軸管之凹陷(411),況且圖6亦顯示有未連接於軸管之凹陷(611),均等同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凹槽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3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1圖4、6揭露凹陷(415/611)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引證3-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3 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2 個以上的環圈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1圖4 揭露凹陷(415)呈環圈狀、而凹陷(411)則呈弧狀,並非2 個環圈狀,因此引證3-1並未揭露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3-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3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散熱結構是軸流式風扇」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1說明書第9頁第6、7 行揭露風扇殼體係「軸流式風扇(Axial Fan)」,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引證3-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3請求項10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之技術特徵。查引證3-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另引證3-1 圖4及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 行揭露風扇殼體係離心式風扇之框體(4),且其底部(41)之周邊設有側壁部(42),而由圖4 可見底部(41)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係圍繞有側壁部(42)以形成容置空間,即對應於前述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 另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3-1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14均依附於請求項10,其各自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於請求項4、5。查引證3-1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3 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1所揭露,但系爭專利3 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為引證3-1所揭露,故引證3-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係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位於一框體內部,周邊係以複數肋腳與框體連結,形成軸流式風扇」之技術特徵。查引證3-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另引證3-1圖6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揭露風扇殼體係「軸流式風扇」之框體(6),且底部(61) 係位於框體側壁部(63)內,周邊有支撐件(64)與框體側壁部(63)連結,即對應於前述請求項18相較於請求項1 另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3-1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依附於請求項18,其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請求項4。查引證3-1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6、引證3-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4、5、9、10、13、14、18、21、22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3-1既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4、9、10、13、18、21 之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1、4、9、10、13、18、21之發明,故引證3-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4、9、10、13、18、2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3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引證3-1圖4揭露凹陷(411、415)係多個長條型淺槽構成一個環圈狀及一個圓弧狀,其雖非二個環圈狀,惟引證3-1 說明書第8頁第3段業已教示「凹陷也可以具有不同長度、寬度,或是設計成其他形狀」,是以系爭專利3請求項5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循引證3-1 之教示,依不同設計需求而調整或改變凹陷(411、415)構成二個環圈狀即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3-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3 請求項14、22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0、18,其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與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而引證3-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5、10、18不具進步性,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4、22不具進步性。

7、引證3-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新穎性?

⑴比對引證3-2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之內容:查引證3-2第1圖及說明書第6、7頁揭露有一種散熱風扇之框座(10),其上設置有定子組(14),定子組(14)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轉子(15)的轉動軸旋轉,即對應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技術特徵;引證3-2第1圖另揭露底板(11)設有凹槽,使底板(11)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定子組(14)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定子組(14),即對應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3-2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主張引證3-2第3圖顯示之底板(11)上方空白處,係使底板與風扇馬達電路板之電子元件保持間距,並非凹槽,且該空間與軸管緊密相鄰,故引證3-2未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 之「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及「凹槽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云云(民事陳報㈧狀第20、21頁)。惟查,引證3-2「第1圖」業已揭露在底板(11)上之定子組(14)附近環設有凹槽,該凹槽並未連接於定子組(14)(相當於系爭專利3 之軸管),由於該凹槽係由底板(11)之表面向下凹設,則凹槽處之底板(11)壁厚自然小於未設有凹槽處之壁厚,是以引證3-2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及「凹槽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3 之散熱結構底座係供無需金屬導磁管的徑向繞線或軸向氣隙馬達使用,而引證3-2 仍需一金屬導磁管套設於定子組(14)內,二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第22至25頁)。惟查,系爭專利 3說明書通篇內容係描述散熱結構之底座相關技術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無需金屬導磁管」或「僅能供徑向繞線或軸向氣隙馬達使用」之內容;再者,系爭專利3請求項1係採取開放式寫法,並未明文排除附加金屬導磁管等其他構件之可能性,亦未限定軸管之材質或散熱結構底座僅適用於徑向繞線或軸向氣隙馬達使用;而新穎性之認定係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原告以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無之技術特徵主張具備新穎性,自無可採。

⑷系爭專利3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2第1圖揭露之凹槽即為環圈狀的淺槽,又引證3-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3請求項10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之技術特徵。查引證3-2第1圖揭露底板(11)除了出風口(131)以外,均圍繞有側壁(12) 以圍成一容置槽(13)(參見引證3-2說明書第6頁最末行至第7頁第3行),是以前述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2所揭露,又引證3-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0,其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引證3-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0不具新穎性,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8、引證3-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引證3-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新穎性,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2 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10、12之發明,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

