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Lee Myun Geon
- 法定代理人
- Peter Ian France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婷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中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鴻
- 被上訴人
- 柯新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 參加人
- 莊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侵害註冊第1441266 號「YTC&Device 」商標圖樣之閥門定位器商品銷毀之。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㈠本件上訴人為韓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法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上訴人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 Ltd.)之法定代理人其一原為Lee Hyun Gun,嗣變更為Lee Myun Geon ,並經Le e Myun Geon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65頁)。
三、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所有註冊第1441266 號「YTC & Device」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並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4 月5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本院卷一第46頁),由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第三人莊文彬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莊文彬主張其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聲請為訴訟參加,以輔助上訴人永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8-104頁),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則否認莊文彬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其參加,經本院106 年10月30日裁定,認為莊文彬就本件訴訟之勝敗,確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3 頁),而准許莊文彬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從事專業生產智慧閥門定位器、電氣閥門定位器等商品,產品品質優良,獲得全球業者喜愛,推估上訴人產品占有全世界約7 %之銷售量,並為我國各大科技公司於建造工廠、實驗室設施時,所廣泛指定推薦之品牌。又上訴人在我國於99年12月1 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原證2 ),指定使用於閥門定位器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上訴人依法享有商標權。詎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及輸入仿冒相同於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型號為YT-1000 之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商品),數量總計261台,並將系爭商品及驅動器組裝於風門,然後將該組裝完成之風門出售予訴外人○○公司,供○○公司使用於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中15-P4 廠無塵室之氣動風門上,作為氣動驅動器之必要零組件。嗣後○○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委託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流力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商品進行調校,然○○公司無法進行調校作業,遂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調查後始發現系爭商品之規格與上訴人商品規格並不相同,故屬仿冒品。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及販賣仿冒相同於上訴人商品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柯新國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並先部分請求151 萬元。
二、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被上訴人柯新國自承,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前,曾向上訴人之代理商○○公司購買過上訴人公司之YT-1000R閥門定位器產品,且當時○○公司曾派人至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並教導被上訴人柯新國於組裝時需如何測試、調校。被上訴人柯新國從事空調相關工程業務長達20幾年,經驗及相關知識應相當豐富,且○○○公司及○○公司均指定使用上訴人商品,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代理商○○公司或經銷商○○公司購買,詎被上訴人竟藉口上開公司之態度不佳,透過其不認識之○○公司負責人周○○向不認識之Nutork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其動機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柯新國將系爭商品、驅動器組裝於風門時,必須打開系爭商品之電路板外蓋,以接線進行電流訊號測試、調校,而可看見電路板之形狀及結構,被上訴人柯新國必可發現系爭商品之電路板與上訴人YT-1000R(無論係+PTM 或+SPTM)閥門定位器之電路板,在外觀、測試、調校上,均明顯不同(上訴人商品電路板外圍形狀為四分之一圓,而系爭商品之電路板為圓形,此外,系爭商品與上訴人之真品電路板之輸出介面類別及位置亦明顯不同,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0月20日開庭時已當庭提出上訴人商品舊款「YT-1000R+PTM 」之電路板實物及新款「YT-1000R+SPTM」產品實物,並經原審將上訴人庭提之上開實物拍照後附卷)。至於○○公司謝○○證述○○公司會將閥門定位器拆開接上正式電源線,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此乃○○公司為驗收而進行測試,與本件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交付風門給○○公司之前,已將系爭閥門定位器、驅動器組裝於風門及接線進行測試、調校,並不抵觸,故無礙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已知悉系爭商品屬仿冒品,故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具有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惟其就Nutork公司提供之產品來源未進行查證,且未要求提出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應認為具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柯新國在刑事案件證述時稱,其聽Nutork公司負責人即參加人作簡報時,看到參加人之Nutork公司型錄第一頁有閥門定位器產品,因此得知參加人有販賣與上訴人商品相同外觀之閥門定位器,才透過○○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輸入系爭商品(見上訴理由狀第8 頁引述104 年3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5829號偵訊筆錄),被上訴人柯新國顯然知道系爭商品為仿冒品,其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甚明。
㈢被上訴人柯新國於本件案發後,為了卸責遂要求參加人出具確認書(保證書),該確認書既係於案發後始提出,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何況參加人於他案亦已否認該確認書上其簽名之真正。
