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德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消防局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林其正所有置放該處之HITACHI牌大型鑽頭1台(證物編號18-1),得手後攜返家中。
㈡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附近空地,拾得裝放在布袋內分屬謝文忠所有之小型吊車鏈頭1台(證物編號4 )、大型切割機1台(證物編號7 )(均為謝文忠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脫離謝文忠持有)、黃進宗所有之中型電鑽組1 組(證物編號10,為黃進宗於102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赤峰街口旁之工地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脫離黃進宗持有)、蔡清溪所有之中型電鑽組1組(證物編號9,為蔡清溪於102年3、4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工地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脫離蔡清溪持有)、曾誌忠所有之小型切割機1台(證據編號3)、充電式小型鑽頭1支(證物編號11-3)(均為曾誌忠於102年8月26日晚間至102年8月27日清晨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中山橋旁天橋下空地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脫離曾誌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機具送交至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將該等機具全數侵占入己,並攜返家中。嗣於102年10月4日13時許,黃錦德之子黃治瑋(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機具,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黃治瑋供述上開機具為黃錦德囑咐載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錦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黃治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其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林其正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照片2張(102 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33、4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謝文忠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照片4張(本院卷第36至3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宗於警詢之證述,黃進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照片2張(本院卷第34、35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蔡清溪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照片2張(102 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32、46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曾誌忠於警詢之證述,曾誌忠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照片2張(本院卷第3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同時侵占之機具,分別係被害人謝文忠、黃進宗、蔡清溪、曾誌忠於上揭時、地,各遭不明人士所竊取,業據證人謝文忠、黃進宗、蔡清溪、曾誌忠於警詢證述屬實,是該等機具顯均係因失竊而違背各該被害人之本意而脫離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拾獲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謝文忠、黃進宗、蔡清溪、曾誌忠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占脫離謝文忠、黃進宗、曾誌忠持有之上開機具,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為顯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不知惕勵,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再度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或拾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