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向警察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被告本次犯罪後自覺後悔,而自行向警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基
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7月
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
年12月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
甲乙2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行,於97年12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8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8
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全勝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犯罪前,主動於翌(30)
日上午2時21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自
首前開犯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
自首,坦承上揭犯行,有警製調查筆錄乙份存卷可參,因認
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