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銘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是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銘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並於101年9月27日判決,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有檢察官提出受刑人於102 年11月27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銘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4月12日 │ 101年5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51號 │偵字第1275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10│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7日 │ 101年9月2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10│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 │號 │ ││判 決├────┼─────────┼─────────┤│ │判 決│ 101年10月18日 │ 101年11月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3011號、102年 │字第3085號、102年 ││ │度執緝字第22號 │度執緝字第2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