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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邱珍元(專利代理被   告  乙○○○○○ ○(韓國查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進口、販賣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VF700 系列(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VF700-AlCu LED)、CNPS7000系列、CNPS7500系列、CNPS7700系列等侵害專利權產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展翼式散熱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被告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事實如下:

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於堃邑股份有限公司光華營業所購得產品代號為CPZMV700,產品名稱為ZM銅底鋁鰭VGA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VF700-AlCu)1 個,該產品幾近於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

⒉原告於97年1 月10日向日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聯絡購得品名為ZM-CNPS7700 之CPU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CNPS7700-AlCu )1 個,該產品亦幾近於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

⒊原告於97年6 月10日向日克斯公司經銷商硬派精璽有限公司自網路訂購產品名稱為韓國散熱精品CNPS7500-AlCuLED鋁銅散熱器1 個,該產品相同於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

㈡被告乙○○○○○ ○○○○ ○○○○○○○ (韓國查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爾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與系爭專利有關之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嗣於97年6 月6 日經保全證據程序後,依然得於網路廣告或經銷商販賣點,看到販賣廣告及得以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並購買CFPS750O-AlCu LED 鋁銅散熱器1 個以為被告持續侵權之證據。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有:

⒈CPU 散熱器-CNPS7700 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等。

⒉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 、VF700-Cu LED、VF00-AlCu 及VF700-AlCu LED系列產品等型號。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保全之證據,及被告提供之會計銷售記錄所得計算之損害如下:VF700 銷售臺灣於2005年36,300個、2006年銷售422,310個、2007年銷售270,000 個、2008年銷售189,000 個,共銷售917,610 個;VF702 銷售臺灣於2007年75,000個、2008年60,000個,共銷售135,000 個,綜上,總銷售數量為1,052,610 個,此部份因不知其所獲利益及成本,故請求損害賠償額為240 萬元;又於進口報單上顯示,另有兩筆97年3 月30日進口之OEM CNPS7500AL侵權產品數量500 個,及OEM CNPS7500ALCU之侵權產品數量100 個,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降面、通風底部」之解釋:

⒈若刻意以說明書及圖式有揭露者為限,企圖誤導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明顯違反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⑴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可知創作說明及圖式之地位是用以「審酌」瞭解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僅為例示,而非將申請專利範圍予以「限縮」。若刻意以說明書及圖式有揭露者為限,企圖誤導並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明顯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⑵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包括㈠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原則「1.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3.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再依據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有原則㈡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2.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若刻意引入說明書及圖式揭露者為限,企圖誤導並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明顯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之解釋:

⑴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明確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對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不明確亦不致混淆,且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應回歸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關於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散熱鰭部係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內部證據未限制左右對稱於形狀或大小,僅有方向性之限制。系爭專利關於「左右對稱地」之內部證據部分,雖於新型說明或圖式未有詳細說明,但亦從未限制必須為被告等所稱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進一步自更正及舉發答辯過程來看,原告均具體說明系爭專利中「左右對稱地」副詞性用法僅有方向性之限制,而無左右物件必然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限制,並為舉發案2位審查委員專業判斷後所接受。再者,在不服舉發不成立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案中,11位審查委員專業判斷後同樣未作出不同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最終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

⑵外部證據亦支持內部證據之說明:

①外部證據部分,原告提出司法院指定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臺灣大學完成專利權與系爭產品採用相同VGA 散熱器-VF700AlCu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參照上開侵害鑑定報告「關於『左右對稱』,字面意義已臻明確,應以『左右』暨『對稱』來看,所謂『對稱』乃基於基準(點、線或面)而有對應的物件,『左右』限制對應的物件位於左側及右側,故『左右對稱』應解讀為基於基準,左側及右側均存在物件的對應關係。是以『左右對稱』在專利權應解讀為『基於疊合部(基準),左側及右側均存在散熱鰭部』始為適當。專利權圖式雖均顯示左右對稱延伸之散熱鰭部形狀及大小相同。然而,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左右對稱』均無限制。再就圖式第3 ~4 圖及專利說明書第9 頁『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亦可相同』而論,探究創作本意,由於散熱片呈中間是疊合部,左右各連接散熱鰭部,位於疊合部左右對稱的散熱鰭部為解決『原始狹小的平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介面』的技術問題(專利說明書第6 頁),達到『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表面積),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功效(專利說明書第6 頁),並不須『左右對稱』存在相同形狀及大小物件作為必要條件」。可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對於「左右對稱地」的見解與原告之主張一致,亦即系爭專利中「左右對稱地」僅有左右方向性之限制,而無左右物件必然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限制。

②外部證據部分,原告提出司法院指定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完成專利權與系爭產品採用相同CPU 散熱器-CNPS7500的鑑定技術報告。參照上開鑑定技術報告:「關於『對稱』的意義為散熱鰭部乃『向外延伸』而『使兩兩相鄰的散熱鰭部間形成能擴大引進氣流的放射狀散熱通道』,探究創作原意,散熱鰭部的配置為朝向左右『對稱方向』延伸…前述的『左右對稱地』係為副詞的用法,是在描述散熱鰭部朝左右方向地延伸。專利權圖式雖均顯示左右對稱地延伸的散熱鰭部形狀及大小相同,然依據專利法『發明說明及圖式係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及圖式』,故專利權所稱『對稱』非僅由圖式而限制於左右方向兩側延伸的散熱鰭部必須形狀及大小相同,況且說明書內之創作說明亦未作此限制」。可見鑑定技術報告對於「左右對稱地」之見解與原告之主張一致,亦即系爭專利中「左右對稱地」僅有左右方向性之限制,而無左右物件必然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限制。

