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麟智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五三○)沒收之。
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麟智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向高志榮收取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以之資為對高志榮債權之擔保。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麟智上開住處臥室內,扣得前揭改造槍枝1 枝、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黃麟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黃麟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為警查獲時即供出上開扣案改造槍枝來源,因而查獲高志榮,高志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9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審理中。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高志榮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此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槍枝來源高志榮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查獲員警章穎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2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8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證人高志榮,檢察官並因而另行偵辦後起訴證人高志榮等情,有被告102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第9 至12頁)、102 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章穎承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證人高志榮102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內第50至51頁)、102 年2 月5 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2 月5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689 號起訴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影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僅供出本件扣案改告槍枝之來源,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數量僅有1 枝,且未同時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尚非至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為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據,自應由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