㈣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於100 年間,以每台單價為12,900 元 (原證22)向○○公司購買上訴人商品(上述價格包含組裝費用)。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透過○○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每台價格為10,300元,則同期間之購買價,每台已有2,600 元價差,殊難謂被上訴人無低價購買系爭仿冒商品以牟利之動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公司之○○○公司無塵室標案工程,將閥門定位器、驅動器組裝於風門,並以每組風門18,600元(包含驅動器、閥門定位器及組裝等費用)價格販賣予○○公司。且被上訴人稱其每組風門成本為17,998元(即驅動器6,198 元+定位器10,300元+組裝1,500 元=17,998元),故其答辯其每組差額僅602 元,並無利潤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己組裝、調校,應無所謂的組裝成本,且被上訴人稱組裝成本每組1,500 元,並未加以舉證,故被上訴人每組成本應為16,498元計算(驅動器6,198 元+定位器10,300元)。再以被上訴人販售給○○公司之每組風門售價18,600元減去上述之每組成本16,498元,則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每組約有2,102 元之利潤(18,600-16,498=2,102),並非被上訴人答辯僅602 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151 萬元:
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系爭商品數量共計261 台,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被上訴人稱其購買系爭商品之成本為每台10,300元,則上訴人改以上述系爭商品之成本價做為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 倍計算之損害金額計為15,450,000元(計算式:10,300×1,500=15,450,000),上訴人部分請求131萬元。另外,被上訴人輸入、販賣系爭商品,影響上訴人之商品信譽,致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失,上訴人依法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綜上,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 萬元,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柯新國自承為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柯新國應與被上訴人巨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侵權爭議發生後,○○公司嗣透過其他廠商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商品一批,並由○○公司直接匯款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公司指示直接將其所訂購的上訴人商品交貨給○○○公司,此乃因○○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嗣後獨立原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並未涉入,亦非上開買賣交易之當事人,上訴人因此所獲之價金,乃由○○公司以自己之財產所給付,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故不應認為上訴人已受之損害業由被上訴人所填補。至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雖辯稱遭○○公司扣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未遵循○○○公司及○○公司要求之產品規格,而交付仿冒商品,致違反與○○公司間之合約,被上訴人縱有遭扣款,亦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扣款,被上訴人並無以其財產填補上訴人前已受到之損害,故無所謂損害填補之適用至明。原審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之損害,業由被上訴人全數更換上訴人商品而已獲填補,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僅殊嫌草率,並於法有違。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銷毀侵權產品:依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陳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閥門定位器產品尚有250 個置放在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工廠內,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侵權物品,以防止其流入市面,應屬有理由。因仿冒商品與上訴人真品在外觀、功能並無太大差異,唯一明顯的差異就是電路板的形狀,與介面的位置,故被上訴人極有可能更換、重新貼上訴人系爭商標後,流出市面,而有再度仿冒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極大風險跟可能,故應將商品銷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以貼紙方式貼於系爭商品上,故以除去貼紙之方式為之即可,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經更換後,仍置放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內,是侵害情形仍存在,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答辯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可採。
貳、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其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為Nutork公司之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多處設有工廠,銷售包含閥門定位器在內之多項機械設備,並銷售新加坡、德國等世界各地,頗負盛名,並且Nutork公司有自己的註冊商標商品行銷全世界。100 年間,參加人在周○○、陳○○、曾○○所經營之○○公司會議室進行產品簡報,介紹Nutork公司商品給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新國,被上訴人柯新國於聽完簡報及閱覽Nutork公司產品型錄後,表示有意購買Nutork公司銷售之閥門定位器(即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柯新國之所以會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乃因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承包○○○公司之供應商○○公司之業務,有使用上訴人商品之需求,在被上訴人柯新國聽完參加人之簡報後,認為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功能差異不大,售價僅美金250 元(約8,100 元,含進口關稅及運費等相關成本)左右,但若是向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以往的廠商○○公司購買上訴人商品,售價則要14,000元(聲證一:○○公司函影本),每個定位器價差接近72.8%〔計算式:(8,100 -14,000)/8,100=72.8%〕,被上訴人柯新國認為這樣替換功能差距不大,但卻可以大賺好幾千元,乃決定用系爭商品替代上訴人商品以節省成本。此後,即不再向○○公司購買上訴人商品。因此,多次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爾後被上訴人柯新國繞過○○公司,直接向Nutork公司下單(聲證二、Nutork公司歷次出貨相關資料影本)。