③綜觀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實不能狹意解釋為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配置散熱鰭部之形狀及大小之設計,須因應及受限於實際使用空間。當使用空間受到限制時,受空間限制之一側散熱鰭部設計面積較小;然而,不受空間限制之另一側,為達到較佳散熱效果,其散熱鰭部設計上面積會較大,而不致犧牲散熱面積。形狀亦是同樣之設計原則,受限制之一側為因應可利用空間而作形狀改變時,不受空間限制之另一側,為達到較佳散熱效果,其散熱鰭部設計上自不需與受限側相同。

④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及如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設計時考量例如空間限制,仍會本於左右方向對應配置之設計原則,對應配置大小或形狀不同之散熱鰭部於疊合部之左右對稱兩側方向。

⑤綜上所述,不論就內部證據、外部證據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設計原則而言,在在顯示系爭專利中「左右對稱地」,不需亦不可限制左右物件必須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且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不明確之情事。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降面」之解釋:

⑴構成要件「降面」明確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對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不明確亦不致混淆,且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應回歸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

⑵若刻意略過系爭專利所載為「達到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的功效」,僅以圖式看圖說故事,片段而狹隘地妄稱降面與通風底部必須為直線型式始能達成,乃係錯誤之推論,如此推論毫無依據更欠缺合理性,其對技術之盲點及不合理之處,詳述如下:系爭專利「展翼式散熱器」為立體結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參照以下公式:〔總體積=面積×厚度×片數〕,因此從相同總體積之觀點來看,厚度相同及連接片數相同條件下,其面積必然相同,但構成相同面積之形狀、尺寸卻可有各種不同之組合。故考量空間限制因素,就長、寬變化尺寸(即大小)及形狀,均可得到所需之散熱面積。亦即散熱鰭部因應規格要求及空間限制等多重因素,其大小及形狀本會有不同之變化。若散熱鰭部僅能形成直線型式之降面時,則其變化性降低,無法滿足各式規格要求及空間限制之實際使用態樣。且變化態樣中「降面」非為直線型式,只要表面屬平順表面,自不會有擾流產生,亦即非為直線型式之降面仍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

⑶關於構成要件「降面」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由上述說明可知,「降面」非可限制於直線型式,而系爭產品之L 形降面更早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第3 、8 圖,而為系爭專利權利範圍所涵蓋。且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降面所在位置是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至疊合部頂緣,由於「降面」之形成,在相同之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得使疊合部縮小,而相對獲得最大之散熱表面積,絕無不明確亦不致混淆。

⑷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其中散熱鰭部26所揭示者即為實質呈L 形之降面,該降面先自散熱鰭部頂緣(260 )內側向下,再延伸至疊合部頂緣(240 )而形成L 形降面;換言之,散熱鰭部26揭示降面可由縱向向下及橫向延伸等二個部分構成,縱向再橫向所構成轉折態樣之降面,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降面必須為直線型式向下延伸始能達成,乃係為錯誤之推論。同樣地,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其中散熱鰭部25′所揭示者亦為實質呈L 形之降面,縱向再橫向所構成轉折態樣之降面,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降面必須為直線型式向下延伸始能達成,乃係為錯誤之推論。

⑸直線型式非為「降面」之限制條件,更如上述說明,非直線型式之降面在實質散熱表面積並未改變之條件下,仍可達到上述效用。

⑹由上可知,在構成要件「降面」已於申請專利範圍詳載,無不明確亦不致混淆之前提,自應將新型專利之保護範圍回歸以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通風底部」之解釋:

⑴構成要件「通風底部」明確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對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不明確亦不致混淆,且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應回歸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

⑵通風底部主要用以增加展翼式散熱器於散熱鰭部底緣之運流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通風底部」已明確記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以增加運流效果」,換言之,通風底部主要用以增加展翼式散熱器於散熱鰭部底緣之運流效果。亦即通風底部位於散熱鰭部底緣至疊合部底緣間之區域,由於散熱鰭部底緣較疊合部底緣高,所形成之通風底部乃為散熱鰭部底緣至疊合部底緣間之區域,以提供氣流流動之空間,自然有助於增加運流效果。

⑶通風底部為區域空間,不受型式之限制:通風底部既為區域空間,何來直線型式可言。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之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其與通風底部形成何種型式運流空間並無關聯,故無論是長條區域型式、規則或不規則區域型式、漸開或漸縮區域型式的通風底部,均能達到運流效果,差異僅係運流效果之程度不同。

⑷關於構成要件「通風底部」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原告已於上述說明詳述「通風底部」為散熱鰭部底緣之區域空間,自非所謂之直線型式。且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疊合部底緣與散熱鰭部底緣之關係,經由上述文字記載自然理解為,疊合部底緣為平整之接觸面,由於疊合部底緣相較散熱鰭部底緣凸出之設置,散熱鰭部底緣會高於疊合部底緣,「通風底部」之位置形成於散熱鰭部底緣,絕無不明確亦不致混淆。

⑸由上可知,在構成要件「通風底部」已於申請專利範圍詳載,無不明確亦不致混淆之前提,自應將新型專利之保護範圍回歸以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

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是否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適用均等論:

⒈關於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是否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

