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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宋祺蔡明宏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之「邱紹仁」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印章壹顆及偽造之邱紹仁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左右,先由甲○○交付其照片予該不詳姓名成員,俾供其偽造貼有甲○○本人照片之「邱紹仁」名義身分證;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由甲○○持前開偽造之邱紹仁身分證及由上述不詳姓名成員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邱紹仁」印章一枚,至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佯以「邱紹仁」名義,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存戶親簽欄及立約印鑑欄、印鑑式樣㈠欄接續偽造「邱紹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後,持交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人員行使之,而申請開立五三0七—五一—一七九九四—四—00號存摺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邱紹仁及彰化銀行對存款開戶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詐欺案件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審卷第十

四、十八、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且其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時所留存之指紋,經比對與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捺之指紋卡片相符,有比對資料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六二三五號卷第六九、七十頁),此外,並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彰天母字第二四八0號函所附「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被告申請開立上述帳戶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可資佐證(見發查字第六二三五號卷第三三至三六、六六至六八頁)。據上,足徵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原審誤載為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邱紹仁」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詳述被告等偽造「邱紹仁」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是雖於論罪法條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係漏引,且核該罪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補充及一併審酌。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揭不合之處:㈠偽刻之「邱紹仁」印章一顆,原審誤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㈡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但原審判決論結欄內漏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致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足以影響經濟秩序及邱紹仁之權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被告係經商投資失敗,因經濟拮据乃向地下錢莊借錢,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方參與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微薄,且尚需扶養家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存戶親簽欄及立約印鑑欄、印鑑式樣㈠欄接續偽造「邱紹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及偽刻之邱紹仁印章一顆(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邱紹仁身分證一張亦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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