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 原告
- 奧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告
- 皮套王皮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華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皮套王皮件有限公司不得販售附表2所示物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條及第30條為本案訴訟標的,並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皮套王皮件有限公司不得販售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物品」(見本案卷第215 頁)。
(二)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326、331頁)。
(三)以上追加及擴張,經核均與前述規定相符,故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皮套王皮件有限公司應將第M537418 號皮套結構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2 人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326 頁),依上述法律,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發生撤回效力。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皮套王皮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均從事手機皮套製造及銷售業務,且於臺北市信義誠品店之同一樓層均有設置專櫃販售商品,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又原告及被告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分別以「Alto」及「STORYLeather純手工客製化皮件」作為粉絲專頁名稱,作為商品銷售管道之一。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著手設計皮革手機收納包(下稱:「系爭皮套」),歷經數月創作及改進系爭皮套之設計,在105 年9 月29日於原告經營之「Alto」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皮套,此有粉絲專頁資料可稽,嗣105 年10月3 日原告於「嘖嘖募資平臺」公布系爭皮套之功能及設計細節,此有該網頁資料可稽。而被告公司遲於105 年10月11日始在被告經營之「STORYLeather純手工客製化皮件」粉絲專頁公布如訴之聲明第1 項附表1 、2 所示iPhone7拉鍊包(下稱:「被控皮套」),並於105 年11月9 日於同一粉絲專頁開始販售被控皮套,此有粉絲團專頁資料可稽,原告之系爭皮套發表時間,顯早於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臺北市信義誠品店均設有專櫃,原告推出系爭皮套後,在實體及虛擬通路,均有放置系爭皮套及資訊供消費者了解系爭皮套之造型及功能設計,被告公司明知系爭皮套為原告所設計,原告發現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抄襲原告之系爭皮套後,旋於105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將被控皮套下架,詎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且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之系爭皮套功能及設計,於105 年11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於106 年1 月9 日獲發第M537418 號「皮套結構」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此有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可稽。
(二)被告公司不得販售附表1及附表2所示物品:
1、原告之系爭皮套為原告歷經數個月設計,始創造出之美術著作,原告就該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而原告早於105 年9 月29日及10月3 日分別於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Alto 」及「嘖嘖募資平臺」上公開該美術著作,被告公司人員自得接觸原告之系爭皮套,且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外觀近乎與原告之系爭皮套相同,此有兩造之商品對照圖可稽,是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顯係不法重製原告之美術著作,並於市場上銷售,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2、次查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不論在外觀(斜口袋設計)、內部隔層及隱藏口袋之設計竟與原告之系爭皮套相同,又被告公司之粉絲專頁文案內容亦與原告粉絲專頁文案內容雷同,此亦有兩造粉絲專頁文案對照圖可稽,被告公司顯高度抄襲原告之系爭皮套設計及廣告文案,甚者,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已導致購買原告系爭皮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之被控皮套與原告之系爭皮套為同一來源或同系列產品,此有原告消費者之網頁訊息數則可稽,是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系爭皮套之設計及開發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並於原告經營之「Alto」粉絲專頁及「嘖嘖募資平臺」廣告販售系爭皮套,原告之系爭皮套於市場上有一定經濟利益,又被告公司抄襲原告之系爭皮套及文案設計,已造成原告之消費者誤認被告之被控皮套為原告之系爭皮套,核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高度抄襲原告之系爭皮套及文案,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構成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將其被控皮套於市場上販售,已造成消費者誤認被控皮套與原告之系爭皮套屬同一來源或同系列產品,且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銷售利益,減少原告潛在消費者購買原告之系爭皮套之機會。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顏華傑明知其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發明人,竟同意被告公司持抄襲原告系爭皮套設計之內容,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並讓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於市場上販售,被告顏華傑對被告公司顯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其與被告公司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公司販售其被控皮套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因而獲得之銷售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依民法第179 、184 、185 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25、29、30、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五)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不得販售附表1及附表2所示物品。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抄襲原告之系爭皮套之行為:
1、被告公司係於98 年9月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皮件之設計及生產製造,另亦提供客製化服務,即依客戶需求為渠等設計製作皮件及手機套等產品。被告公司營業迄今已近8年,本即具有皮件設計之專業能力。
2、被告公司係於設計手機皮套包時,考量現今人們出門常需隨身攜帶許多物品,諸如捷運卡、信用卡、名片、零錢、紙鈔、耳機等,基於整合收納及方便取用等功能考量下,乃設計多款多功能之手機拉鍊包(被告之被控皮套為其中一款商品),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設計其系爭皮套過程,實無所悉。是原告徒以(1 )兩造之系爭皮套外觀相仿;(2 )兩造均從事手機皮套製造銷售業務及於臺北信義誠品店同一樓層均設有櫃位;(3 )其較早於粉絲專頁及募資平臺上發表原告之系爭皮套為由,指摘被告公司涉嫌抄襲其商品,實屬誤會,亦非事實。
3、再者,比對兩造之皮套,其尺寸大小、縫製方式不同,而被告之被控皮套內部,更較原告之系爭皮套多出一夾層構造,顯見二者確有差異,關於上情,自原告所提出其於粉絲專頁上回覆網友之說明中,多次表示「但在材料及細節設定上,還是有不同的地方提供您參考!」亦可證明,益見原告抄襲之說,確有誤解。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皮套屬於美術著作,故無著作權法之適用,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關於原告之系爭皮套,顯屬實用性設計之物品,非屬文藝型態之創作,更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揭示之「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故其顯非著作權法規定之美術著作甚明,原告辯稱其就系爭皮套享有美術著作權,顯然有誤,被告亦否認之。
(三)承前所述,原告之系爭皮套本非著作權法規定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其並非系爭皮套之著作權人。縱被告之被控皮套外觀與原告系爭皮套有相似情形,惟此亦不構成侵權,是原告以其「美術著作」遭受侵害為由,顯然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否認兩造之皮套有致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產品而涉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1、被告公司否認涉有抄襲原告之系爭皮套之行為,關於原告提出之消費者網頁訊息數則,其來源究係何人所為,明顯可疑,被告茲否認其真正,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之行為造成消費者誤認兩造之系爭皮套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產品,顯然不實可議。
2、再者,觀諸兩造之皮套,其上均標示各自品牌即「Alto」、「STORYLeather」,加諸兩造有各自之粉絲專頁、銷售專櫃及相關招牌等足資辨識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兩造之系爭皮套之不同,斷無原告所稱消費者有誤認二者皮套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商品之虞,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亦非事實,洵不足採。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對應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326 頁)
一、訴之聲明第1 項:民法第184 條、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31條及著作權法第84條。
二、訴之聲明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定義:原告主張:其受損之權利為「美術著作權」等語(見本案卷第327 頁)。按「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亦包括「立體」美術技巧之表達。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內政部則認『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皮套正面外觀造型為美術著作:
(一)關於手機皮套之外觀,其色彩組合、口袋是否以線條形成、口袋線條數目、口袋線條角度、拉鍊環繞範圍等,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
(二)查系爭皮套外觀,係以單一色彩,配合袋口單一線條大角度斜口袋設計形狀,以及環袋約半圈之拉鍊,表達其簡約時尚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以該美感、思想,吸引崇尚時尚簡約之手機使用族群。
(三)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原告系爭皮套設計草圖,以及原告與其客戶往來電子郵件(見本案卷第102 至115 頁),顯示早於105 年6 月間,原告即創作系爭皮套之外型設計,故原告創作系爭皮套正面外觀造型,應具原創性。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間著手設計系爭皮套,而於105 年9 月29日於原告經營之「Alto」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皮套,並於105 年10月3 日原告於「嘖嘖募資平臺」公布系爭皮套之功能及設計細節,而被告公司最早係於105 年10月11日在所經營之「STORYLeather純手工客製化皮件」粉絲專頁公開被控皮套,並於105 年11月9 日於同一粉絲專頁開始販售被控皮套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案卷第81、82、95、96頁)、註明時間及系爭皮套設計圖之原告與其客戶電子郵件(見本案卷第111 至114 頁)、及註明檔案製作時間或上次開啟時間之設計手繪草圖附卷(見本案卷第103 、104 頁)附卷為證,被告亦是認系爭皮套及被控皮套之前述公開時間(見本案卷第49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系爭皮套公開發表時,已以通常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並證明其具創作能力及充裕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或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公開在後,且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公開時間,係密接於原告公司公開系爭皮套之後。
(五)被告固提出第三人之「外觀斜角卡層」之網頁資料(見本案卷第140 至150 頁、第193 頁),據此抗辯原告之系爭皮套並無原創性,然原告主張:本案卷第193 頁所示網頁,並無被告所稱之104 年7 月16日問與答欄位等語(見本案卷第247 頁)。姑先無論被告提出之該第三人「外觀斜角卡層」網頁資料之真實性,被告所提該等第三人之手機皮套,有者並無「外觀斜角卡層」,而即使其中有「外觀斜角卡層」者,其傾斜角度、斜口袋高度、斜口袋形狀等特徵,較之系爭皮套與被控皮套,均顯有差異,且其袋口為雙線條而非單一線條,亦顯與系爭皮套及被控皮套之單一線條有別,復因該第三人之手機皮套口袋傾斜角度不大,致其現代時尚感不足,尚難據為證明原告之系爭皮套非獨立創作而係抄襲或接觸參考該第三人商品而來。另被告所提被證5 網頁資料(見本案卷第227 、228 頁)並無記載時間,且其外觀口袋傾斜角度、斜口袋高度、斜口袋形狀、口袋內外顏色非簡約單一等特徵,較之系爭皮套與被控皮套,亦均顯有差異,故亦不足為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皮套公開前,相關設計元素均已存在云云(見本案卷第268 頁),並無理由,反而自被告所提該等第三人手機皮套可知:手機皮套之外觀,尚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創作者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
(六)被告公司於其粉絲專頁,描述被控皮套「兼具功能與時尚的設計」(見本案卷第18頁),亦即自承在「功能」之實用性設計外,另表達「時尚」之美感或思想,故被告業已自承手機皮套尚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而得為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
(七)依上述說明,系爭皮套縱或為大量生產者,其正面外觀造型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三、被控皮套與系爭皮套兩者外觀實質明顯近似:
(一)原告提出系爭皮套與被控皮套之實物(附於本案證物盒),被告亦提出原告主張之實物(亦附於本案證物袋),故有兩者之實物,可供比對。
(二)被控皮套與系爭皮套兩者,均係以單一色彩,配合袋口單一線條大角度斜口袋設計形狀,以及環袋約半圈之拉鍊,表達簡約時尚之美感,且該大角度斜口袋之單一色彩性、傾斜角度、袋口單一線條、斜口袋高度、斜口袋形狀、環袋約半圈之拉鍊、兩者均為長方形且大小相似等美感特徵相同。
(三)前述美感特徵,即為兩手機皮套正面外觀之全部,故即使將兩者同時併列觀察,實質上亦屬極為相似。
(四)綜上,被控皮套與系爭皮套,兩者外觀實質明顯近似之事實,顯堪認定。
四、被控皮套侵害系爭皮套之美術著作權:
(一)著作權法上之「抄襲」定義: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著作權法上之「接觸」定義:「按『接觸』之用語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使用之法定用詞,而係源自我國實務上之判決,但究其精神,則係受美國著作權法之影響,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被控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被控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檢察官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職是,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並非以須能證明被控侵權人直接閱讀為限。倘若被控侵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控侵權人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不必有其他接觸之證據,已足可推定被控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不必另行舉證」(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接觸原告之系爭皮套後,故意以被控皮套予以抄襲:系爭皮套與被控皮套實質明顯近似,已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接觸程度」之需求證明程度本屬不高。
(四)況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從事製造及銷售手機皮套業務,且於臺北市信義誠品店之同一樓層,均設有專櫃販售相關商品,而兩者專櫃相距不過數公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實之前述專櫃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0頁),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實具直接且激烈之商業競爭關係,被告自會對於原告公司實體及虛擬通路之動靜觀瞻,施以密切注意,是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於原告經營之「Alto」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皮套,並於105 年10月3 日原告於「嘖嘖募資平臺」公布系爭皮套之功能及設計細節,被告尚難諉為不知,並得輕易取得系爭皮套之照片及實物而加以抄襲。
(五)系爭皮套與被控皮套於粉絲專頁之廣告文案極為類似(見本案卷第101 頁)。又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公開在後,且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公開時間,係密接於原告公司公開系爭皮套之後,已如前述。
(六)綜上,以系爭皮套及被控皮套之外觀實質高度近似、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專櫃現場空間密接、兩者皮套公開之時間密接等情,足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顯係在知悉系爭皮套及其廣告文案之情形下,始推出被控皮套,從而被告2 人辯稱:其不知原告系爭皮套之上述公開云云,尚不足採。
五、由上述可知:原告就系爭皮套之外觀,具美術著作權,且由系爭皮套及被控皮套之公開時間先後、時間密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直接高度商業競爭關係,以及被控皮套明顯高度近似系爭皮套可知: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係故意抄襲系爭皮套者,從而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前述美術著作權甚明,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目前仍販售附表2 所示被控皮套等語(見本案卷第317 頁),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顏華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金錢損害賠償額度之酌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2款均主張等語(見本案卷第326頁)。
(二)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1 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其銷售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212 頁),而拒絕提出該證明原告損害之銷售資料,自應認原告主張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為50萬元等語為真實。
(四)退而言之,即使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而為上開認定,本院仍得依同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並考量下列事項,而以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50萬元:
1、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而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皮套之美術著作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2、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從事製造及銷售手機皮套業務,且於臺北市信義誠品店之同一樓層,均設有專櫃販售相關商品,而兩者專櫃相距不過數公尺,具直接且激烈之商業競爭關係。
3、臺北市信義誠品店之檔次及消費水準。
4、原告就系爭皮套之募資情形及其單價(見本案卷第82至85頁)。
5、被控皮套之單價(見本案卷第222、323頁)。
6、本案原告受損及被告得利之情形。
7、本案被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況。
七、本院既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則關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訴訟標的,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現仍販售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附表1之皮套(見本案卷第317 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仍有何販售該附表1 所示皮套之行為,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販售附表1 所示物品部分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附表2 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附表1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併依兩造聲請(見本案卷第48、327頁),各准予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爭點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