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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汪漢卿吳俊龍曾啓謀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被上訴人
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林弘全 住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45巷28號9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弘全
追加被告 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BVI海神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二、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上訴人海神公司設立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追加被告BVI海神公司之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弘全;林弘全原與上訴人協議合作,預定以如原證4-1所示之MOU協議(原審稱備忘錄,下稱MOU協議或系爭備忘錄)授權BVI海神公司使用QEdge軟體,因而交付QEdge軟體予林弘全及交付QEdge軟體之QPKG檔案予海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上傑,然林弘全嗣後拒絕簽署系爭備忘錄及履約,故系爭備忘錄並未生效;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藉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神公司、被上訴人林弘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追加上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時,追加BVI海神為被告,並追加上訴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BVI海神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㈢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更正上訴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海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弘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BVI海神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另兩位被告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稱追加被告BVI海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海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弘全,其身為BVI海神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程序中已被列為被告,並於原審以BVI海神公司身分為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論,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指原因事實,乃基於MOU協議第5點分潤契約請求BVI海神公司、林弘全、海神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分潤報酬,請求權基礎為MOU協議第五條A、B兩款約定,與原訴所主張為海神公司與林弘全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民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又稱林弘全於107年11月即以尚未成立之BVI海神公司及海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契約,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MOU協議請求林弘全給付分潤金1,000萬元,及海神公司藉由母公司BVI海神公司名義訂約,用以脫免自身債務之詐欺意圖,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由海神公司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林弘全、海神公司皆非MOU協議當事人,BVI海神公司與海神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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