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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在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張世達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365號、第4518號、第4544號、第4545號、第4728號、第

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在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達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已斷成二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在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馮在朝原在基隆市○○區○○路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任期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張世達則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路36巷102 弄22號(麗景江山社區內)之承租戶(現已搬離該處)。馮在朝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而張世達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為。

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除附表所列各項證據之外,並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被告馮在朝係口出「操你媽的」後,隨即又稱「你去告嘛,你錄音嘛,我就是罵你啦」等語(參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其上開言詞確實係對告訴人張世達為辱罵無誤,其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上開辱罵行為,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被告馮在朝曾自承係在99年9 月 9日蔡麗卿搬來之前數日,已將陳鐔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門鎖予以更換,而更換門鎖之行為,顯然具有對系爭不動產排除原所有權人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支配管領力之意;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馮在朝之竊佔犯行應係於99年9 月上旬某日(9 日以前)換鎖完畢時業已完成,且因此受有對系爭不動產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9 日(即不知情之承租人蔡麗卿遷入系爭不動產之日期),應有誤會,爰更正之。

㈢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被告馮在朝係騎駛機車由告訴人張世達之左後方行經告訴人張世達之身邊,並造成告訴人張世達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世達既陳稱當時左手持有雨傘(收合中、未撐開)沿路旁紅實線外與人行道所夾之範圍行走(99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52至67頁),倘被告馮在朝騎駛機車由左後方駛來係欲刻意衝撞告訴人張世達使其受傷,衡情應無僅發生上述輕微傷勢之可能,況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曾當場進行測量,告訴人張世達左手拿雨傘時距離地面約100公分,被告馮在朝之機車把手距離地面約113公分(前揭卷第52至67頁),堪認被告馮在朝供稱當時經過告訴人張世達身邊時,告訴人張世達之左手有抬起等情非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馮在朝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無從諉稱不知。查該巷弄入口設有單行道之標誌,顯係單行道(參本院卷內由告訴人張世達提供之光碟所列印之照片),被告馮在朝之行駛方向顯係逆向行駛,且告訴人張世達係在被告馮在朝之右前方沿路旁紅實線外與人行道所夾之範圍步行,被告馮在朝騎駛機車往前行駛時,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避免與路旁行人發生碰撞導致行人受傷,其因騎駛機車往前行經告訴人張世達身旁時,與告訴人張世達過於接近,導致告訴人張世達之左手中指受傷,則被告馮在朝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世達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不可能動手打馮在朝,馮在朝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附表編號四之事實,係張世達先行動手攻擊馮在朝,而後馮在朝始憤而施暴等情,業據被告馮在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徵之被告張世達於案發當時自行拍攝之蒐證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即馮在朝問張世達「你告我什麼」、「你昨天告我什麼」,張世達口稱「請你不要靠近我」、「你走開,你不要靠近」,隨後馮在朝稱「你拿什麼東西打我」,其後並多次口稱「拿鐵棍打我」、你拿鐵棍打我」等情),依案發當時被告馮在朝毫無警覺被告張世達正在攝影存證之際,即已口口聲聲質問被告張世達為何持鐵棍毆打伊等情,可見其此部分指訴非虛,被告張世達前開辯解顯非可採。此外,被告馮在朝當時僅係單純走近被告張世達,並未見到有何施暴之舉動,被告張世達在未明究理之下即動手傷人,自不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告馮在朝於被毆之際,心生憤怒,亦動手毆打被告張世達,且下手力道導致被告張世達受傷程度非輕,顯然並非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亦不合於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從而,被告二人因互毆而造成對方身體受傷,被告馮在朝尚毀損被告張世達身上之相機二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在朝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2項之竊佔罪,應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科刑;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張世達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馮在朝就附表編號四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馮在朝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公然侮辱罪、竊佔罪、過失傷害罪、傷害罪,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馮在朝有如上開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傷害罪,為累犯,此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公然侮辱罪係法定本刑為拘役及罰金刑之罪,過失傷害罪則係過失犯罪,均與上述法條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此二部分自無從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馮在朝以往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人於死、傷害、公然侮辱、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張世達之間因有嫌隙,竟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張世達,且因附表編號三所示過失行為及編號四所示故意行為,先後對張世達之身體造成傷害,併毀損張世達之相機,使張世達受有精神上、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非屬可取;又其恣意竊佔告訴人陳鐔之不動產,所為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行犯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狀況,偵查初始雖均否認犯罪,然嗣後均坦承犯行,已與陳鐔達成和解,經陳鐔表示原諒之意(參本院卷內和解書狀),然與張世達之間迄今未達成和解,暨其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張世達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輕度聽力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9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45頁);本案係因其與告訴人馮在朝之間以往諸多糾紛,而有與馮在朝互毆之傷害犯行,兼衡馮在朝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張世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已斷成二截之高爾夫球桿一支,係被告張世達所有供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    發  生  過  程    │    卷 內 相 關 證 據   │主文(主刑、從刑)│