9、引證3-1及3-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至5、12至14、20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3-1得單獨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4、5、13、14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3-2 得單獨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12不具進步性,故引證3-1、引證3-2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5、12-14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3 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8,並界定「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另引證3-1圖4揭露凹陷(411、415)係多個長條型淺槽構成一個環圈狀及一個圓弧狀,其雖非「環圈狀」之淺槽,但引證3-1說明書第8頁第3 段業已教示「凹陷也可以具有不同長度、寬度,或是設計成其他形狀」,而同為風扇技術領域之引證3-2 ,其第1 圖揭示在底板(11)上設有環圈狀之凹槽,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循引證3-1及引證3-2之教示,當可依不同設計需求而將引證3-1 之凹陷(411、415)變更為如引證3-2所示之環圈狀,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之發明,故引證3-1、引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10、引證3-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9、18、20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3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散熱結構是軸流式風扇」之附屬技術特徵。論究系爭專利3請求項9是否具新穎性,應先就系爭專利3請求項1與引證3-3相比對:查引證3-3圖3、4及說明書第2 欄揭露風扇包含有框體(2),框體(2)則包含有底座(21),底座(21)上設置有軸管(34),軸管(34)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35),以支持扇輪(1) 的轉動軸(12)旋轉,對應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技術特徵。又由引證3-3圖3揭露底座(21)上設有兩個環圈狀凹槽,其中一個凹槽(即固定部(212) )係用來容納軸管(34),軸管(34)外徑以外的範圍(未連接軸管(34))另有一個凹槽為凸緣(211)所包圍,且由引證3-3圖4 可見在設有凹槽處之壁厚小於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故引證3-3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 之「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而依引證3-3 圖3、4所示之風扇結構,可知其氣流係沿著風扇之軸向(垂直於扇葉)流動,即為軸流式風扇,對應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3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3所揭露,故引證3-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係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位於一框體內部,周邊係以複數肋腳與框體連結,形成軸流式風扇」之技術特徵。引證3-3 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另引證3-3 圖3揭露底座(21)位於框體(2)內,且周邊係以複數肋條與框體(2) 連接,且為一軸流式風扇,即對應於前述請求項18另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3所揭露,引證3-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3 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8,並界定「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引證3-3圖3、4所揭露之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3 請求項20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3 所揭露,引證3-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不具新穎性。

11、引證3-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0不具進步性?引證3-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0不具新穎性,則引證3-3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0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相同之功效,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3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0之發明,故引證3-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0不具進步性。

12、引證3-1及引證3-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1、22不具進步性?引證3-1 既得單獨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1、22不具進步性,且引證3-3 得單獨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不具進步性,則引證3-1及引證3-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9、18、21、22不具進步性。

13、引證3-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3請求項1 與引證3-4相比對:查引證3-4圖3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10),包含有底座(11),且底座(11)上設置有軸管(36),軸管(36)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50),以支持一扇葉(63)的轉軸(37)旋轉,即對應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技術特徵。引證3-4說明書第3欄第18至25行揭露底座(11)上設有凹槽,可供同心環(26)設置,而依引證3-4圖3所示,底座(11)設有凹槽處之壁厚小於未設有凹槽處之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36)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於軸管(36),即對應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底座設有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4所揭露,故引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3 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4 圖3、9揭露之凹槽即為環圈狀的淺槽,即對應於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4業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3請求項10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之技術特徵。查引證3-4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另依引證3-4圖1所示,在底座(11)周邊除了出風口(16)以外,圍繞有外壁(19)、前側壁(15)等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3-4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3 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0,並界定相同於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引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10不具新穎性,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14、引證3-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引證3-4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之全部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4 之內容自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10、12之發明,故引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

