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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晨祐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毅民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7號、第1427號、第1428號、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⒈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附表編號⒊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毅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毅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⒋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松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松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毅民、吳松穎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毅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⒊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晨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晨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晨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晨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1 公克約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或獨自(事實欄二㈠、㈡),或與張毅民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二㈢),或與吳松穎(通緝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二㈣),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於下列時、地,先後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黃晨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陳彤芬(綽號珊珊)聯繫並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於102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至陳彤芬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樓下,將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約0.2 至0.3 公克),以賒欠之方式販賣予陳彤芬,嗣黃晨祐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43分許,復持其前揭行動電話及門號,以傳電話簡訊之方式,與陳彤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用以催討上開積欠之毒品價金1,000 元,陳彤芬遂於102 年1 月31日某時,於其前揭住處樓下將該購買毒品價金1,000 元交付予依黃晨祐指示前往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102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56分許,高志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晨祐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晨祐隨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威震八方社區」門口,將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約1 公克)交付予高志榮,並應允高志榮先行賒欠該筆價金,且迄未自高志榮處收得上開販賣毒品之價金3,000 元。

㈢張毅民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貪圖黃晨祐免費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與黃晨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1 公克約賺取1,500 元),由黃晨祐與陳彤芬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黃晨祐遂將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交由張毅民使用,並指示張毅民於102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33分至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10分許,詳後認定及說明),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約0.2 至0.3 公克)交付予陳彤芬,惟陳彤芬並未當場交付購買之價金。嗣因張毅民交付予陳彤芬之數量不足,經陳彤芬向黃晨祐抱怨後,黃晨祐乃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6 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交付予張毅民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毅民要補足前一日因販賣而交付予陳彤芬不足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毅民乃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7 時12分10秒許,以黃晨祐交付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陳彤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交付應補足予陳彤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 元,陳彤芬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交付予黃晨祐所指示代為收取價金之吳松穎。

㈣吳松穎(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黃晨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甲基安非他命每1 公克約賺取1,500 元),由陳彤芬於102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4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晨祐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晨祐乃將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交付予吳松穎,並將陳彤芬欲購買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松穎,指示吳松穎將之交付予陳彤芬,吳松穎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2 秒以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陳彤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後,吳松穎即騎乘黃晨祐交予其使用之2GP-153 號機車,至陳彤芬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樓下,將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約0.2 至0.3 公克)交付予陳彤芬,陳彤芬遂將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連同事實欄二㈢積欠之價金1,000 元,一同交付予吳松穎。

三、嗣憲兵司令部基隆憲兵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黃晨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字第3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就黃晨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行監聽側錄,並依線上監聽所得資料,展開搜索逮捕行動,並通知黃晨祐、張毅民、吳松穎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憲兵隊司令部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陳彤芬、高志榮、張毅民及吳松穎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黃晨祐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張毅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被告黃晨祐與共同被告吳松穎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供述相符,且事實欄二㈠、㈣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向被告黃晨祐購買毒品之陳彤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詳102 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第4 頁、第12頁、第47頁反面-48頁、第55-56頁),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事實欄二㈠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21頁、事實欄二㈣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且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 張附卷可查(事實欄二㈣之補強證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向被告黃晨祐購買毒品之高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詳102 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第16頁、第23頁),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同102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被告黃晨祐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黃晨祐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陳彤芬洽妥被告黃晨祐購買價值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黃晨祐指示被告張毅民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彤芬等事實,業經被告黃晨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毅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惟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則有所爭執,並一致辯稱:陳彤芬聯繫被告黃晨祐要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黃晨祐於102 年1月30日下午5 時50分29秒以電話指示被告張毅民,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旁7-11便利商店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彤芬,被告張毅民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至35分之間,在上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彤芬,嗣因被告張毅民交付陳彤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所以被告張毅民始復依被告黃晨祐之指示,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7 時10分許、7 時12分許,分別與被告黃晨祐、陳彤芬以電話聯繫稱已抵達目的地,斯時並無另次毒品交易,所以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1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彤芬之時間顯然有誤,本件毒品交易完成時間應係在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至35分間等語。經查:

⒈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陳彤芬、被告黃晨祐及被告張毅民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10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22-24頁):

①102 年1 月30日17時50分29秒,被告黃晨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毅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你那個還剩多少?張:跟那時候差不多。黃:都沒變就對了?張:有啦,一點點而已。黃:你先去七堵的7-11,你到那裡打給我。張:要帶去嗎?黃:要啊,你先用好再帶過去。張:他要還你多少錢?黃:他要還我1,500 。

②102 年1 月30日17時55分38秒,被告黃晨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毅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出門了沒?張:不是要用一用在出去?黃:你要多久?張:差不多10分鐘吧。黃:你確定喔?張:嗯,我確定10分鐘後出門。

③102 年1 月30日18時09分53秒,被告張毅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黃晨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張:你是叫我帶1,500 過去,然後跟他收3,000 喔?黃:沒有,你那邊不是1 個而已,剩下地就處理3,000就對了。張:了解。黃:你還沒出門?張:現在要出門了,先問清楚。黃:喔。

