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25 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兩造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微積分(上)」、「微積分(中)」、「微積分(下)」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係台北碩士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原審共同被告楊榮川係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楊秀麗係考用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兼考用出版社之經理(後二者下合稱原審共同被告)。上訴人曾於民國80年7 月間,因至碩士補習班參加補習,受乙○○委託,就其所提供、僅印有數學公式及考古試題而無著作權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予以編寫及解題,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伊參考自己所修過之微積分教科書及至圖書館蒐集相關微積分書及歷屆各種微積分考試之考古題及公式、原理等資料,並加以融會後重新編輯及解題,單獨完成「微積分」上、下冊(下稱系爭著作),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與乙○○於82年7 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僅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乙○○,並同意乙○○自費出版、自行(補習班)銷售,未及於著作人格權部分。嗣乙○○於85年7 月24日(或14 日 ,證物影本不明)另與訴外人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下稱另份合約),將系爭著作之出版及行銷權利讓與該訴外人,由訴外人以「微積分」(上、中、下)三冊名稱出版銷售,上訴人及乙○○均無著作財產權,即將系爭合約廢止;縱認系爭合約關係未消滅,乙○○擅將系爭著作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出版及發行、銷售,顯已超越系爭合約之範圍。是縱使上開訴外人於89年5 月1 日將「微積分」(上、中、下)之著作權交還,上訴人及乙○○間亦不再適用系爭合約,應依協議或著作權法之規定共同行使相關權利。詎乙○○未得伊同意或授權,擅於90 年8月16日與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重製伊擁有全部著作人格權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並將其中多處內容刪除,改訂成「微積分(上)、(下)」一書二冊,並於第一版及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將作者改為「簡單揚、楊翰」二人而發行及銷售,復於三版改為「簡單揚、甲○○」,顯已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變更權及收回權),及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含重製權、編輯權、公開展示權、翻譯權、改作及變更權、銷售權、發行權與散布權),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圖書公司)依另份合約所出版之「微積分(上)」、「微積分(中)」、「微積分(下)」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19,32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與判決書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三版下方一天之判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並無法適用81年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縱有支付5 萬元之代價予上訴人,惟此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分之一之對價,此與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不符。且縱認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依81年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仍以受聘人即上訴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兩造於82年7 月28日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是本件並無81年之著作權法第1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著作係由上訴人獨立編寫完成,並接近完成狀態,被上訴人未參與任何工作。又著作行為係事實行為,於著作完成時,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除有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無法事先以契約行為約定「第一次產生之著作權」之歸屬,且兩造於系爭著作完成後之82年7 月28日始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自無從約定「第一次產生之著作權」之歸屬,僅能約定於「第一次產生之著作權」後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至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修改上訴人編寫內容之權利,係指在上訴人創作或著作完成之後,被上訴人有權利指示修改或要求修改上訴人之編寫內容。然被上訴人縱認有此權利,因系爭著作在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之整理、編寫及解題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自不因被上訴人依約有權利指示或要求修改上訴人之編寫內容,致「第一次發生之著作權」之歸屬產生變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從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修改編寫內容,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指示或要求上訴人修改編寫內容之事實。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85年7 月24日由兩造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微積分(上)」、「微積分(中)」、「微積分(下)」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9,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最高法院雖指摘原審未遑究明,沿用「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為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之標的物容有可議,惟由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兩造於原審協議整理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足見兩造就所爭執之標的物並無疑義。又最高法院雖指摘原審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俱享有著作人格權,且不因曾簽訂另份合約而受影響,則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何以就其中二分之一亦為無據?惟依著作權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縱認兩造就系爭著作均享有著作人格權,為二人之共同著作,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之聲明,即無理由,自無須再就其中「二分之一」不存在為調查審認及命兩造陳述意見,是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之指摘,顯屬有誤。
㈡最高法院指摘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書應註明作者為簡單揚及丁萬里合編」,被上訴人於將系爭著作交由他人出版發行時,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編著者列為「簡單揚、丁萬里」,而非「簡單揚、楊翰」或「簡單揚、甲○○」。詎原審忽略上開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已就此為主張,徒以「楊翰」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取之筆名,「甲○○」為上訴人之本名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尤嫌率斷。惟最高法院僅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為據,未審酌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與出版社就出版發行等事宜之約定,包括是否使用著作人之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被上訴人均得全權處理,上訴人不得有異議,當不致於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至然。再者,上訴人於94年5 、6 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部分業告確定)之行為,嗣於97年3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台北碩士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