二、被上訴人柯新國辯稱自己是遭到Nutork公司欺騙,才會用系爭商品替代上訴人商品,組裝成風門之後交貨給○○公司,全然不實在。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二種驅動器內部電路不同,系爭商品內部電路板為1/4 圓形,且沒有任何商標標示,而上訴人商品內部電路板為圓形,並有系爭商標。此外,連接到設備上之方式也不同,以被上訴人柯新國對於閥門定位器頗有了解之人,絕不可能看不出來(聲證三:○○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影本,附件2 )。又,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二者定位器本體的大小除有明顯差異外,配件圓框大小完全不同(見本院卷一第96頁比較圖),系爭商品的下方圓形儀表有兩個,但上訴人商品只有一個,足見被上訴人柯新國所謂外觀近似,根本不實在。甚至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的內部電路儀表板完全不同、連接到風門上面的方法也不同,任何只要是要將閥門定位器拿去組裝到其他設備上之人,都不可能搞混,更何況○○公司的風門,是由被上訴人柯新國負責安裝設備並負責測試。由前開客觀事實,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柯新國對於所購買之商品非為上訴人商品至明。
三、根據○○公司之函文,在臺灣購買上訴人商品價格是14,000元(聲證二),依照被上訴人柯新國曾來往過的○○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幾次交易上訴人商品之價格12,900元(聲證七:○○公司回函影本),均遠遠高於被上訴人柯新國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價格美金250 元(約8,100 元),二者價差至少三分之一以上。再參諸被上訴人柯新國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報價單可以發現,內容有包含「一次現場教學安裝」之價格最多也只有10,365元(聲證八:○○公司報價單影本),足見無論有無加入教學,被上訴人柯新國都知道系爭商品價格遠比上訴人商品更低許多。況且,被上訴人柯新國自己於原審自稱就算透過○○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也要10,300元(內含○○公司的利潤),經組裝後給○○公司的成本為17,998元,只比得標價少幾百元等語。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之經銷商○○公司、代理商○○公司購買上訴人商品,則價格分別為14,000元(加計驅動器、組裝費後是21,698元)、12,900元(加計驅動器、組裝費後是20,598元),比○○公司的招標價格還貴,被上訴人當然選擇買價格較便宜的系爭商品。又被上訴人柯新國在刑事案件證稱,組裝係伊自己做的,故根本不用另外再支出1,500 元之組裝費,被上訴人柯新國特別強調這1,500 元,是為了灌水成本,以誤導法院認為全部成本和○○公司的招標價相差不多,以此製造其並無動機透過將系爭商品貼上上訴人系爭商標來得利之假象。
四、參加人從100 年間在○○公司會議室向被上訴人柯新國進行商品簡報以來,內容均為Nutork公司之系爭商品,從未提到上訴人商品,亦從來沒有告訴○○公司或是被上訴人柯新國,Nutork公司是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或是Nutork公司有銷售上訴人公司商品。
五、從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所委任進口之代理商○○公司與Nutork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聲證十二:○○公司2012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影本)中可知,如果在被上訴人柯新國之認知中,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是一樣的東西,委任進口的代理商○○公司,又何必發函給Nutork公司要求更正牌子?其次,如果被上訴人柯新國辯稱自己對貼牌一事一無所知,為何其代理商○○公司要發信給Nutork公司,說牌子不對要改貼成上訴人系爭商標?並且,這份電子郵件的時間是在101 年3 月1 日,正好是Nutork公司在100 年12月21日第一批,也是唯一的一批進口給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的閥門定位器,經過C3(貨品查驗)報關單以系爭商品名義進口之後,第二批於101年3 月24日進口之前所發,明顯就是因為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進口第一批閥門定位器時,是以系爭商品名義之報價單進口,不符合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的需求,所以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才會透過代理商聯絡Nutork公司,希望改成以上訴人商品名義進口,並且自此之後,全數改成無須抽驗的C1(免審免驗)通關,以避免伊用系爭商品混充上訴人商品的手段破功。
六、又被上訴人柯新國辯稱自己對於功能類似、外觀類似的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無法區分云云,但閥門定位器是被上訴人柯新國自己帶領工人裝到風門上的,組裝方式根本不同,觀諸柯新國於另案多次陳述內容,已可以證明柯新國在組裝閥門定位器之過程,應可明確分辨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之差異。
參、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辯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惟系爭商標乃係以貼紙之方式張貼於物品上,除去侵害之方式僅須除去該貼紙,非必須銷毀該物品。且上訴人之本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系爭商品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依據為商標,並非外觀或電路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除應知悉其商標外,亦應知悉其電路板之形狀為何,如此之注意義務並無依據,且商品改版或變更應屬正常,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查詢資料,發現上訴人商品除外觀至少有2 次更改外,電路板亦至少有3 次變更改版。迄今,上訴人商品舊款之電路板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物以茲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參加人於刑案所提出之證物,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商品除新款「YT-1000R+SPTM」外,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舊款「YT-1000R+PTM 」均為以旋轉方式調整,並無不同,在原廠物品與仿冒品間外觀幾盡相同,而功能上又無故障,又有何人會去特別注意電路板之形狀?被上訴人柯新國確知悉如何調校閥門定位器,但一般均會以商標區別商品來源,絕不可能去注意電路板形狀或以電路板形狀區別商品來源。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品與系爭商品,二者電路板介面、位置之區別已足夠顯著,就如同證人謝○○對於上訴人新舊款產品,記得上訴人新款有5 個按鈕,舊款則無;一個是以旋轉方式,一個以按鍵方式調校有所不同,亦會有所注意等語云云。但系爭產品係採與上訴人商品舊款相同之旋轉方式調校,與新款根本沒有關係,上訴人故意欲以新款之按鍵方式誤導,實非合宜。
三、○○公司及Nutork公司均為各依設立地區法律所依法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向合法設立之公司購買產品,在無異常之情形下,應得信任所購得之產品非為仿冒品,就如同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之臺灣代理商○○公司或經銷商○○公司購買上訴人商品時亦未要求提供原廠證明相同,且○○公司先前只要求提出進口報單即可,被上訴人當然只需檢附進口報單以為證明。另訴外人周○○或陳○○均就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為事後推託之詞,倘確如其證述,何以繕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均呈現上訴人商品之記載。由事後參加人出具之保證函足見於購買過程中,不論○○公司或參加人均稱渠等所出售的為上訴人商品,否則焉可能於原廠質疑後,仍出具保證函。且陳○○亦證稱,「柯新國有說他要買YT-1000R閥門器」(原審被證15:103 年他字1293號103 年4 月16日筆錄第4 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欲購買上訴人商品無誤。倘被上訴人確有購買仿冒品之故意,則於阿里巴巴網站上諸多價錢便宜許多之商品(原審被證17),被上訴人何需向○○公司或Nutork公司購買?以被上訴人而言,不論○○公司、Nutork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文件、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均係記載上訴人商品型號,交付之商品亦標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且品質又無問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能知道○○公司或Nutork公司所交付者為仿冒品?!
