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振宇光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黃彥竑) (送達代收人 甲○○自由路1段148號11樓)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97年度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嗣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卸任,由黃彥竑繼任,並於同年7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27、179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惟上訴人前於同年7 月10日委任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參照)。故本案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本於其辯論為判決。
㈡上訴人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美達公司)、丙○○、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3 項所示給付,如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未得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對於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物品為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及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裁定,專利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擬制被告泛美達公司、摩洛兒企業社即林志源、網路家庭公司為有過失,應依專利法、民法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專利法保護公共利益外,亦保護特定範疇之人(發明人、創作人等專利權人),且專利公示制度寓有保護專利權人之意,專利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及被上訴人林志源及摩洛兒企業社部分:
⒈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因與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成立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及商店街租用合約書,因應網路家庭公司的訂購通知而購買他人製造之侵害專利權之產品以資販售,絕非偶發情形下之零售販買系爭產品。況上開契約已載明擔保所售商品無侵害第三人權益,渠等就其所提供販售之商品存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風險已有一定之認知與預見,乃疏於注意查證渠等所販售系爭產品是否已申請專利而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而輕率販買,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洵有過失。
⒉系爭專利商品前曾刊登廣告於臺灣燈飾雜誌、臺灣五金雜誌、電子專刊、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臺灣區合作外銷電話簿、經濟日報等知名媒體,其中已有揭示「本產品已獲臺灣、美國、德國、大陸等各三項專利證書」。原判決竟稱上揭廣告或媒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商品為享有我國專利保護之產品,與卷內證據實屬矛盾。
⒊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辯稱於97年2 月21日收到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轉交上訴人所寄發律師函後,即將該侵權商品自網頁撤除,再無任何販賣侵權商品行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呈表列顯示,不知情之消費者於97年2 月20日晚間19時33分許,仍透過上開PChomeOnline商店街銷售網頁訂購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勢必於同年月21日以後方可完成付款與商品寄送,誠屬「明知」係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而仍為販賣,乃故意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丁○○部分::
⒈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過失:
⑴系爭專利已經核發專利證書,並刊登於專利公報公告專利編號,已生公示之效果。且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係國內網路商品交易業者,以其鉅大營業規模,諮詢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之意見以資確認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對於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物品為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核屬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殊難辭過失之責。
⑵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商店街租用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係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與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間之內部契約,且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所提供之商品具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風險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透過契約的規制將風險轉嫁至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然究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已盡何等注意義務。
⑶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去函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就系爭產品要求提出解釋,斯際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對於其所販售或為販賣之誘引之系爭產品或相類似外型之商品有侵害他人專利乙節,即不得諉為不知。詎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繼續容任陳列於網頁上代摩洛兒企業社(以魚魚網路生活館之名義)為販賣之要約,而未依訂PChomeOnline服務租用合約書第9 條規定移除侵權商品或服務相關訊息,自屬有過失。
⒉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商品之外包裝盒,有標示專利證書號碼,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審視屬實。
⒊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如無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亦毋庸為從事訴訟以及訴訟上之舉證而支出鑑定費用、公證費及律師費用,應堪認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
⑵關於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商品在光學業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外銷至世界各先進國家,內銷方面則有國內商譽良好的貿易商之銷售通路,乃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毋庸負擔專利授權成本以低價銷售,客觀上可致與上訴人往來之國內外廠商遭到不公平競爭,而使上訴人系爭專利遭到往來廠商之質疑,造成上訴人業務上信譽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⒈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均有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情事,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67號判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各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判決)。
⒊被上訴人丙○○與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丁○○之間,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與丙○○、丁○○之間,以及被上訴人詹弘志與泛美達公司、丙○○、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
⒈專利法規範之目的除保護專利權人之私益外,亦包括專利公開制度下之社會經濟整體公益保護,是專利法應非屬保護特定個人利益為對象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而係向訴外人正大企業商行所訂購,於偶發情形下之零售販賣,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廣告資料內容,未詳載專利內容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能僅以系爭專利已經公告,即認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況最後一筆交易乃96年8 月28日,於收到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轉知之上訴人同年11月23日律師函後,即未再販售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網站上所載全部商品列表,顯無系爭專利物品,亦未列明其已取得之專利權,更未依專利法第108 條及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上訴人依法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透過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銷售系爭商品所得之利益僅有10,012元,惟上訴人卻請求1,000,000 元,顯有過高,且上訴人所稱專利侵權鑑定費、公證費與律師費,非屬其所受損害,至於商譽損失,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
㈣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與其他共同被上訴人間無共同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丙○○雖係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至於實際銷售業務乃授權業務部門處理。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於97年2 月21日收到PChome電子郵件表示所販售之放大鏡侵害專利權,並要求下架,當日即將系爭產品於PChome網路上販售頁面移除,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丁○○聲明: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就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銷售系爭商品,未有任何參與銷售行為,顯無侵權行為可言:於網頁中以圖片標定價格之行為在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非民法所稱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張貼系爭商品圖片並標定價格之廣告,係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出賣一定產品之要約引誘,待消費者決定訂購而為購買之要約,商家確認接受訂單後,買賣契約始成立。
