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
- 原告
-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律師
- 被告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曹正雄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具狀追加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另在本件開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及98年7 月28日具狀減縮原起訴第三項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另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業經取得中華民國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大陸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朗科公司)之專屬授權,且深圳朗科公司除於中華民國取得發明專利外,在美國、韓國、大陸等國家,亦均取得相應之發明專利,係一合法有效之專利。原告於臺灣境內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權,詎近日發現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燦坤公司、太平洋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新光公司、京華城公司、遠東公司、雅虎臺灣分公司、網路家庭公司、順發公司),販賣被告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製造之「BESTA AGOGO C1304 無敵MP3 播放機」、「BESTA AGOGO C502無敵MP3 播放機」、「無敵CD-328電腦辭」、「無敵CD-859電腦辭典」及「無敵CD-868電腦辭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開產品經原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簡稱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認定該等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請求項構成實質相同,被告無敵公司所製造之5 款侵權產品中之「執行特定協定」單一功能存儲裝置、「一個內建抽取式磁碟分成隱藏區及公共區」,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之範圍。揆諸被告等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3 項前段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於系爭專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銷售系爭侵害商品,獲利頗豐,爰依專利法第84條、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敵公司賠償1000萬元,另其餘被告每人各100 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無敵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燦坤公司、太平洋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新光公司、京華城公司、遠東公司、雅虎臺灣分公司、網路家庭公司、順發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比例負擔;㈣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無敵公司、網路家庭公司、順發公司抗辯: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深圳朗科公司之專利專屬授權契約(下稱授權契約),主張其為專屬被授權人得獨立提出本件訴訟,然該授權契約「三、特別約款」第6 項特別約定:「乙方(即原告)針對涉嫌侵權人的專利許可及訴訟事宜均應經事先向甲方(即深圳朗科公司)協商,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後,方可具體行使。」因此,依該授權契約,原告若欲提出本件專利訴訟,需先經深圳朗科公司書面確認方可提出,然而原告迄今未提出深圳朗科公司之書面確認證明文件,則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提出本件訴訟。另外,原告提出之授權契約之名稱雖為專利專屬授權契約,然從授權契約條文視之,深圳朗科公司保有其大部分之專利權利,原告與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顯有差異,故原告自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至於原告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7)智專一㈠15412 字第09720694810 號函,然該函僅說明原告授權部分變更為「全部」及期間至102 年12月1日止,該函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有獨立提出訴訟之權利。故原告並非專屬被授權人,無獨立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但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亦因該授權契約三、特別約款第6 項之特別約定而受限制。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無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及3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記載「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無記載「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是如何達成,亦未定義其技術意義,致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了解其內容而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記載「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無進一步說明究竟半導體存儲碟或設備如何實現支援相關設備類協定之技術手段或特定方式,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了解存儲盤如何做到支援相關設備類協定而可據以實施。此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技術特徵而言,其解釋上包括「單一存儲空間對應多個存儲盤,多個存儲盤支援多種不同協定」及「多個存儲空間對應多個存儲盤,多個存儲盤支援多種不同協定」等情況。然而,當單一存儲空間對應有多個存儲盤時,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示利用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或其他方式以使單一存儲空間同時對應多個支援不同協定之存儲盤,而使單一存儲空間同時支援多種設備類協定以執行不同儲存功能,進而使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可同時支援且實現不同設備類協定,而達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可同時模擬成多種不同存儲碟之功能。