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菱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北安國中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三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203)、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21日22時16分至25分警詢時,雖係供稱「於前天」吸食,而102年5月21日之前天應為102年5月19日,惟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及方式,均與偵詢時相符,而被告接受警詢時又已近102年5月22日,且無論係102年5月19日或20日施用,均在102年5月21日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均指於102年5月20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北安國中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本件依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