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曉萍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 (原名: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楚楚
- 複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原名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於民國99年7月26日具狀更名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依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設立,於日本國內經營音樂著作權集中管理事業之社團法人。被上訴人係受音樂(樂曲、歌詞)著作之作詞者、作曲者及音樂出版業者等將其著作財產權信託,對於音樂利用人進行使用授權、使用報酬之收受及權利金之分配等業務之法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係依據我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乃具有法人格之組織,其受被上訴人授權委託,管理被上訴人音樂著作在我國(臺澎金馬)之重製權,故其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曲目,既已受被上訴人之授權及委託,自得採取民事、刑事及其他之保護權利之訴訟行為,此有授權契約及授權聲明為憑。
㈡次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 )後,與WTO 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而日本亦為WTO 會員體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日本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於我國加入WTO 後,利用日本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授權。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6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函釋意旨,我國加入WTO前,即將日本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日曲日詞)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歌詞部分,若是以重現日文原文之方式利用日本歌詞,乃涉及重製該歌詞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用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得繼續利用(包括重製及銷售等),過渡期間屆滿後之利用,則須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即有涉及侵害著作權民、刑事責任之虞。復依智慧局96年9 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函釋意旨,歌曲可能是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亦可能為同法第10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惟其法律效果均係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在我國加入WTO 之前即已存在之將日本人之歌曲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僅需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而不需再向日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亦不須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時,對仲介團體而言,就此類MIDI音樂僅有民事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刑事告訴權利。是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侵害重製權之侵權行為賠償金外,亦得就歌曲部分請求報酬。
㈢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電腦伴唱機製造商,係從事電腦伴唱機製造、銷售及服務等業務,其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到音樂著作之行為核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而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於其生產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中,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之受任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96年3月13日函請上訴人與受任人聯絡以取得合法授權未獲果,被上訴人乃於96年6月5日會同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查扣其所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伴唱光碟、硬碟片及磁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甲○○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示。另就歌曲之使用報酬及預付重製版稅部分,每首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則每首著作以5萬元計算,而上訴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48首歌曲,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之音樂著作重製使用報酬,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示。
㈣被上訴人自西元1939年成立之著作權協會,管理日本音樂市場超過90% 之音樂著作,並於網站上建立完善之檢索作品系統,一般民眾皆已習慣依此系統查詢音樂著作,而日本文化廳之查詢登錄系統,係建立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索作品系統之後,且此套系統係特別針對未加入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獨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而設計,方便一般民眾對於未有著作權管理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查詢真正權利人為何者,而另外向其取得授權等。又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財產權移轉、處分時之交易安全,其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爭執真正權利人時得行使抗辯之主體,而非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屬網站有提供查詢曲目之系統,卻未於該網站查詢本案系爭歌曲,僅以其查詢日本文化廳之登錄情形,遽認被上訴人主張重製權並無根據,其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音圓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就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酬部分,上訴人音圓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被告甲○○及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為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既受被上訴人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應列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表人吳楚楚為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竟列非自然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為訴訟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有違,是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又如附表編號34及44所示之音樂著作既屬公共財,且編號34之曲及編號44之詞亦無信託或授權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使用報酬。再者,上訴人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日曲日詞」係以MIDI電腦程式依個人風格及國人演唱習慣改作並整合成另一獨立之音樂著作,自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3第1項、第2 項、第106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規定及智慧財產局相關函釋意旨,利用人與著作人,或利用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間之關係,僅生支付使用報酬之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與侵害著作權民、刑事責任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日曲日詞」部分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音圓公司對被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音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96年3 月13日(上訴人誤繕為96年3月3 日)代表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音圓公司要求處理上訴人電腦伴唱機內之日文歌曲「重製權」之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事宜,上訴人旋於96年3月22日發函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表達願意配合辦理,並未拒絕支付使用報酬予被上訴人。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僅要求上訴人音圓公司配合辦理「重製權」之授權事宜,且拒不告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日文歌曲為何,上訴人仍盡力確認被上訴人管理之日文歌曲範圍,自非不支付使用報酬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歌曲之使用報酬及預付重製版稅部分,每首分別為3 萬元及2 萬元,則每首著作以5 萬元計算,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之音樂著作重製使用報酬。然據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之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有關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之報價表,其中固就授權範圍包含營業用及家用MIDI卡拉OK,建議授權費用為52,500元,惟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係家用型MIDI卡拉OK並非營業型,縱依該報價表亦僅適用家用MIDI卡拉OK之31,500元,而非適用營業用加家用MIDI卡拉OK之52,500元。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第2條第1款約定,可知其係包括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授權契約,而非單純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契約,故上訴人僅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不包括影像部分(即視聽著作)重製之授權,被上訴人自難援引作為請求系爭音樂著作每首重製授權費為5萬元之依據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8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4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提出如被證三、被證四及被證五所示之由智慧局所作出之解釋函令,係就我國加入WTO 前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我國利用人與著作權人,利用人與音樂著作仲介團體間僅生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著作權侵害民、刑事責任問題。
㈡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2005年5月1日簽訂如原證三所示之「CONTRACT OF UNILATERAL REPRESENTATION MECHANICAL RIGHTS (單邊代表機械灌錄權合約)」,被上訴人委託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其音樂著作在我國之「重製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在地區錄製或機械灌錄被上訴人之曲目,並在任何地點以任何形式發售錄製品與複製品,但圖像重製不在此限。
㈢被上訴人就告訴狀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重製權之管理權限。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日曲日詞」歌曲部分,是否屬於「衍生著作」,屬獨立創作而無民事侵權責任?