四、就被上訴人所取得上游○○公司之標案中,閥門定位器僅佔每次標案中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必要採購仿冒品,且被上訴人標得每組18,600元(包含驅動器、定位器、包含組裝,原審被證18)出售與○○公司,而被上訴人之成本為17,998元(驅動器6,198 +定位器10,300+組裝1,500=17,998元),每組差額僅602 元,亦無利潤可言。又電子機械商品價格會有波動,單以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公司與○○公司二者間,半年間即有價差1,100 元(原審被證10、原審被證11)。又,被上訴人向○○公司採購之價格並未含教學等售後服務,而平行輸入之商品(水貨)之利潤較低、價格較為優惠,此亦為一般人所認知,故被上訴人當然認為所購買為原廠商品即上訴人商品無誤。另上訴人主張,倘依被上訴人得標之價格,若被上訴人購買真品必會虧本,可見被上訴人應知系爭產品為仿冒品等語云云。然如前述,○○公司與○○公司二者半年間即有價差1,100 元,而被上訴人第一次向○○公司購買的時間是向○○公司購買過後,又過了一年,難道上訴人的產品不會再降價?況且,本件閥門定位器部分僅佔整個標案的極小部分,並非主要採購之設備,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採買與真品價格相差無幾之仿冒品。
五、上訴人主張,依原證24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倘Nutork公司係購買真品轉售予被上訴人,怎會通知改新的系爭商標?可見被上訴人柯新國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然上訴人系爭商標當時確有變更顏色,該信函內容僅是通知被上訴人柯新國系爭商標的標牌已有變更(顏色)而已。至於參加人提出之聲證12之第1 項即2012年3 月1日之電子郵件為○○公司與Nutork公司間之往來郵件,被上訴人不知是否真正,第2 頁之內容係經過參加人變造,並非真正,不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引用參加人、陳○○、周○○、曾獻宏之證述欲主張被上訴人柯新國明知Nutork公司未販售上訴人商品,仍向其購買之,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惟參加人因販賣系爭仿冒品而遭起訴,另周○○、陳○○、曾獻宏三人為○○公司之股東,○○公司平時業務與接單都是由曾獻宏與陳○○處理,亦即渠等亦可能為關係人。更何況,○○公司疑似有指示Nutork公司更改系爭商品進口品名之情形,如此情形下,豈可以此4 人之證述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意即應填補之損害範圍為上訴人倘銷售相同數量產品時所可得利益,現上訴人主張之仿冒品261 台已經由被上訴人付費全數以高於市場價格,每台600 美元,約18,234元之價格採購,並全數更換,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失可言,其損害業以填補,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4.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 年6 月3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載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閥門定位器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
⑵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透過○○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輸入共261 台閥門定位器商品(即系爭商品),上有使用相同於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圖樣,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並將組裝有系爭商品之風門販賣給○○公司,以用於訴外人○○○公司之臺中15-P4 無塵室工程。
⑶系爭商品仍在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內。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等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故意或過失?
⑵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151 萬元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銷毀使用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物品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故意或過失?
