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天晏 39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天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偽造「余天發」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叁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該筆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文件,均係司法警察(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在其上偽造「余天發」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在表示其係「余天發」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係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捺印,以供確認、比對;於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余天發」偽簽「余天發」署押之行為,均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余天發」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其係「余天發」及該物屬「余天發」所有無誤;再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余天發」簽名之行為,同係表示指認人係「余天發」無誤,均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另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發現應行扣押物且已依法扣押、確認扣押物品,而將簽署人之意思表示表明於該文件上,均具有一定法律上效力,顯見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即均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余天晏於附表編號8至編號9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余天發」署押後,復持交承辦之員警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余天發」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逮捕通知書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文件欄位內上偽造署押(包含簽名、指印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將上開文件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8至編號9部分,認僅犯刑法217條偽造署押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於100年8月11日為警盤查時,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遂基於單一假冒「余天發」應訊,以避免其身份被查明之決意,而從員警執行搜索、為其製作筆錄,均使用「余天發」名義應訊,可見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接續進行之調查程序中,為冒名應訊,並據此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寫「余天發」姓名及偽以「余天發」身分按捺指印之行為,與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中進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行使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其兄長「余天發」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余天發」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㈥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偽造「余天發」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34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余天晏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54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
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本署以96年基檢堂執丙緝字0009
53號另案通緝中,於100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路216號前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
,竟冒用其胞兄「余天發」之姓名,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
犯意,自100年8月11日19時45分起至同日21時56分止,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冒用「余天發」
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余天發」之姓名
並按捺指印共計34枚,足生損害於余天發本人及偵查犯罪機
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天晏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天發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吳明陽於偵訊中
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2份。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逮捕通知書及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
(六)指紋比對結果1份。
二、核被告余天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其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多次偽造署押,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
作,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表所示偽造之「余天發」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余天發」之署名3枚 │
│ │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之調 │「余天發」之指印1枚 │
│ │查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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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余天發」之署名3枚 │
│ │年8月11日20時49分許之調 │「余天發」之指印1枚 │
│ │查筆錄 │ │
├──┼────────────┼────────────┤
│ 3 │指紋比對結果 │「余天發」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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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指紋卡 │「余天發」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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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余天發駕駛執照及商港區人│「余天發」之署名1枚 │
│ │員長期通行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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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天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余天發」之署名1枚 │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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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余天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余天發」之署名1枚 │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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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余天發」之署名2枚 │
│ │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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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余天發」之署名2枚 │
│ │物品目錄表 │「余天發」之指印1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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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余天發」之署名2枚 │
│ │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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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余天發」之署名1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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