當多個存儲空間對應多個存儲盤,且多個存儲盤支援多種協定時,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亦未揭示如何利用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或其他方式使多個存儲盤同時支援多個協定,並可執行不同的存儲功能,進而使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可同時支援且實現不同設備類協定,而達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可同時模擬成多種不同存儲碟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被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此外,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僅敘及UFI 及SFF8070I協定之實施方式,然而各協定本身自有其特殊之規範、技術內容及相關命令,協定間存有技術之差異,發明說明僅敘及UFI 及SFF8070I協定之實施方式,並不能因此類推或以其他方式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清楚了解其他協定之實施技術內容,因此,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範圍與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應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設備類協定之不同實施方式。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僅論及UFI 及SFF8070I協定而未論及其他協定,使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 項以擇一形式總括的支援SFF802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及MO碟協定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皆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專利要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例如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可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早為被證5 、6 、28、29、30、31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早為被證5 、6 、28、30、31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早為被證5 、6 、9 、28、31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早為被證5 、7 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此外原告亦已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各種協定係申請前眾所週知之先前技術。故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能將半導體存儲裝置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並將存儲空間對應存儲盤,且半導體存儲裝置可儲存專用資訊,及透過USB 介面使用不同種類設備對應之協定傳輸或接收資料之技術特徵,以簡單組合、改變、置換或轉用等方式,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違反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
㈣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欲證明被告無敵公司所製造之5 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通觀該鑑定報告500 多頁之篇幅中竟只有1 頁篇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鑑定比對過程,其餘500 多頁皆為附件。而在該鑑定比對過程說明中,並未針對5 款系爭產品逐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且鑑定比對過程說明中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亦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僅針對無敵CD-868進行比對分析,而未對其他4 款被控產品進行分析。故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之解釋並不正確,其鑑定過程亦失之客觀,實過於疏漏,並無採信之價值。又被告無敵公司已委請「台灣專利商標法務人員交流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㈤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無權請求被告等任何賠償。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或發明人,原告係95年9 月26日始核准成立之公司,其資本額僅500 萬元。原告並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原告之所以取得專利授權,其目的僅在於提出訴訟以獲取賠償金,因此原告事實上即為一般專利實務界所稱之Patent Troll。原告既然實際上並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亦未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物品,當不致因被告等製造、販賣該5 款系爭產品而受有任何專利權之損害,因此其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㈥被告無敵公司係使用先前技術,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無敵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與主機連線後只出現一個內建儲存容量之抽取式磁碟(另一容量顯示為0 者為外接插卡槽並不在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故只需執行符合該磁碟特定協定類型的協定即能使系爭產品與主機連線。亦即,系爭產品事實上即為與被證5 相同之單一功能存儲裝置,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被告無敵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之技術特徵。原告為迴避被證8 之先前技術,故將「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之技術特徵限縮解釋為:「劃分出來的子空間定義為存儲碟」、「各個儲存碟具有所屬的專用資訊區」及「各個子空間作為個別的存儲碟」等技術特徵,有違「發明說明或圖式雖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但不得導入申請專利範圍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解釋原則。然而,假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被證8 之基礎下被認為具有進步性,則原告為迴避被證8 之先前技術所為之限縮解釋基於禁反言原理自應拘束原告。因此,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具進步性,則因被告無敵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與主機連線後只出現一個內建儲存容量之抽取式磁碟,故不符合「各個儲存碟具有所屬的專用資訊區」及「各個子空間作為個別的存儲碟」等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所述儲存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儲存盤」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物」之請求項,並非「方法」請求項,故原告引用專利法第87條規定要求被告提出反證實屬謬誤,此亦足以證明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件實非適格之侵權分析說明。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遠東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新光公司、京華城公司、太平洋公司抗辯:
