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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彭洪英林洲富

上訴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上訴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追加之訴: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而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7,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卷第12頁,下稱前審卷)。上訴人嗣於103 年5 月2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其上訴聲明記載: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其職務上所有保管「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 、XTCAM 、PTCAM 、NcEdit for Windows之原程式碼應返還予上訴人。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前審卷第4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參諸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及追加上訴聲明,均係基於「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下合稱系爭軟體)著作權是否為上訴人享有所產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表示不同意,然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暨前審與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准許。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其職務上所有保管「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 、XTCAM 、PTCAM 、NcEdit for Windows之原程式碼,是否負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37,000 元,並自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開發系爭軟體,並分別於82年7 月30日、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證明書),將「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授權上訴人行使;復將「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 WTCAM)之著作權利獨家授權上訴人使用,且保證不將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系爭軟體之授權並無終止期限,授權金經約定為銷售系爭軟體之10﹪,每3 個月結算1 次。上訴人並以「TCAM統達」、商標註冊號00000000;「WTCAM 」、商標註冊號00000000;「TwinCAD 」、商標註冊號00000000,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在案,並販售相關軟體系統,故TCAM軟體之權利應歸上訴人行使,且依上訴人員工之協議書所載(下稱員工協議書),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開發軟體,其智慧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100 年9 月擅自將TCAM軟體更改授權內容,並於101 年2 月23日無理由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嗣經上訴人發函表明其無理由終止後,其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上訴人之客戶販賣TCAM軟體,目前知悉已成交者,致上訴人受有737,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

2.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非上訴人之員工,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云云。惟由其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自78年1 月6 日起加保至上訴人,至102 年4 月30日退保,嗣於102 年5 月24日復加保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5至100 年度之所得清單,均有上訴人之所得申報,足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因上訴人前於75年間成立時,著作權法僅適用於書籍和影音類,且因被上訴人當時另有正職工作,故當事人並無正式協議,僅依當時書籍出版模式,以軟體出貨份數及金額計算版權。上訴人嗣後經營步入正軌,被上訴人並加入公司營運,開始擔任全職之研發工作,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職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智慧財產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上開著作申請商標,自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3.有關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明載授權內容,且無授權期限,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之情形。系爭軟體之權利歸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修改授權內容,自應經當事人協商或取得其同意。況原證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之授權期限無期限,被上訴人逕自終止,不生終止效力。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4.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統達公司期間,其職務所有保管「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 、XTCAM 、PTCAM、NcEdit for Windows,原程式碼應返還予上訴人。並主張如後:

1.WTCAM 之DOS 版為上訴人出資予被上訴人著作:

⑴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其於102 年12月28日之e-mail可知,上訴人於84年間為出口軟體之需要,依當時海關要求,製作許多軟體授權文件,最後始得以順利出口。上訴人於75年間成立時,當時之著作權法僅適用於書籍與影音類,因被上訴人另有正職工作,○○○與被上訴人無正式協議,僅依當時書籍出版之模式,以軟體出貨份數與金額計算版權。上訴人嗣後經營步入正軌,被上訴人開始加入公司營運,擔任全職研發工作。準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成立時加入上訴人,僅當時係兼職,而WTCAM DOS 版為上訴人出資予被上訴人著作,有上訴人之前負責人○○○之陳述書可證。依WTCAM DOS 版版權宣告為76年至80年間,依宣告可知,WTCAM DOS 版係上訴人成立後,始著作完成,經多年之修改,顯見WTCAM DOS 版為上訴人所出資予被上訴人之著作軟體,再依上訴人DM之公司簡史,上訴人於75年間成立開發完成國內第一套PC級CAM 系統即WTCAM DOS 版,76年間成交第一套PC級線切割機專用CAM 系統,可證明WTCAM DOS 版為上訴人所出資予被上訴人著作軟體。

⑵WTCAM DOS 版自始之V1.0(1987)版本至最終V2.74(1995) 軟體版權宣告(Copyright) 均為上訴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4 日提出上訴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二V.2.45及V. 2.70 版本可證。上訴人嗣後因改制,上訴人之英文名稱改為TCAM DEVELOPMENT HOUSE,故Windows 版軟體版權宣告為上訴人TCAM DEVELOPMENT HOUSE,益徵WTCAM DOS 版為上訴人所有。