㈠經查,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大陸Nutork公司購買,共購買5 次(進口時間自100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 月2 日),前4 次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係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最後一次係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共購入261台,再銷售予○○公司,有進口報單、銷貨單、客戶訂購確認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證8至12,原審卷一第114-12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智字第1 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54-161 頁)。又○○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委託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公司對系爭商品進行調校,○○公司發現無法進行調校作業,遂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調查後發現系爭商品之規格與上訴人之商品規格不同,為仿冒品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一份可稽(原證3 ,見地院卷第11-36 頁)。
㈡經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及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柯新國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參加人莊文彬(Nutork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601 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審理中,又被上訴人柯新國對參加人提起詐欺告訴(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903號),經檢察官併入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案件(見原審卷二第91-94 頁),另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對周○○(○○公司公司負責人)、陳○○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10 5偵續字第156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上聲議2406號),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也已駁回(新北地方法院106 聲判字第4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併辦意旨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5 頁),並經原審調閱智財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067 號、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卷宗,查明無誤。
㈢本件交易之相關當事人被上訴人柯新國、訴外人周○○(○○公司負責人)、陳○○(介紹柯新國與○○公司、Nutork公司接洽之人)及參加人在相關刑事案件均經傳訊到庭,原審已調閱刑事卷宗,本院二審程序中兩造均稱已在刑事案件閱過卷,不聲請再行調閱,玆整理其相關當事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如下:
⑴被上訴人柯新國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93號案件(下稱他1293號案件)、104 偵字第601 號案件(下稱偵601號案件)陳稱:
⒈於他1293號案件103 年3 月24日偵訊中陳稱,其在巨懋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的採購工程施工都是我在處理,從82年開始做風管,零組件依照所承攬的工程不同,會向不同廠商採購,之前沒有用到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零件,是在99年年初向○○公司採購第一批型號YTC-1000R ,在101 年1 月19日則向○○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之後在10 1年2 月向○○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再來有向○○公司的上游廠商Nutork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當時○○公司向我們說採購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可以向○○或○○公司購買,但○○及○○公司態度不佳,之後因○○公司也是○○公司下游協力廠商,所以○○公司跟我們接洽該商品他們也有在賣,可以向他們購買,所以我就向○○公司採購該商品型號YT-1000R,○○公司的業務有說該商品是韓國貨,是上海經銷商Nutork公司所提供的。沒有收到相關規格不符相關通知,且該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非常穩定。我對○○公司完全不認識,是因為○○公司的周○○、陳○○與我接洽並介紹該商品,之後我們就因為該商品有生意上往來。向○○採購的品牌及規格由我提出。○○公司就介紹Nutork公司,並向我們保證他們的貨源是來自YTC 。向Nutork公司訂購商品型號在備註欄上才是我採購的。依照與我接洽的莊先生所述,他們本身沒有生產商品,他們是經銷商,他們的商品來源是向YTC 所購買。我們當初是以真品的價格購買到疑似仿冒品,我也無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的差別等語。
⒉於他1293號案件103 年5 月28日偵訊中陳稱:是○○公司的人員周○○、陳○○在○○公司的會議室內向我做簡報,之後他們再跟我報價,所以我就對○○公司下單。我是經由打球才認識陳○○,陳○○所述不實,是陳○○帶我去見周○○,而周○○是○○公司的老闆,而我對○○公司下單。我下單都是YT-1000R商品。保證書是莊文彬用快遞寄正本給我的,是○○公司要求提供商品來自YTC 之後,才要求莊文彬簽立。○○公證書驗證的商品是我從Nutork公司買回來直接送到巧風公司,該公證只有針對外觀、尺寸有何不同,且比較對照的商品是新款的YT-1000R商品,所以外觀尺寸並不相同,之前我有將商品跟○○公司、○○公司的商品核對過,商品的功能、尺寸都是一樣的等語。
⒊於他1293號案件103 年10月21日偵訊中陳稱:Nutork公司僅是經銷商,沒有生產商品,所以莊文彬是拿YTC 的商品貼上NT標籤,這是我去大陸參觀時莊文彬跟我說的;我賣給○○公司的單案總共1,700 萬元,我跟Nutork公司購買的閥門定位器僅有34萬元左右,我跟FASTO 買的氣動執行器單案約500 多萬元,莊文彬想要爭取執行器的單案,因為莊文彬的公司是做執行器的大宗;莊文彬說他是YTC 的經銷商且也寫保證函給我,和○○及○○公司單價比較高是因為有包含安裝及測試費用,○○公司說Nutork公司是YTC 的經銷商,而購買閥門定位器沒有包含安裝及測試費用,所以比較便宜,我並沒有質疑這個價位;送來的貨品都載明是YT-1000R,裝在風門上也五年,都沒有人發現有問題,動作及功能都正常,到現在都還沒有能有辦法分辨真偽,莊文彬跟我說YT-1000R在他們公司編號是NT-1000R,並且在備註欄已經記載我所購買的是YT-1000R,所以我才不疑有他付錢;因為我收到○○公司的通知叫我出具保證書,所以我請○○公司出具,而○○公司再通知莊文彬。
⒋於偵601 號案件104 年9 月24日偵訊中陳稱:○○公司還有陳○○還有莊文彬向我簡介Nutork公司的商品,我才知道他們有YT-1000 閥門定位器,Nutork公司是經銷商,非製造商,他們公司的商品是從YTC 工廠來的。Nutork公司的商品是給○○公司經銷,我只能跟○○公司買。因為○○公司周○○說不好賺,叫我直接跟Nutork公司,之後Nutork公司會再退佣給○○公司。是周○○跟我說○○公司是Nutork公司;我收到報價單上面註記NT-1000R時,我覺得奇怪,就有打電話給莊文彬詢問,莊文彬說他要用他們公司的型號,這個報價單才會生效,所以才在備註部分寫YT,我認為我要買的東西是YT,我可以取得YT就好,報價單何種形式我不在意(見他1293號案件第53反面至54頁反面,130 頁正、反面,第360-362 頁、偵601 號案件卷二第88至93頁,以上引用原審判決第12-18 頁)。
