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淮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鈕淮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鈕淮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141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7年9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鈕淮中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鈕淮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鈕淮中上址住處所及其所使用之9310-YG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 2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6.23公克)、電子磅秤3 臺、夾鏈袋7 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900 元、行動電話3 支(NOKIA 廠牌2 支、HTC 廠牌1 支,內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鈕淮中坦承在卷,且其為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141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 2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6.23公克)、電子磅秤3 臺、夾鏈袋7 袋、行動電話3 支(NOKIA 廠牌2 支、HTC 廠牌1 支,內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900 元等物品,查與本案無涉,且核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證物,自不得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