2.TurboCAD之DOS 版為上訴人出資予被上訴人著作:依上訴人DM之公司簡史可知,81年間正式推出TurboCAD電腦繪圖系統,而依客戶出貨資料,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公告修正前,TurboCAD電腦繪圖系統已著作完成,斯時應以當時之著作權法為判斷著作權依據。而被上訴人於75年間上訴人成立後,由上訴人出資予其著作WTCAM DOS 版,被上訴人當時係兼職,嗣於78年1 月6 日加保至上訴人而全職從事著作,並於81年完成TurboCAD DOS版,顯見TurboCAD DOS版係由上訴人出資予被上訴人著作,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著作權當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3.TurboCAD及WTCAM之WINDOWS版著作權歸屬上訴人:

⑴WTCAM WINDOWS 之版權宣告為88年至91年間,而WTCAM DOS版為可獨立運作之CAM 軟體,WTCAM WINDOWS 版為CAD/CAM一體不可分割之軟體,CAM 部分不可獨立運作,且需在CAD平台始能執行,並運用至80%CAD之核心功能,其僅為CAD 平台上之APP 之一,尚有其它APP ,如XTCAM 、PTCAM 可為佐證。再者,就程序內容之大小,CAM 之部分少於CAD/CAM 整體之10% ,而CAD 平台係TwinCAD 即TurboCAD WINDOWS 版,WTCAM DOS 版修改為WINDOWS 版後,須於TwinCAD 上操作執行,且該winCAD之版權授權聲明載有: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作者:康新民;版權所有:(C)0000-0000作者,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列為作者,且載明上訴人為版權所有人。被上訴人嗣後欲將授權頁面,變更為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作者:康新民,版權所有:(C)0000-0000作者,總代理: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未有爭議前,承認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否則毋需逕自變更聲明,且Twin CAD於99年始著作完成,而TurboCAD DOS版於81年6 月10日修法前完成著作,斯時著作權自歸屬於出資人即上訴人。職是,倘認定WTCAM WINDOWS 版、TurboCAD WINDOWS版即TwinCAD 僅為改作,故WTCAM WINDOWS 版、TurboCAD WINDOWS版之著作權人仍為WTCAM DOS 版、TurboCAD DOS版,著作權人為上訴人。

⑵WTCAM WINDOWS 版之版權宣告為88年至91年、TurboCAD WINDOWS版於99年始著作完成,斯時應以當時之著作權法,其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此亦可由上訴人販售WTCAM WINDOWS 軟體之授權資料,均記載上訴人為權利人可證,WTCAM Windows 版是TWINCAD 平台之APP ,且為WTCAM DOS 版之衍生著作,其著作權歸上訴人享有。準此,系爭軟體WINDOWS 版之著作權人應為上訴人。

4.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⑴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研發部經理,且其撰寫軟體程式之軟、硬體均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每月5 日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代轉薪資予被上訴人,且依薪資計算明細,因其係上訴人員工,故勞健保費用僅需負擔員工部分,其餘由上訴人支付,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收入為依系爭軟體所產製之產品,占營收之99% ,包括系爭軟體之所有TCAM軟體產權宣告均為「康新民與統達公司為共同著作人」。故著作權應為當事人共有,上訴人應為著作權人。上訴人所開發之TCAM產品,均為工具型軟體,其開發過程須有事前規格搜集,繼而交由研發撰寫程式,經業務行銷尋求客戶使用測試,再經由技術人員搜集客戶反映之新增功能與軟體錯誤,並反應予研發處理軟體除錯與新增功能,須歷經數年時間,始能使軟體穩定與上市,過程須匯集策劃、研發、業務與技術等共同合作,非可獨力完成,且1 年保固後之免費軟體諮詢服務,迄今20逾年均由上訴人負責,足認包括系爭軟體之TCAM軟體產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著作人,上訴人為著作權人。

