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戲骨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3日2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3日2 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