④102 年1 月30日18時26分25秒,被告張毅民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黃晨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張:哪一個7-11啊?黃:四分局兩個喔。張:喔喔麵包店旁邊喔?黃:對。張:我大概在5 分鐘到。黃:好,掰。

⑤102 年1 月30日18時33分43秒,被告張毅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黃晨祐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張:我到了。黃:哪個7-11?張:對。黃:好,我叫他下去。

⑥102 年1 月30日18時35分02秒,被告黃晨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毅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有沒有?張:有。黃:好。

⑦102 年1 月30日18時42分57秒,被告黃晨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毅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你少給人家喔?張:沒有啊我全部給他啊。黃:你是吃很多喔?張:沒有,不然你叫他拿來,我拿回去給你看。黃:沒關係,我在講講看。

⑧102 年1 月31日15時30分06秒,被告黃晨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毅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你人咧?張:我現在在上課。黃:上什麼課張:K 他命那個,我下課打給你。黃:喔,你上完課過來找我,順便幫我買便當,然後我跟你講,昨天七堵那個,你順便拿去補他。張:要補多少給他?黃:看你昨天少多少,就補多少。

⑨102 年1 月31日19時10分43秒,被告張毅民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黃晨祐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張:我到了。黃:你打給他,我手機裏有一個33或3 都可以。張:好,掰。

⑩102 年1 月31日19時12分10秒,被告張毅民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彤芬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張:到了。陳:好,掰。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晨祐、張毅民本件毒品交易之交付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10分許,主要係以購買毒品之陳彤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而查:證人陳彤芬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偵訊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上開編號⒈⑩所示監聽譯文時,固證稱:該監聽譯文係其要向被告黃晨祐購買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旁的7-11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但當天送毒品來的人是被告張毅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第47頁反面、第55頁),惟陳彤芬於同日警詢、偵訊及本院102 年10 月9日審理時均同證稱:向被告黃晨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地點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旁的7-11便利商店,而係由被告張毅民負責送毒品來之情形只有一次等情(警詢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偵訊見同上他字卷第55頁,審理見本院卷第313 頁),綜觀陳彤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時之證言,可知本件就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販賣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彤芬,毒品交易地點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旁的7-11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予陳彤芬之人係被告張毅民等情,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所供與陳彤芬所證相符,洵堪認定。至陳彤芬所證毒品交易時間係在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10分許乙節,嗣經陳彤芬於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證稱: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交易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 月31日乙節,係其推估出來的時間,其並不確定實際交易時間,有可能是102 年1 月30日或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反面),再佐以綜觀卷附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29秒許,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即已提及至「七堵7-11」交易毒品等情;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42分57秒許,被告黃晨祐質問被告張毅民少給人家毒品,可見斯時毒品交易應已完成;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黃晨祐以電話指示被告張毅民補足毒品給七堵那個,足徵斯時被告黃晨祐係要被告張毅民補足陳彤芬短缺之毒品;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10分43秒及12分10秒(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付毒品時間),被告張毅民方以電話先後聯繫被告黃晨祐、陳彤芬,表示已抵達等情,足證斯時被告張毅民與陳彤芬聯繫之目的並非新的毒品交易,而係補足前一日短少給陳彤芬之毒品。據此,因認本件毒品交易完成時間應係在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至35分間,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檢察官起訴犯賣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10分許乙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⒊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黃晨祐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張毅民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彤芬、高志榮等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晨祐、張毅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晨祐、張毅民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晨祐所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共同被告吳松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黃晨祐上開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晨祐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本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毅民於偵查(警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第37頁反面、偵查見同上他字卷第41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3-148 頁、第317 頁)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黃晨祐雖辯稱其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業已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所謂替他人「調貨」或「合資」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晨祐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彤芬及高志榮,惟查其在偵查時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彤芬及高志榮,辯稱係受委託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第83-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67-68 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黃晨祐於偵查中曾自白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黃晨祐此部分所辯即核無足採。

㈦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晨祐、張毅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黃晨祐、張毅民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黃晨祐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犯、被告張毅民如事實欄二㈢所犯,均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晨祐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張毅民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晨祐、張毅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晨祐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⒈被告黃晨祐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因係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晨祐、張毅民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黃晨祐、吳松穎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1,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因係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被告黃晨祐及吳松穎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同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黃晨祐、張毅民所犯事實欄二㈢、被告黃晨祐及吳松穎所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2 人之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含上開SIM 卡1 枚),係被告黃晨祐、張毅民所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黃晨祐、張毅民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晨祐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被告黃晨祐及張毅民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在被告黃晨祐及吳松穎所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⒈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黃晨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
│    │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號SIM卡壹枚)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⒉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黃晨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據扣案之NOKIA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七六一三九○四│
│    │                    │七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黃晨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毅民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NOKIA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七六一三九○四│
│    │                    │七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毅民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張毅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黃晨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未據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與黃晨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⒋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黃晨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松穎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NOKIA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七六一三九○四│
│    │                    │七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松穎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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