15、引證3-1及引證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4、5、13、14、20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3-1得單獨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4、5、13、14不具進步性,故引證3-1及引證3-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4、5、13、14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3 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8,並界定「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另引證3-1 圖4揭露凹陷(411、415)係多個長條型淺槽構成一個環圈狀及一個圓弧狀,其雖非「環圈狀」之淺槽,但引證3-1說明書第8頁第3 段業已教示「凹陷也可以具有不同長度、寬度,或是設計成其他形狀」,而同為風扇技術領域之引證3-4圖3、9及說明書第3欄第20至35行揭示為容置同心環(26),可在底座(11)上形成凹槽(即環圈狀之凹模),是以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引證3-1 之風扇上安置同心環或配合不同的設計需求,自有動機將引證3-1之凹陷(411、415)變更為如引證3-4所示之環圈狀,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之發明,故引證3-1 及引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16、引證3-1及引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7、8、16、1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3-1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另引證3-1圖6揭露凹陷(611)係位於軸管以外到進風口的範圍,以及支撐件(64) 間具有多個進風口,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雖引證3-1 並非「雙進風式」鼓風扇,惟其僅屬進風口數量及設置位置上之差異而已。如引證3-5第5圖,以及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 段所示,即為「雙向入風型的鼓風機」,且於第一框架(51)(相當於系爭專利3 之底座)設有兩個入風口(511)具有入風口,並教示可藉圖5之設計來增加風壓。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引證3-1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引證3-5,將引證3-1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引證3-5所示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或依引證3-5所示調整引證3-1之進風口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故引證3-1與引證3-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3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3-1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另引證3-1圖4揭露凹陷(411)係位於側壁部(42)與底部(41)交界處,並未被進風孔圍繞在內,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是以引證3-1 與系爭專利3請求項8 之差異在於,引證3-1並未揭露「雙進風式」鼓風扇,惟該差異僅為進風口數量及其設置位置之變化而已。而引證3-5第5 圖及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已揭露「雙向入風型的鼓風機」,並教示可藉圖5 之設計來增加風壓,且第一框架(51) 位於入風口(511)的外側設有凹槽。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引證3-1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引證3-5,將引證3-1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引證3-5所示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或依引證3-5所示調整引證3-1之進風口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8之發明,故引證3-1與引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3 請求項16、17均依附於請求項10,其附屬技術特徵則分別與請求項7、8 相同。查引證3-1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又引證3-1與引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故引證3-1與引證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6、17不具進步性。

17、引證3-2及引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7、8、16、1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3 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查引證3-2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3-2 第一圖所示之散熱風扇,其凹槽係位於定子組(14)外徑以外的範圍,雖其入風口(21)位於上蓋(20)而非框座(10),且非「雙進風式」鼓風扇,惟其僅屬進風口數量及設置位置上之差異而已。如引證3-5第5圖,以及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 段所示,即為「雙向入風型的鼓風機」,且於第一框架(51)(相當於系爭專利3 之底座)設有兩個入風口(511),並教示可藉圖5之設計來增加風壓。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引證3-2 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引證3-5,將引證3-2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引證3-5所示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或依引證3-5所示調整引證3-2之進風口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 請求項7之發明,故引證3-2與引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3 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3-2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另引證3-2第1圖揭露凹槽位於框座(10),入風口(21)則位於上蓋(20),因此凹槽乃位於入風口(21)以外的範圍,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是以引證3-2與系爭專利3請求項8之差異在於,引證3-2並非「雙進風式」鼓風扇,惟該差異僅為進風口數量及其設置位置之變化而已。而引證3-5第5圖及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 段已揭露「雙向入風型的鼓風機」,並教示可藉圖5之設計來增加風壓,且第一框架(51)位於入風口(511)的外側設有凹槽。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引證3-2 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引證3-5,將引證3-2 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引證3-5所示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或依引證3-5所示調整引證3-2之進風口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8之發明,故引證3-2與引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3 請求項16、17均依附於請求項10,其附屬技術特徵則分別與請求項7、8 相同。查引證3-2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又引證3-2 與引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6、17不具進步性。

18、系爭產品1、2、4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至11、13之權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1A技術特徵:依原證8附件3之系爭產品1 照片(a)至(d),可知系爭產品1 為具有馬達的微米扇,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

②1B技術特徵:依原證8附件3 之系爭產品1照片(b),顯示系爭產品1之馬達基座(A1)上設有非金屬軸管(A11),該非金屬軸管(A11)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及一內周壁,並於該非金屬軸管(A11)之一端形成一開口,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

③1C技術特徵:依原證8附件3 之系爭產品1照片(b),顯示系爭產品1之非金屬軸管(A11)內設置一軸承(A12),該軸承(A 12)設有一軸孔,該軸承(A12) 之徑向截面外周緣呈圓形,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

