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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林宏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復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6 月1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嗣經發監執行,迨95年1 月26日始經假釋出監,95年12月29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7年6 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繼而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暨於96年8 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接續發監,迨97年12月1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其後,則另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迄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㈥再分別因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②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③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未執畢;④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未執畢;⑤十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7 月3 日、99年8 月3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未執畢;⑥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1月17日)及犯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未執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宏諭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52巷9 號,將安非他命類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100 年1月8 日凌晨1 時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林宏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足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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