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蘇芳娜 呂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其總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總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我國受保護之商標權被侵害,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妮芙露公司)受讓其註冊第01781681號「NEFFUL」商標(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而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嗣原告發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https://shopee.tw/000000000,下稱 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如原證2所示多項商品(下合稱 系爭商品),並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以強調系爭商 品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之商品。被告明知「NEFFUL」為原告在我國依法有權專用之文字商標,卻基於促銷商品之目的,自不詳時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商品置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系爭網頁,以增加網路買家之購買意願,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額: 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共28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各該商品零售價格之14.5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四捨五入後為新臺幣(下同)1,692,049元(詳如附件2、3,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聲明: ⒈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品屬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被告等所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係自日本地區輸入,此觀諸被告於蝦皮網頁上所刊登之說明載明:「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語即明,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已生權利耗盡 之結果,且無所謂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或受損等權利耗盡原則例外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㈡被告僅將商品外觀包裝翻拍後將照片置於拍賣網站上,照片僅涉及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盜用商標之情形: 被告將商品外觀包裝翻拍後,將照片置於拍賣網站上,主要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均足知悉僅係用以指示他人商品的內容及來源,且網頁說明亦明白表示「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 列NEFFUL JP妮芙露」等語,一望即知為平行輸入之商品, 實無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甚至認為被告為代理商等情,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情形,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7頁): ㈠訴外人臺灣妮芙露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並於104年8月間自臺灣妮芙露公司受讓系爭商標。 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系爭商品,並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 ㈢被告明知「NEFFUL」為原告在我國依法有權專用之文字商標,自不詳時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商品置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系爭網頁。 ㈣原證2照片所示的商品之外包裝上有標示系爭商標。 ㈤被告2人並非原告及日本妮芙露公司之會員及直銷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蘇芳娜、呂明真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商品置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系爭網頁陳列、販售,並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以強調系爭商品係自日本平行 輸入之商品,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亦有規定,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⒈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所標示者需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查被告於系爭網頁上販售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標示「NEFFUL」字樣,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系爭商品網頁拍賣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2頁)。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者有二處,分別係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印有「NEFFUL」圖樣文字,及於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 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茲分述如下。 1.