④1D技術特徵:依1D技術特徵所界定之內容,可知「緊配合部」係指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軸承之外周面間複數個彼此相互緊配合之區域;而緊配合部既位於非金屬軸管之內周壁與軸承之外周面間,則「在該非金屬軸管之 360度圓周範圍內」且位於各個緊配合部之間的「調整間隙」,其位置亦應位於非金屬軸管之內周壁與軸承之外周面間,且沿著360 度圓周範圍而設。意即依1D技術特徵之文義,「調整間隙」係位於非金屬軸管之內周壁360 度圓周範圍內與軸承外周面之間。原告雖稱系爭產品1之非金屬軸管(A11)具有三凸塊緊配壓抵軸承(A12)的外周面,且三凸塊(A114) 間具有間隙(A115),即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緊配合部間具有調整間隙云云(見原證8 第19頁)。但由原證8附件3之照片(b)、(c),無法辨識系爭產品1 之非金屬軸管與軸承是否相互緊配抵壓,甚或二者之間是否具有間隙。而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產品1 之放大照片(參本院卷六第8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1圖面(參本院卷三第9頁、本院卷五第278頁反面)一致,其顯示系爭產品1之非金屬軸管(A11)內周壁與軸承(A12)的外周面確實有三個部分(A114)相互抵壓,且非金屬軸管(A11) 上形成有三個凹槽(A115),是以系爭產品1雖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緊配合部」技術特徵,但系爭產品1 之凹槽(A115)並非位於非金屬軸管(A11)之內周壁360 度圓周範圍內與軸承(A12) 的外周面間,而係位於非金屬軸管(A11)之「內周壁與外周壁360度圓周範圍之間」,因此系爭產品1 並不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原告另依被告所提之系爭產品1 圖面,自行繪製圖面如本院卷五第313頁反面所示,主張系爭產品1之凹槽(A115)確實設置於非金屬軸管(A11)之360度圓周範圍內,並作為調整間隙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界定之「調整間隙」,係位於「非金屬軸管之『內周壁360 度圓周範圍內』與軸承外周面之間」,而依原告自行繪製圖面所標示之非金屬軸管 (A11)360度圓周範圍,係一位於非金屬軸管(A11)「內周壁與外周壁之間」的「虛擬」360 度圓周範圍,並非「非金屬軸管(A11)之『內周壁360度圓周範圍內』」,故系爭產品1之凹槽(A115)位置並不滿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1D技術特徵。準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⑤1E技術特徵:依原證8 附件3之系爭產品1照片(b)、(c),顯示系爭產品1 具有一馬達定子(A2),係結合於基座(A1),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E技術特徵。

⑥1F技術特徵:依原證8 附件3之系爭產品1照片(c)、(d),顯示系爭產品1 之扇輪(A3)具有一中心軸(A31),該中心軸(A31)結合軸承(A12) 之軸孔,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

⑦1G技術特徵:依原證8第20頁所載,原告自承僅測得系爭產品1之非金屬軸管與軸承組裝後,非金屬軸管之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係2.030 毫米,無法獲得非金屬軸管在組裝前的內管徑,故亦無法得知非金屬軸管之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比值,因此無法判斷系爭產品1 是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G技術特徵。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產品1 之工程圖,顯示系爭產品1 之非金屬軸管的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比值為0.958至1.012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1 構成侵權,自應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已表明無法證明系爭產品 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G技術特徵,且依被告所述系爭產品1之非金屬軸管內管徑與軸承的最大外徑比值為0.958~1.012,並未落於1G技術特徵之比值範圍0.96~0.999內,故系爭產品1並不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1G技術特徵。

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雖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C、1E、1F技術特徵,但不符合1D及1G 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

⑵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①關於1D及1G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10頁第9-10 行明確定義非金屬軸管之「內管徑」係指「任二個相對緊配合部之間的距離」,另參照1D技術特徵所述之「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可知非金屬軸管或者軸承在徑向方向之管徑大小並非一致,因而當軸承組裝於非金屬軸管內後,會形成數個緊配合部與調整間隙,調整間隙係位於非金屬軸管之內周壁圓周範圍內,系爭專利2 藉由此一方式,特別是當非金屬軸管之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之比值為0.96~0.999 時,可達成緊配合關係並避免金屬軸管過度壓迫軸承之功能及結果。而查,系爭產品1 軸承組裝於非金屬軸管內時,軸承與非金屬軸管間雖亦能達成相互迫緊之功能及結果,但系爭產品1 之凹槽係位於非金屬軸管之內周壁圓周範圍外,且凹槽係形成於非金屬軸管本體上,並非軸管與非金屬軸管組裝後產生於二者之間的間隙,是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所採取之方式具有實質差異,不屬於均等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雖主張以「接合度選擇之基礎/ 尺寸公差及接合度」資料(見原證8 附件4),可知在3毫米以下之軸或孔,在結合型態為「s6」或「x6」之緊密接合型態公差範圍中,軸管的內徑與軸承的外徑差為0.004~0.026毫米,再由系爭產品1之軸承外徑為2.030毫米,據此可推得非金屬軸管之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比值為0.987~0.998,與1G技術特徵界定之比值0.96~0.999 屬於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云云(原證8 第34至39頁)。惟查,依系爭專利2之申請歷史檔案(見被證11附件2),可知系爭專利2在申請過程時,並未於請求項1中界定1G技術特徵,經專利審查人員提出引證資料(即本案之引證 2-3,我國第200822497 號「馬達轉動軸之限位構造」專利案),指出請求項1 與該引證資料之差異在於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具有一調整間隙的技術特徵,但仍不具進步性,原告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於請求項1 中加入1G技術特徵,是以其修正之結果已限縮專利權範圍,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應不適用均等論。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1 之非金屬軸管之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比值,而係以接合度之公差尺寸據以推論,如原告提出之原證8附件4所示,顯然在通常知識者已知的尺寸公差範圍內,只要3 毫米以下之軸或孔且符合「s6」或「x6」結合型態者,均會符合1G技術特徵所界定之數值範圍;換言之,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G技術特徵數值範圍既如原告所述,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是否僅憑1G技術特徵即足以與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相區別,實有可議。