⑴內部證據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均未限制左右對稱於形狀或大小,僅有方向性之限制。

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左右配置時須考量空間、材料、重量、散熱規格要求等限制因素,左右相同乃為左右配置實施態樣之一種,依據限制因素所作之設計,不受空間限制之另一側,為達到較佳之散熱效果,其設計上自不需與受限側相同。亦即,左右配置態樣非必然相同。

⑶綜觀原告所提之外部證據,韋氏大辭典(英美)、牛津大辭典(英美)、廣辭苑(日本)、漢典(中國)、新華字典(中國)及新編東方國語辭典(本國)均明確顯示「左右對稱地」為多數物件僅呈對應,而非單純地限定在相同之關係,外部證據強烈支持「對稱地」為多數物件之相對配置,並無相同或相等之限制。

⑷如上所述,在內部證據、外部證據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而論,均強烈支持原告之主張,是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之事實明確。

⑸回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所載「由於散熱鰭部採展翼形排列…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在散熱鰭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對流通暢」,顯見對流通暢大小的配置並無直接關連。

⒉關於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地」是否在全要件原則下適用均等論:就散熱鰭部相對於疊合部係左右方向對稱配置而言,無論左右側之散熱鰭部是否相同,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其達到之功能與效果均相同,亦即均係利用此種左右兩側延伸之方式,增加散熱鰭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以強化散熱效率,是就此部分而言明確構成均等。

⒊關於構成要件「降面」是否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

⑴依據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㈠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原則「9.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專利權範圍。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者,應有一連接詞介於前言及主體之間。…連接詞係連接前言與主體,其表達方式可決定專利之保護強度。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 )等」。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採用開放式連接詞「包括」,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元件尚可包括例如風扇。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包括風扇,其屬非強制散熱系統;但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包括風扇,則屬強制散熱系統,其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位概念之實施態樣。專利領域眾所皆知者,下位概念之實施態樣必然落入原權利所涵蓋之範圍。

⑶如上述說明可知,無論降面型式如何變化(直線型式或非直線型式),只要在相同之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降面均可使疊合部縮小,而相對獲得最大之散熱表面積,故直線型式絕非「降面」之限制條件。

⑷綜觀申請專利範圍已記載明確,其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且原告從未限制降面的型式。系爭產品同樣由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降面,符合文義讀取之事實甚明,更遑論系爭專利第3 、8 圖早已揭露非直線之L 形降面。

⒋關於構成要件「降面」是否在全要件原則下適用均等論:

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二節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㈠必須對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

⑵若稱「L 形切面,方能容置風扇」是極其錯誤之誤導。需知,系爭產品所謂形成「主動式散熱」,乃是因風扇而達成,指運送氣流方式是主動(強制)或被動(非強制)而言,絕非L 形降面所得達到。由於風扇非為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若錯誤引入散熱鰭部因應安裝風扇而作變化,已偏離系爭專利而為專利範圍外之比對,企圖誤導被告系爭產品之L 形降面與系爭專利之降面有所差異。然而,正確者,乃應就系爭產品L 形降面是否與系爭專利之降面於手段、功能及效果方面實質相同進行比對。

⑶如上所述,直線型式絕非降面之限制條件,風扇更非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系爭產品採用L 形降面之技術手段,由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降面,達到減小疊合部之面積,相對使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面積比加大之功能,獲得提高散熱效能之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是採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到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

⑷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二節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五均等論㈢均等論之比對方式「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產品若為提供風扇安置空間而改變降面為呈L 形降面,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自能參照系爭專利之揭露與教導輕易完成L 形降面。因此,構成要件「降面」在全要件原則下,適用均等論之事實明確。

⑸綜觀構成要件「降面」,被告等系爭產品無論就功能、結果及技術手段來論,均無實質不同於系爭專利,在全要件原則下應構成均等。

⒌關於構成要件「通風底部」是否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

⑴關於構成要件「通風底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記載「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以增加運流效果」,換言之,所形成之通風底部乃為散熱鰭部底緣至疊合部底緣間之區域。

⑵系爭產品「散熱鰭部底緣自靠近疊合部處逐漸向上成形」,顯見其形成呈漸開向上區域型式之通風底部,作為提供氣流流動的運流空間。系爭產品所形成的通風底部確實較疊合部之底緣高,符合文義讀取之事實已臻明確。

⒍關於構成要件「通風底部」是否在全要件原則下適用均等論:

⑴如上所述,通風底部乃為散熱鰭部底緣至疊合部底緣間之區域。通風底部既為區域空間,何來直線型式可言,此為被告未確實理解技術內容所導致之錯誤之一。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之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其與通風底部形成何種型式運流空間並無關聯,故無論是長條區域型式、規則或不規則區域型式、漸開或漸縮區域型式之通風底部,均能達到運流效果,此乃被告等未確實理解技術內容所導致之錯誤之二。

⑵由於直線型式絕非通風底部之限制條件,系爭產品採用散熱鰭部底緣自疊合部向外延伸後逐漸向上之技術手段,疊合部底緣相對散熱鰭部底緣凸出,自然在散熱鰭部底緣至疊合部底緣間形成漸開型式之通風底部,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因此構成運流空間,達到增加運流效果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為採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到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

⑶系爭產品具有漸開型式之通風底部,其所構成之運流空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自能參照系爭專利的揭露與教導輕易完成。因此,構成要件「通風底部」在全要件原則下,適用均等論之事實明確。

