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林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及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減刑暨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業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甲案);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案);所犯乙、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所犯甲案接續執行,業於10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7月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林忠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月9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林正隆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成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的山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為警緝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911)、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修車為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1年12月19 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