│號│(偵查案號)│            │                      │                        │                  │
├─┼──────┼──────┼───────────┼────────────┼─────────┤
│一│99年7 月23日│基隆市信義區│緣張世達租屋處(即深溪│1.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偵訊│馮在朝公然侮辱人,│
│  │晚上8 時20分│深溪路36巷10│路36巷102 弄22號)前方│  之供述、偵訊之自白(99│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許          │2 弄24至26號│坡道架設供停放車輛用之│  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9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          │鐵架遭馮在朝強行拆除,│  頁)、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元折算壹日。      │
│  │(99年度偵字│            │張世達於99年7 月23日晚│  。                    │                  │
│  │第4518號)  │            │上請警員吳信璋到場處理│2.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達於警│                  │
│  │            │            │,張世達見馮在朝走近,│  詢、偵訊之證言(99年度│                  │
│  │            │            │對吳信璋稱「他列管有案│  偵字第4518號卷第8 至10│                  │
│  │            │            │,我跟他敬禮好不好」等│  頁、第78頁)。        │                  │
│  │            │            │語,馮在朝旋基於公然侮│3.證人即警員吳信璋於偵訊│                  │
│  │            │            │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  之證言(99年度偵字第45│                  │
│  │            │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國│  18號卷第67至68頁)    │                  │
│  │            │            │語對張世達辱稱「操你媽│4.卷附錄音光碟一片。    │                  │
│  │            │            │的」,足以生損害於張世│5.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度│                  │
│  │            │            │達之名譽。經張世達於同│  偵字第4518號卷第78頁)│                  │
│  │            │            │日晚上報警處理,並提出│  。                    │                  │
│  │            │            │告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6.本院勘驗筆錄。        │                  │
│  │            │            │二分局報告偵辦。      │                        │                  │
├─┼──────┼──────┼───────────┼────────────┼─────────┤
│二│99年9 月上旬│基隆市信義區│馮在朝明知門牌號碼基隆│1.被告馮在朝於警詢之供述│馮在朝意圖為自己不│
│  │(9 日以前)│深溪路36巷10│市○○區○○路36巷 108│  及偵訊之自白(99年度偵│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  │之某日(聲請│8 號2 樓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字第4728號卷第4 至6 頁│人之不動產,累犯,│
│  │簡易判決處刑│            │應有部分係陳鐔所有,因│  、第64頁、第90頁)、偵│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書誤載為9 月│            │陳鐔積欠管理費未繳,馮│  查中提出之書狀(同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 日)      │            │在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101 頁)、於本院訊問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9│  自白。                │                  │
│  │(99年度偵字│            │年9 月上旬某日,擅自將│2.證人即告訴人陳鐔於警詢│                  │
│  │第4728號)  │            │上開房屋之門鎖更換,而│  及偵訊之證言(同卷第 7│                  │
│  │            │            │竊佔上開不動產,並於同│  至9 頁、第75頁)。    │                  │
│  │            │            │年月9 日將上開房屋以押│3.證人即承租人蔡麗卿於警│                  │
│  │            │            │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  詢之證言(同卷第10至12│                  │
│  │            │            │三千元、每月租金六千五│  頁)。                │                  │
│  │            │            │百元出租予不知情之蔡麗│4.卷附證人陳鐔之建物所有│                  │
│  │            │            │卿居住使用。嗣因陳鐔於│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暨他│                  │
│  │            │            │翌日(10日)得知上情,│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同卷│                  │
│  │            │            │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第13至15頁)。        │                  │
│  │            │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5.卷附現場照片8 張(同卷│                  │
│  │            │            │報告偵辦。            │  第18至19頁)。        │                  │
├─┼──────┼──────┼───────────┼────────────┼─────────┤