⑵上訴人前負責人○○○於102 年12月28日之e-mail內容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證述及訴外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授權證明書僅為因應海關出口所作成文件,上訴人仍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參諸系爭授權證明書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經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授權證明書未經股東會決議,故證明書為非合法約定不具法定效力,被上訴人非著作權人。系爭授權證明書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之證據,且於系爭軟體創作時,著作權應登記,當時未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進行登記。況產品型錄上僅記載被上訴人為設計人,著作權人記載為上訴人,上訴人始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因系爭授權證明書內容之軟體為過期之DOS 版產品,上訴人早已未銷售,上訴人現時銷售之TCAM系列軟體產品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重新撰寫之WINDOWS 版,是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

5.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開發系爭軟體,分別於82年7 月30日、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將「TCAM/ TURBO 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授權上訴人公司行使;復將「TCAM/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著作權獨家授權上訴人行使與使用,且保證不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其授權無終止期限,授權金經約定為銷售系爭軟體之10% ,每3 個月結算1 次。上訴人並以「TCAM統達」、「WTCAM 」、「TwinCAD 」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並販售相關軟體系統,故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上訴人行使,且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軟體,其智慧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9月擅自更改系爭軟體之授權內容,並於101 年2 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上訴人發函表示被上訴人無理由終止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逕向上訴人客戶販賣系爭軟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為自由工作者,以獨立工作室自行開發軟體,並將其製作之TCAM系列軟體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代理,進行銷售。兩造依當年口頭約定,上訴人除就銷售所得須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外,亦需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上訴人起初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嗣上訴人以代辦勞保與便於會計財稅出帳管理為由,逕以申報薪資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友誼,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迄今逾20年均未於上訴人上班打卡,並無年終獎金,亦未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足證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股東兼董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為上下游關係外,亦為投資股東關係,並無聘僱關係存在。參諸上訴人於78年間製作之系爭軟體WTCAM 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足證明兩造間確為上下游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股東及董事,要求上訴人提供電腦使用,實屬合理與必要,而著作物之產生並不因使用某人提供之工具則必然產生,或須使用某人之工具始能產生,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軟體由上訴人代理銷售,自須於軟體畫面提供相關連結資訊,故於此畫面中有上訴人之超連結,使用者可於點選後連結至上訴人網站,此為提供銷售通路資訊之表達,其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無關。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完成日約於75年至76年間,於上訴人成立之始委託其代為銷售,並以其銷售事實發生後之所得,結算權利金10% 。系爭軟體於被上訴人未成為上訴人所稱之員工前,即由被上訴人所獨立完成,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四)系爭軟體WINDOWS版與DOS版之差異:電腦程式軟體之WINDOWS 版與DOS 版之區別,僅在作業系統及操作環境之不同,就其內部進行之軟體功能運作而言,並無差異,故將一軟體由不同之作業系統轉換至另一作業系統下,如DOS 版改至WINDOWS 版,僅需修改作業系統與操作環境輸出入之部分模組,業界通稱此動作為移植(Transplantation) ,如同以主要原來已生長完成之植物置換盆具,故軟體可修改作業系統,被上訴人於系爭軟體之DOS 版發展多年後,僅經半年之移植,即移至WINDOWS 16位元之環境,並非重新開發。質言之,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因轉換為WINDOWS 版而改其著作權人。倘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之WINDOWS 版為其聘雇人員所開發,即進行母株移植之動作,上訴人應證明其改版曾得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

(五)系爭新產品與TCAM舊產品相較為改作:關於被上訴人之新產品TaniCAD 及TaniCAM/WireCut (下稱系爭新產品),與系爭軟體之TwinCAD 及WTCAM (下稱TCAM舊產品)不同,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新產品為改作之物,並非直接更名後而重製發行之物。系爭新產品與TCAM舊產品不同,倘僅為更名,即無須更換原來軟體保護方式,被上訴人實質亦不能將其重製而獨立發行。因TCAM舊產品僅能辨認原來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進行銷售出貨之授權控制,而使用之硬鎖即軟體保護鎖。在原始帳號已登記予上訴人可專屬取得硬鎖之情況,倘被上訴人無原始硬鎖,則無法出貨。故被上訴人應另選擇硬鎖公司,申請設立帳號以取得不同之硬鎖,同時須要修改軟體對於保護偵測之方式,解除所有原來提供予上訴人之硬鎖授權。重新針對被上訴人獨立發行模式以設計出貨之方式,有別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前負責人在上訴人代為燒碼控制出貨發行之方式。系爭新產品之設計使被上訴人僅需透過e-Mail就能接單並發貨。且出貨僅需產生一組授權碼電傳予客戶即可進行安裝,完全由被上訴人控制。職是,系爭新產品與TCAM舊產品相較,並非僅有更名而為改作。