⑷綜觀構成要件「通風底部」,被告系爭產品無論就功能、結果及技術手段論,均無實質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差異,在全要件原則下應構成均等。

㈥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仍繼續進行侵權行為,實有侵權之故意:

⒈被告查爾曼公司於知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即已獲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對渠等為請求。既已知悉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擁有,被告竟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之一部分或全部給經銷商日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照97民專訴26、98民專上47)、經銷商柏旭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參照99民專訴14)、使用者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照99民專訴13)、使用者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照99民專訴11)、使用者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參照99民補字第88號)。

⒉按所謂之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請求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而仍有意使其發生。本件被告於受訴訟之通知後即已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之事實,亦知悉可能之侵權情事,竟仍持續進行侵權行為,渠等於主觀上已具備侵權故意,自屬灼然。

㈦被告等既有如上所指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自非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請求命被告等停止侵害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

⑴按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既為發明人所自行揀選,關於新型專利範圍之保護,除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描述之技術特徵未臻明確,尚須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外,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

⑵次按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之3.4.3 節(第2-1-42頁)第一段:「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在必須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情況下,其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亦應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不應有所逾越。

⒉散熱鰭部「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描述:「該等散熱片21,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關於「左右對稱」之解釋,當然係指「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者,即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其根本不會因為「左右對稱地」究否為副詞或形容詞,而產生不同之解釋結果。原告若欲將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擴及到「散熱鰭部形狀、大小、左右不對稱」,就這樣重要之技術特徵,即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為詳盡之描述,並於說明書及圖式上作有力之支撐。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非但未見任何有關「左右對稱僅限於方向對稱」之描述,且其所列之圖式(參第三圖至第八圖)竟皆為「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之型態。是本件不容原告恣意將「左右對稱」解釋成僅指方向性之限制云云,惡意不當擴大到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不對稱之態樣。

⑵又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及他案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事件中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內(被證1 ),均已明確指出:「系爭新型專利的氣體運流狀況係可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並在該等散熱鰭片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通暢地對流」,系爭專利所強調者係「氣流得在散熱鰭部上、下、左、右、前、後通暢對流予以散熱」。足見為達通暢對流之效果,散熱鰭部之形狀、大小、方向均必須左右對稱。在該發明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理解散熱鰭部不具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之技術特徵,可以達到所謂通暢對流之效果。原告一方面強調散熱鰭部必須「左右對稱」始能達到「通暢對流」之效果;另一方面又主張「左右對稱」僅限於方向性之對稱,顯係惡意不當擴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舉,且前後矛盾。

⑶尤有甚者,原告更在其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 頁及第7 頁中,將韋氏大辭典及牛津大辭典內容列為內部證據,就「對稱(Symmetry)」作以下解釋:①韋氏大辭典(之解釋對稱係指「the correspondence in size, form, andarrangement of parts on opposite sides of a plane,line, or point」。②牛津大辭典之解釋對稱係指「Correspondence in relative position, size, andshape of the parts of something with respect toacentral point or one or more dividing lines orplanes 」。準此,依原告自己所提證據之認知,均再再顯示「對稱」之意義係指大小、形式、排列之相互對應,原告根本不得再爭辯「左右對稱」之解釋僅限於方向性之對稱云云。

⒊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其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描述:「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就上開描述理解「降面」之真正意義,尚須透過說明書及圖式,及其他內部證據之補充。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式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下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及第6 頁第3 行:「任何平面散熱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設法將原始狹小的平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面,藉著各種結構的設計擴展延伸而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表面積),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已成功地達到這一功效」內容,可見「獲得最大散熱面積」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最大不同之處,且為系爭專利創作之最主要精神,散熱面積之大面積結構當然是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⑵又原告於他案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事件中所提民事準備㈡狀第8 頁:「降面之特徵主要在於其形成的位置,也就是『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而因為降面形成於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因此可實現『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的技術特徵,也因此更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被證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的確能藉由上述所揭露之構造,達到下述之優點:1.散熱面積較大…」、第9 頁第2 至3 行:「該等散熱片21,22 之散熱鰭部25,26 的面積係遠大於疊合部23,24 的面積…」、第13頁第16至21行:「由於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採展翼形排列,故其受風面較大,並因此而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在該等散熱鰭片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亦對流通暢,是以,當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5~8 、10、11、15及16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當然較習知片合式散熱器更佳」等內容,「降面」實攸關散熱表面積之最大化,且「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

⑶由此可知,基於原告自己對系爭專利創作之本質上要求,「降面」之形狀必須要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加快散熱速率功能,其在邏輯上根本不可能包含任何形狀。只有解釋為「直線形式向下延伸」,才有可能達到系爭專利所謂「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以及「加快散熱速率」之創作目的。蓋彎曲、圓弧或其他不規則之降面,必會對氣流造成某種程度之阻礙,根本不可能達到「加速散熱效率」及「通暢對流」之功效。

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且較疊合部之底緣高的「通風底部」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就「通風底部」所為之描述係:「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與「降面」形狀之問題相同,為達系爭專利所謂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加快散熱速率及通暢對流之功效,「通風底部」亦應解釋為直線型式之形狀。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⒈「左右對稱」之部分:系爭產品VF700 系列產品之技術特徵,其散熱鰭部在大小、形狀及方向上,並非「左右對稱」地位於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

⒉「降面」之部分:

⑴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VF700 系列、CNPS7000系列、CNPS7500系列及CNPS7700系列產品,其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散熱鰭部頂緣至疊合部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以與其它散熱鰭部之L 形切面共同構成一容置空間,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

⑵全要件原則之均等論:

①就均等論而言,系爭專利中,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其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而根據原告一再強調之技術特徵:於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形成高度差,此為技術手段;以實現「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並讓散熱氣流係自散熱器之一側沿著散熱鰭部之外延方向吹入於散熱鰭部之間,而於另一熱鰭部之外延方向流出,此為功能;而目的是增進散熱效率,此為結果。另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7行所述:「該等散熱鰭部25的尺寸係遠大於疊合部23」或其說明書第11頁第7 、8 行所述:「散熱片21之散熱鰭部25 面積係遠大於疊合部23」,儘量加大散熱鰭部,即「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降面為系爭專利之「被動式散熱系統」所採取之主要散熱技術手段。亦即,藉由提供較大受風面,任由被傳導至散熱鰭部之熱能被動式地散熱。

②系爭產品中,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遠離疊合部處之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外兩側至疊合部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就均等論之分析來看: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是於散熱鰭部頂緣內外兩側至疊合部形成大致呈L 形切面;將各系列產品之散熱鰭部之尺寸大幅縮小,而相對增大疊合部之尺寸,以於L 形切面所共同構成之容置空間中容置一風扇;方可利用風扇增進散熱效率。是系爭產品中內外兩側大致呈L 形切面之散熱鰭部根本不具有「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技術特徵,其自然熱傳導速率有限。為達到所欲之散熱目的,系爭產品必須於L 形切面所共同構成之容置空間中放置一由電源驅動之風扇,方能將散熱氣流自風扇以放射狀向外導引流向散熱鰭部最外緣之空氣流動效果。申言之,系爭產品係屬「主動式散熱系統」,由於主動式散熱系統之主要散熱技術手段係藉由風扇所產生之主動式氣流方能達成散熱之效果,系爭產品之散熱鰭部必須犧牲能夠「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散熱鰭部的一部分,轉而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方能容置一風扇。

③再就系爭產品之物理結構而言,若是當散熱氣流係自散熱器之一側沿著散熱鰭部之外延方向吹入於散熱鰭部之間時,由於其幾乎跨越180 度之展翼式結構,在越接近180 度線之散熱鰭部與側面吹入氣流所形成之角度會越大,到最外側之散熱鰭部甚至幾乎呈現垂直90度。故此部分氣流會遭到散熱鰭部之阻擋而沿散熱鰭部之展翼式結構外緣流動,無法於另一熱鰭部之外延方向流出而帶離散熱鰭部表面所生之熱量。故系爭產品更須於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設計大致呈L 形切面,以供風扇放置來達成散熱效果,否則若僅如系爭產品般只採用散熱器本身之大致呈L 形切面之結構,將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在散熱效率跟空氣運流方面所預期之散熱效率。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中之採用「L 形切面」之「技術手段」、以供「容納一風扇」之「技術功能」、方能使「散熱氣流自風扇以放射狀向外導引流向散熱鰭部最外緣之空氣流動」之「技術結果」,明顯與系爭專利所採用「降面」之「技術手段」以「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技術功能」,使「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結果」不同,本件不適用「均等論」。

⒊「通風底部」之部分:系爭產品VF700 系列、CNPS7500系列及CNPS7700系列產品,其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與其散熱鰭部靠近疊合部處之底緣位於同一水平,之後才逐漸向上成形,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專利權人需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於起訴前已為專利號數之標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專利權人未依此規定妥善盡其專利標示義務,則需證明侵權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意旨,侵害專利權在主觀要件之判斷上,與一般侵權行為無異,即均應以侵權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專利權人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非但提不出任何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專利物品,且亦完全未就被告主觀上具侵權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空言主張被告侵權云云,顯屬謬誤。

㈣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且有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處: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6 月23日,公告日為90年6 月24日,以下之引證案,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具有證據能力。⑴引證2 :85年8 月23日公告之日本第H00-000000號「半導體發熱元件之散熱器」專利(HeatSink of Semiconductor Heat-Generating Element )。

⑵引證3 :81年2 月23日公告之蘇聯第1714724 號「用於冷卻功率半導體裝置之散熱器」專利(Heat Sink ForCooling Power Semiconductor Device)。⑶引證5:87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900號「電腦散熱體」專利。

⑷引證8 :83年5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311928 號「HeatDissipator」專利。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比對:

⑴請求項1:

①左右對稱:引證2 第1 圖,其所圖示之一散熱器1 ,包括多數片連接之薄板材4 ,該等薄板材4 係分別具有一底座2 ,及於該等底座2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部3,其中該等薄板材4 之底座2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部3 係相對於底座2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底座兩側向外延伸。由此可見,引證2已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a.至f.之技術特徵。

②降面:引證8 第2A及2B圖,其揭露一種散熱器,包括有多片散熱片11、19等,其以疊合之形式置於散熱源12水平接觸面13上;散熱片11、19分別有向外延伸散熱鰭部14A 、14B 與20A 、20B ,而若有多餘空間,散熱片19之延伸散熱鰭部20A 、20B 可以活動並從20B1的位置往上提高到20B2處。從位置20B2處,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頂緣,且其頂緣內側向疊合部方向形成一傾斜降面,此與系爭專利圖式中所示之降面具有完全相同之特性(直線並且向下),故而即使原告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對降面之形狀加以限制,其仍已被引證8 所揭示。