│三│99年9 月10日│基隆市信義區│馮在朝於99年9 月10日中│1.被告馮在朝於警詢之供述│馮在朝因過失傷害人│
│  │中午12時15分│深溪路36巷10│午騎乘車牌號碼CX7-152│  及偵訊之自白(99年度偵│,處拘役貳拾日,如│
│  │許          │2 弄16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字第4545號卷第4 至6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郭錦祥,欲返回麗景江山│  、第70至71頁;99年度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度偵字│            │社區管理委員會,途中行│  字第4544號卷第115 頁)│                  │
│  │第4365號、第│            │經左列地點前方社區道路│  、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4545號)    │            │,見張世達在路旁沿路緣│2.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達於警│                  │
│  │            │            │行走,馮在朝思及其與張│  詢及偵訊之證言(99年度│                  │
│  │            │            │世達之怨隙,遂先將郭錦│  偵字第4545號卷第9 至10│                  │
│  │            │            │祥送至社區資源回收場地│  頁、第71頁;99年度偵字│                  │
│  │            │            │下室,旋在前述巷弄29號│  第4544號卷第115 頁)。│                  │
│  │            │            │前迴轉,在該單行道逆向│3.卷附照片8 張(同卷第11│                  │
│  │            │            │往前行駛,欲從張世達左│  至12頁)。            │                  │
│  │            │            │後方行經張世達身旁以達│4.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                  │
│  │            │            │驚嚇、捉弄目的,其騎駛│  99年9 月10日出具之診斷│                  │
│  │            │            │機車原應注意依標誌之規│  證明書(同卷第13頁)。│                  │
│  │            │            │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5.檢察官就現場之勘驗筆錄│                  │
│  │            │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及照片(同卷第52至67頁│                  │
│  │            │            │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                  │                  │
│  │            │            │能注意之情事,然於逆向│6.本院就告訴人張世達提出│                  │
│  │            │            │行經張世達身旁時,因與│  之光碟列印之照片(其內│                  │
│  │            │            │張世達過於接近,張世達│  有單行道標誌)。      │                  │
│  │            │            │正拿著雨傘之左手突然抬│7.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  │            │            │高平舉,馮在朝騎駛機車│  (被告馮在朝領有普通重│                  │
│  │            │            │之右把手位置因而輕微擦│  型機車駕駛執照)。    │                  │
│  │            │            │撞到張世達之左手中指處│                        │                  │
│  │            │            │,使張世達因此受有左手│                        │                  │
│  │            │            │中指擦傷之傷害。馮在朝│                        │                  │
│  │            │            │在未發現已擦撞到張世達│                        │                  │
│  │            │            │手指之情形下,認為自己│                        │                  │
│  │            │            │已成功驚嚇、捉弄張世達│                        │                  │
│  │            │            │,遂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                  │
│  │            │            │其在離去過程中所涉公然│                        │                  │
│  │            │            │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                        │                  │
│  │            │            │世達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                        │                  │
│  │            │            │,並提出告訴,經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  │            │            │(張世達於同年月12日又│                        │                  │
│  │            │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再度申告上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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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9年9 月11日│基隆市信義區│馮在朝於99年9 月11日上│1.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馮在朝傷害人之身體│
│  │上午9 時許  │深溪路36巷10│午9 時許行經左列地點,│  之陳述(99年度偵字第45│,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弄31號(詹│斯時張世達與詹黃金萍在│  44號卷第5 至10頁、第77│叁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度偵字│黃金萍住處)│31號門口前方平臺交談,│  頁、第114 至115 頁、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第4365號、第│前階梯旁之道│馮在朝見狀走近張世達且│  129 頁)、於本院訊問之│壹日。            │
│  │4544號)    │路及住宅前方│問張世達「你昨天告我什│  自白。                │                  │
│  │            │之平臺      │麼」,張世達不願馮在朝│2.被告張世達於警詢及偵訊│張世達傷害人之身體│
│  │            │            │靠近,口稱「你走開,你│  之陳述(99年度偵字第45│,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            │            │不要靠近」,並基於傷害│  44號卷第14至16頁、第76│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之犯意,持其手中原係作│  至77頁、第115 頁;99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柺杖用途之白鐵製高爾夫│  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3 至│日。              │