(六)Windows版之TwinCAD未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於82年委託上訴人代辦著作權登記時,僅有TCAM/TurboCAD 應其前負責人○○○提出請求,而允許簽署專屬授權同意書,容其進行該產品之專屬授權登記,未再同意提供其他產品之專屬授權。TwinCAD 為Windows 版,其與原始DOS 版之TCAM/TurboCAD 不同。專屬授權之標的為82年DOS 版之TCAM/TurboCAD ,其與後來Windows 版之TwinCAD 不同。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主張TwinCAD 為改作,其與DOS 版之TurboCAD不同,著作權歸屬應另行論斷。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之106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兩造於82年間簽訂原證1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2.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有如原證4 所示變更系爭軟體畫面之情形。3.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有如原證5 所示終止系爭軟體授權之通知。4.被上訴人使用TaniCAM 、TaniCAD 品名販售系爭軟體。5.從DOS版變成WINDOWS 版,是改作著作。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1.何人為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有關何人為著作人?有無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2.何人為系爭軟體WINDOWS 版之著作財產權人,事涉衍生著作之歸屬?3.被上訴人有無原證7 所列,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倘有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81年6月10日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與著作權歸屬: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10條及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87年1 月21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可享有著作人格權,然未另為約定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於雇用人享有。職是,本院參諸上揭著作權法之修正前與修正後規定,認為法人之受雇人於81年6 月10日前,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其為著作人格權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倘為出資關係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開發系爭軟體DOS 版外,上訴人亦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軟體,是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以獨立工作室自行開發系爭軟體DOS 版,並將系爭軟體DOS 版授權予上訴人代理,進行銷售,其非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職是,本院首應探究系爭軟體DOS 版為何人於何時所創作;繼而判斷系爭軟體DOS 版完成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作為認定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權歸屬何人之依據;最後探討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系爭軟體DOS 版為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所完成:

⑴參諸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著作必須將人之思想與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是著作權係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或發明,此為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法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之本身。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再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告訴。另案刑事案件證人○○○自75年起至100 年止之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兼董事長,其另案刑事案件之103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上訴人於75年間成立起,即有販售系爭軟體,開始是販售「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嗣於75至80年期間,開始販售「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所撰寫,研發部當時僅有被上訴人1 人,上訴人會蒐集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141 至142 頁)。職是,本院審究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上訴人於75年間成立起,先販售「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嗣於75年至80年期間販售「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系爭軟體DOS版均為被上訴人所撰寫,是其主張完成期間均在75年至76年間,堪信為真實。

⑵參諸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續㈠狀主張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最原始即DOS 版本由被上訴人於75至76年間所完成等語,應為真實(見前審卷第276 頁)。此由被上訴人所提78年版型錄第2 頁記載:Copyright(c)1987,1988,1989;暨Programmed by KANG,HSIN-MIN ,其創作人為被上訴人,可為證明(見前審卷第39頁)。準此,益徵「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該軟體DOS 版。

⑶證人○○○證稱上訴人於75年至80年間販售「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DOS 版本等語。衡諸交易常情,「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DOS 版本,應已於75年間完成,上訴人始得於市場進行交易。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陳稱:其在80年至81年間開發該軟體云云(見前審卷第159 頁)。並提出上訴人網站之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為0000-0000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前審卷第64頁)。然開發軟體範圍大於完成軟體,因開發軟體包含軟體創新、軟體完成或軟體改良等範圍,以配合相關消費者或客制化之市場需求,系爭軟體既然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自80年起至81年間之開發程序,可解釋為原「TCAM /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DOS 版本之繼續改良或研發,以符合實際交易條件,其並不礙原先完成該軟體。至於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固記載0000-0000 ,然其為取得版權期間之聲明,並非該軟體完成日。職是,益徵被上訴人應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