㈡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無故意過失:
⒈專利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專利法上之公示制度非禁止或命令規範,非為保護個別特定法益之規定,無從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故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侵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就「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部分,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僅提供交易平台,事先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是否使用任何專利技術,自不應被課以過高之檢索平台上所有產品是否有未落入業經他人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在與任何廠商簽約以前,均明白告知廠商不得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逐一落實於合約中明文約束廠商,於廠商同意、並明文擔保絕不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後,始與之簽約,顯已盡注意義務(如與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
⒊就「PChome Online 商店街」部分,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僅提供網路開店平台服務,且未銷售系爭商品,各該網路商店欲銷售何種商品、銷售商品之交易條件等,亦均係由租用該服務之商家自行決定(見服務租用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及第4 項),自更無故意或過失。
⒋依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代收貨款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係自96年6 月28日以後始有銷售系爭商品。故上訴人空言質疑摩洛兒企業社於是日之前已有銷售,要屬無稽。
⒌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非屬實體店面之賣場或通路商,無從接觸及檢視擬販賣之商品,且於96年11月23日、接獲上訴人之律師函後,立即將系爭商品移除、並將其來函轉知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再委請律師寄發主張權利之警告函後,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亦於接獲其通知時,迅於次日即同年月19日,依服務租用合約書第9 條擔保第3 項約定,將該警告函掃描成PDF 檔並傳送予魚魚網路生活館,要求該商品網頁移除(但未正式以書面為之,蓋網路交易重在時效之故),並於同年2 月29日函覆原告。參照98年5 月13日所增訂著作權法第90條之7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亦可推認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確實無過失。
⒍衡諸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97年2 月18日收受上訴人警告函後,亦需幾天時間查證及與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連繫,且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不見得於同年2 月19日當天就接收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通知,是摩洛兒企業社縱至同年2 月20日尚有銷售系爭商品,應係尚未收到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通知,自難謂其即有故意。準此,未參與系爭商品銷售之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已盡通知義務而無過失。
㈢上訴人公司網站上所載全部產品列表,無系爭專利物品,亦未列明其已取得之專利權,遑論依專利法第108 條及第129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碼。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廣告資料內容,或有系爭專利物品,然均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中經濟日報93年9 月22日C12 版及同年10月21日A11 版所刊登之系爭專利產品廣告有載:「本產品已獲台灣、美國、德國、大陸等各三項證書」字樣,但仍未依前揭專利法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碼,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主張其上有標示系爭專利權號碼云云,惟查該包裝盒未記載製造時間。
㈣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及於其所稱調查及制止侵權等費用,且上訴人亦無任何業務上之信譽受損之情。
㈤本件所涉「PChome線上購物」、「PChome Online商店街」,只不過眾多事業項目其中之一,且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公司員工人數多達7 百人,早已專業分工及分層授權管理。故被上訴人丁○○雖係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負責單一部門例如本件所涉線上購物之業務行為,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87年9 月16日以「頭戴式放大鏡之頭戴結構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225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23、56至73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於87年9 月16日以「第二十三類光學器、理學器及其用具之頭戴式放大鏡」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68722號之新式樣專利證書(即系爭新事項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7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24、106 至116 頁之專利證書、新式樣專利圖說)。
㈢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經營「PChome」線上購物平台,提供線上購物及網路開店平台服務。
㈣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部分:
⒈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與泛美達公司於97年5 月8 日,簽訂「PChom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進行線上訂購服務,由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提供其所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得將該商品以其所認為適當之方式,安排經由其網站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銷售。
⒉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即於96年10月間,以此方式,以每只399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發明王〉頭戴式燈光放大鏡」(下稱系爭產品一)。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經由PChome線上購物購買系爭產品一,並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產品一落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發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出面協商,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同年12月3 日函覆稱系爭產品一為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所提供,並於接獲律師函後立即將系爭產品一下架。(見原審卷第25至73、197 至211 頁之線上購物網頁、統一發票、專利侵害鑑定報告、PChom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96年11月23日上訴人律師函、同年12月3 日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信函、)。
㈤魚魚網路生活館部分:
⒈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與魚魚網路生活館(負責人:林志源,統一編號:00000000 )於95年7 月16日,簽訂「【PChome Online 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租用合約書),約定由魚魚網路生活館向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租用「PChome Online 商店街」服務,以開設及經營網路商店。
⒉魚魚網路生活館於96年6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以每只499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頭戴式放大鏡有工作燈附4 種可換鏡片」(下稱系爭產品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經由PChome Online商店街之魚魚網路生活館購買系爭產品二,並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產品二落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發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出面協商,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同年月21日通知魚魚網路生活館移除該商品網頁,林志源於是日立即移除之,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二為網路商店商家魚魚網路生活館所提供。(見原審卷第75至116 、120 至122 、214 至217 、444 至451 頁之PChome Online 商店街-魚魚網路生活館購物網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PChome Online 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97年2 月15日上訴人律師函、同年月29日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信函、訂單明細暨商品明細,及本院卷第124 頁之銷售紀錄)。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㈠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丙○○部分: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丙○○連帶賠償1,00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部分: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賠償1,000,000 元?