㈡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會員歌曲部分其報酬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設立,於日本國內經營音樂著作權集中管理事業之社團法人,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受任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係依據我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乃具有法人格之組織,此部分事實亦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受日本國內音樂(樂曲、歌詞)著作之作詞者、作曲者及音樂出版業者等將其著作財產權信託,對於音樂利用人進行使用授權、使用報酬之收受及權利金之分配等業務之法人,本件請求中其受會員信託之著作部分,有著作權信託契約書、著作權信託證書、信託證書等影本附卷可考(見原院卷第228頁至第373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會員之上開著作權遭上訴人侵害,乃委任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全部會員所信託之音樂著作在我國(臺澎金馬)之重製權(見原證三),又被上訴人與其受任人之間除簽訂上開契約書之外,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授權受任人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起訴訟(見原證四),而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受委任後,復轉而委任其員工丁○○、丙○○為訴訟代理人,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3 條),本件可認為被上訴人係委任丁○○、丙○○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重製權之管理權限,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託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上訴人對於其所生產銷售之伴唱機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歌曲一情亦不否認,惟辯稱其中「日曲日詞」歌曲部分乃屬於「衍生著作」,屬獨立創作而無民事侵權責任云云。查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詞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乃被證2、3、4、5 、6等智慧局所為之函釋,惟查,智慧局上開函釋中,被證2、3、4 、5 均係就「日曲台詞」歌曲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單純「日曲日詞」之情形不同,而被證6 之函釋(即96年9 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75430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其中就歌詞部分是否構成「重製」問題並無不同看法(參該函說明欄第二、㈡段),認為仍屬文字之重製行為。至歌曲部分,智慧局之意見乃認為此種MIDI歌曲「可能」是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也可能」是同法第106 條之3 第1 、2 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故對於此種在我國加入WTO 之前即已存在之將日本人之歌曲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而不需再向日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亦不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同上)。按所謂MIDI者,乃指Musical Instrument Dig ital Interface 而言,係將聲音轉換為一種電子儀器或設備(例如鍵盤或音效卡)可以讀取之資訊,MIDI為此種轉換行為提供轉換之協定(protocol),使上開不同介面之數位儀器設備均可讀取或了解此種訊號之意義,並進而將其呈現。此種數位資料,雖然不是傳送聲音,而是傳送音調或是聲音信號強弱程度之資料,惟此種將他人所創作之曲調檔案轉換成為數位資料,乃係將原檔案以不同型態之格式儲存,透過可解讀此種訊息之儀器或設備,例如電腦與音效卡,仍可將此種訊號以人類五官可感受之旋律或聲音傳達出來。然因將他人所創作之樂曲旋律,轉換成不同格式之訊號資料,性質上確有將原著作之型態加以改變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6 條規定意旨,此種經改變型態後之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性質亦不爭執,僅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支付使用費。惟就歌詞部分,由於此種文字之輸入必須以攝影、掃描、打字或其他方式輸入,因其就文字之內容並無任何型態上之改變,性質上乃重製行為,上訴人就「日詞」之語文著作(文字著作)部分既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其擅自將被上訴人會員之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內,自構成對被上訴人會員歌詞部分之重製權之侵害,殆無疑義。
㈢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其會員之音樂著作,其中歌曲部分縱係屬於衍生著作,亦應依法支付使用報酬予被上訴人,惟其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訴請上訴人給付使用報酬,自屬有據。而依據被上訴人授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其他伴唱機產銷業者所簽訂之使用同意書顯示,其授權其他業者使用音樂著作之計價標準,在影音同步之權利金部分為每首30,000元,重製費為每首20,000元(見陳證三,原審卷第37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一計價標準在其對外報價均屬相同(見陳證四,原審卷第381頁),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亦曾低於上開報價授權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448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營業秘密而限制上訴人閱覽),因認被上訴人堅稱其授權金係以每首50,000元計算,並無彈性,即有疑義。又對於在我國加入WTO 之前即已存在之將日本人之歌曲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而不需再向日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亦不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已如上述,可知該歌曲使用費已包括重製費,且就影音同步之權利金每首3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製作MIDI伴唱帶,既未涉及影像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之授權契約中載明之影音同步權利金每首30,000元,係包括影像加上聲音之使用費,上訴人既然僅使用聲音部分,即應就影像部分之費用部分予以酌減。又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召開內部會議討論,認為以系爭音樂著作之點播次數少,以及市場熱門度低之情形,5 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決議將系爭音樂著作自上訴人公司電腦伴唱機內抽除,此有上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公告1 份可證(見上證7 ,本院卷第130 至133頁)。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每首5 萬元之使用報酬並無利用期間之限制,上訴人自99年9 月10日既己不再利用系爭音樂著作,則其歌曲使用及詞重製報酬亦均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就歌詞報價20,000元,與歌曲使用費部分相較亦屬偏高。原審判決循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以上訴人既係從事伴唱機生產銷售之業者,其使用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情形與其他業者均類似,復無任何事由足認其有應獲特別待遇之條件,就市場公平競爭之角度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依上開標準支付使用報酬,應屬有據,認定本件上訴人使用之歌曲合計為48首,以每首之重製及使用費合計50,000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240 萬元,即非可採,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本件上訴人使用之歌曲合計為48首,每首之歌曲使用費及歌詞重製費合計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96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及使用被上訴人會員之著作,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每首歌曲20,000元,48首歌合計96萬元之使用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兩造就本件判決之上訴利益均不超過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