⑷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標的包含文字與非文字。程式碼為文字部分,其包含原始碼與目的碼程式。而非文字部分,包含非文字之結構、次序及組織、功能表之指令結構、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巨集指令、使用者介面、外觀及感覺等項目。申言之:①所謂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②所謂圖形介面,係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

⑸查本件當事人就系爭軟體DOS 版為具有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未爭執之。上訴人雖有蒐集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研發部當時僅由被上訴人單獨研發,上訴人所蒐集之相關資訊,僅為觀念之提供,而系爭軟體DOS 版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關想法或觀念,藉由程式概念化及使用者介面,設計者創造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與程式碼,應符合高度之創造性、原始性及洞察力,具有電腦程式之創造性。準此,被上訴人撰寫系爭軟體DOS 版,其為該等電腦程式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與行使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三)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軟體DOS版時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1.系爭軟體DOS版非僱傭關係所完成之職務著作: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軟體DOS 版為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時所為創作,應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員工等語。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員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康新民為員工,到職日為78年1 月6 日,年資計算起在00000000W 統達股份有限公司,78年1 月6 日加保等情。此有員工資料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之原證8 、9 )。可知上訴人前於78年1月6 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縱認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然到職日係自78年1 月6 日起算,然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軟體DOS 版,足認系爭軟體DOS 版為被上訴人獨立創作,並非因僱傭關係完成之職務著作,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

⑴所謂委任者,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職是,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不適用僱傭之法律關係。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本院前審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原始股東兼董事,自78年1 月開始,上訴人就幫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見前審卷第273 頁背面)。參諸周再旺之陳述可知,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兼董事,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再者,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結證稱:被上訴人僅在軟體有問題時及每月1 次之經營月會,被上訴人始於上訴人處出現,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不在上訴人內(見另案刑事案件卷一第157 至162 頁)。斟酌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除協助上訴人處理電腦程式之問題外,亦為上訴人之經營團隊成員,其在外有獨立辦公室。況上訴人所提之勞健保資料,雖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何,是否與研發電腦程式有關。準此,被上訴人除身為上訴人之董事外,亦獨立經營有關電腦程式事業,其有獨立之決策空間,且不必機械式之受上訴人指揮,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出資關係:

1.兩造有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出資關係主要適用委任與承攬關係,出資人主要係指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及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而受聘人主要係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及承攬關係之承攬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軟體DOS 版由上訴人出資完成,其應享有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查系爭軟體DOS 版為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既如前述。參諸兩造前於82年間簽訂原證1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DOS 版授權予上訴人行使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64頁)。衡諸交易常情,倘上訴人擁有系爭軟體DOS 版本之著作權,則兩造無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之必要性。況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軟體DOS版本,係透過其出資聘僱被上訴人所完成。

2.系爭授權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權: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證明書僅為因應海關出口所作成文件,實際並非授權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行政部主管於另案刑事案件審判時結證稱:82年間美國智慧財產有仿冒問題,其為上訴人出口,有至資策會辦理軟體出口授權證明,美國要求上訴人產品出口前,均要經過資策會證明,要有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系爭授權證明書是為當時所辦之授權證明,內容為何人所擬,其已忘記,該等文件如何取得,其亦無法記起,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是否由公司上層交辦,因當時接辦諸多行政業務,其已無記憶。因被上訴人為公司員工,就系爭軟體而言,其在上訴人處看到是被上訴人與○○○所寫,是同仁努力之著作,授權證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假,其無法確認。辦完相關文件後,出貨期間,文件無需主管審核,出貨時直接將文件貼上,不需要股東或董事決議通過,是行政部門備貨再交由業務部門出貨。資策會要求要有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其有向○○○報告後,始持授權證明去向資策會申請。當時資策會要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被上訴人有無因此而對於著作財產權究竟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有產生過困擾,其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一第158 至162 頁)。