⑴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丁○○部分: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丁○○連帶賠償1,000,000 元?
⒈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無故意過失?
⒉上訴人有無標示專利證書號碼?
⒊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㈣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丙○○、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丁○○間有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⒈按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
⒉一般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263 頁參照)。
⒊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參照)。
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準此,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其成立要件如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 冊,第34至35頁參照):
①構成要件:A.加害行為。B.侵害他人權益。C.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
②違法性。
③故意或過失:各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其中一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另數人或一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時,仍可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112 頁):
⒈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販賣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產品。
⒉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向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一後再出售予消費者:販賣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產品。
⒊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於網頁上陳列系爭產品二:就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產品為他人為販賣之要約。
⒋被上訴人丙○○、丁○○因執行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網路家庭公司之業務,而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各該公司連帶負責。
⒌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均有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情事,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之行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此3 位被上訴人之行為乃系爭二專利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專利法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乃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並非單純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目的係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即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以是否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此個人權益之保護固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如專以維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 冊,第349 至350 頁參照)。
⒉我國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廣義言之,所有法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僅以行為人違反某一法律規定,逕自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卸免其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將使侵權行為法全面轉化為無過失主義,則本條第1 項即無存在之實益,是以本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類型有其特殊性,其適用不應過於寬泛。故實務上承認得以適用本條第2 項規定者,除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外,皆為該法律對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例如:
⑴民法:
①常務董事未依民法第3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見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②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
⑵交通法規:
①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違反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 條第1 款及第128 條規定《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及註釋》。
②未領有駕照執照而駕駛車輛《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
③駕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卻仍駕駛車輛《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民事判決》。
④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侵入來車道、違規超車《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
⑶飼料管理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飼料,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例及註釋》。
⑷工廠法:使童工從事危險性工作、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工廠法第7 條第7 款、第11條、第12條規定《見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
⑸水污染防制法: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4條關於排放污水標準之規定《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民事判決》。
⑹勞工安全衛生法《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
⑺醫療法:醫院手術未得病人同意,違反醫療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08 條、第129 條準用之,並未就侵害專利權人應否具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明文規定,惟同為智慧財產權規範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論者持此以為專利法未規定「故意或過失」,此乃立法者有意為之。上訴人亦主張專利法保護公共利益外,亦保護特定範疇之人(發明人、創作人等專利權人),且專利公示制度寓有保護專利權人之意,故專利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⒋惟按專利權損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參照)。專利法第1 條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究其本質,在於由國家提供一定時間之獨占保護,給予專利權人從事發明及創作之誘因,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專利權人即將其發明及創作貢獻予社會公眾,供相關領域之人得以利用該發明及創作,進行深度研發,使科技與產業持續進展,是以專利法之最終目的旨在促進產業發展,而以公共利益為保護目的,至於對於專利權人之一定時間內的保護,僅為促進產業發展之一種手段。
⒌再者,專利權人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之權(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106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專利權人得請求特定人不作為,藉此請求權之行使實現其所享有之專利權的功能,任何人均應尊重專利權,不得恣意侵犯,然此權利之排他性及不可侵犯性乃專利權之權利本質及法律上作用,專利法並未對任何人(含可能侵權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