㈠查原告提出之智慧局(97)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720694810 號函僅稱:「本案專利人准予變更名稱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95年12月18日授權實施登記予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延長授權期間至102 年12月1 日及授權部分變更為『全部』一案,一併准予變更並公告。」,究竟原告是否為專屬被授權人?何時取得專屬授權?均無法知悉,故上開函文無法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原告與深圳朗科公司之授權契約,契約名稱雖為專屬授權,然依上開授權契約第3 條特別約款第8 項規定:「在本授權範圍及有效期間內,甲方(即深圳朗科公司)不得在未照會乙方(即原告)的前提下再授權給予第三者,但甲方保留其在台灣地區自行實施該專利的權利。」,由上開約款可知,深圳朗科公司僅須照會原告得再授權予第三者使用,即在原告取得之授權範圍內並非專屬被授權,與專屬授權之意旨相違背。除此之外,依上開授權契約第3 條第3 項對和解條件之限制(須購買深圳朗科公司之控制芯片)、第3 條第4 項對理賠金或和解金需給付50﹪予深圳朗科公司、第3 條第5 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轉讓或再授權、第3 條第6 項規定訴訟事宜均應經向深圳朗科公司協商,並取得其書面確認後,方得行使,均與專屬授權意旨相違背,故原告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依法無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又原告所提之原證8 二份證明書所謂「代行」、「代提出」,係指該項權利為授權人所有,而被授權人(即原告)只是代為行使,故原告非真正權利人,不得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事實上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不應取得專利。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而不具進步性。上開答辯理由引用共同被告無敵公司之答辯理由。被告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無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
㈢無敵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提出之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影本,屬私文書性質,被告等否認其真正,無證據能力。另查前揭鑑定報告影本,就其內容所載之待分析物甲~戊,是否為無敵公司之產品?或是否為所附發票上之產品?均無法從其內容得知;且該鑑定之結論是否正確?亦有待商榷,然就該鑑定結論闡明:「專利案進行比對分析所得之異同分析意見,其內容僅提供參考。至於侵權與否之認定,乃屬法院職權之範圍,僅此聲明。」,即該鑑定報告無法確切證明無敵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況被告無敵公司委請台灣專利商標法務人員交流協會及被告燦坤公司亦委請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權利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均為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㈣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此有專利法第79條明文規定。查原告雖係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然未利用於生產製造上,故原告並未於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等均屬末端販售商品之通路商,僅係提供場地或網路平台供廠商經營銷售而收取類似租金或上架費之報酬,從未參與廠商販售之客觀行為。又無敵公司為電子辭典產品領導廠商,被告等深信該公司之商譽,且其與被告等之合約中明白保證其所委託被告等實施銷售推廣之商品,均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益或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復以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出信函所附資料實無法據以合理判斷構成侵權,請求提供進一步資料未獲回應之情形下,仍盡可能做到能力所及之查證,並有無敵公司委託鑑定機關之未侵權鑑定報告為佐,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甚明,原告自不得依專利法第84、85條請求被告等賠償。
㈥按侵權行為須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大陸深圳朗科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後,並未在台灣生產系爭專利產品並銷售,即原告尚未實施專利權,故無損害可言,且其向被告等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計算依據為何?原告向被告等每人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燦坤公司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智慧局(97)智專一㈠15412 字第09720694810 號函,僅說明原告授權登記範圍及期間;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有獨立提出訴訟之權利。原告提出之與深圳朗科公司之授權契約,雖契約之名稱為專屬授權,然該授權契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為原告僅得於台灣地區製造、販賣及使用上開專利產品;又授權契約第3 條第3 項對和解條件定有限制(須購買深圳朗科公司之控制芯片);授權合約第3 條第4 項對理賠金或和解金需給付50% 予深圳朗科公司;第3條第5 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轉讓或再授權;第3 條第6 項規定訴訟事宜均應經向深圳朗科公司協商,並取得其書面確認後,方得行使。第3 條第8 項規定深圳朗科公司得再授權給予第三者,而僅需照會原告。從上開授權契約條文視之,深圳朗科公司保有其大部分之專利權利,原告與專屬授權人之地位顯有差異。故原告自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
㈡同案被告無敵公司委請「台灣專利商標法務人員交流協會」就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專利為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系爭專利範圍。被告燦坤公司為求慎重,另將遭原告指控侵權之系爭產品送「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鑑定結論亦為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被告並已將此鑑定結論委由律師發函回覆原告。可知系爭產品確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為無效,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之答辯,爰引同案被告無敵公司之答辯理由。
㈣被告燦坤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燦坤公司為國內知名之3C通路賣場,一向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被告並於供應合約上要求,供應商應保證所交付之商品絕無侵害第三人之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倘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致被告涉訟或受有損害時,供應商應主動協助被告訴訟、談判、協商或調解等。被告燦坤公司於收到原告來函告知時,即要求無敵公司提出說明,無敵公司表示系爭產品無侵權疑慮,其並提出專利鑑定報告為證;且被告燦坤公司為求慎重,另將遭原告指控侵權之系爭產品送專利侵權鑑定。可證被告燦坤公司對智慧財產權尊重之態度,且被告燦坤公司為通路商,對專利侵權與否不應課予高度調查義務,被告燦坤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㈤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則依專利法第79條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無權請求被告等任何賠償。