⑵勾稽上開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稱內容可知,上訴人曾於82年間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書,此為通關之相關證件。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董事與系爭體DOS 版本著作權人,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除有助上訴人業務之經營外,亦可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腦程式之授權金,其有利公司經營與私人利益,當無拒絕之理,上訴人不得持之,主張系爭授權證明書無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體DOS 版本之著作權人。況系爭授權證明書由上訴人所製作,倘僅為通關之相關證件,上訴人自可提出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證明有合法之著作權,何須以授權證明書之形式表示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見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權由被上訴人所享有。參諸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授權證明書之簽訂目的,在於著作權授權以外之用途,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3.系爭授權證明書無需經上訴人股東會特別表決: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權人,系爭授權證明書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應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授權證明書未經股東會決議,故證明書為非合法約定,不具法定效力云云。惟上訴人非系爭軟體DOS版著作權人,系爭軟體DOS 版前於75年至76年間創作完成時,適用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保護,無庸履行登記或註冊手續,非74年修法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註冊保護主義,系爭軟體DOS 版著作權取得,無庸至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況系爭授權證明書明載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上訴人僅被授權人。職是,系爭授權證明書無需經上訴人股東會特別表決,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據。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其為獨立之著作。衍生著作為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係內在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在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其為特殊之著作,應受保護要件與一般著作相同,包括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準此,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各受著作權法保護,互不影響與牽制,原著作不會因被改作而減損其權利之完全性。

(二)系爭軟體WINDOWS 版為系爭軟體DOS版之衍生著作: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應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其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為斷,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修改原電腦程式著作或新增不同功能,應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就同一軟體之DOS 版本與WINDOWS 版本而言,通常除作業系統、操作環境之改變外,軟體本身之真正功能運作應無不同,其僅係為因應市售電腦作業系統與環境之更替,所為之相容性改版,其改版部分具備原創性。故系爭軟體DOS 版本改版為WINDOWS 版本,WINDOWS 版本內在存有DOS 版本之表現形式,而在外在變更DOS 版本之表現形式,兩版本所為之表達,雖有不同,應認為係衍生著作。查本件當事人就系爭軟體WINDOWS 版為系爭軟體DOS 版之改作,雖均不爭執,然均主張其為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人。準此,本院應審究何人為系爭軟體WINDOWS 版之著作財產權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被上訴人研發系爭軟體WINDOWS版:

⑴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其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研發部大部分僅有被上訴人1人,有發給被上訴人研發獎金,期間雖有招攬過1 個人,然已離職,最後在其離職前,尚有1 名研發部人員○○○,應任職逾5 年以上。系爭軟體DOS 版轉換為WINDOWS 版本,係上訴人研發部業務,被上訴人為研發部負責人等語(見前審卷第171 至172 頁)。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軟體DOS 版轉為WINDOWS 版,係由被上訴人完成,由被上訴人依據作業系統及環境之不同,表達兩者之差異處,以因應市售電腦作業系統及環境之更替,其為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創作人。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軟體DOS 版改為WINDOWS 版,為系爭軟體WINDOWS 版之著作人,應可採信。

⑵另案刑事案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再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為無罪之諭知(見前審卷第257 至268 頁)。然其理由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軟體授權契約後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係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認知不同所致,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並未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準此,上訴人雖主張其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包含DOS 版與WINDOWS 版云云。然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⑶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而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稱未經告訴者,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參諸另案刑事案件之公訴人係認周再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上訴人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另案刑事案件先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經合法告訴,始為實體審理而為無罪判決。職是,足徵被上訴人前告訴上訴人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時,其為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其包含原著作系爭軟體DOS 版與衍生著作系爭軟體WINDOWS 版,其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可提出合法告訴。

⑷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授權協議於101 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授權證明書之授權關係(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㈢狀,說明通知授權協議終止之原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嗣於102 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說明授權協議已於101 年3 月1 日終止情事;○○○為當時上訴人總經理與負責人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之授權協議通知等情(見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一第290 、314 至316 頁;前審卷第144 至145 、208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授權證明書前,被上訴人均得基於授權之法律關係,有權向上訴人收取授權金。