│  │            │            │球桿一支揮打馮在朝,球│  4 頁)、於本院訊問之供│                  │
│  │            │            │桿隨後因撞擊不明物體而│  述。                  │                  │
│  │            │            │折斷,馮在朝憤怒之下,│3.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                  │
│  │            │            │亦基於傷害張世達之身體│  99年9 月11日及13日針對│                  │
│  │            │            │及即使同時毀損張世達身│  病患張世達出具之診斷證│                  │
│  │            │            │上所攜物品亦不違其本意│  明書(99年度偵字第4544│                  │
│  │            │            │之犯意,先拾起上開球桿│  號卷第19頁、99年度偵字│                  │
│  │            │            │,並持球桿朝正往31號前│  第4365號卷第6 頁)。  │                  │
│  │            │            │平臺處躲避之張世達之頭│4.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                  │
│  │            │            │部及身體猛揮擊,二人上│  99年9 月11日針對病患馮│                  │
│  │            │            │開肢體衝突之結果,馮在│  在朝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            │            │朝因此受有下唇擦傷、雙│  99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                  │
│  │            │            │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張世│  18頁)。              │                  │
│  │            │            │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5.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                  │
│  │            │            │部挫傷、額部兩處撕裂傷│  送之被告二人就診紀錄、│                  │
│  │            │            │(二公分兩處)、右眼挫│  病歷資料(99年度偵字第│                  │
│  │            │            │傷併角膜下血腫、眩暈、│  4544號卷第88至99頁)。│                  │
│  │            │            │雙手及雙足擦傷、左上臂│6.證人詹黃金萍於偵訊之證│                  │
│  │            │            │瘀傷、右下腹瘀傷、右大│  言(99年度偵字第4544號│                  │
│  │            │            │腿瘀傷之傷害;且馮在朝│  卷第76至77頁)。      │                  │
│  │            │            │毆打張世達之過程中,尚│7.卷附錄影光碟一片。    │                  │
│  │            │            │導致張世達手上所持之銀│8.檢察官就前述光碟之勘驗│                  │
│  │            │            │色相機鏡頭歪掉及黑色相│  筆錄(99年度偵字第4544│                  │
│  │            │            │機上方面板金屬翹彎之損│  號卷第77頁)、就黑色相│                  │
│  │            │            │壞且無法回復之情形。前│  機及銀色相機之勘驗筆錄│                  │
│  │            │            │開衝突結束後,馮在朝隨│  (同卷第76頁)、就現場│                  │
│  │            │            │即離去,張世達報警處理│  之勘驗筆錄及照片(99年│                  │
│  │            │            │,警方到場後扣得已斷成│  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64至│                  │
│  │            │            │二截之前述高爾夫球桿。│  71頁)。              │                  │
│  │            │            │張世達、馮在朝隨後均於│9.本院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                  │
│  │            │            │警詢時表示告訴之意,經│  錄。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10.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 │                  │
│  │            │            │告偵辦(張世達於同年月│   (99年度證字第1478號 │                  │
│  │            │            │12日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再度申告上開事│11.前述高爾夫球桿之照片 │                  │
│  │            │            │實)。                │   (99年度偵字第4544號 │                  │
│  │            │            │                      │   卷第12頁、第17頁)。 │                  │
│  │            │            │                      │12.銀色相機及黑色相機之 │                  │
│  │            │            │                      │   照片(99年度偵字第45 │                  │
│  │            │            │                      │   44號卷第11頁、第125頁│                  │
│  │            │            │                      │   )。                 │                  │
│  │            │            │                      │13.張世達受傷之照片(99 │                  │
│  │            │            │                      │   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 │                  │
│  │            │            │                      │   7 至10頁)、卷附光碟 │                  │
│  │            │            │                      │   之翻拍照片(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4544號卷第20至21 │                  │
│  │            │            │                      │   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