㈥經查原告並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原告之所以取得專利授權,其目的僅在於提出訴訟以獲取賠償金,甚至可能乃為意圖干擾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損害國內電子產業之發展,從其對國內隨身碟產業廠商、MP3 產業廠商、電子翻譯辭典產業廠商暨手機產業廠商及其通路商濫行提出訴訟之情事可證。若認其主張為真,則結果將乃是以大陸廠商之具爭議性系爭專利,損害國內重要製造產業及其通路商之權益,對國內電子產業影響甚鉅;且原告既然實際上並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亦未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物品,當不致因被告販賣系爭產品而受有任何專利權之損害,其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又原告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計算依據為何?原告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陸深圳朗科公司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8 日止。
㈡被告無敵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BESTA AGOGO C1304 無敵MP3 播放機」、「BESTA AGOGO C502無敵MP3 播放機」、「無敵CD-328電腦辭典」、「無敵CD-859電腦辭典」及「無敵CD-868電腦辭典」產品,其他被告公司有販賣上開產品。
七、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否獨立提出民事救濟之權利部分:
1.按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同法第84條第1 、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查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取得大陸深圳朗科公司之系爭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於臺灣境內製造、販賣、使用之專屬授權,復經延長授權期間至102 年12月1 日及授權部分變更為全部,並經向智慧局申請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智慧局95年12月25日(95)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521132580 號函、97年12月17日(97)智專一㈠15412 字第09720694810 號函及所附專利專屬授權約書、證明書、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69、248 至253 頁)。被告質疑其是否得獨立起訴後,原告復出朗科公司98年2 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98年5 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98年12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8 頁),並當庭提出公證書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其中之證明書、聲明書均一再重申朗科公司有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得基於專屬授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朗科公司書面確認等情,應可明證原告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至被告所辯各項,應均屬授權契約內部之約定事項,應無礙於原告業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是原告既屬專屬授權人,依據前開條項,自有獨立提出民事救濟之權利。
㈡被告無敵公司製造販賣、其他被告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以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 ,其中該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碟,所述存儲碟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SFF8070I協定等。本發明還提供了在所述裝置中存取資料的方法。本發明的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還可用來作為主機系統的移動式啟動設備。
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為:「1.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3.關於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專用資訊」,「存儲盤」,「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意義為何,及前言中之「多功能」是否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且「多功能」之文義為何?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界定,必須加以適當解釋,始能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①「專用資訊」之解釋:由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以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惟並未對何謂「專用資訊」作明確之定義,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段所載「專用資料區的專用資訊包括與存儲碟相關的資訊、密碼和用戶數位簽名等」及「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中能夠存放作業系統引導程式和作業系統程式」及「在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中能夠存放所述半導體存儲裝置的驅動程式,實現自帶驅動程式的功能」,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2 至3 行揭示之「快閃記憶體壞塊的記錄」,故由說明書所記載可知「專用資訊」包括與存儲碟相關的資訊、密碼和用戶數位簽名、作業系統、半導體存儲裝置的驅動程式、快閃記憶體壞塊的記錄等。
②「存儲盤」之解釋: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存儲盤」一詞即代表「存儲碟」或「磁碟」,由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記載「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碟」,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發明目的】記載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出一種半導體存儲裝置,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的功能,第9 頁倒數第4 行揭示「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初始化通用界面控制模組21,實現軟碟驅動器的設備類協定、模擬和實現磁片在軟碟驅動器上工作時的存儲功能;或者實現光碟驅動器的設備類協定、模擬和實現光碟在光碟驅動器上工作時的存儲功能;…」可知,「存儲盤」一詞即代表「存儲碟」或「磁碟」,如軟碟、硬碟、光碟ZIP 碟或MO碟等均為系爭專利存儲碟之一種。
③前言中之「多功能」是否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且「多功能」之文義為何:
⑴原則上,若前言僅界定申請標的之技術領域及用途並無限定效果;惟若理解整個請求項之內容,前言對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予以限定,或前言賦予請求項「生命力、意義及活力」且其係不可或缺者,則前言應作為建構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例如:1 、吉普森式請求項係以前言界定發明;2 、以前言中之片語作為前提基礎者。3 、前言為明瞭請求項主體中之技術特徵所需要者。4 、說明書中強調額外附加之事項為重要者。5 、在申請過程中為迴避先前技術所賴於前言者。故在申請過程中明顯依賴前言以區分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者,將使前言具有限定之作用。