㈡系爭著作係被上訴人80年間在補習班授課,而上訴人自80年7 月起至80年11月止,至補習班聽受被上訴人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被上訴人於80年7 月間提供碩士補習班所編印之「微積分講義A 、B 、C 、D 」四本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從事編寫及解題,並於82年8 月給付上訴人5 萬元(詳一審卷第31頁),上訴人則以上開「微積分講義A 、B 、C 、D 」四本之資料為基礎,並經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修改編寫內容,於82年8 月間完成「微積分」上、下冊(下稱系爭著作,詳一審卷第51頁)。
㈢兩造於82年7 月28日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並於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享有本書每版銷售所得中,扣除成本及一切相關開銷後,所餘利潤之百分之四十。」(詳一審卷第33頁)。
㈣兩造於85年7 月14日,與訴外人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約定由龍騰等三家公司以「微積分」上、中、下3 冊(下稱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冊)出版行銷,所收之權利金(版稅)則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㈤「微積分」上、中、下3 冊於89年停印,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騰等三家公司,於89年5 月1 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解約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上開「微積分」一書上、中、下3 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 冊後,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 月三版一刷。而其出版情形如下:
⒈初版一刷:「微積分(上)」91年7 月初版一刷,數量513本,每本定價450 元;「微積分(下)」91年8 月初版一刷,數量511 本,每本定價500 元。
⒉二版一刷:於92年7 月「微積分(上)(下)」冊均二版一刷,「微積分(上)」507 本,每本定價450 元;「微積分(下)」507 本,每本定價500 元。
⒊三版一刷:93年7 月「微積分(上)(下)」均三版一刷,「微積分(上)」507 本,每本定價450 元;「微積分(下)」下冊485 本,每本定價500 元。
㈦上開「微積分(上)(下)」著作第一版、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楊翰」;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甲○○」。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⒉經查系爭著作(即「微積分」上、下冊)書之起源,係於80年間,被上訴人乙○○在補習班授課,上訴人於80年7 月至80 年11 月間(上訴人時為大學生,82年6 月自淡江大學土木系畢業)至補習班聽受被上訴人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於課堂所發下之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被告乙○○遂萌意請上訴人將試題及解題內容加以編寫出版;被告乙○○乃於80年7 月間提供卷附「微積分講義A 、B 、C 、D 」4 本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從事編寫及解題,並言明給上訴人5 萬元作為獎勵;嗣於82年7月28日,微積分上、下冊一書即將編寫完成,雙方乃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約定相關權益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所陳明,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則系爭著作權既源起於上開原始合作歷程,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爭議,自應以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為判斷依據。
⒊次查關於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觀諸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係被上訴人乙○○將足以表達其教學創意之講義資料交予上訴人編輯、整理、繕寫,且已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乙○○所提供系爭微積分著作資料,係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具「原始性」;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提供具「原始性」之資料,加以編輯、整理、繕寫,使該資料呈現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已足以表現上訴人之個性,上訴人所為亦已具「創作性」,足認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均為系爭系爭著作(即「微積分」上下冊)之著作人,其二人應為系爭「微積分」上下冊之共有著作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部分:
⒈按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僅因上訴人之讓與而取得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並無著作人格權存在云云。惟查兩造均為系爭著作(即82年7 月完成之「微積分」上、下冊)之共同著作權人,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著作而就上開著作自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次查兩造雖於85年7 月24日就前述共同著作共同與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委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該「著作編寫合約書」將前述著作改以「微積分(上)」、「微積分(中)」、「微積分(下)」名稱出版銷售,然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自不因兩造將系爭著作委由龍騰等三家公司出版與銷售而消滅,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無著作人格權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既為系爭著作(即82年8 月完成之微積分上、下冊)之共同著作權人,而兩造於85年7 月24日將系爭著作與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委由成龍圖書公司以「微積分」(上、中、下)三冊名稱出版銷售,僅係將系爭上、冊兩冊著作拆解成上、中、下3 冊,並未變更系爭著作之同一性,兩造自仍為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冊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被告享有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冊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二分之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1年起至93年止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微積分上、下冊之損害71萬9325元(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部分:
