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義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義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義雄與方應欽於民國90年間因同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而認識,方義雄因資金需求,於90年6 月15日經由方應欽向蔡燦瑜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方義雄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開立面額6萬元、到期日90年7月15日之本票1 紙,透過方應欽交付蔡燦瑜以供為擔保,方義雄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前揭借款情事而由蔡燦瑜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7 月25日,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90年7 月10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方義雄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方義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燦瑜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方義雄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方義雄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身分證交給方應欽,不認識方應欽及蔡燦瑜,沒有透過方應欽向蔡燦瑜借錢,沒有開立上開本票,至於本票上面為何會有伊的指紋,伊也覺得很奇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7 月25日,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陳稱其國民身分證於90年7 月10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經承辦人將該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方義雄於其上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方義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95號卷第7至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本票正本經送鑑定,其上捺印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影卷第54 頁背面至57頁);又上開本票發票日為90年6月15日、到期日90年7 月15日,而被告當時未在監所(被告入監期間自91年2月1日至100年7月15日)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稽之上開本票上所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其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開通日期為90年4月5日,停機日期為91年8 月12日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57號第5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0年間未曾被人強迫拉手蓋指印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362號卷第67頁),堪認上開本票確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發無訛,被告否認上開本票非其所開立云云,要無可採。
⒉證人方應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方義雄係計程車司機,伊也是計程車司機,因而認識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362號卷第41頁);證人蔡燦瑜證稱方應欽是冠威車行之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15頁);而方應欽於偵查中之居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該址係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6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方應欽住居情形查覆表、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參以被告曾在冠威車行開計程車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15 頁),是被告與方應欽曾同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的計程車司機,被告與方應欽係舊識等情,亦堪認定。
⒊就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被告先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陳:伊被關的時侯,身分證被大哥林方良拿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57號卷第17頁);再於100年3月14日偵查中供陳:當時伊因殺人案送女友去醫院,伊包包放在計程車上,當時不見了,伊沒有報案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57號卷第58頁),則被告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何時遺失?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為90年7 月25日,被告因另案入監所的期間自91年2月1日至100年7月15日止,被告頻頻以另案入監之相關情事置辯,核與本案無涉,尚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否認交付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本票,透過方應欽向蔡燦瑜借款云云,然查,證人蔡燦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借給方應欽,方應欽再借給被告,當時方應欽借錢的時候是拿被告的身分證、本票,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住處找伊,說被告要借錢,方應欽說被告跟伊不熟,所以透過方應欽向伊借錢,當時方應欽有將被告的身分證正本與本票交給伊以供擔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蔡燦瑜於偵查中並提出上開本票正本及被告於89年12月2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資佐證(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影卷第52頁);另蔡燦瑜再證稱:當天伊就到樓下的中興銀行(現改制為聯邦銀行)自伊或伊太太張月招的帳戶內提領6 萬元,預扣利息後將現金交給方應欽,還錢的日期就是本票的到期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蔡燦瑜及其配偶張月招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蔡燦瑜中興銀行帳戶於本件借款日(90年6月15 日)確有3筆3萬元、1筆1萬元、2筆2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大致相符,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佐以證人方應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蔡燦瑜有金錢往來,伊積欠蔡燦瑜款項,蔡燦瑜告知若有計程車司機缺錢,拿本票給借錢的司機簽,向蔡燦瑜借錢,伊從中可以賺走路工抵債,上開本票係方義雄開立,連同方義雄國民身分證由伊轉交向蔡燦瑜借錢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62 號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透過方應欽向蔡燦瑜借款,被告並提供其開立之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正本經由方應欽交付給蔡燦瑜以為擔保,蔡燦瑜則將資金交付予方應欽,蔡燦瑜未與被告直接接洽,而係經由中間人方應欽向蔡燦瑜取得借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以為擔保,透過方應欽向蔡燦瑜借款既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前揭借款情事而由蔡燦瑜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90年7 月25日,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甚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被告一再飾詞諉過,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