③通風底部:引證8 第2A及2B圖,可看出其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於疊合部底面亦形成一平整之接觸面,並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原告已自承:「通風底部是由於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之間存在的高度差而形成」(見原告舉發答辯書第9 頁倒數第5-8 行)。再參照引證8 說明書第4 欄第41到47行,亦詳細描述開放式通風底部之功能與特性:「延伸部14A 、14B 被置於一遠離傳導表面13的水平面上,其位置實質上為一水平位置,術內容,顯能輕易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不具所謂「進步性的對流狀態下,讓新鮮冷卻媒介的流動能更輕易地接觸到如百葉窗形狀般的結構14A 、14B 」。

④直接傳導機制: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散熱鰭部,其散熱方式為「直接傳導」機制,並不同於引證2 中需經由與發熱源接觸之單一散熱片再進而將熱能一片接一片地依序傳導至其他散熱片之「間接傳導」機制云云。惟「直接接觸發熱緣」若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之ㄧ,何以未見於第1 項內?原告既未將「直接傳導」機制明文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根本無法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新型發明所請求之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說明書以及圖式雖可用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但不應作為進一步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退萬步言,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已有「直接傳導」機制之敘述,然其亦已揭露於引證3 中。由引證3 第1 圖即可看出,其重疊部分3 就是與發熱源重疊,進而達成如原告於舉發答辯書所述般,能「同時、同步對發熱源提供散熱的功效」,正是原告先前強調之「直接傳導」機制。引證2 、引證3 本領域中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本於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a.到f.技術特徵之事實,再經由引證3 第1 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引證2 及引證3 ,而輕易將引證2 之第1 圖所示的發熱源8 ,從側面處移動到底座下方即可達成「直接傳導」機制。

⑤引證案之結合:本領域中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就引證2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到f.技術特徵之事實,再經由引證8 第2A、2B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引證2 及引證8 ,而輕易將引證2 之第1圖所示之底座2 與散熱部3 在形狀上略作為修改成具有高度差之直線向下延伸之降面,即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g.。

⑵請求項8 :引證5 第2 圖所示,其多數平行排列之散熱板片2b上亦設有長條形通風部。因此,引證2 、引證5 本領域中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本於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a.到e.技術特徵之事實,再經由引證5第2 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引證2 及引證5 ,而輕易將引證2 第1 圖所示的散熱部3 面積加以挖空形成至少一邊鏤空之通風部,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f.。

⑶其他附屬項:

①請求項2 「散熱鰭部分別相對於該等疊合部彼此展開為翼形」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

②請求項3 「散熱鰭部面積係大於疊合部之面積」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所揭露。

③請求項4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首先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延伸而出」之技術特徵,其與引證2 之差別僅在於「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延伸而出」。惟依引證2 第4 圖b 及c之教示可知,引證2 之薄板材所形成之散熱部3 ,亦可根據實施方式不同,而將薄板材予以曲折呈垂直或平行方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引證2 兩者僅在曲折方向與形狀具有差異。該差異係熟習此項技術者可以輕易藉由變更引證2 之結構而得,顯屬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

④請求項5 「該等散熱片還由該疊合部向上延伸散熱鰭部」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所揭露。

⑤請求項6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係藉由至少一連接件將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互相併攏連接」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或引證3 所揭露。

⑥請求項7 「該等散熱鰭部上係至少形成有一通風部,以達到側向運流及全方位運流散熱的效果,進而獲得最佳的散熱效率」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5 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實施上不可能或困難:

⑴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1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故新型專利應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若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未能達成其預期之創作功效,尚難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判字第1079號參照)。次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2年8 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9-8 頁所述,依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說明書內容,若不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者,該專利即欠缺可專利性。亦即,創作說明之記載,應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而能瞭解申請專利之創作解決問題產生預期功效之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該創作。若熟習該項技術者需要大量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創作之方式或方法,而其已超過熟習該項技術者合理預期之程度者,這種創作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

⑵系爭專利一再強調其創作目的在於:「獲得最大散熱表面積、發揮最大散熱效果(即所謂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惟其在技術手段上之記載,均有不明瞭及不能實施之情事。茲就系爭專利有實施上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表示意見如下:

①依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所載,散熱器之疊合部係由多片金屬所疊合而成,熱源再與疊合部之每片金屬在厚度方向之側面接觸以傳導散熱,則每片金屬在厚度方向之側面上的熱傳導效率因其剖面積有限而受限,使得熱源之熱量難以藉由片狀之疊合部順利傳導至大散熱面積之散熱鰭部。基於對於單一均質材料,材料的熱阻與材料的厚度成正比,與材料的熱源接觸面積成反比之熱傳導力學原則,系爭專利之疊合部的熱阻因熱源接觸面積(即薄片金屬之剖面積)很小而居高不下,其傳導至散熱鰭部之熱量非常有限,根本無法達到原告所謂「發揮最大散熱效果」之預期功效。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內,僅指出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在相同材料體積及質量下,可獲得最大散熱表面積,而可發揮最大散熱效果。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內,從未載明降面應如何設計以獲得「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何種面積、形狀、尺寸之疊合部與散熱鰭部方屬最小與最大無從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得知),無從達成所謂增進功效。更何況,依他案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第19頁所述,其已明確指出降面應解釋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可包含『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然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根本未載明降面之形狀,原告更屢次堅拒將降面解釋為「直線形式向下延伸」。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需要大量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有可能發現實施該創作以達成其預期功效之方式或方法(即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才是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面積比之最佳設計),而其已超過熟習該技術者合理預期之程度,系爭專利此種創作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

