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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再審原告
林展生
再審被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1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正屹,經再審被告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辯稱法院是否依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應審酌勞工有無『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要件云云,容有誤認……」;同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是縱認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勞工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獲暫時狀態處分保障之權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無須重製公開原告與被告間信件全部內容,難認有合理使用之情」;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僅需就上開紙條為論述,無需重製公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件全部內容,且上訴人係引用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系爭信件之全部內容,而非適當以上下引號片斷引用,逐一批判,亦難認定為合理使用。職是,上訴人重製公開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系爭信件,非在合理範圍內,難認有合理使用之情」等裁判要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裁定)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顯無探究訴外人高○○經濟狀況之必要性存在,且高○○與再審原告外出或聚餐,客觀上無法作為其經濟狀況是否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佐證,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目的在企圖規避給付薪資予高○○之義務,有一定對價關係,非無償性質,且使用包含再審原告照片時未為適當遮隱,尚有與案件無關之再審原告獨照、馬匹風景照等,再審被告自始無法就其使用該部分資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為任何說明,再審被告於司法程序中重製再審原告Facebook上享有著作權之人像及風景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不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原確定判決同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條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漫為指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本件並無任何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意旨,法院對於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有自由裁量空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2號、110年度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意旨,勞工有無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為法院審酌之重點,高○○之具體經濟狀況,以及能否維持生計,本為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命為繼續僱用、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時應考量之個案狀況。再審原告所舉前揭民事裁定意旨僅係闡明勞動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要件規範。再審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使用系爭照片,係就前揭規範提供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裁量之衡量事證,且系爭抗告狀僅有抗告程序之相關特定人員可得閱覽,是否遮蓋對再審原告之利益不會產生影響,亦僅使用再審原告拍攝照片縮圖作為貼文之一部分,自應整體呈現始能反應高○○之生活情況,再審被告雖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重製系爭照片,然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利用之質量及所占比例甚小,對系爭照片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趨近於零,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就再審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使用系爭照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乙情,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已載明略以:著作權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謂:著作權法固以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司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正確,對於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得重製他人著作。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不惟課予訴訟當事人舉證之責,亦賦予當事人提出證據為自己有利事項為攻擊或防禦之權利,乃為我國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規定,自有優先適用於所有法規之效力,屬憲法賦予之程序基本權。再審被告係在系爭定暫裁定司法程序中提出系爭照片,其目的在於釋明高○○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虞情形,無准許系爭定暫裁定必要性,核其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定暫裁定對其所生之財產(繼續支付薪資)及經營上(繼續聘僱契約)之不利益,此與再審原告為維護其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同。而人民為維護其財產權益,倘無司法程序所賦予之正當程序保障,將無法實現,此所以憲法所賦予之程序基本權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緣故,亦為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制定目的。再審被告既係為供司法程序使用而重製系爭照片,且未逾前揭範圍為目的外之使用,自符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範意旨(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同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內容,核係法院針對個案當事人相關主張之論理,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見解,再審被告答辯意旨亦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2號、110年度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意旨,表明其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之理由及依據,並陳明系爭照片為再審原告拍攝照片縮圖作為貼文之一部分,司法程序使用之整體呈現始能反應高○○生活情況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實難採憑。又再審原告遮拾個案裁定及判決理由,主張再審被告系爭抗告狀無提出系爭照片必要,系爭照片有與案情無關部分等節,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亦非屬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⑵依前揭⒈之⑵所示原確定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為供司法程序使用而重製系爭照片,在系爭定暫裁定司法程序中提出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就系爭照片全部為審酌,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當遮隱之再審原告獨照、馬匹風景照等,均為系爭照片之部分,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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