③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1係採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蓋因二者之非金屬軸管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均落在小於1的範圍內云云(原證8第38、39頁)。惟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技術手段,除前述比值範圍所涉之緊配合部外,尚有系爭專利2 之調整間隙與系爭產品1 之凹槽(A115)位置間的實質差異。復依前述之系爭專利2 申請歷史檔案,專利審查人員所引用之該引證資料第3、4圖業已揭露基座(20)、軸管(21)、定子組(26)及轉子(10)等構件,特別是該引證資料之軸管(21)上形成有數個導油溝(211),與系爭產品1軸管上形成有凹槽之結構相同,原告既主張其等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調整間隙,則依該引證資料所示軸管(21)與軸承(23)間之接合型態,軸管(21)內管徑與軸承(23)之最大外徑比值勢必小於1 ,否則軸承(23)難以安裝於軸管(21)之中,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均等範圍業已擴大涵蓋至與該引證資料之技術相同,或為依該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2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接合度選擇之基礎/尺寸公差及接合度」資料,見原證8附件4)的簡單組合,構成先前技術阻卻,故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 不構成均等侵權。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間具有實質差異,或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均等論限制事項,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 不構成均等侵權。

⑤被告另抗辯系爭產品1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98年10月20日)前即已銷售予案外人歐普羅公司,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並提出97年7月8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以及97年5 月2日之產品承認書為證(見被證11附件4)。惟查,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之品名欄,及產品承認書之產品型號所載均為「RFA1804D」,與系爭產品1 之型號「RFA1804 」不同,無法相互勾稽,難以認定系爭產品1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前業已實施而為其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⑶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5、9至11、1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9至11、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請求項2、5、9至11、1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2、4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至11、13之權利範圍:

①依原告對於系爭產品2、4與系爭專利2 之侵權比對分析(原證10、14),仍因僅測得系爭產品2、4之非金屬軸管之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係2.017、2.031毫米,無法獲得非金屬軸管在組裝前的內管徑,因此無法判斷系爭產品2、4是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G技術特徵,其餘侵權比對及均等論之主張則均與系爭產品1 相同。被告抗辯系爭產品2、4不侵權之理由,亦沿用系爭產品1之理由(見答辯㈡狀第15-17、24-26頁)。

②因系爭產品2、4之結構與系爭產品1 類似,其差異處並未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侵權分析有何實質影響,則系爭產品2、4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詳如前述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比對分析,不另贅述。另因系爭產品2、4不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及1G技術特徵,而不構成文義侵權;且系爭產品2、4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間具有實質差異,或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均等論限制事項,不適用均等論,亦不構成均等侵權。故系爭產品2、4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5、9至11、1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不予審究部分:

⑴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具有應撤銷之原因,故系爭產品1、2、4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之權利範圍,爰不予審究。

⑵因系爭產品1、2、4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權利範圍,且智慧局業就相同之證據,審認系爭專利2 為「舉發不成立」。故本件系爭專利2有效性部分,爰不予論究。

⑶因系爭專利3請求項1、3-5、7-10、12-14、16-18、20-22有應撤銷之原因,故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3-5、9、18、20-22之權利範圍,以及系爭產品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3-5、7、8、10、12-14、16、17之權利範圍部分,即無需審認。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6、8 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系爭專利3請求項1、3-5、7-10、12-14、16-18、20-22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惟因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而無效,從而,系爭專利1、3均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3之權利。又系爭產品1、2、4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9-11、13之權利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4侵害系爭專利1-3,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諭知本案已就有效性及侵權部份為辯論,將就此部分先行判斷,倘涉及侵權之損害賠償問題,則先做中間判決,如認定專利無效而未涉及侵權,則將為終局判決(參本院卷六第75頁),本案審理結果因認定系爭專利1、3無效,且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並未受有侵害,爰不做中間判決而逕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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