③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以增加運流效果」。惟依他案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第19頁至第21頁所述:「該『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係相對什麼並不明確…故『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義並不明確。且其中『以增加運流效果』,並未明確界定什麼氣流及如何增加運流效果…運流係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方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之意義仍不明確」。其已指出系爭專利諸多記載不明確之處。又上開判決第21頁更進一步指出,開放式通風底部應解釋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開放式通風底部』應包含『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任何能「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以及「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技術特徵。

④在熱傳導學理上,散熱器之散熱效果,除與散熱鰭部的面積有關外,亦與散熱器之其他參數有關,例如疊合部(即固態導體)之高度、厚度、散熱鰭片之幾何結構、或是使用此散熱器進行模擬散熱之實驗數據結果等,惟上開重要資訊全未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內,原告竟言「發揮最大散熱效果」云云,實為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3頁、294頁)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

㈡被告查爾曼公司有販售系爭CPU 散熱器-CNPS7000 系列、CNPS7700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及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 、VF700-Cu LED、VF700-AlCu及VF700-Al CuLED 系列產品之事實。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行政爭訟則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依該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何?㈡被告查爾曼公司系爭產品有無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1 、2 、3 、6 項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94 頁)?㈢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得撤銷?㈣被告是否有故意?㈤原告請求之聲明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 和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 、24) ,及於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 、26) ,其中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 、24)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24)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26) 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3 、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4)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該等散熱片(21、22) 之疊合部(23 、24) 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26) 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其圖示如附圖1 所示。

㈡次查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左右對稱」、「降面」、「開放式通風底部」等文字定義均有所爭議,則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第1 、2 、3 、6 項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先就上開文字疑義部分加以釐清。茲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左右對稱」之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是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而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除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之定義外,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則該文字應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

⑵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對稱」之解釋為:「以無形的一條線作軸時,在其上下或左右排列的形象完全相同的一種形式」(其網址為: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ict/dict.sh?cond=%B9%EF%BA%D9&p ieceLen=50&fld=1&cld=1&cat=&ukey=-000000000&srial=2&recN o=0&op=f&imgFont=1);另依原告於99年6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 頁之C 所提韋式大辭典就對稱(Symmetry)之解釋為:「對稱,多數元件基於平面、線或點的對向側,大小(size)、形狀(form)、配置(arrangement )呈對應;…」,第7 頁所提牛津大辭典就對稱之解釋為:「多數元件基於中心點、一或多分割線或平面,其相對位置、大小(size)及形狀(shape )相對應(correspondence)」,均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左右對稱」解釋為包含大小及形狀。是以,「左右對稱」前兩字應係指方向,後兩字係指大小及形狀,整體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原告僅取前開兩辭典解釋之片段主張左右對稱之解釋為「其配置呈對應」云云,完全忽略另有大小及形狀之要求,自不足採。

⑶另審酌系爭專利之圖式,其同一散熱片之散熱鰭部均呈「形狀、大小及方向之對稱」,尤其更正後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倘若「左右對稱」可被解釋為任何大小、形狀,則有無「左右對稱」之限定,將無差異,原告自無更正顯示「左右對稱」等語之必要。

⑷是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左右對稱」之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降面」之解釋:

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2.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降面」並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是該用語即有不明確,自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⑵觀諸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第6 頁第3 行起記載:「任何平面散熱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設法將原始狹小的平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介面,藉著各種結構的設計擴展延伸而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表面積),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已成功地達到這一功效」;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記載:「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的確能藉由上述所揭露之構造,達到下述之優點:1.散熱面積較大…」;第9 頁第2 至3行記載:「該等散熱片21、22之散熱鰭部25、26的面積係遠大於疊合部3 、24的面積…」;第13頁第16至21行記載:「由於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採展翼形排列,故其受風面較大,並因此而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在該等散熱鰭片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亦對流通暢,是以,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至八、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當然較習知片合式散熱器更佳」等語以觀,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亦即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為「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至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是依上述之內容,「降面」實攸關散熱表面積之最大化,且「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又系爭專利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之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參以更正後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係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則係限定該高度差之間之形態;倘「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前半段已構成原告「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是原告對於「降面」之解釋僅限於「高度差」,亦不可採。

⑶另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1至13頁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三、八圖為據,主張「降面」之形狀應包括L 形的降面,並稱:「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降面所在位置是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至疊合部頂緣,由於『降面』的形成使得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自然形成散熱鰭部加大、疊合部縮小,相對地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云云。惟查,前開第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中之用語「…向…」,且依第三圖所示之實施例係直線形降面與L 形降面穿插設置,並非所有散熱鰭部皆為L 形降面,故尚可將兩側散熱鰭部間之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而符合前述第五至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氣流。倘若兩側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 形,左右合併呈U 字形構成,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則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見第六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至於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其散熱鰭部均為L 形降面,亦不符合用語「…向…」之意義,且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間之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無法達到運流之功效。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第八圖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故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不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不能包含該實施例。

