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榮
指定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五三○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之住處內,收受名喚「志傑」(音同)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高志榮因欲向黃麟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乃持前開改造手槍,至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黃麟智住處,以前開改造手槍作為借款質押之擔保,向黃麟智借得3000元款項。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麟智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黃麟智住處臥室內,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 支(黃麟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經黃麟智自白並供述手槍來源為高志榮因質借作為擔保之用,員警乃依黃麟智供述,於102 年2月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高志榮到案說明,經高志榮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證人黃麟智於警詢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41 頁正、反面】所為之槍彈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以上均見102年度偵字第593號黃麟智案影卷】),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前開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改造手槍,並非供述證據,且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至黃麟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住處內,合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係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高志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麟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4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2年1月15日其將扣案手槍作為借款質押擔保而交付予黃麟智持有時為止,所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核被告高志榮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科刑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案長年在監執行,家中經濟清貧,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基隆市暖暖區碇內里辦公處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考(詳本院卷);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亦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成年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佳;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期間,雖長達近3 年,然衡以被告持有約3 年之期間內,均未持以犯罪,本件如非欲向黃麟智借款質押,乃攜往黃麟智住處,否則均置放於其住處內,未攜往他處,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是其所為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然程度尚非甚為嚴重,又其犯後於黃麟智供出其質押手槍之犯行時,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認犯行,未曾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因其年輕好奇,而於3 年前自「志傑」處受贈扣案改造手槍後,即收藏持有迄今,究因係欠缺法律正確認知所為之行為,是衡諸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衡諸一般社會客觀情事,確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是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之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2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持有期間,未曾持以犯案,且若非欲向黃麟智借款,亦未曾攜往他處,對公眾或他人及社會治安危害尚輕;另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認錯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好奇而觸法,顯有法重情輕之情狀,除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外,另衡其智識(專科肄業)、家境(貧寒)、現有正當職業(送貨員)、本件對治安未造成實質損害,暨其持有之動機(好奇)、手段、目的(非供犯罪)、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負擔緩刑之宣告1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好奇而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並無其他不法情事,本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為導正被告前開偏差行為,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3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指定單位服義務勞務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㈣沒收扣案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