⑵周○○於他1293號案件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認識陳○○,陳○○認識柯新國,有一次在陳○○的引薦下認識柯新國,當時柯新國、陳○○跟我在會議室聊天,會議室中有擺放Nutork的型錄,柯新國翻閱型錄後對Nutork的商品有興趣並問我是否認識這家公司的人員,我說Nutork這家公司的老闆是我在上海認識的朋友,所以Nutork的老闆莊文彬就跟柯新國見面,雙方有談好買賣空氣閥門定位器,因為是我介紹莊文彬給柯新國認識的,所以柯新國就透過我的公司向Nutork的莊文彬採購,我是依照柯新國給我的訂單轉下給Nutork。規格都是由柯新國和莊文彬私下談好才交給我訂單,我沒有向Nutork確認所購買是否由YTC 所生產,我只是轉手訂單。我知悉柯新國有有莊文彬要求出具產品保證函一事,是○○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柯新國要提出產品證,證明他所販賣的商品是來自YT C,後來柯新國拿到保證函後就e-mail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38-140 頁、第142 頁)。
⑶陳○○於他1293號案件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述略為:柯新國是我的高爾夫球隊的朋友,常一起打球,關係不錯。我沒有介紹YT-1000R商品給柯新國,我對該商品完全不瞭解。有與柯新國、周○○在周○○的辦公室內見過面,之後Nutork的老闆莊先生又來周○○的公司介紹閥門驅動器,當時柯新國也有來參加,莊先生來介紹Nutork的產品,後來柯新國說他要買YT -1000R 閥門定位器,柯新國問莊先生Nutork有無販賣該產品,因為我對該產品不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商品是何種商品(見原審卷一第104-141 頁)。
⑷參加人莊文彬於偵601 號案件辯稱:柯新國曾於103 年上半年請伊出具保證閥門定位器是屬於YTC 的產品,柯新國說該保證書是要供人驗收使用,惟為其拒絕,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其推測該保證書係承辦該案之業務曾爾所出具等語(見偵601 號起訴書)。
⑸依陳○○陳述,被上訴人柯新國與Nutork公司接洽時,已表明其係要購買上訴人之YT-1000R閥門定位器商品,核與被上訴人柯新國所述相符,另查原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閱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等資料,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 4年12月28 日 基普業一字第1041033674號函文所附○○公司就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及○○公司104 年12月1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89-97 、121-122 頁)所示,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第一次透過○○公司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該批商品進口係採C3通關方式,亦即以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之審查通關方式(原審院卷一第90頁),再觀之該次進口報單關於貨物商品名稱,原記載「NY-1000R+PTM」定位器,其中「N 」字被修改變更為「Y 」並蓋有海關查驗人員之印章,該批貨物商品之裝箱單(Packing List)關於貨物品名部分,亦為相同之修改,並蓋有相同海關查驗人員之印章(原審卷一第91頁、第93頁),足認系爭商品於第一次進口前已貼有系爭商標,其餘4 次進口雖是採C1通關之方式,並未實際查驗,惟進口報單均記載YT-1000R,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商品實際情形與所記載不符,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認定,故系爭商品在進口時均已附貼系爭商標,堪予認定。另由○○公司或Nutork公司交付之相關文件,包括○○公司之客戶確認訂單、銷貨單、統一發票、Nutork公司之訂單確認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均有記載「YT-1000R」(見地院卷第154 至161頁),其中101 年12月25日Nutork公司報價單(見地院卷第159 頁),在品名處雖記載「NT-1000 」,惟備註欄另有「NT(YT)-1000R」字樣,被上訴人柯新國並辯稱,其收到報價單時,曾有打電話向參加人莊文彬詢問,莊文彬說他要用他們公司的型號,這個報價單才會生效,但已在備註部分寫YT等語,衡其所辯應無顯不合理之處。再查,Nutork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後確有出具確認書,記載:「Wehereby confirm that YT-1000R+PTM is our out sourceproduct from local supplier.The local supplier make sure that the YT-1000R+PTM from YTC. We do hopesincerely that this letter can be clarified yourquestions & your customer.」(被證4 ,見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智易字第1 號卷宗第149 頁),參加人莊文彬雖於刑事案件辯稱,確認書並非由其親自簽名,可能係承辦之業務人員所出具云云,惟查,該確認書係以Nutork公司之名義出具,且記載內容十分具體明確,自不容參加人嗣後以該確認書並非本人親簽為由,否認其效力,所述為不足採。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柯新國向Nutork公司採購時,已表明要購買YT-1000R閥門定位器商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陳○○及周○○所稱,其二人介紹被上訴人柯新國與參加人見面後,即由被上訴人柯新國與參加人自行洽談,其二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柯新國向Nutork公司購買何種商品及商品之來源云云,由於該二人為本件交易之介紹人,周○○為○○公司負責人,亦為系爭商品買賣之關係人,並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其二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述內容未具體明確部分,應不無避重就輕之嫌,難予採信。
㈣關於系爭商品與真品之外觀或功能之差別,業據○○公司人員謝○○(工程部經理)、萬○○(採購人員)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
⑴謝○○於偵601 號之10 4年7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巨懋公司公司會將YT-1000 閥門定位器及驅動器結合後,安裝到風門上,再運送到無塵室的現場,並會安裝到無塵室的風管上,巨懋公司有安裝工程的能力,所以○○公司才會找巨懋公司,巨懋公司完全安裝好了以後,我們負責測試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柯新國提供之閥門定位器均為同一型號,我們只會去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假設他使用仿冒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但功能正常,我們也不容易發現,且事發後,我看到仿冒品與正品,才知道兩者幾乎沒有落差,只有YT-1000 閥門定位器上的貼紙有落差,貼紙的字體有些微差距,但外觀幾乎相同;因為電路板都長的很像,但我對上方的圖片比較有印象,因為他是比較新版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的電路圖,且他有按鈕,對於下方的我比較沒有印象。巨懋公司安裝好風門、驅動器及YT-1000 閥門定位器後,我們會將YT-1000 閥門定位器拆開接線測試功能是否正常,發現YT-1000 閥門定位器為仿冒後,跟韓商永泰公司購入正版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後,我才看過拆開的YT -1000閥門定位器。縱使是YT-1000 閥門定位器的商品,據我推測,也有電路板的新舊差異;YT-1000 閥門定位器太小了,根本不會去注意」等語。
