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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管伍支、玻璃球肆個、瓦斯噴槍頭壹支、葡萄糖拾玖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上開假釋後經撤銷,尚有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 月19日未執行,是本件不構成本件累犯,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55之4號
                        居基隆市○○區○○街149之14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87年9月15日、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15日,構成本件累犯
    )。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9
    之14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通緝,於100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玻璃管5支、玻璃球4
    個、瓦斯噴槍頭1支、葡萄糖19包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宜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
    有電子磅秤1臺、玻璃管5支、玻璃球4個、瓦斯噴槍頭1支、
    葡萄糖19包及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管5支、玻璃球4個、瓦斯噴槍頭1
    支、葡萄糖19包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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