⑷承上所述,得以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之功能性說明作為「降面」之解釋,亦即將「降面」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而前述功能特徵至少隱含「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下延伸降面」(系爭產品之L 形切面為內凹形式)等「降面」之形狀。且該等技術特徵係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是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勢必排除任何減少散熱表面積之技術手段。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通風底部」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4頁第⑶點說明:「通風底部為區域空間,不受型式之限制:通風底部既為區域空間,何來直線型式可言。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的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其與通風底部形成何種型式運流空間並無關聯…」及第15頁所示二圖顯示「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底緣下方至疊合部底緣高度之矩形空間云云;惟更正後之「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該「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係相對什麼並不明確,而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結構,若解釋散熱鰭部之底緣係相對於該接觸面,則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自不會形成原告所稱之矩形空間;若依第五至七圖,解釋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之延伸面,即不符合第八圖,故「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義並不明確。更正後之「以增加運流效果」,亦未明確界定什麼氣流及如何增加運流效果;另其說明書雖記載:「請參閱第四、六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係高於疊合部23、24之頂緣230 、240 ,且自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內側分別向疊合部23、24頂緣230 、240 形成一降面27、28,及該等散熱鰭部25、26係相對展開為翼形,進而使兩兩相鄰的散熱鰭部25、26間形成能擴大引進氣流的放射狀散熱通道29;而該等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則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凸出,使該等疊合部23、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 高,以增加運流效果」,惟依第六圖,該氣流係從散熱鰭部之一側進另一側出,並非限於通風底部,反而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尤其說明書記載:「如第八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 的尺寸係遠大於疊合部23' ;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然第八圖底部並未形成通風底部,反敘及「運流」,亦可證明運流係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

⑵又依原告之主張,該矩形空間之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然對照系爭專利第八圖,該圖顯示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無法構成前述之矩形空間,根本無法達到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4頁第⑶點所稱:「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的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之意義仍不明確。而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其目的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亦即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所能達成之功效為「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且系爭專利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之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已如前述,是以,「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意義應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易言之,前述功能特徵至少隱含「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上延伸之散熱鰭部底緣」等。

㈡被告查爾曼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1 、2 、3 、6 項?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要件可解析為:第1 要件: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第2 要件: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第3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 、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第6 要件: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⒉被告查爾曼公司所產製之「CNPS7700」CPUCOOLER 系列(系列中所有結構並無不同,僅為使用材料差異,下稱系爭產品一),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 23a)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所示。

⒊被告查爾曼公司所產製之「CNPS7500」CPUCOOLER 系列(系列中所有結構並無不同,僅為使用材料差異,下稱系爭產品二),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 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所示。

⒋被告查爾曼公司所產製之「VF700 」VGA COOLER系列(F700後段型號為其使用材料,與結構無涉,故被控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VF700- AlCu LED 等型號之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三),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其代表圖示如附圖4 所示。

⒌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6項專利權範圍:

⑴查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拆解要件如下:第1 要件: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第2 要件: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第3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 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第6 要件: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⑵相對於系爭專利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一對應之構成要件為:第1 要件: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第2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第3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 a)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第6 要件: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⑶經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一之前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

①系爭產品一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一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產品一第3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產品一雖可讀取第4 要件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惟因系爭產品一係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致無法讀取第4 要件中之「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 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因而系爭產品一第4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⑤系爭產品一第5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產品一固可讀取第6 要件中之「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惟系爭產品一之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致無法讀取整個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是以系爭產品一第6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⑷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①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4 點:「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而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已說明,第4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其功能特徵,亦即係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

②由於系爭產品一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一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一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是依第4及第6 要件而言,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⑸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⒍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6項專利權範圍:

⑴相對於系爭專利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二對應之構成要件為:第1 要件: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a);第2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第3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係相對於疊合部(23a)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 ,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第6 要件: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⑵經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之前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範圍內:

①系爭產品二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二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產品二第3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④從系爭產品二雖可讀取第4 要件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惟因系爭產品二係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 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致無法讀取第4 要件中之「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是以,系爭產品二第4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⑤系爭產品二第5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產品二固可讀取第6 要件中之「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惟系爭產品二之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致無法讀取整個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是以系爭產品二第6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

①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4 點:「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而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已說明,第4要 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其功能特徵,亦即係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

②由於系爭產品二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二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二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是依第4及第6 要件而言,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⑷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二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則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6項專利權範圍:

⑴相對於系爭專利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三對應之構成要件為:第1 要件: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第2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第3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第6 要件: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⑵經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三之前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範圍內:

①系爭產品三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三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③雖從系爭產品三可讀取第3 要件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但由於系爭產品三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並不對稱,致無法讀取第3 要件中之「…左右對稱地…」,故系爭產品三第3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④從系爭產品三雖可讀取第4 要件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但由於系爭產品三係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致無法讀取第4 要件中之「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據上,系爭產品三第4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⑤系爭產品三第5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產品三固可讀取第6 要件中之「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惟系爭產品三之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致無法讀取整個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是以系爭產品三第6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三第3 要件中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不對稱,系爭專利第3 要件為「左右對稱」,而「對稱」與「不對稱」意思完全相反,兩個相互對立之概念自不可能實質相同。另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4 點:「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而於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已說明,第4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其功能特徵,亦即係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

②由於系爭產品三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三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三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是以,系爭產品三第3 、4 、6 要件分別與系爭專利第3 、4 、6 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⑷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三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當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五、綜觀前述,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依文義判斷及均等論之比對,均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自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訴請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進口、販賣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VF700 系列(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 、VF700-AlCu LED)、CNPS7000系列、CNPS7500系列、CNPS7700系列等侵害專利權產品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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