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恐嚇及傷害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54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1年4月24日。受刑人洪金順又於101年4月14日再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3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傷害罪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殺人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經重新核定假釋期間,期滿日更為101 年4月7日,且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受刑人於101年4月14日再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案件,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1年4月7日)後5年以內所犯,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下稱本案),是受刑人於101 年4月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1 年4月14日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本案判決業於101 年8月6日確定在案,是本案顯有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7 條、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受刑人洪金順於93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2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9年月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1年6月7 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可參。
㈡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4月14日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即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本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8月6日確定。
㈢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前揭甲案所處刑期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乙案所處刑期合併定應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簡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並於101 年10月17日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計算受刑人甲乙二案經宣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假釋期滿日應為101年4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11月1日以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72號換發執行指揮書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更定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而簽結。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8 日以基檢達新101執2217字第020051號函撤銷受刑人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受刑人於101年4月14日所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已逾其前案假釋所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1年4 月7日),不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於101年4月14日所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係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8日檢執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1年12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 年11月12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48條雖亦定有明文;然按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此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205號、第253號、263號判決闡明。
四、本件受刑人於101年4月14日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1年8月6日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附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與不符減刑規定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月,該裁定於101年10月17日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01年10月17日)。聲請意旨認係101年4月7日,顯有誤認。從而,受刑人於101年4 月14日再犯本案,既係於101年10月17日前所犯,其前犯甲、乙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本案為累犯,核與上開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