⑵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等。
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專利案自申請至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所表示之意圖和審查人員之見解,以確認其專利範圍。由本件原告於申請過程中之再審查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被證32)第4 頁倒數第3 行起主張「本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包括:「用於與主機系統連接的通用界面、用於存儲數據的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與控制模組;其中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並且被劃分的存儲空間可以分別對應執行相同或不同協定的存儲碟。」,又於第5 頁第9 行起主張略以「I 、本案所提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在通用界面與主機系統相連接的情況下,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的多功能存儲裝置…。II、美國專利第US0000000 (即本件民事訴訟之被證5 ),其揭示了一種利用連接USB 集線器的USB 快閃記憶體…該快閃存儲模組可以模擬成執行不同協定的存儲裝置,但是由於記憶模組並沒有分成不同的存儲空間,所以該引證案所提供之存儲裝置只能依據特定的協定類型,以執行符合該特定類型的協定,故該引證案僅為單一種功能之存儲裝置…III 、引證案也沒有教導或啟示任何有關將存儲模組分成至少兩個存儲區,以同時實現不同之存儲功能。相反地,本案係利用將存儲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在通用界面與主機系統相連接的情況下,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的多功能存儲裝置。因此,該引證案之存儲裝置並無法達到同時具有兩種以上之存儲功能」,故由原告於申請過程之再審查理由書中,原告為將系爭發明與智慧局委員所引用之引證案作區別而作前述之主張,而智慧局之審查委員亦因原告之陳述而說服審查委員而獲准專利(參見被證36第4 頁理由五)。另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五)狀中針對被告於民事答辯(七)狀中所主張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被證42)與被告所提之「Avigo 個人數位助理、PDA2001 個人數位助理及inot個人數位助理」附件之分析結論認為:1 、兩者功能和實現方法不同:系爭專利為在同一個存儲設備上實現多個功能,將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的存儲空間分為N 個存儲空間,其中每個存儲空間都是單獨的整體。每個存儲空間對應一個存儲盤,實現不同的功能,包括軟碟的功能、光碟的功能、硬碟的功能。同時,為實現每個存儲盤的功能,該存儲盤對應存儲空間又分為資料區和專用資料區。專用資料區用來記錄該存儲盤的資訊。2 、本專利的目的是要將多種功能(如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在可移動半導體存儲設備上實現,最終完成可移動半導體存儲設備對軟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甚至硬碟驅動器的取代。本專利劃分多個存儲空間是為實現多個功能,需要劃分多個存儲空間是很靈活的。比如說需要實現可移動磁片和軟碟功能,可劃分兩個存儲空間;需要實現三個盤的功能,就可以化分成三個存儲空間等。每個存儲空間都是一個整體,都是獨立、平等的,存儲空間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對用戶來說,每個存儲空間都是可操作的。對比產品資料區和專用資訊區是同為實現單個盤的功能而言,兩者聯繫緊密,且用戶只能對資料區進行操作。3 、界面和協定不同:…本專利通過通用介面如USB 、IEEE1394界面…同時結合將整個存儲空間分為N 個存儲空間,通過類比軟碟、光碟、硬碟的協定,將可移動磁片、軟碟、光碟、硬碟等功能同時集成到同一設備上。」,雖「多功能」一詞在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屬前言部分,「多功能」為在申請過程中為迴避先前技術之依據,且智慧局之審查官亦因系爭專利具有此功能而准予專利,故該前言為准予系爭專利所不可或缺者,其當然為建構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之一。原告已自認「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多功能指的是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更明確地說,指的是「在同一設備上實現不同協定,從而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人於向智慧局申請時,即已將「在同一設備上實現單一協定,實現單一磁碟的功能」排除在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⑷原告曾於99年5 月25日當庭主張「有關多功能定義,為儲存媒體切割後每一個切割區域所執行的功能不同,如公共區域給消費者,如隱藏區域或系統使用區域給製造商使用,所以每一個區域的不同所執行的程式或指令不同,所以功能也不相同,稱之為多功能」等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相關揭示,且依據申請過程申請人之陳述並未有將上述功能納入系爭專利之「多功能」定義之意圖,故該陳述並無可採。
④「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解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由請求項記載該「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化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由系爭專利範圍所載之文義係指該「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所劃分出之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或者是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所劃分出之每一個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依據系爭專利之字義,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指半導體存儲空間劃分成2 個及2 個以上之存儲空間,依「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字義應包含2 個及2 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各對應一個以上之存儲盤。惟依據前述再審查理由書及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五)狀之附件主張「Avigo 個人數位助理、PDA2001 個人數位助理及inot個人數位助理與系爭專利之功能和實現方法不同」,「每個存儲空間對應一個存儲盤,實現不同的功能,包含軟碟的功能、光碟的功能等」、「比對產品中,都只提到存儲介質包括資料區和專用資訊區,這樣劃分只是為了實現對比產品單個盤的功能,完全沒有涉及本專利劃分多個存儲空間實現多個存儲的功能」、「本專利劃分多個存儲空間是為實現多個功能,需要劃分多個存儲空間是很靈活的。比如說需要實現可移動磁片和軟碟的功能,可以劃分兩個存儲空間分別實現兩個盤的功能;需要實現三個盤的功能,就可以劃分三個存儲空間等。每個存儲空間都是一個整體,都是獨立、平等的,存儲空間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對用戶來說,每個存儲空間都是可操作的」、「對比產品資料區專用資料區是同為實現單個盤的功能而言,兩者聯繫緊密,且用戶只能對資料區進行操作」,且原告於99年5 月25日當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文義解釋提出說明,自承「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化分成2 個存儲空間,每個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見該日筆錄),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達成「具有多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功效,則該半導體存儲介質至少應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且每一個存儲空間應對應一存儲碟,故若兩個存儲空間對應一存儲碟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多功能,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BESTA AGOGO C1304 無敵MP3 播放機」(下稱系爭產品甲)、與「BESTA AGOGO C502無敵MP3 播放機」(下稱系爭產品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產品甲、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比對分析詳如附表一所載。