⑵萬○○於上開案件同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採購,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的採購。○○○公司有規定一定要這個型號,除了YT-1000 閥門定位器外還需要驅動器,是裝在風門上面;巨懋公司有販售風門,所以我們就一起向巨懋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避免介面整合問題,因為跟巨懋公司購買風門加上驅動器加YT-1000R閥門定位器時,巨懋公司已經安裝完成,可以省下安裝工資約1000元。我們約從100 年中開始和巨懋公司購買。我們主要是要購買驅動器,而非YT-1000 閥門定位器;在15-P4 無塵室工程向巨懋公司採購YT-1000 閥門定位器及驅動器,但風門是由巧風公司得標,所以他們來安裝風門時,發現組合一直有問題,且測試一直都有問題,所以請○○公司的人來檢測,○○公司人員跟巧風公司人員稱YT-1000 閥門定位器好像與正品不同,所以才發現YT-1000 閥門定位器是疑似仿冒的;仿冒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跟正品功能相同,安裝仿冒品後,到發現YT-1000 閥門定位器是仿冒品之前,經過○○○驗收,功能沒有問題」等語(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48 頁)。
⑶由上開○○公司人員證言可知,巨懋公司負責將閥門定位器與驅動器結合後,安裝到風門上,再運至無塵室之風管上,在安裝及測試過程中,電路板之形狀並不會引起相關人員之注意,系爭商品除最後一批商品於測試時發現問題,其餘商品經過○○○公司驗收,功能均沒有問題。又關於調校之方式,依被上訴人所辯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及真品之新、舊版本電路板照片比較(原證19,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YT-1000R+PTM產品操作手冊(原證20,(見原審卷一第226-242 頁),被上訴人巨懋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上訴人之產品的電路板為舊版,係以旋轉方式調校,系爭商品亦係以旋轉方式調校,其後上訴人之新版電路板始改為以按鈕方式調校,另參酌證人謝○○所稱,因為電路板之形狀都很像,其對於系爭商品電路板之形狀無印象,惟在發覺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之後,○○公司另向上訴人購入正版之閥門定位器(新版),其看見正版產品之電路板,有印象者為其上5 個按鈕,電路板其他部分無印象等語,足認縱使被上訴人柯新國進行安裝及測試時,須打開電路板之外蓋,惟容易引起工作人員注意者為調校方式為旋轉或按鈕方式之不同,至於電路板之形狀,則不容易引起工作人員之注意,何況,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商標,並非商品之外觀或電路板之形狀,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品之介面類別、位置等細部差異,更非可苛責購買者能加以辨別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雖曾於99年5 月、100 年1 月向上訴人之代理商○○公司或○○公司購買過閥門定位器商品(見被證10、11,新北地院卷第173-175 頁),惟距離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已將近一年,且上訴人之舊版產品(旋轉調校方式)亦有經過更新及改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被證23),上訴人主張真品不論新、舊版本其電路板形狀均為四分之一圓形,與系爭商品電路板為圓形不同,且介面類別、位置亦不同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在將系爭商品及驅動器組裝於風門時,必須打開系爭商品之電路板外蓋,以接線進行電流訊號測試、調校,可看見電路板之形狀及結構與真品不同,必可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價格,顯低於上訴人代理商○○公司、○○公司之真品售價,足認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所取得上游○○公司之標案中,閥門定位器僅佔每次標案中之一小部分,且被上訴人標得每組18,600元(包含驅動器、定位器、包含組裝,原審被證18)出售與○○公司,而被上訴人之成本為17,998元(驅動器6,198 +定位器10,300+組裝1,500=17,998元),每組差額僅602 元,亦無利潤可言。又電子機械商品價格會有波動,單以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公司與○○公司二者間,半年間即有價差1,100 元。又被上訴人向○○公司採購之價格並未含教學等售後服務,且平行輸入之商品(水貨)之利潤較低、價格較為優惠,此為一般人所認知,故系爭商品之價格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所辯,已據提出上訴人之代理商○○公司與○○公司商品之進貨單、報價單為證(被證10、被證11,見地院卷第173-175 頁),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真品之價格確實由14,000元(99年5 月)降價至12,900元(100年1 月),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100 年12月),自有可能再繼續降價,被上訴人巨懋公司購買之價格10,300元,並無過低,且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尚須支付上開自行組裝及購買驅動器之成本,與直接向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購買真品之價格相較,確實差距不大,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為謀利潤而向Nutork公司購買仿冒品之動機。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僅為美金250 元(約新臺幣8,100 元),與上訴人之代理商○○公司或○○公司之售價具有相當之差距云云,惟查,參加人主張之上開價格為報口報單所載之價格,並非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實際支付予○○公司或Nutork公司之價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之價格為10,365元或10,000元,又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之價格尚須支付進口稅費、報關行費用、國內運費等(見原證4 ,原審卷第31-41 頁),參加人逕以進口報單所載之價格計算,尚有未洽。另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應原審法官詢問時,亦自承:大陸地區有販賣YTC 產品(見原審卷二第37頁),足見大陸地區確有銷售上訴人之閥門定位器真品之合法業者,自難推認被上訴人等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貼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具有明知其為仿冒品之故意。