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著作權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2年7 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第2 、4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指示或要求修改乙方(即上訴人)編寫內容之權利。」、「本書之編寫由乙方,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有共有編寫合約書1 件在卷足憑(詳一審卷第33頁)。則兩造雖為共同著作權人,然兩造就增補、修訂、校對以外之所有事項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內容之修改即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而有片面修訂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自得於91年間將龍騰等三家公司歸還之「微積分(上、中、下)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5年7 月間另與訴外人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即另份合約),將系爭著作之出版及行銷權利讓與該訴外人,由訴外人以「微積分」(上、中、下)三冊名稱出版行售,則兩造於82年7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已廢止,訴外人於89年5 月1 日將「微積分」(上、中、下)之著作權交還,兩造間亦不再適用系爭合約云云。惟查兩造於85年7 月14日與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嗣於89年5 月1 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僅涉及兩造與出版業者間關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外部關係如何進行、變動事宜,並非變更兩造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中就系爭微積分著作所約定之內部關係,基此,兩造於82年7 月28日所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不因渠等於85年7 月14日與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而失效,自可認定。次查兩造於委由成龍圖書公司出版與銷售「微積分」上、中、下冊期間作向龍騰等三家公司各收取二分之一版稅,顯見兩造於委由成龍圖書公司出版與銷售「微積分」上、中、下冊之期間,仍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僅係專屬授權龍騰等三家公司重製權,並未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龍騰等三家公司,否則,實無向龍騰等三家公司收取版稅之理,更無再於89年5 月1 日因龍騰等三家公司停印「微積分」上、中、下冊即與之簽訂歸還著作權之解約協議書之理?核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82年7 月28日,所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已於85年7 月14日失效,應無可採。
⒋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被上訴人有代表全體著作財產權人於91年間,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2 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銷售之權限,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向考用社收取版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次查兩造自89年5 月1 日與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歸還系爭著作權之協議書後,內部關係即應回歸適用兩造於82年7 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而依「共同編寫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著作每版銷售所得中,扣除成本及一切相關開銷後,所餘利潤之百分之40,然此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給付請求權,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未經上訴人主張,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返還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70萬元部分: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2年7 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書應註明作者為簡單揚及丁萬里合編」(詳一審卷第34頁),而丁萬里係為上訴人之別名,則兩造已約定系爭著作上訴人選定以丁萬里之別名表彰之重製物上,惟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第一版、92年7 月第二版之「微積分(上)(下)」封面及版權頁上,刊印之編著者均為「簡單揚、楊翰」,並於93年7 月第三版之「微積分(上)(下)」封面及版權頁上,刊載編著者均為「簡單揚、甲○○」,前者未將上訴人選定之別名表彰於重製物上,後者則違反上訴人不表明真名之意願將上訴人之真名刊載於重製物上,顯然違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核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於委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之微積分上、下冊之封面與版權頁,遵守兩造於82年7 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約定刊載被上訴人之別名丁萬里,或逕刊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固有未當,然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未載刊別名丁萬里,對於其別名丁萬里之聲譽累積有何嚴重減損,或對其真實姓名之隱私性有何嚴重侵害,以及上訴人完成系爭作著之全部對價為5萬元,上訴人作品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嚴重、被上訴人侵權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與判決書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三版下方一天部分:
⒈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係在填補著作權人其他請求權之不足,蓋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益發生糾紛,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自屬以害於著作之流通,造成減損著作權人權益之結果,故乃賦予著作權人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因此,著作權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並非對於侵害人額外之民事懲罰,而係基於充分填補損害之法理,是倘若著作權人行使此項權利之結果,對於其權利之保護並無重大之影響,但對於侵害人卻造成過當之民事懲罰,自應限制著作權人行使此項權利。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新聞紙所需之費用,據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為40萬元(詳一審卷第23頁),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71萬9325元,著作人格權部分為70萬元,兩者合計為141 萬9325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經本院認不足採信而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權部分則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總額獲判勝訴之比例僅為百分之3.5228 (計算式:50000/0000000=3.5228% ),是判命被上訴人需負擔全額之登報費用40萬元用以刊登其受敗訴所佔比例僅3.5228% 之判決,顯然輕重失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相關情節、上開准許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負擔登報方式及費用,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尚無再命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明登報之必要,則上訴人就此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冊之著作人格權超過1/2 以上不存在,並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97年5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一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格不存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格核計為181 萬9325(計算式:700000+719325+4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18元,兩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18元,而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裁判費按比例核計為2170元(計算式:3000*1/2+19018*0.035228=2169.97 ),約占全部裁判費用之1/10(計算式:2170/22018=9.86%),爰諭知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10,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