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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國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89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8 月12日執行期滿),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 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 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同時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28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7 月28日及6月15日後,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10月14日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吳國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40巷5號21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街40巷5號21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40巷5 號21室,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祥於本院100 年5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安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00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1張(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卷,第10至17頁、第26頁),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偵卷,第18至25頁、第27至8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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