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連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生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同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卷第1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犯罪日期│97年1月29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12月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57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 │事├──┼───────────┼───────────┼───────────┤ │實│判決│98年12月31日 │98年11月27日 │99年3月1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99年2月6日 │99年2月9日 │99年4月26日 │ │ │日期│ │ │ │ ├─┼──┴───────────┴───────────┴───────────┤ │備│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註│②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 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犯罪日期│98年12月7日 │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 │102年度偵字第908號、第│102年度偵字第908號、第│ │ │ │935號 │935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102年度易字第132號 │102年度易字第132號 │ │事├──┼───────────┼───────────┼───────────┤ │實│判決│99年3月16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99年4月26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