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Nutork公司人員Daisy 寄予被上訴人柯新國101 年12月18日之電子郵件,Nutork公司人員表示「柯總:您好,現在我們YTC 的標牌已改為附件樣子,請確認是否OK,如果OK,訂單的貨下周二能好」(原證24即被上證3 ),足認被上訴人柯新國知悉其向Nutork公司購買之閥門定位器並非原廠,始有標牌改動之情形,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商標在該段時期確有變更顏色,被上訴人柯新國僅係單純接受通知,且當時早已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了4 次系爭商品,豈會到最後一次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商標於該段時期確有變更顏色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經○○公司指定須使用上訴人公司之YT-1000 閥門定位器商品於風門上,被上訴人柯新國亦向Nutork公司指明購買上訴人之上開商品,則商品上標示之商標圖樣變更,確有可能引起履約之爭議,Nutork公司以此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柯新國,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該電子郵件寄發之前,被上訴人柯新國已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了4 次系爭商品(第4 次購買時間為101 年8 月15日),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柯新國自始知悉其向Nutork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過失?上訴人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惟其等並未要求Nutork公司提供產品來源證明,應認為具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等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主要係生產風管及風門出風口的產品,驅動器及控制器係風門上一個外購零件,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為了組裝風門產品,有向外採購閥門定位器零件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柯新國代表巨懋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已表明要購買上訴人公司YT-1000R閥門定位器商品,○○公司或Nutork公司交付之相關文件,包括客戶確認訂單、銷貨單、進口報單等文件,均載明商品型號為「YT-1000R」,系爭商品進口時亦已附貼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巨懋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價格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以前所購買之真品外觀十分相彷,功能亦相同,連○○公司公司亦無法分辨,至於置於閥門定位器內之電路板形狀差異,並非引人注意之重要特徵,甚難使人一望即知為仿冒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參諸一般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應可合理信賴Nutork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來自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應負未盡交易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151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雖為仿冒品,惟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銷毀使用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物品是否有理由?
㈠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商標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為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即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性質上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之銷毀請求,應為侵害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類型之一,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於第一項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商標法第69條100 年6 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參照)。商標權為法律上賦予商標權人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得排除他人使用其商標之權利,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登記,發生公示之效力,參諸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權利,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雖認被上訴人巨懋公司、被上訴人柯新國就本件侵害商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惟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仍負有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責任,被上訴人已具狀陳報,目前尚有置換後之閥門訂定器約250 個置放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工廠內(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銷毀之,自屬正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有理。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商品上之商標,係以貼紙附貼於商品上,應以除去貼紙之方式除去損害,並無將系爭商品全部銷毀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商品與上訴人之真品在外觀、功能並無太大差異,如僅除去其上附貼之系爭商標圖樣,極有可能嗣後再被更換、重新貼系爭商標後再度流入市面,而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再度受侵害之風險,故被上訴人辯稱以除去系爭商標之貼紙已足,並不足採,仍應將系爭商品全部銷毀,始可達到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之目的。
㈢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故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柯新國僅為巨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柯新國應將系爭商品予以銷毀,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就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無故意及過失,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 4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及柯新國應連帶賠償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閥門定位器商品銷毀之,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柯新國應銷毀侵害系爭商標權物品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