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余天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5330號、第55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本案附表一編號詐欺手法及內容欄記載,雖可見前開詐欺集團有以網站上刊登徵人啟事不實訊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受刑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工作情況亦非屬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知悉詐騙之具體手法,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受刑人介紹架設DMT(證物一)設備,網路均可購得,事前並不知是詐騙集團,僅是一念之差受人利用。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查本件原判決以受刑人於108年9月24日8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自宅被警方拘提,接受訊問,論以詐欺及組織犯罪,固非無見,查,受刑人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6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另犯公司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因前後二罪合於數罪並罰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於109年12月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能以受刑人於其所犯數罪中之詐欺等罪,已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即論108年9月24日所犯之罪為累犯,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所謂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組織犯罪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大法庭108年台上字第2306號意旨可參。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再予以審酌。
㈣綜上,檢察官及法官並無清楚說明受刑人所提之有利之證據調查,其結果及進度為何?受刑人依法具狀聲請之調查證據,各審級皆無說明,此有嚴重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狀請,請求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一規定並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之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處刑判決確定後,如發見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者,乃係原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司法院院字第1871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慧、張美忠、林福隆、連星、趙國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瑞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3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覆「HiNet號碼00000000號」申裝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序號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序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展欣通話之錄音譯文、108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張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所主張受判決人,雖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受刑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工作情況亦非屬集團核心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知悉詐騙之具體手法,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幫助犯云云,然受判決人係幫助犯與否,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亦不會因此改變所犯罪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再審,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
㈢又聲請意旨㈡雖以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而聲請人因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6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另犯公司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因前後二罪合於數罪並罰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於109年12月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能以受刑人於其所犯數罪中之詐欺等罪,已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即論108年9月24日所犯之罪為累犯,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云云,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㈣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符合強制工作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裝設DMT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且因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於集團內之指揮分工地位,各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鄭安斐調解成立外(見原審卷二第106-1頁之調解筆錄,因被告羈押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未履行其他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告訴人鄭安斐所述),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尋覓DMT裝設處所,且利用同案被告趙國雄等人申辦寬頻網路及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使大陸地區成員得隱身於不詳地點發話行騙,自身亦退居幕後,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曾因共組詐欺集團行騙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即上開累犯部分所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案件),業如前述,其於該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於本案已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遭查獲後,猶繼續為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悟,自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期能培養其務實守法之價值觀,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見原確定判決伍、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一、五、)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稱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已有審酌,是聲請人以此提出再審,顯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前揭說明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