②關於要件A 之比對:依據原告所提之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技術報告(證四)之附件三、五(系爭產品甲、乙之使用狀況照片)可知,
甲、乙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H ),其中G 槽為外接式記憶卡之無限存儲空間,H 槽為該裝置內建式記憶體,故其必然為具有半導體存儲裝置之MP3 ,原告已自認「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多功能指的是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更明確地說,指的是「在同一設備上同時實現不同協定,從而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申請人已排除「在同一設備上實現單一協定,實現單一磁碟的功能」為系爭專利範圍,而系爭產品甲、乙與主機連線後只出現一個內建存儲容量之空間對應至一個抽取式磁碟,且僅有一個空間可以供使用者操作,另一個空間為對應至任一存儲盤,且無法被使用者操作,且被控侵權產品僅實現單一協定,實現單一磁碟之功能,並無法在同一設備上同時實現不同協定,從而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故系爭產品甲、乙之要件A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A 之文義範圍。
③關於要件B 之比對:依據同上揭使用狀況照片可知,甲、乙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④關於要件C 之比對: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鑑定技術報告(證四)之附件三、五(系爭產品甲、乙之使用狀況照片)可知,甲、乙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H ),其中G 槽為外接式記憶卡之無限存儲空間,H 槽為裝置內建式記憶體,所以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⑤關於要件D 之比對:系爭產品甲、乙,其內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MP3 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 ),其特徵在於: 」之文義。
⑥關於要件E 之比對: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由請求項記載該「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化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依據上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為使系爭專利達成具有多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則該半導體存儲介質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且每一個存儲空間應對應一存儲碟,故兩個存儲空間對應一存儲碟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多功能,故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由原告所提之證十一可知系爭產品甲、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若分割為一公共區及隱藏區,其中公共區對應至可除式磁碟而隱藏區並未對應至一個存儲盤,其未能實現一個盤的功能,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E 並未符合文義讀取。
⑦關於要件F 之比對:依據同上揭使用狀況照片可知,甲、乙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H ),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 與主機連線。此可參酌被證7所 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所以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5.因系爭產品甲、乙之要件A 與要件E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範圍,需進行均等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甲、乙之要件A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A之均等論分析: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所謂「多功能」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指多功能指的是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更明確地說,指的是「在同一設備上實現不同協定,從而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惟系爭產品甲、乙僅能實現硬碟之單一功能,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及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甲、乙之「單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多功能」存儲裝置兩者不適用均等論,故被控侵權物之要件A 與系爭專利之要件A 不適用均等論。
②系爭產品甲、乙之要件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E之均等論分析:依據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要件E 「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文義應指「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劃分成2 個存儲空間,每個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其表示若分割為2 個存儲空間則應對應2 個存儲盤,而系爭產品甲、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只對應一個存儲盤,系爭專利可使每個存儲空間至少對一個存儲盤之功能而達成於同一設備上實現不同協定的效果,而系爭產品甲、乙之存儲裝置只對應一存儲碟,其僅具有於同一設備中實現單一協定之效果,故被控侵權物之要件E 係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同之技術達成不同之功能及效果,故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均等範圍。
6.系爭「無敵CD-328電腦辭典」(下稱系爭產品丙)、「無敵CD-859電腦辭典」(下稱系爭產品丁)及「無敵CD-868電腦辭典」(下稱系爭產品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產品丙、丁、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比對分析詳如附表二所載。
