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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漢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 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基金一路之上班處所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之,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 6條、256條之1)。

㈡又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同法第56條第2 項)、公示送達(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同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規定之3 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㈣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仍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69、78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漢洲前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行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6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各1 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2年3 月8日送達予被告,由其之同居人收受,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送達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

㈡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之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同法第25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因緩起訴已被撤銷),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是認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而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參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業於101年5月29日公告,有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公告當日生效等語。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云云。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使有檢察官所稱曾經對外公告等情,固已產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羈束力,然仍難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認書面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須送達被告,而僅得以公告之方式即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者,檢察官確實應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當被告接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設若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該案件卻已另有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則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是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產生矛盾;且若檢察官不需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恐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中,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將毫無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為之,自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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