⑸審酌上訴人提出其公司簡史及軟體版權聲明內容可知,「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WINDOWS 版,至少應於88年間前由被上訴人完成,始可在市場進行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三審卷第35頁)。再者,「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WINDOWS 版,參諸上訴人之公司簡史內容,至少應於86年間由被上訴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頁)。職是,系爭軟體WINDOWS 版分別於86年、88年間前完成,均於101 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授權關係前。

⑹「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WINDOWS 版,係於86年間前由被上訴人完成。參諸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系爭軟體之WINDOWS 版部分,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之DOS 版改為WINDOWS 版,係在上訴人企劃下所為,在無契約約定之情形,應認該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渠等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存在,既如前述。準此,上訴人非「TCAM/TURBO 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WINDOWS 版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WINDOWS 版,其於88年間前由被上訴人完成,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渠等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存在。參諸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研發經理薪資為每個月5 萬元,上訴人會提撥部分款項給研發部,被上訴人是研發部經理,其領走研發獎金,每個月均有計算,是1 季發1 次。有1 名研發部人員○○○,其應任職逾5 年以上,其未領取研發獎金等語(見前審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審究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除有研發經理薪資外,上訴人會提撥部分款項作為研發部獎金予被上訴人,每個月計算與1 季發1 次。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領取研發經理薪資,而開發系爭軟體與研發業務有關,是上訴人支付固定月薪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即可,何需另行研發部獎金。況研發部人員○○○任職逾5 年,應屬上訴人之資深研發人員,其均未領取研發獎金。足認證人○○○所稱研發獎金,其性質應屬使用系爭軟體之授權金。職是,87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而完成職務上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然被上訴人所創作「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WINDOWS 版,非因僱傭關係所完成之職務著作,自不適用之。

四、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獨家授權之性質: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概念近似,係指專利權人固保證於相同授權範圍內,除被授權人外,不再授權他人實施,然專利權人本身仍得於相同範圍內實施專利權。獨家被授權人或授權人均得以原告身分提起侵害專利民事訴訟,對侵害專利人主張專利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原證7 所示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其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認定被上訴人販售系爭軟體,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二)上訴人有權銷售系爭軟體行為:系爭軟體DOS 版與WINDOWS 版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專利授權書共有2 份,各為「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前者為獨家授權;後者為非專屬授權,依渠等授權性質,上訴人均不能因為各該授權而成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如原證7 所示之銷售系爭軟體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茲詳述理由如後:

1.「TCAM/WIRECUT 」線切割軟體為獨家授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約定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揆諸前揭說明,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表示僅對外為單一授權,並未禁止授權人自己之權利行使,專屬授權始有排除授權人自己行使權利之效力。準此,在獨家授權之情形,授權人仍得自行利用著作財產權,其包括自行銷售著作重製物在內,均不違反獨家授權。

2.「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為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之場合,因被授權人在其取得專利授權之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仍得就該授權之範圍內容,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或實施。就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言,其非經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職是,就同一著作授權範圍而言,非專屬被授權人得為多數人,其僅取得著作權之實施權,其不具備專屬被授權人之排他權能,除非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否則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時,僅屬間接損害,不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就著作權侵害而言,並無提起民事救濟之權利。故非專屬授權之場合,其僅授予被授權人之積極實施權能,並未授予消極防禦權能,消極之防禦權仍保留在原著作權人處。查「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依其授權證明書之記載,僅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為非專屬授權,並無禁止被上訴人另行授權或自行銷售著作重製物之權利。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系爭軟體DOS 版本及WINDOWS 版本著作權均為被上訴人享有,縱被上訴人有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因其為著作權人,其販售行為,洵屬合法正當。職是,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申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000 元,並追加請求返還「TCAM」軟體產品之原程式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6 年8 月4 日之準備程序表示,將與當事人討論是否聲請鑑定,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且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均未再表示聲請鑑定。經本院審酌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處分主義,本件應無鑑定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再者,就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言,兩造均同意以該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本件判斷依據之一,且本院詢問兩造究是否傳訊證人○○○、○○○,兩造均稱無傳喚之必要(見前審卷第212 、236 頁)。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