②關於要件A 之比對:依據原告所提之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技術報告(證四)之附件七、九、十一(系爭產品丙、丁、戊之使用狀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丙、丁、戊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H ),其中G 槽為外接式記憶卡之無限存儲空間,H 槽為該裝置內建式記憶體,原告已自認「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多功能指的是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更明確地說,指的是「在同一設備上同時實現不同協定,從而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申請人已意圖排除「在同一設備上實現單一協定,實現單一磁碟的功能」為系爭專利保護範圍,而系爭產品丙、丁、戊與主機連線後只出現一個內建存儲容量之空間對應至一個抽取式磁碟,且僅有一個空間可以供使用者操作,另一個空間為對應至任一存儲盤,且無法被使用者操作,且被控侵權產品僅實現單一協定,實現單一磁碟之功能,並無法在同一設備上同時實現不同協定,從而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故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A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A 之文義範圍。
③關於要件B之比對:依據同上揭使用狀況照片可知,被控侵權物丙、丁、戊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④關於要件C之比對:依據同上揭使用狀況照片可知,被控侵權物丙、丁、戊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H ),其中G 槽為外接式記憶卡之無限存儲空間,H 槽為該裝置內建式記憶體,故其為具有用以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電腦辭典,所以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⑤關於要件D 之比對:系爭產品丙、丁、戊其內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電腦辭典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被告家福公司98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鑑定報告(被證二)第10、16及21頁亦記載系爭產品丙、丁、戊具有單一設備協定控制器模組,包含通用界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單一設備協定控制模組亦可證。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
⑥關於要件E之比對: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由請求項記載該「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化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依據上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為使系爭專利達成具有多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則該半導體存儲介質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且每一個存儲空間應對應一存儲碟。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為使系爭專利達成具有多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則該半導體存儲介質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且每一個存儲空間應對應一存儲碟,故兩個存儲空間對應一存儲碟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多功能,故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由原告所提之參證十一可知系爭產品丙、丁、戊之半導體存儲裝置若分割為一公共區及隱藏區,其中公共區對應至可除式磁碟而隱藏區並未對應至一個存儲盤,其未能實現一個盤的功能,故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E 並未符合文義讀取。
⑦關於要件F之比對:依據同上揭使用狀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丙、丁、戊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H ),其中G 槽為外接式記憶卡之無限存儲空間,H 槽為該裝置內建式記憶體,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 與主機連線。此可參酌被證7 所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所以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7.因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A 與要件E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範圍,需進行均等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A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A 之均等論分析: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所謂「多功能」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指多功能指的是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更明確地說,指的是「在同一設備上實現不同協定,從而實現不同的軟碟、光碟、硬碟的功能」,惟系爭產品丙、丁、戊僅能實現硬碟之單一功能,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及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A 與系爭專利之要件A 不適用均等論。
②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要件E之均等分析:依據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要件E 「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文義應指「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劃分成2 個存儲空間,每個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其表示若分割為2 個存儲空間則應對應2 個存儲盤,而系爭產品丙、丁、戊之半導體存儲裝置只對應一個存儲盤,系爭專利可使每個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功能而達成於同一設備上實現不同協定的效果,而系爭產品
丙、丁、戊之存儲裝置只對應一存儲碟,其僅具有於同一設備中實現單一協定之效果,故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E係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同之技術達成不同之功能及效果,故系爭產品丙、丁、戊之要件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要件E之均等範圍。
八、綜上所述,系爭五款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非可採,原告提出之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技術報告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專用資訊」、「存儲盤」、「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及前言中之「多功能」為適當解釋以確定其專利範圍,即遽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實質相同(見該報告第1、9 、10頁)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