⒍另專利雖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核,並於審核符合法定要件後對外公告,以專利公示制度使任何人得以知悉專利權之存在。惟專利涉及技術之精密判斷,參以已核准專利數量之龐大,專利檢索成本甚高,為免課以社會公眾過重之注意責任,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第129 條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例外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準此,立法者於制定專利法之際,業已衡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難易程度與社會公眾知悉專利權之可能性,妥適地分配專利權人標示義務與社會公眾避免侵害專利權之防制成本。倘若允許專利權人逕自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無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反要求行為人為其侵害專利權行為之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則上開專利法標示專利號數之規定,即屬贅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⒎綜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129 條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結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並未販賣系爭產品二:查與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95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服務租用合約書者乃「魚魚網路生活館」,其負責人為林志源,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觀【PChome Online 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自明(見原審卷第217 頁)。而魚魚網路生活館係於95年7 月13日設立,為林志源獨資經營,營業項目為「電視、網路購物」,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 頁)。至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係於同年12月4 日設立,亦為林志源獨資經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電視網路購物」,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是以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開設及經營「魚魚網路生活館」網路商店者乃林志源即魚魚網路生活館,並非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行為云云,而對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為本件之請求,顯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網路家庭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專利號數之標示:
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專利商品之外包裝盒(外放證物),其上標示「Taiwan Design No.068722 、Utility Model No.18225 4; No.163301 」等字樣,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產品外包裝盒,辯稱此為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其於網站及廣告中並未標示專利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觀諸該外包裝盒,其上並未記載製造日期,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上訴人所提型號LP123 產品之出口報單,雖記載出口期間自90年2 月16日起至94年6 月29日止(原審卷第323 至426 頁),然上開出口報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出口該產品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所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期間(96年10月間至97 年2月間),於系爭二專利之物品或其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勾稽,自無法持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既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惟如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商品前曾刊登廣告於知名媒體,其中已有揭示「本產品已獲臺灣、美國、德國、大陸等各三項專利證書」云云。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刊登媒體、廣告內容、廣告合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93 至321 頁),其中僅有數頁刊載系爭專利產品(型號LP123 )之圖片(見原審卷第294 、305 、306 頁),及1 紙廣告介紹上訴人之頭戴式放大鏡產品(見原審卷第303 頁),均未標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號數。另有2 紙廣告雖記載「新型 頭戴式放大鏡⒎本產品已獲臺灣、美國、德國、大陸等各三項專利證書,創意與使用價值深獲肯定。」、「振宇頭戴式放大鏡... 產品已獲美國、臺灣、德國、大陸等各三項專利證書,創意與使用價值獲業界肯定。」(見原審卷第302 、304 頁),姑不論其刊載日期及所在為何,此2 廣告僅略稱頭戴式放大鏡業已取得專利,並未標示任何專利號數,自不符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第129 條之規定。
②放大鏡產品,市面上所販售之品牌及種類繁多,產製者眾,無法僅憑未註記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圖片、廣告,遽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之型號LP123 產品為專利物品。
③上訴人復主張據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呈表列顯示,消費者於97年2 月20日19時33分,仍透過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頁訂購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勢必於同年月21日以後方可完成付款與商品寄送,誠屬「明知」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惟林志源陳稱於同年月21日收到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轉交上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即將該侵權商品自網頁撤除,再無任何販賣侵權商品行為等語。依林志源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訂單明細暨商品明細,魚魚網路生活館同年月20日19時33分之訂單,係以信用卡付款,且於翌日即已出貨(見原審卷第44 7頁)。而林志源係於同年月21日始受轉知上訴人之律師函,而系爭產品二並非由魚魚網路生活館所製造,則該產品果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式樣專利,尚有待林志源即魚魚網路生活館進一步確認,則上訴人僅憑銷售紀錄之最後1 筆交易(見本院卷第124 頁),遽謂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魚魚網路生活館於同年月21日以後仍有販賣系爭產品二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6年10月間至97年2 月間即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另查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一之製造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4 頁),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批發、零售業(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有何製造系爭產品一之行為,則以一般商品批發零售業者,實難以判斷其商品有無落入他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至系爭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第十四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擔保線上銷售之標的商品(含系爭產品一)絕無違反相關法令(含專利法)之虞,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含專利權)之虞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4 頁),以上約定旨在確保於PChome網路家庭線上訂購銷售之商品係屬合法之物,足使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確信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一確屬合法。況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接獲上訴人96年11月23日之律師函之後,即時將系爭產品一下架,難認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或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業已公告,已生公示之效果,以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營業規模,諮詢專利意見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而將風險轉嫁至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網路家庭公司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6年10月間至97年2 月間即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因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網路家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㈥從而,上訴人請求⒈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網路家庭公司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丙○○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丁○○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 項所示給付,如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誤以系爭產品二為被上訴人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所販賣,雖有不當,惟上訴人確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前所述,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