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印有「NEFFUL」圖樣文字部分: 觀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左上角均有一方形區塊置有「NEFFUL」及2條波浪型弧線(本院卷第27至42頁),使人一望即可輕 易看見波浪型弧線及「NEFFUL」字樣。因此,上開「NEFFUL」之標示方式,不僅是為行銷目的、有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亦可知使用人有以「NEFFUL」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其標示方式也足以使得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4頁),比對系爭商標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與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商標,系爭商標係一圓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字樣,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商標係一方形區塊內置有「NEFFUL」及2條波浪型弧線,兩者顯然並非相同,故未侵害系爭 商標權。 2.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被告等抗辯其於網頁上記載上開文字係在標明系爭商品係自日本地區輸入,其在網頁上亦有標明「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故被告等前開行為係用以指示他人商品之內容及來源,並非商標之使用等語,觀之系爭網頁整體,可認「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確係說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NEFFUL商品,則系爭網頁標示「NEFFUL JP」係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達 ,並非商標使用,被告等主觀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之意,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㈢綜上,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雖印有「NEFFUL」圖樣文字,然該圖樣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系爭網頁雖標示「NEFFUL JP」 ,但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圖樣文字「NEFFUL」做為商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云云(本 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等既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16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莊宜諳 附圖:系爭商標 註冊第01781681號 商標權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註冊及公告日:105/07/16 專用期限:115/07/15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組群代碼 商品組群單(組群) 003 香皂;肥皂;消毒皂;洗髮精;洗髮劑;染髮劑;髮膠;燙髮劑;髮水;潤髮精;化粧品;動物用化粧品;化粧品組;香料;眼部化粧品;香精油;芳香精油;精油;香葉醇;化粧用乳霜,即日霜,晚霜,營養霜,護手霜及健胸霜;沐浴膠;不含藥性的化粧水;化粧品即護膚保養品、身體用護膚品及彩粧品;面膜;口紅;粉餅;不含藥性的個人衛生清潔製劑;護膚用、身體用及浴用化粧品;防曬劑;仿曬劑;人體用除臭劑;洗潔劑;香;牙膏;口氣清新噴劑及口氣清新片;家用清潔劑;洗衣劑;家庭用靜電防止劑;洗潔粉。 005 藥劑及獸用藥劑;醫療用衛生製劑;醫療用食療品;嬰兒食品;消毒劑;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維生素及礦物質補充品;醫療用草藥茶;除草劑;醫療用手環;抗風濕用指環;腳用雞眼環;醫療用敷料;衛生棉,布製衛生棉;空氣除臭劑;空氣淨化製劑;隱形眼鏡清潔製劑;隱形眼鏡用溶液;嬰兒紙尿片;嬰兒用尿褲。 010 外科、內科、牙科與獸醫用之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假牙;矯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 016 印刷品;目錄;行事曆;雜誌;印刷出版品;書籍;名片;發票;非紡織品製標籤;自黏性標籤;索引卡;期刊;時刻表;照片;便條;信封;衛生用紙;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板;紙製或厚紙板製指示牌;紙或紙板製緩衝填塞包裝材料;包裝紙;文具,即橡皮擦、紙鎮、資料夾、釘書機和訂書針、膠帶和膠帶台;筆;鉛筆;紙製旗幟;畫筆;信頭紙;包裝用紙板箱或紙箱,包裝用紙板製容器或紙製容器;教學用品(儀器除外);文具用或家庭用膠帶;文具用或家庭用黏膠;紙或塑料製食品包裝用吸收紙;紙或塑料製食品包裝用濕度調節紙。 018 皮革和人造皮革和屬於本類之皮革和人造皮革製品,即未加工皮革、鞣製皮革或人造皮革;動物皮、獸皮;行李箱及旅行袋;傘及遮陽傘;手杖;鞭、馬具。 020 家具、鏡子、畫框;非金屬製籃;木製和塑膠製盒;木製、蠟製、塑膠製和石膏製小雕像、雕像、和藝術品;軟木塞、軟木帶。 021 梳子和洗澡用海綿、清潔用海綿、化粧用海綿;動物用刷、人體清潔用刷、棕刷、馬桶刷、鞋刷;鋼絲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築用玻璃除外);玻璃製容器、玻璃製裝飾品;陶瓷製品,即陶瓷製容器、陶瓷製裝飾品、陶瓷製罐、化粧用具。 024 手帕;毛毯;床毯;紡織布料;床單;床罩;床包;枕套;床墊套;羽絨被;鴨絨被;棉被套、窗簾、非紙製桌巾;紡織製餐巾;紡織製毛巾、蕾絲布。 025 連衣裙;童裝;夾克;運動衣;慢跑褲;運動褲;西裝;裙子;褲子;外套;大衣;輕便外套;雨衣;毛衣;羊毛衫;背心;襯衫、女用襯衫、運動衫、T恤、馬球衫;外衣;睡衣、睡袍;襯衫式長睡衣;睡衣褲;浴袍;游泳衣;內衣;襯衣;護領;絲襪;褲襪;襪子;披肩;圍巾;服飾用手套;領帶;頭巾;腰帶;服飾用腕套,禦寒用手套;綁腿;緊身內衣;綁腿套;保暖用護膝(服飾用);緊身衣;韻律服;帽子、有邊帽;冠帽;吊襪帶,束腹。 026 刺繡品,緞帶和編織帶;鈕扣、鉤扣、扣眼,別針和裁縫用頂針、鉤針、縫衣針;人造花。 028 遊戲器具及玩具;不屬於別類之體操及運動器具;聖誕樹裝飾品。 030 茶、植物清草茶包、蜂王漿、蜂膠、人食用去殼穀物、人食用亞麻籽。 032 啤酒;礦泉水和汽水;水果飲料和果汁;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和製飲料配料。 035 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辦公事務,即市場調查、影印、薪資帳冊製作、秘書服務、代客記帳服務、人員招募、打字、文字處理、文件複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